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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64號原 告 彭小紋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被 告 貝登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蔡明樺李宗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

4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為選任者外,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公司業經經濟部民國101 年

10 月3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影本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依上揭規定,被告公司應行清算。而原告既稱被告公司於經廢止登記後並未向本院聲報清算人,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被告公司之全體董事為清算人,於清算範圍內,為其法定代理人。又依被告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記載,被告登記之董事長為蔡明樺,董事為彭小紋、李宗麟,惟原告既與被告公司間之訴訟,應以被告公司原有其餘全體董事蔡明樺、李宗麟為代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以進行訴訟,核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本件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公司董事長蔡明樺於99年7 月12日協議離婚時,已當面向被告公司董事長蔡明樺辭去被告公司董事之職務,惟被告公司董事長蔡明樺並未向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致伊遭稅務執行機關追繳稅款並限制出境一情,有原告提出之財政部101 年9 月25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號函、訴願答辯狀影本1 份、協議書影本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1頁),審酌原告既經主管機關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並因前項登記資料而遭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據以核定稅款,並遭限制出境,確實已對其財產及遷徒自由造成影響,足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關係是否存在,確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存有不安之狀態,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應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三、本件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公司董事長蔡明樺於99年7 月12日協議離婚時,已當面向被告公司董事長蔡明樺辭去被告公司董事之職務,並已發生效力,惟蔡明樺並未向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仍列名為被告公司之董事,致伊遭稅務執行機關追繳被告公司積欠之96年度至99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99年度營業稅,合計新臺幣(下同)220 萬元,並遭限制出境。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法定代理李宗麟所提出之書狀陳述稱:被告公司原係由蔡明樺所設立,伊於98年10月間因受蔡明樺之詐騙,以650 萬元之價格受讓蔡明樺持有被告公司股權之50%,嗣後蔡明樺即將被告公司停止營業,並人去樓空,被告公司所有股東及董監事均無法介入經營,亦未召開董監事會議或股東會;至於原告與蔡明樺協議離婚並辭去董事一事,伊並不知情云云。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政部101年9 月25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號函、訴願答辯狀影本1份、協議書影本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其法定代理人李宗麟雖提出書狀陳述,惟其內容均係陳述伊遭被告公司董事長蔡明樺詐騙入股被告公司之情形,並未就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表示爭執,是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可採。

四、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民法第549 條第1 項、第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公司之董事長蔡明樺於99年7 月12日協議離婚時,已向蔡明樺表示辭去被告公司之董事職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協議書影本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而依協議書第2 條所載:「乙方(即指原告)同意無條件辭去貝登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職務,並委託甲方(即指蔡明樺)辦理相關變更登記事宜。」,足見原告辭去被告公司董事職務已於其與被告公司董事長蔡明樺達成協議時發生效力。

五、從而,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既已經原告合法終止,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明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秀鳳

裁判日期:2013-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