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339號原 告 公號江千五公祀法定代理人 江國垣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被 告 江支琳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權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一0二年度訴字第一九八0號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不存在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全部或一部之審判牽涉他項訴訟,而應以該項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根據者,法院得於該項訴訟終結前,命中止訴訟程序,所謂他項訴訟,係指與本訴訟各別提起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72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為設有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固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認有當事人能力;然就原告法定代理人是否確為「管理人江國垣」乙節,經被告對江國垣提起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不存在民事訴訟,現由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980號受理在案。則本件原告當事人是否適格,亦即公號江千五公祀管理人究否為江國垣,起訴合於程式與否,核屬本件訴訟先決問題,且應以此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是本院認本件於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980號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不存在民事訴訟終結前,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首揭法律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翊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