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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63號原 告 李葉阿梅(李榮麟之承受訴訟人)

李衍科(李榮麟之承受訴訟人)李衍宗(李榮麟之承受訴訟人)李衍政(李榮麟之承受訴訟人)李秀鈴(李榮麟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複代理人 鍾孟杰律師被 告 廖順利

廖蘇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事件,於民國103 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土地總登記後,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及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前項登記之申請,經登記機關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公告期間為30日,並同時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在前項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依土地法第59條第2 項規定處理,土地登記規則第118 條固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59條之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前條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文件。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然此項調處,係地政機關對於土地權利關係人就其權利有爭執時所為之處理辦法,其性質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所定之調處不同,故當事人對於土地權利有爭執時,縱未經地政機關之調處而逕行起訴,亦難謂其起訴未備合法要件,至最高法院69年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80年第2 次民事庭會議均係針對土地所有權人對占有人請求拆屋還地訴訟,占有人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乙節為議決,尚與本件係由占有人提起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之訴有異,自不得比附援引,從而,被告所辯原告未先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不得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云云,要無可採。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主張:確認原告對坐落於桃園縣○○鎮○○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存在。嗣於民國103 年2 月20日具狀變更為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面積214 平方公尺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見本院卷第180 頁),被告雖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惟原告不論係聲明確認地上權存在,或聲明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均係主張就系爭土地有地上權之權能,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者,於社會事實具有同一性,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末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間對原告就系爭土地是否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乙節即有爭執,而原告權利亦有因此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訴,應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屬桃園縣○○鎮○○段○○○ ○號土地(下稱524 地號土地)之一部分,而524 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廖江水所有,嗣廖江水將524 地號土地設定贌權予訴外人李鴻,並約定期間為永久,而李鴻於大正4 年(即民國4 年)11月26日,於得廖江水之同意,將贌權移轉予訴外人即原告曾祖父李光信,並登記贌耕權予李光信,期限為90年(至94年11月26日止,下稱系爭贌權),然李光信及其後代子孫並未依照系爭贌耕權之設定目的作為農業使用,更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桃園縣○○鎮○○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作為居住目的以占有系爭土地,而原告於71年11月19日起即居住於系爭屋屋已逾30年,均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已符合民法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等情,爰依民法第772 條準用第769 條及第770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面積

214 平方公尺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贌權已因存續期間(4 年11月26日起至94年11月10日止)屆滿而消滅,於系爭贌權屆滿前,均難認原告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而於系爭贌權屆滿後,原告遲於103 年1 月13日始當庭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至多認原告於該日始變更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縱以系爭贌權屆滿日即94年11月10日為原告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之始點,仍不符合時效取得之要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對系爭土地原為廖江水所有,嗣廖江水將系爭土地設定贌權予李鴻,李鴻另於4 年11月26日,於得廖江水同意,將贌權移轉予李光信,並登記贌耕權予李光信,存續期間至94年11月10日止等情,業據其提出約束證、讓渡書、全戶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土地登記簿為證(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92頁、第187 頁、第190 頁至第193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0 頁反面),自堪信為真。

四、原告另主張自71年間起居住於系爭房屋內,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用系爭土地,迄今已逾30年,已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爰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時效取得地上權,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為前提,若依所由發生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例參照)。

再者,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有以所有之意思,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故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者,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者。民法第9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至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則不在受推定之列。本件原告占有系爭土地,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原告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者,即應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固提出系爭房屋房屋稅繳款書、臺灣自來水公司繳費證明、臺灣電力公司用電資料及訴外人即桃園縣大溪鎮興合里里長邱財榮出具之證明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1頁、第195 頁至第197 頁),然觀以上開文件所載,均僅能證明原告有居住於系爭房屋之事實,尚無從據以證明原告自始即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為占有系爭土地。

(三)原告固主張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且已時效取得地上權云云,然觀以原告歷次所述,除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3 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始為上開主張外,餘均認因訴外人即被告之姐妹廖頊顓、廖鳳鸞先對訴外人即李榮麟之兄李火炎提起民事訴訟,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1134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民事事件),認李火炎就524 地號土地有贌權存在,從而廖頊顓、廖鳳鸞主張李火炎為無權占有並應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並無理由乙節,進而主張系爭土地與524 地號係屬相同情形,則原告就系爭土地亦有贌權存在等情,此觀以原告所提102 年1 月4 日及102 年8 月20日確認地上權狀及本院102 年4 月1 日、102 年5 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原告所提102 年8 月20日確認地上權狀甚明(見本院卷第34頁、第99頁反面、第101 頁、第125 頁),足見原告於103年1 月13日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辯論前,均係認為伊對系爭土地有贌權存在,並進為本件之請求甚明。復參以系爭民事事件第一審程序中,廖頊顓、廖鳳鸞亦對原告提起訴訟(本院按:嗣廖頊顓、廖鳳鸞撤回對本件原告之訴訟,見本院91年度訴字第513 號影卷第184 頁至第185 頁),斯時,原告即係辯稱:524 地號土地係由廖江水設定贌權之地基權予李鴻作為建築家屋之用,嗣李鴻將贌權轉讓予伊祖先李光信,伊並非無權占有等語(見本院91年度訴字第513 號影卷第86頁至第89頁),益徵原告甚或原告之曾祖父李光信於占有之始,即係基於系爭贌權而於系爭土地上建屋使用,並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堪可認定,則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並非基於贌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云云,要難採信。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明何時方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則其取得地上權之時效,自無從起算進行。從而,原告主張自71年起即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云云,洵無足取。至系爭贌權於94年11月10日屆滿後,原告因對系爭土地已無正當占有權源,而自該時起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亦不符民法第769 條、第770 條所定時效取得之要件,至為灼然。

(四)承上,原告迄未舉證證明其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且依所由發生事實之性質,亦無法逕自認定其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則原告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資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已時效取得地上權,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並無理由,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面積214 平方公尺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純慧

裁判案由:確認地上權
裁判日期:2014-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