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48號原 告 蔡 植
蔡勝龍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永來律師
魏雯祈律師複 代理人 潘明彥律師訴訟代理人 徐慧齡律師被 告 蔡清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於民國103 年3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蔡植及原告蔡勝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系爭117-50地號土地面積71平方公尺及系爭46-78 地號土地面積227 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原告蔡植。(二)被告應將系爭117-50地號土地面積221 平方公尺及系爭46-78 地號土地面積77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原告蔡勝龍。(三)被告應將系爭117-50地號土地面積15平方公尺及系爭46-78 地號土地面積165 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為3 分之1 。嗣原告於民國103 年3 月3 日具狀變更為如
主文第1 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22 頁),經被告於103 年3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21 頁),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46-78 、46-85 、117-5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原為國有耕地,原告二人與訴外人即被告父親蔡勝男於95年12月間簽訂共有厝地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共同出資向桃園縣縣政府申請放領,約定信託登記於蔡勝男名下(原告二人之應有部分均為10000 分之2991,蔡勝男之應有部分為10000 分之4018),惟因系爭土地受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之限制,原告二人與蔡勝男遂於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俟101 年2 月5 日再辦理分割及移轉登記,嗣蔡勝男於99年4 月17日死亡,由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原告二人乃向被告請求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辦理分割及移轉登記,卻屢遭被告拒絕,為此,爰以102 年4 月19日之民事變更聲明狀之送達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系爭協議書及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信託物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固不否認系爭協議書之真正,然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桃園縣○○鄉○○村○○鄰○○○○路○○○ 巷○○○ 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自95年起均係由伊繳納房屋稅,且系爭土地倘繼續維持共有關係,勢必衍生問題,伊願意向原告二人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二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渠等提出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24頁),核屬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85年1 月26日信託法公布施行前之信託行為,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信託契約係因委託人信賴受託人代其行使權利而成立,其性質與委任契約類似,應可類推適用有關委任之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認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信託契約(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984號、83年度台上字第1849號、94年度台上字第767 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信託法第63條第1 項亦規定:「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可見二者法理相通。查本件原告二人與蔡勝男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就渠等分得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應有部分各10000 分之2991),以登記在蔡勝男名下之方式,俟101 年2 月5 日再依約定方式辦理分割及移轉登記,原告二人自為委託人,蔡勝男則為受託人,又因原告二人與蔡勝男並無另行約定受益人,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0000 分之2991之信託利益即由原告二人享有,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二人自得隨時終止信託契約。是原告二人以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45頁),而被告業已收受該訴狀之送達等情(見本院卷第49頁),應認系爭協議書關係已為終止,而被告既為蔡勝男之繼承人,並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則原告二人本於終止信託後返還信託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尚餘登記在被告名下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0000 分之2991移轉登記予原告二人,洵屬有據。至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暨於系爭土地上之基地使用權限,抑或系爭土地日後為兩造所共有是否有所爭執,均與本件原告二人請求返還信託物無涉,被告執此拒絕返還,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二人依終止系爭協議書後返還信託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信託物,即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0000 分之2991,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二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二人依契約及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為單一聲明之給付,屬訴之客觀合併,渠等基於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既為有理由,本院無庸另就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為審酌,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 │├──┬────────────┬───────────┤│編號│土地地號 │應有部分 │├──┼────────────┼───────────┤│ 1 │桃園縣○○鄉○○段崁腳小│蔡植:10000 分之2991 ││ │段46-78 地號(本判決簡稱├───────────┤│ │系爭46-78 地號土地) │蔡勝龍:10000分之2991 │├──┼────────────┼───────────┤│ 2 │桃園縣○○鄉○○段崁腳小│蔡植:10000 分之2991 ││ │段46-85 地號(本判決簡稱├───────────┤│ │系爭46-85 地號土地) │蔡勝龍:10000分之2991 │├──┼────────────┼───────────┤│ 3 │桃園縣○○鄉○○段崁腳小│蔡植:10000 分之2991 ││ │段117-50地號(本判決簡稱│───────────││ │系爭117-50地號土地) │蔡勝龍:10000分之2991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純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