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339號上訴人 即承受訴訟人 江衍俊(江支琳之繼承人)
江許春美(江支琳之繼承人)江靜夏(江支琳之繼承人)江靜佳(江支琳之繼承人)江濬騰(江支琳之繼承人)共 同送達代收人 詹文凱律師被 上訴人 公號江千五公祀法定代理人 江國垣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3 項自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權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12月3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 萬6,002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韋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