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339號原 告 公號江千五公祀法定代理人 江國垣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被 告 江支琳(已過世)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權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197 、198 、201 、
202 、204 、205 、206 、207 、209 、210 、308 地號土地之權狀正本11份及其耕地三七五租約正本兩份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本係:「被告應將持有原告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資料返還原告。」;嗣於民國105 年6 月17日具狀變更上開聲明為如後述聲明所示。
原告就此部分聲明核屬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首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民事訴訟法第173 條本文規定同法第168 條、第169 條第 1項及第170 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其意僅在於倘各該事件之當事人原即委有訴訟代理人時,訴訟程序不適用「應承受訴訟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之效力規定爾,及法院及當事人仍得繼續進行包括關於本案之一切訴訟行為。但若欲聲明承受訴訟,仍應依法定方式為之。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此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所明定。原來之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並非「應承受訴訟人」,該訴訟代理人以自己之名義具狀聲明承受訴訟,顯非合法。訴訟程序中發生當然停止之事由,僅由原來之訴訟代理人具狀(僅蓋訴訟代理人之印章)敘明當事人過世及承受訴訟之旨,但並非由「應承受訴訟人」即當事人之全體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之程序,自屬尚未具備,而不發生聲明承受訴訟之法律上效力。其由尚未合法聲明承受訴訟之繼承人出具之委任狀,亦不生訴訟法上之效力(97年4 月3 日司法周刊「應如何正確聲明承受訴訟」參照)。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8 年11月1 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上僅有訴訟代理人而無應承受訴訟人之用印(本院卷二第219 、204 頁),故尚不生合法承受訴訟之效力,其於108 年11月5 日當庭提出之108 年11月4 日委任狀(本院卷二第328 頁),亦不生訴訟法上之效力。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73 條本文,本件訴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
三、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已於訴訟繫屬中將主文第1 項所示之權狀及租約(下稱系爭資料)交付予證人江衍勛,並與證人江衍勛到庭證述內容相符(本院卷二第184 頁),揆諸前開規定,與本案並無影響,且判決之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及於後占有人,併予敘明。證人江衍勛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聲請代被告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亦未賦予兩造當事人聲請由第三人承當訴訟之權,故原告聲請由證人江衍勛承當訴訟(本院卷二第191 頁),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96年12月間自前任管理人即訴外人江支邦處取得如附
表所示之資料,嗣後原告依祭祀公業條例規定,由江國垣分別向「蘆竹鄉公所」及「大溪鎮公所」(後改制為蘆竹區公所及大溪區公所)申請「公號江千五公祀」與「祭祀公業江千五公」之清理,並完成派下現員系統表及名冊共計派下員總數為832 名、不動產清冊,且依該核備之派下現員選任、並於102 年6 月11日獲蘆竹鄉公所備查出任原告之管理人。
然江國垣以管理人身分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資料,被告竟以「政府發給之全員派下證明書錯誤及江國垣被選任管理人為不合法」為由拒絕交付系爭資料。
㈡被告提起之請求確認祭祀公業管理人資格存在事件,業經本
院103 年度訴字第800 號、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字第11
3 號、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判決確定,認江國垣係依據祭祀公業條例規定,經原告半數派下員之書面同意選任,並已受「蘆竹鄉公所函文」備查為原告之管理人,故被告無權持有、保管系爭資料,然被告嗣後竟再召集「江千五公會」臨時理監事會議,自行推舉江衍勛接任代理理事長,無論係被告或江衍勛皆無權持有系爭資料。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 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江國垣為侵奪祭祀公業權利,乃自行以不實資料向桃園縣蘆
竹鄉公所(現為桃園市蘆竹區公所)辦理原告之祭祀公業登記,就其提出派下員名單並無任何規約或設立文件作為依據,然蘆竹鄉公所竟未詳查申請資料,即發給原告派下員證明,而依此名單而收集之派下員書面同意書,進而選任江國垣為管理人應屬不合法,故江國垣自非屬合法之管理人。區公所之備查未就選任同意書之真實性作查核,無從確認選任同意書上之簽名是否為真正,且於請求確認祭祀公業管理人資格存在之另案中,對於蘆竹鄉公所調卷內之管理人選任書從未調查與確認,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該選任書之真實。
㈡被告係受江千五公會管委會委託保管系爭資料,並非直接占
有人,原告應向該管委會請求返還,且被告已將系爭資料交予江衍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亦有效力。前二項之規定,於假執行之宣告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第401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之立法理由為:「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後,該確定終局判決中有關訴訟標的之判斷,即成為規範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基準,嗣後同一事項於訴訟中再起爭執時,當事人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此即民事訴訟制度為達終局地強制解決民事紛爭之目的所賦予確定終局判決之效力,通稱為判決之實質上確定力或既判力。其積極作用在於避免先後矛盾之判斷,消極作用則在於禁止重行起訴。原條文第一項著重於一事不再理之理念,僅就禁止重行起訴而為規定,就作為解釋既判力之範圍及其作用而言,立法上難認充足,爰修正第一項。」被告前對江國垣提起確認祭祀公業管理權不存在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
4 年度上字第113 號、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駁回確定在案(本院卷二第40-49 頁、第75-77 頁),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上開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即係原告對江千五公祀之管理權存否,亦已經明確認定原告對公號江千五公祀有管理權(本院卷二第49頁),揆諸前開既判力積極作用之法律效果,兩造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故被告辯稱同意書虛偽、選任不合法云云,已非本院於本件訴訟所得審究,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四、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自102 年8 月13日起訴,被告先前從未爭執其為系爭權狀及租約之占有人,僅爭執江國垣並非原告之合法管理人,遲至上開確認祭祀公業管理權不存在之訴敗訴確定後,被告始改稱其係受江千五公會管委會委託保管,並非直接占有人,原告應向該管委會請求返還云云,前後所述不一,已難遽信,況上開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字第113 號確定判決亦已認定系爭公祀規約訂立後,江千五公會亦非管理機關,不再具有管理之權限(本院卷二第49頁)。地上權人、農育權人、典權人、質權人、承租人、受寄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法律關係,對於他人之物為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民法第941 條定有明文。民法第767 條所有權物上請求權之相對人,除直接占有人外,尚包括間接占有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46 號民事裁判),被告亦未能主張及舉證其尚有何占有系爭權狀及租約之正當權源,其於本件訴訟繫屬後將系爭權狀及租約交付予證人江衍勛,於本案並無影響,業如前述,是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訴請被告返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韋樺附表┌─┬──────────────┬───┬────────────────────┐│ │品名 │數量 │備註 │├─┼──────────────┼───┼────────────────────┤│1 │會議紀錄簿 │25本 │72年至84年;85年至96年 │├─┼──────────────┼───┼────────────────────┤│2 │配當金分配清冊 │19本 │71年至84年(其中80、83年停發) ││ │ │ │85、96年(其中86、87、88、90、93年停發)│├─┼──────────────┼───┼────────────────────┤│3 │土地所有權狀 │13張 │為坐落於蘆竹鄉(現○○○區○○○段197 、││ │ │ │198 、201 、202 、204 、205 、206 、207 ││ │ │ │、209 、210 、308 地號土地 │├─┼──────────────┼───┼────────────────────┤│4 │「公號江千五公祀」之帳簿 │2本 │ │├─┼──────────────┼───┼────────────────────┤│5 │公號江千五公祀之開基裔孫名冊│1本 │ │├─┼──────────────┼───┼────────────────────┤│6 │「公號江千五公祀」之耕地租約│2份 ○○○鄉○○段197 、198 、201 、202 、204 ││ │ │ │、205 、206 、207 、209 、210 、308 地號││ │ │ │土地之三七五租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