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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87號原 告 吳振寰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複 代理人 周耿德律師

童雯眴律師被 告 陳玉梅訴訟代理人 何啟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2 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李詩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716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本係:「被告應給付訴外人李詩益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 頁);嗣先於民國102 年5 月3 日具狀將上開聲明列為先位聲明,並追加備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8頁);繼於本院同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上開先、備位請求金額變更為102 萬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追加,均係基於原告受讓訴外人鄧善松對於訴外人李詩益投資債權之基礎事實,其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且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不惟得避免重複審理,並得於同一程序中統一解決紛爭,應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另請求金額之變更,僅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配偶鄧善松前因積欠原告逾千萬元之款項,遂於87年間委由被告與原告協商清償事宜,約定將鄧善松對於李詩益之投資債權全部讓與原告,並開立票面金額分別為300 萬元及1,650 萬元之本票2 紙以為擔保,復由被告執鄧善松之印章及印鑑證明與原告簽立債務清償和解書、償還承諾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系爭承諾書),後原告並持上開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繼強制執行鄧善松之財產,然未獲全部清償。嗣鄧善松於96年間死亡,原告雖向李詩益主張收取上開投資債權款項,惟李詩益卻表示其於鄧善松死亡後,已逕向被告為清償等語,然被告業向鈞院辦理拋棄繼承鄧善松之遺產,有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86655號債權憑證附記欄所載可稽,是被告並無受領上開投資債權款項之權利,然經原告催請被告返還,卻未獲被告置理。又鄧善松乃係委由被告處理上開債權讓與事宜,故被告明知上開投資債權業已讓與原告,卻仍受領李詩益所為之清償,顯有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為此,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先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李詩益102 萬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李詩益雖於鄧善松舉行告別式之會場將鄧善松對其之投資債權款項返還被告,惟斯時被告尚未辦理拋棄繼承鄧善松之財產,是應已生清償之效力,縱被告嗣後業已拋棄繼承,至多亦僅負將受領款項交付予其他法定繼承人之責,無損清償之事實,則原告遲至101 年1 月5 日始委由律師催請李詩益清償上開投資債權款項,並提起本件訴訟,顯非適法;況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有債權存在為前提,然原告與李詩益間並無何債權債務關係,故原告代位李詩益提起本件訴訟,顯屬無據。再被告僅係單純受領李詩益之給付,非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是當無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適用;又縱認原告得為此項主張,惟被告既係於96年7 月間受領李詩益返還之投資債權款項,原告迄今始為本件請求,顯亦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請求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之配偶鄧善松與原告前因土地開發投資乙案,積欠原告

若干款項,惟因無法一次向原告為清償,遂於87年間委由被告與原告進行協商,約定將鄧善松委由李詩益投資銀行之所有權益全部讓與原告,並開立票面金額分別為300 萬元及1,

650 萬元之本票2 紙以為擔保,復由被告執鄧善松之印章及印鑑證明與原告簽立原證一之系爭和解書、系爭承諾書(參見本院卷第6 至9 頁)。嗣原告並持上開2 紙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87年度票字第7950號裁定准予執行確定在案;後原告繼於89年4 月25日於本院89年度執字第266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償執行費136,840 元及債權2,105,526 元(參見本院卷第12、13頁)。另鄧善松業於96年

6 月23日死亡(參見本院卷第22頁)。㈡原告於101 年1 月5 日委由林辰彥律師以101 年度法彥字第

3299號函請求李詩益返還鄧善松委託其投資銀行之股票或股款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頁)。嗣李詩益於同年月10日函覆略以:「鄧善松先生前確委由本人投資富邦銀行,惟所稱鄧善松先生將該股款讓與吳振寰先生(即原告)云云,因無鄧先生親口承諾或同意書,本人無權作為。且本人業於鄧善松先生告別式時,在靈堂前將該股款當面返還鄧善松先生配偶,鄧善松先生及其繼承人已無任何權利,有鄧善松先生親友多人在場,可資為證。」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頁)。後原告乃再委由林辰彥律師以存證信函催請李詩益向被告追償上開投資款項,俾利原告受償等語,並副知被告知悉(參見本院卷第15、16頁)。

㈢原告於101 年10月26日再執本院87年度票字第7950號本票裁

定向本院聲請執行鄧善松之繼承人即被告、訴外人鄧匡國、鄧匡時之財產,惟渠等業於96年7 月18日向本院辦理拋棄繼承,並經本院於同年月25日以桃院木家智96年度繼字第814號函准予備查在案(參見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86655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卷第25頁);是本院乃於101 年11月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86655 號核發原告債權憑證,並於其上載明鄧善松之繼承人即被告、鄧匡國、鄧匡時與訴外人鄧秀英、鄧善治、鄧月梅均已拋棄繼承在案。

㈣李詩益於鄧善松舉行告別式時,曾將鄧善松委由其投資銀行之股款102 萬元交付被告受領。

四、兩造於本院102 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簡化本件爭點如下:

㈠原告先位聲明主張依民法第242 條、第179 條之規定,代位

行使李詩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請求權,有無理由?㈡如㈠有理由,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之金額

應為若干?㈢原告備位聲明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如有,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㈣承㈢,原告此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㈤原告備位聲明另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

受利益,有無理由?如有,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先位聲明主張依民法第242 條、第179 條之規定,代位行使李詩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請求權,為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42 條亦有明文規定。經查,被告之配偶鄧善松與原告前因土地開發投資積欠原告款項,遂於87年間委由被告與原告進行協商,約定將鄧善松委由李詩益投資銀行之所有權益全部讓與原告,並簽立系爭和解書及系爭承諾書為憑,嗣鄧善松過世後,李詩益於96年間鄧善松舉行告別式時,曾將鄧善松委由其投資銀行之股款102 萬元交付被告受領等事實,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所未予爭執,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㈣所示;是被告明知鄧善松委由李詩益投資銀行之所有權益已全部讓與原告,鄧善松或被告就上開投資款項已無任何受領權限,卻仍受領李詩益所交付之銀行投資股款102 萬元,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他人受損害,依民法第17

9 條之規定,李詩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其利益。又原告於

101 年1 月5 日即委由律師函請李詩益返還鄧善松委託其投資銀行之股票或股款,然經李詩益函覆表示該投資富邦銀行股款已當面返還被告等語,嗣原告乃再委由律師以存證信函催請李詩益向被告追償上開投資款項,俾利原告受償,並副知被告知悉,然迄今仍未獲李詩益或被告置理等情,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㈡所示,顯見李詩益確已怠於行使其對被告之前述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則依民法第242條規定,原告因欲保全其對於李詩益之投資債權,自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李詩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李詩益所交付之投資銀行股款,並由其代位受領。是被告辯稱:原告與李詩益間並無何債權債務關係,故原告代位李詩益提起本件訴訟,顯屬無據云云,要與事實不符,自無足採。

⒉至被告雖復抗辯稱:李詩益將鄧善松對其之投資債權款項

返還被告時,因被告尚未辦理拋棄繼承鄧善松之財產,應已生清償之效力,縱被告嗣後業已拋棄繼承,至多亦僅負將受領款項交付予其他法定繼承人之責,無損清償之事實云云。惟查,鄧善松於生前即已將委由李詩益投資銀行之所有權益全部讓與原告,並簽立系爭和解書及系爭承諾書為憑,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所示,則自斯時起,鄧善松即無受領李詩益返還該投資銀行股款之權限,是無論係鄧善松於生前受領該筆款項,抑或過世後由被告或其他繼承人受領該筆款項,對李詩益而言均係構成不當得利,李詩益對之自享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此亦不因被告是否將該款項用以作為鄧善松之喪葬費用而有異。況按,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75條定有明文。故法定繼承人之繼承權如經合法拋棄,即依法喪失繼承權,至於法院就繼承人拋棄繼承之聲明,准予備查,僅有確認之性質,非謂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經法院准予備查後始生效力(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縱被告於鄧善松過世後相當期間始辦理拋棄繼承,然繼承之拋棄既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則被告於鄧善松舉行告別式時,逕受領李詩益所交付之投資銀行股款,仍係構成不當得利。是以,被告此部分辯詞於法容有誤會,並非可採,自亦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末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一度辯稱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然嗣復表示就本件有爭執者僅限於102 年7 月31日民事爭點整理書狀所列爭執事項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4頁),而觀諸該書狀並未將上開時效抗辯列為爭執事項(參見本院卷第

46 、47頁),是本院就此自不再併予審酌,附此敘明。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之金額應為102 萬元:

承前,原告先位聲明主張基於其對李詩益之投資債權,依民法第242 條、第179 條之規定,代位行使李詩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有理由,業如前述,另被告自李詩益處受領之投資銀行股款係102 萬元,亦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㈣所示,是原告依法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並由原告代位受領李詩益所交付之款項102 萬元。又原告雖另備位聲明基於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請求被告逕向原告為給付;惟備位訴訟係以先位訴訟獲勝訴判決為其訴訟繫屬之解除條件,茲本院既已就原告所提先位之訴,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則原告關於備位之訴即因解除條件成就而解消訴訟繫屬之狀態,是以本院自無庸再就備位訴訟部分予以審究,併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李詩益102 萬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順成

裁判日期:2013-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