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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56號原 告 魏許富士被 告 楊秀環

廖啟斌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2年5月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租賃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ㄧ部或全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 條亦定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起訴狀原列被告為楊秀環(註明為出租人)、廖啟斌(註明為承租人)外,尚有江子靖、許涵湘、江沛淇、江百進等人亦為被告,惟起訴狀並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等項,經裁定命補正,原告復提出「答辯狀」表明被告僅為楊秀環、廖啟斌二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主文所示(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嗣於102 年

3 月5 日言詞辯論時,原告再明確表明被告為楊秀環、廖啟斌二人,其餘之人均非起訴之對象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是此,原告以上開書狀或言詞,表明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起訴之對造確為何人等情,僅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另關於當事人被告部分之變更縱非更正陳述,亦為一部撤回,尚在起訴補正訴訟成立要件期間,被告亦尚未收受通知或書狀而為言詞辯論,上開撤回亦已經生效,均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廖啟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楊秀環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原告因被告楊秀環負欠債務,為實現債權,向鈞院聲請強執行經受理在案(案列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3529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執行標的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00年6月16日鈞院執行人員會同警員、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系爭不動產現場揭示並測量增建物,系爭不動產無人在場,伊所知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為被告楊秀環之子江子靖一家人自住使用,並無出租之情形存在,嗣鈞院民事執行處又於 100年10月3 日至標的物現場查勘,其時江子靖在場,竟表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已經得被告楊秀環同意早於99年出租給被告廖啟斌使用,至103 年年底屆滿,並提出租賃契約書1 份,惟系爭不動產內完全無被告廖啟斌居住使用之痕跡,契約書應係假造,且致使鈞院民事執行處拍賣系爭不動產,在拍賣公告中註明系爭不動產上有租賃使用情形,拍定後不能點交,第一次拍賣無人應買,原告亦曾聲請除去租賃法律關係,但未及經鈞院民事執行處處分,原告參與第二次拍買投標,拍定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然楊秀環之子江子靖一家人仍以得到承租人同意繼續使用系爭不動產,顯然係假假藉不存在之法律關係占用系爭不動產,對原告權利有所妨害。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楊秀環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以前到場則以:因為伊一直住在台中,桃園則由兒、媳所住居,兒子江子靖曾告知廖啟斌要租系爭不動產,伊即同意,且租賃契約書係由兒子代簽,詳細租金、租期伊並不清楚,只說一次要租

5、6年,租用範圍好像是房屋的2、3樓,系爭不動產之租賃關係的確存在伊與廖啟斌之間,並非如原告所述契約書為假造。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被告廖啟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參。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原係被告楊秀環所有,為其實現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物,然於執行中因訴外人江子靖陳報被告間有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至系爭不動產於拍賣時經註明「不點交」即系爭不動產附有負擔為拍買,已經妨礙執行,嗣其參與投標系爭不動產已經拍定,取得權利移轉證書,聲請點交,亦無結果,江子靖又以取得承租人即被告廖啟斌同意住居使用系爭不動產,使其無法使用系爭不動產,然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本無租賃關係存在等情,已為訴外人江子靖於本院強制執行程序中及本院審理時被告楊秀環所否認,並辯以如上所述,則被告間關於系爭不動產租賃關係是否存在即屬不明,原告行使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因此受有妨害、是否仍需承受出租人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此種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得以法院之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揆諸上揭判例意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曾就江子靖陳報被告間關於系爭不動產有租賃法律關係存在,聲請除去租賃未果,系爭不動產目前為江子靖一家人占有使用中,而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系爭不動產第二次拍賣參與投標,已經拍定並經分配取得系爭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情,有原告提出租賃契約書、系爭不動產照片等可憑,亦為被告楊秀環所不爭執,證人江子靖證述相符,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此部分事實堪為信實。

三、原告又主張被告間系爭不動產之租賃契約書係為假造,租賃關係不存在,以本院前往系爭不動產現場履勘,系爭不動產房屋內除江子靖一家人有居住使用痕跡外,無承租人之任何物件,顯然不可能出租,並提出系爭不動產各層室內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92之1 頁);此情已為被告楊秀環所否認,並以承租人即被告廖啟斌係來來去去居住使用為辯,情詞如上所述。經查:

1.被告楊秀環辯以系爭不動產確有出租與廖啟斌,無非僅以上述所及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5至18 頁 )為證而已。

然該租賃契約書最早出現係江子靖於100年10月4日傳真至本院民事執行處,而本院民事執行處100 年10月3 日上午9 時40分至系爭不動產勘查時,除執行人員及債權人即原告外,僅江子靖在場並稱「標的目前有出租第三人,但不清楚詳細姓名,大約自去年1 月起,約租金三萬,已先付一年,定約人是由許涵湘(我太太)經我母親即債務人同意後代其出租第三人,租金亦是付給我母親,租約屆期不清楚,要再看租約,依租約為準。」「標的增建為債務人所有,第三人承租範圍為全棟標的」等語,製有執行筆錄在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稽,隨即有上開租賃契約書之傳真到院,依此所述與被告楊秀環所述系爭不動產出租係由江子靖告知、租金由江子靖收取、契約書由江子靖代簽(見本院卷第54頁正反面)等等情節均不相同,若依被告楊秀環所述,江子靖焉有不知承租人姓名、租期期間、租金確切金額、已經收取租金等等為何,嗣於100 年11月1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再次調查,江子靖又稱「(標的何人使用?)出租給廖啟斌,除一樓我太太許涵湘與承租人一起使用外,其餘都出租給他,債務人沒有住在那,出租我母親有同意。」,此情與前述出租標的範圍又略有不同,何況,既是出租與被告廖啟斌,收取租金,焉有出租標的一部為江子靖之配偶使用,亦與一般常情不符,而系爭不動產若確係出租與廖啟斌,關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標的是否以附「有無租賃狀態」拍賣、是否點交,廖啟斌方為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卻從未聲明異議或為任何陳報,反由被告楊秀環之子江子靖一再表示意見,與經驗法則亦有相違,顯見上開租賃契約書之提出已有臨訟假造,用以妨礙執行之嫌。

2.本院於102 年4 月12日下午3 時至系爭不動產勘驗,亦僅江子靖在場,江子靖當場指出:系爭不動產一樓共有(按應係指共用),其一家人住二樓兩間(房間),承租人廖啟斌住一間、三樓承租人廖啟斌住二間、其他為佛堂,四樓為鐵皮屋無人使用。另稱房屋係其所出租,契約書是其所簽,因為被告(廖啟斌)是其朋友,租期內租金已經全部繳清且是交與其收執但詳細金額為何忘記了,又因為房子很大,承租人沒有使用那麼多空間,租金算得很便宜,所以一部分給其及家人使用。而本院勘驗結果,二樓除江子靖所稱使用者外,客廳無人使用、和室部分堆放雜物(棉被、小孩衣物)、另一房間僅有一張床鋪(據江子靖稱為廖啟斌之兄使用),三樓有兩房間鎖住、另一間堆放雜物且窗戶已破、其餘為神明廳(據江子靖稱為其家的神明廳),四樓只有置放撞球檯惟已經佈滿灰塵。上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並有原告拍攝提出如上照片可資互相參照。依此,江子靖當場所述系爭不動產出租與廖啟斌之情節與上揭本院民事執行處最初調查所述幾乎完全不同(諸如承租人廖啟斌為其朋友,但原先稱承租人為第三人姓名不知;原來陳述租金先收一年、係由其配偶代楊秀環出租,但勘驗當場則稱租金全部收取、由其代租;出租標的範圍亦前後陳述非一);再者如江子靖所稱租金已經全部收取,依契約書所載租期有56個月(4年8月),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總租金179萬2,000元連同押租租金(保證金)30萬元,合計為209萬2,000元,依約每年 5月1 日前繳付一次、一次一年份租金,焉有承租人一次支付之理,果一次支付完畢租金,衡情應係承租人有亟需占有使用租賃標的物之必要,且避免出租人中途終止租約等情為是,但承租人就大部分租賃標的物竟不使用,而同意交由出租人之家屬繼續占有使用,甚至連祭拜供奉之神明廳都維持為出租人所有者,顯違經驗法則及社會常情。抑且,如上勘驗,實際上系爭不動產內除上鎖之房間外,根本完全看不出有承租人使用或居住之物件或任何日常生活遺留物存在、亦無作為經營事業使用之痕跡,換言之,承租人即被告廖啟斌所費不貲承租系爭不動產,於本件不論強制執行程序或審理程序,從未主張其係承租人,對其權益有重大影響。似此種種,均徵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租賃契約書係假造,可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間系爭不動產之租賃契約書係屬假造,係用以妨礙強制執行程序,並使其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權行之行使有所妨礙,其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自屬有據,從而,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租賃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並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克聖附表:

一、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 ○號,門牌號碼:桃園縣八德市○○○街○○○ 巷○○號。

⑴桃園縣八德市○○段○○○ ○號,加強磚造二層樓房加強磚造

,一、二層各83.86 、屋頂突出物8.47、陽台、平台各6.3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⑵桃園縣八德市○○段○○○○○號(臨時建號),加強磚造、鐵

架屋,一、二層各36.17 、三層117.89、四層133.38、平台

7.02、陽台14.0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二、租賃標的物:如上示不動產,租賃期間:99年5月1 日至103年12月31日,租金每月3萬2,000元,保證金:30萬元,出租人:楊秀環,承租人:廖啟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等
裁判日期:2013-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