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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3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339號原 告 公號江千五公祀法定代理人 江國垣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被 告 江支琳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權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一0三年度訴字第八00號確認祭祀公業管理人資格不存在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全部或一部之審判牽涉他項訴訟,而應以該項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根據者,法院得於該項訴訟終結前,命中止訴訟程序,所謂他項訴訟,係指與本訴訟各別提起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72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另祭祀公業條例於民國97年7月1日公布施行後,未登記為法人之祭祀公業,具非法人團體性質,提起上訴,應由其管理人為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固為上訴之合法要件,惟管理人是否經合法選任,攸關該祭祀公業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法院於此不問其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依職權調查之,縱使其實際尚有欠缺,苟非不能補正,依上開規定,仍應以裁定酌定期間命為補正,迨逾期不為補正時,始得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5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未登記為法人之祭祀公業,但其設有管理人,故應按非法人團體之例,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認有當事人能力,並以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然就原告法定代理人是否確為「管理人江國垣」乙節,雖被告對江國垣提起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不存在民事訴訟,前經本院以

102 年度訴字第1980號判決駁回確定;惟被告嗣又對江國垣提起確認祭祀公業管理人資格不存在民事訴訟,現由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800號繫屬中等情,業據本院查明屬實。準此,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是否確為「管理人江國垣」,起訴合於程式與否,核屬本件訴訟先決問題,且應以此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是本院認本件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800號確認祭祀公業管理人資格不存在民事訴訟終結前,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首揭法律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翊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裁判案由:返還權狀等
裁判日期:2014-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