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397號原 告 簡顗玲被 告 蔡阿文受告知訴訟人 游信福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
983 號偽造文書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1 年度附民字第365 號),本院於民國103 年3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參仟零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柒萬參仟零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初時以被告對其犯有刑法詐欺罪及背信罪為由,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得向受告知訴訟人游信福收取之借款債權新臺幣(下同)69萬元,及原告受詐欺而支付之代書費、修車費計47,000元,嗣於民國103 年3 月4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原告當庭以言詞擴張上開賠償金額為778,240元(即擴張被告向游信福收取之20,000元及被告向原告詐取之5,000 元代書費),並追加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對游信福之抵押債權額損害100 萬元,核此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僅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況被告於該次言詞辯論期日亦未到庭為任何陳述或答辯,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被告前於99年7 月間經友人介紹而認識,往來一段期
間後,被告得知游信福尚積欠原告200 萬元債務,且雙方曾於93年5 月1 日約定自97年5 月10日起,游信福應按月償還
2 萬,但游信福遲未依約履行,迭經催討未果,原告深感無力。被告乃假意向原告提議,由其佯稱原告業已將上開債權轉讓與被告,由被告以新債權人身分向游信福索討債務,經原告應許後,於99年9 月10日在原告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0 段000 號4 樓住處,將其所簽發面額21萬元、50萬元本票各1 紙及50萬元借據1 紙交付給被告收執,供其遂行上述討債任務之用。嗣被告偕同友人黃中勛、林王玉珠與原告於99年9 月12日,一同持上開文書至游信福位於宜蘭縣員山鄉○○村○○路0 巷00弄0 號住處,由被告向游信福索討債務,因當時原告亦表示債權已移轉,游信福遂當場與被告簽立債權移轉書,並同意自100 年1 月10日起,按月償還3 萬元給被告,並提供其所有坐落宜蘭縣員山鄉○○段0000號土地及同段367 建號房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00 萬元(下稱:
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為擔保。詎被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背信犯意,將其自100 年1 月10日起至本件起訴時,所收取游信福為清償上開債務而按月匯款至被告所申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款項,據為己有,拒不交付與原告,且又拒絕返還原告所交付上開本票及借據,甚至據此向鈞院民事庭對原告聲請本票裁定及支付命令後,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此揭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已造成原告損害。另被告明知其所委請地政士黃宗德於99年11月11前某日所辦理之系爭抵押權設定費用僅為8,240 元,且其已向游信福收取11,000元辦理上開事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99年11月間某日,在原告上址住處,向原告佯稱欲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需代書費,致原告陷於錯誤,先後支付15,000元、5,000 元之現金予被告,但被告仍不滿足,復再於99年11月11日以電話接續向原告佯稱上次因欠缺資料無辦理設定,該抵押權設定須以急件方式為之,尚須2 萬元急件費用,致原告信以為真,而於同日11時34分許,以其姊夫蘇天惠名義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再被告又於同月12日以電話接續向原告佯稱因其前往黃宗德地政士事務所途中車輛損壞,需修理費用12,000元,致原告又陷於錯誤,委由住處保全人員林子靖於同月12日某時,在上址住處警衛室,將款項轉交予被告。被告上開所涉犯刑法詐欺罪及背信罪等不法行為,經原告事後察覺被告說詞反覆,復經查證後始知上情,原告已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嗣經鈞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訴字第983 號(下稱:刑事案件)判決被告有罪在案。據上,原告得依下列法律關係,對被告為請求:
⒈被告受原告委託,代原告處理取回其對游信福之債權事務
,卻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而故意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核其所為屬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又原告嗣已分別於99年12月14日及100 年3 月31日委託律師發函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關係,並撤銷原告因受被告詐欺所為之一切借據、債權讓與契約及簽發本票等之意思表示,後者律師函已於100 年4 月1 日送達被告,則被告前因處理原告與游信福間債款之事務,而自游信福所受領之款項,即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或雖有法律上之原因,但其後已不存在)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及返還之責任:
⑴自100 年1 月起至本件起訴時,游信福每月均匯款2 萬
至3 萬元不等金額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但被告卻從未將所收取之該款項交付予原告,迄今金額達71萬元。
⑵被告持原告於99年1 月26日簽發面額21萬元之本票,向
鈞院聲請99年度司票字第5843號本票裁定後,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而受償16,240元,造成原告損害。
⑶被告對原告實施詐術,原告因而交付代書費及修車費計52,000元。
⑷被告嗣已將原告對游信福之抵押債權額3 分之1 移轉予訴外人陳秀英,被告應賠償原告100 萬元。
⑸綜上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1,778,240 元(710,000 +16,240+52,000+1,000,000 )。
⒉原告因遭被告詐欺而簽發、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債權讓與同
意書及借據交予被告,被告應負返還該文件予原告之義務。
⒊原告於99年9 月10日委託被告處理取回債權之事務,兩造
間成立委任契約關係,依法被告自應交付因處理委任事務所取得之任何金錢、物品、孳息及權利,依此被告應將因處理委任事務所取得對游信福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移轉登記與原告。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778,24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文件正本無條件返還予原告。
⒊被告應將游信福上開所有土地及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
,於99年11月11日送件,收文字號為宜登字第190560號,擔保債權總額30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⒋前三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主張: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原告主張其委任被告向游信福催討200 萬元債務,被告卻違背其任務,拒將游信福自100 年1 月10日起至本件起訴時止,匯款返還原告之款項共計71萬元交付原告,反將之據為己有,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業經游信福於刑事案件中證稱:伊有欠原告200 萬元,被告跟伊說該200 萬元係原告向朋友借的,被告已經調錢幫原告還清,所以原告要移轉債權予被告,被告與原告簽債權移轉證明書後,伊有與被告約定從10
0 年1 月10日開始每個月還3 萬元予被告,被告並與伊簽還款契約後,且讓被告設定抵押等語,及證人王克正於刑事案件中證稱:被告與原告曾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曾說要幫原告討回游信福積欠之債務,雙方約定以原告欠被告錢為由,由原告簽立本票予被告,讓被告向游信福討債,游信福誤以為原告之債權已經移轉給被告,故將不動產設定予被告,並向被告清償借款,後來原告與被告感情破裂後,被告卻沒有將討回之借款返還予原告,伊並曾調解此事等語,暨證人林王玉珠於刑事案件中證稱:係游信福積欠原告借款,被告僅係為原告討回債務等語,並有原告與游信福於93年5 月
1 日簽立之借據、游信福開立之本票影本及游信福郵局匯款執據影本附於刑事案件卷及本院卷內可稽,堪認原告之主張非虛。且被告對其究有何拒絕將游信福之71萬元匯款交付原告之權利乙節,迄未詳予說明並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空言主張駁回原告此部分請求,自非可採。
四、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所委請地政士黃宗德於99年11月11前某日所辦理之系爭抵押權設定費用僅為8,240 元,且被告已向游信福收取11,000元辦理上開事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99年11月間某日,在原告住處,向原告佯稱欲辦理上開抵押權設定需代書費,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支付15,000元現金予被告;嗣被告又於99年11月11日以電話向原告佯稱上次因欠缺資料無法辦理設定,該抵押權設定須以急件方式為之,尚須2 萬元急件費用,致原告信以為真,而於同日11時34分許,以姊夫蘇天惠名義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另被告又於同月12日以電話向原告佯稱因其前往黃宗德地政士事務所途中車輛損壞,需修理費用12,000元,致原告又陷於錯誤,委由住處保全人員林子靖於同月12日某時,在原告住處警衛室,將款項轉交予被告等情,業經游信福於刑事案件中證稱:伊有匯給被告共11,000元,讓被告請地政士將伊的房屋及土地設定抵押等語,及證人即地政士黃宗德於刑事案件中證稱:伊為被告及游信福辦理房地抵押費用一共為8,240 元等語,暨證人即保全人員林子靖於刑事案件中證稱:原告有拿12,000元說要交給被告等語明確,且有黃宗德地政士事務所收費明細表、蘇天惠之郵政匯款單及林子靖之值勤日誌附於刑事案件卷內可考,堪認原告之主張並非憑空杜撰,可以採信。反觀被告就其收受之上開15,000元、20,000元及12,000元款項之用途為何,及是否確有修車費、吊車費之支出等情,迄未詳予說明並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空言主張駁回原告此部分請求,顯非可採。至原告雖主張其尚曾因被告佯稱需要代書費之詐欺行為,交付5,000 元現金予被告等語,然被告並未承認已收受該款項,且原告亦未就此提出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非可遽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有上開故意行為致原告受有合計757,000 元(710,000 +15,000+20,000+12,000)損害乙節,已如前述,且被告上開背信、詐欺犯行,亦經刑事案件均判決有罪在案,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57,000 元,依法有據。
六、原告主張被告持原告於99年1 月26日簽發面額21萬元之本票,向本院聲請99年度司票字第5843號本票裁定後,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而受償16,090元乙節,有上開裁定及債權憑證影本在卷可考,堪認原告之主張非虛。另查,原告曾就上開21萬元本票對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決確認被告所持有之上開21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後,又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影本在卷可參,益徵被告於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9306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受償16,090元(含執行費1,680 元),已無法律上原因,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090元,自屬依法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能准許。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係於101 年12月18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憑,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01 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給付上開773,090 元(757,000 +16,090)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七、另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委任被告向游信福催討債務,且游信福已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乙節,已詳如前述,足見系爭抵押權確係被告以受任人之名義為委任人即原告取得之權利,則原告依民法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抵押權予原告,依法有據。然因被告已於102 年2 月8 日將系爭抵押權中債權額比例3 分之1 之抵押權讓與訴外人陳秀英,故被告名下僅餘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將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依法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能准許。
八、原告雖主張其因遭被告詐欺而簽立如附表一所示文件交予被告,被告應負返還該等文件予原告之義務等語。但查,原告係因委任被告向游信福催討債務,始簽發債權讓與同意書及借據交予被告,以利取信游信福而達催討債務之目的,且被告向游信福催討債務時,原告亦一同到場,足見原告係與被告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出具債權讓與同意書及借據予被告,尚難認原告係因被告之詐欺而出具附表一所示文件予被告。況被告亦已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由被告以新債權人之身分向游信福催討債務,故被告對原告之侵害行為應於被告拒絕返還游信福清償之款項予原告之時始開始,準此,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文件係遭被告詐欺始簽發乙節,自難遽採。而原告迄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騙取原告出具如附表一所示文件之事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一所示文件,難認有據。
九、原告另主張被告已將系爭抵押權中債權額比例3 分之1 之抵押權讓與陳秀英,致原告之權利受損害,被告應賠償原告10
0 萬元等語。經查,被告將部分抵押權讓與陳秀英乙節,固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惟依原告之陳述可知,被告係因向陳秀英借款始讓與部分抵押權予陳秀英,此與被告係因將對游信福之債權讓與陳秀英而將抵押權一併讓與之情形有間,故被告是否有將對游信福之債權合法讓與陳秀英,攸關被告能否完成其與原告間之委任契約甚鉅,蓋陳秀英若未取得被告對游信福之債權,則被告仍得對游信福求償,原告亦得向被告請求交付受償之款項,因之,尚無法僅因被告有讓與抵押權予陳秀英之行為,即遽認原告之權利已受侵害。且原告既已委任被告向游信福催討債務,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者,應僅限於游信福已對被告清償之金額,茲游信福並未拒絕對原告或被告清償債務,則原告是否因被告將部分抵押權讓與陳秀英之行為而實際受有損害,亦至有可疑,故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讓與抵押權予陳秀英之行為而受有100 萬元損害乙節,尚非可採。
十、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73,090 元,及自101 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將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其中就如主文第1 項所示原告勝訴部分,爰酌定相當擔保金而准許之;然就主文第2 項抵押權移轉登記部分,因屬命被告為移轉抵押權之意思表示,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之規定,應待判決確定時,始視為被告已有向有關機關申請為意思表,若判決尚未確定,固無執行之可言,即日後確定,亦無待於執行,是本件原告就主文第2項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顯有未合,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又原告除勝訴部分外,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明媚附表一:
┌───────┬────────┬──────────┐│ 文件名稱 │ 簽立日期 │ 內容意旨 │├───────┼────────┼──────────┤│債權讓與同意書│民國99年9月10日 │原告對於游信福之債權││ │ │讓與被告之文書。 │├───────┼────────┼──────────┤│借據 │民國99年9月10日 │被告為債權人,原告為││ │ │債務人,債權金額50萬││ │ │元之文書。 │└───────┴────────┴──────────┘附表二:
┌────────────────────────────────────────────────┐│土地坐落:宜蘭縣員山鄉永結段 │├───┬──┬────┬──────┬──────┬─────┬───────┬────────┤│地 號│地目│面 積│設定權利範圍│擔保債權金額│債權額比例│清償日期 │登記日期 │├───┼──┼────┼──────┼──────┼─────┼───────┼────────┤│1045 │ 建 │109.42平│全部 │新臺幣300 萬│3分之2 │民國110 年9 月│民國99年11月11日││ │ │方公尺 │ │元 │ │11日 │ │├───┴──┴────┴──────┴──────┴─────┴───────┴────────┤│土地上建物: │├───┬───────┬──────┬──────┬─────┬───────┬────────┤│建 號│建 物 門 牌 │設定權利範圍│擔保權利金額│債權額比例│清償日期 │登記日期 │├───┼───────┼──────┼──────┼─────┼───────┼────────┤│367 │宜蘭縣員山鄉永│全部 │新臺幣300 萬│3 分之2 │民國110 年9 月│民國99年11月11日││ │廣路9 巷12弄1 │ │元 │ │11日 │ ││ │號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