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77號原 告 王福順被 告 賴明聲即慶明汽車材料行
張美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賴明聲即慶明汽車材料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零貳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賴明聲即慶明汽車材料行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賴明聲即慶明汽車材料行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零貳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係以火災事故為由,請求被告賴明聲即慶明汽車材料行、紀再發應給付新臺幣(下同) 217萬1,721 元,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認張美惠有可歸責事由,改追加張美惠為被告,另撤回對被告紀再發之請求;則就關於增列被告張美惠部分核屬訴之追加,乃本於同一火災事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衍生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同一。是原告追加張美惠為被告,合於上揭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巷○○號房屋所有人,而被告張美惠為相鄰土地所有人,並提供土地與被告賴明聲即慶明汽車材料行興建同巷73號房屋。然於民國100年2月8日上午7時19分,被告賴明聲即慶明汽車材料行之73號房屋發生火災,延燒至原告所有75號房屋(下稱系爭火災事故),致原告受損217萬1,721元。故被告賴明聲即慶明汽車材料行應就系爭火災事故,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張美惠為鄰地所有人,其提供土地與被告賴明聲即慶明汽車材料行興建73號房屋以致釀災,連帶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賴明聲即慶明汽車材料行、張美惠連帶給付217萬1,721元等語。併為聲明:㈠被告賴明聲即慶明汽車材料行、張美惠應連帶給付原告217萬1,7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賴明聲即慶明汽車材料行略以:伊不知為何會發生系爭
火災事故,且己身負債累累,原告請求賠償217萬1,721元尚嫌過鉅,又所提估價單多有不實,復原費用僅15至20萬元之已足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告張美惠則以:伊祇提供土地與被告賴明聲即慶明汽車材
料行無償使用,未受有任何報酬,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置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四、經查:原告為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巷○○號房屋所有人,而被告張美惠為相鄰土地所有人,其上並由被告賴明聲即慶明汽車材料行興建同巷73號房屋;嗣於100年2月8日上午7時19分,被告賴明聲即慶明汽車材料行之73號房屋發生火災,延燒至原告所有75號房屋,經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結果,起火處在73號廠房1 樓作業區西側北端(廠房中央一側西端)處,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火之可能性較大;而有關原告所有75號房屋之修復費用,經本院囑託桃園縣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修復費用為140萬209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桃園縣政府消防局100年3月3日I11B08H1號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101年房屋稅繳款書、土地登記謄本暨桃園縣建築師公會102年12月3日102125號損害賠償鑑定報告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7頁至第76頁、第80頁、第90頁至第92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原告為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巷○○號房屋所
有人,而被告張美惠為相鄰土地所有人,其上並由被告賴明聲即慶明汽車材料行興建同巷73號房屋;嗣於100 年2月8日上午7 時19分,被告賴明聲即慶明汽車材料行之73號房屋發生火災,延燒至原告所有75號房屋,經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結果,起火處在73號廠房1 樓作業區西側北端(廠房中央一側西端)處,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火之可能性較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自堪信為系爭火災事故起火原因。則系爭火災事故顯係被告賴明聲即慶明汽車材料行因電氣使用、管理不慎所致,其疏未注意此節以致釀災,自有可歸責事由及違法性,當應對受波及之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關於被告張美惠部分,其祇為原告房屋相鄰土地所有人,並提供土地與被告賴明聲即慶明汽車材料行興建房屋,被告張美惠保持土地正常使用狀態已足,其上賴明聲即慶明汽車材料行所有之房屋電氣設備究非其應負之注意義務,尚難認有可歸責事由,況被告張美惠與被告賴明聲即慶明汽車材料行間土地使用借貸關係,僅社會上一般正常之經濟活動,要不具有不法性;故被告張美惠對系爭火災事故而言,欠缺歸責事由及違法性,原告亟不得以其為相鄰土地所有人為由,遽以對之為損害賠償請求。是原告因系爭火災事故受有損害,即得對被告賴明聲即慶明汽車材料行請求損害賠償,此節所請,核屬有據;但被告張美惠就系爭火災事故並無何歸責事由及違法性,原告併同訴請其擔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要屬無據,不足以取。
㈢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為民法第
213 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而我國民法損害賠償之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故原則上被害人應請求債務人回復原狀,惟若回復原狀由債務人為之,對被害人可能緩不濟急或不能符合被害人之意願時,為期合乎實際需要,並使被害人獲得更周密之保障,始例外准許被害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賴明聲即慶明汽車材料行就系爭火災事故,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事,業如前述,而被告賴明聲即慶明汽車材料行就直接修復原告受損房屋以回復原狀,因不符原告之意願,原告即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惟原告執以估價單等為證,主張其受有217萬1,721元之損害,但為被告賴明聲即慶明汽車材料行所否認,原告當應就其修復費用之必要性,負舉證之責。參酌本件關於原告受損房屋修復費用若干,經送桃園縣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扣除老舊等自然毀損因素更換之設備,如已更換之災損部分以合理市場修復費用為必要,尚未修復部分以有無必要及災損額為限,並判斷是否屬待出貨商品或屬廠區災損遺留之設備,另參考臺北市政府審定之鑑定手冊之修復、補強工程單價,及參考市場價格進行分析,認原告受損房屋修復費用為141萬209元;本院認該鑑定程序、方法堪稱公允、適當,其鑑定結果應屬可信,故足認原告受損房屋合理必要之修復費用為 141萬209 元。是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賴明聲即慶明汽車材料行賠償房屋修復費用141萬209元,當屬有據,足以為憑;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及被告賴明聲即慶明汽車材料行抗辯原告請求金額過鉅等節,皆屬無據,委不足採。
㈣是原告主張被告賴明聲即慶明汽車材料行應就系爭火災事故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給付修復費用141萬209元,洵屬有據,堪以採信。惟原告併請求被告張美惠擔負賠償責任,因原告不能舉證被告張美惠就系爭火災事故有何歸責事由及違法性,要不足取;另原告訴請被告賴明聲即慶明汽車材料行賠償超過141萬209元部分,亦未見原告證明屬合理必要之修復費用,歉乏依據,實難採信。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賴明聲即慶明汽車材料行給付141萬2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 392條第2 項規定,衡量被告賴明聲即慶明汽車材料行因本件判決所受之不利益,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翊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金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