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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91號原 告 王台琳被 告 王存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2 年5 月1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復有明定。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80 萬元及自民國101 年9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5 %計算之利息(見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2719號卷第3 頁)。嗣於101 年10月26日補正狀更正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0 萬元及自101 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5 %計算之利息(見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2719號卷第18頁)。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與減縮,係屬更正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本為原告二哥之朋友。因生意經營向原告周轉現金新臺

幣(下同)450 萬元,期間陸續償還借款。民國87年2 月將餘款立借據1 紙及如附表所示支票3 紙,詎屆期不為清償,一再催討未果,爰依民法第474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原告先夫投資尚暉公司係因被告之關係。當時被告為該公司

之董事長,且掌管公司一切財務。原告本身並未投資尚暉公司,也未要求分配股利。因當時情商入股時所附之財務報表與實際有所差異,且與傅又中之經營理念不合,故原告夫妻要求撤資,於84年6 月初即退股,當時股金分多張支票支付,之後又要求換票、延票,被告說退股時間點相差1 年多,又辯解說退股金全數歸還,之後才又借調,一切說法均不實。

⒉有關車輛借款,被告有承認此事實,但稱代付會款已償還借

款,還列出86年支付會款之支票,原告不知其意義何在。借據是87年所立據(實際金額為125 萬元,原告誤植為120 萬元短少申請5 萬元),與86年之會款有何關係?87年8 月始簽發之7 張支票是被告另外新借款,其中4 張支票是償還強平公司之借款有兌現,另3 張支票,請求原告撤票,至今未償還。

⒊98年支付命令不成立,緣由原告不願繳納裁判費,繳款後萬

一被告脫產,原告也只是多一條借款而已,實質上對原告並無幫助。而今已到法律追訴期限不得不繳款以保原告自身利益。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 萬元,及自民國101 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稱:㈠原告早已委任訴外人王台生取回上開借款。

㈡尚暉公司原名統泰公司,因傅又中生意出問題,找被告幫忙

,被告入股純係幫忙。原告入股是傅又中與原告之大哥找的,原告入股後,在尚暉公司管帳,保管印章、開支票,並在入股期間要求股金部分需分配股息,另外理念與傅又中不合,85年7 、8 月間,原告丈夫不幸因意外去世,原告求被告讓其退股,伊找傅又中談論此事,傅又中找張成毅入股450萬元,才讓原告退股,這股金有全數退給原告。

㈢85年底,公司承做東怡營造工程東怡鎮,資金需求量大,傅

又中說原告股金已退應有資金,請伊找原告調200 萬元公司開立3 張支票,扣利息1.5 分,匯入公司194 萬元左右,而

3 張票,公司兌現1 張,其餘2 張沒兌現,所以這部分是欠原告135 萬元左右。另外伊有拿50萬元還車款,會款部分伊只有跟2 萬元及3 萬元各1 會,其他是幫原告代支會款,償還調借及車款。每月等於有還8 萬元,1 年多下來才會有12

0 萬元的帳出來。這之中還有利息,最後才有承諾及簽發7張支票120 萬元之事,這2 項是同一件事,兌現60萬元,另60萬元沒兌現。先有承諾,因甘宗文完全沒有還款,才有後面120 萬元支票由被告完全負擔的問題,承諾的那張是在原告五股家中寫的。

㈣嗣後,王台生與伊到皓鑫公司(當時在樟腦寮)拿10萬元支

票,另王台生與訴外人卓炯忠換票,用了卓碧芬10萬元支票。伊拿車輛貸款,王台生用貸款部分尚欠伊6 萬元。另有其他款項之支付及支票付款,理當全數歸還,只是資料沒還伊。

㈤聲明:原告之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先前向原告借款450 萬元,迄今僅清償部

分款項,目前尚有180 萬元迄未清償,並提出借據1 紙及如附表所示支票影本3 紙為證,且被告對上開借據及支票真正復不爭執,固堪信屬實,然原告主張被告尚欠其180 萬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之爭點厥為:被告是否業已清償借款?茲判斷如下:經查:

⒈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依民法第300

條之規定,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應移轉於該第三人(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2 號判例參照),本件依據原告提出之被告於87年2 月7 日書寫之借據所載,「茲因尚暉工程向王台琳小姐借得貳佰萬元正,因已無力歸還,現王存勇無條件歸還,且已陸續歸還部分,現約尚欠壹佰貳拾伍萬元整(本利計算)...(87年9 月)而後再每月提參至伍萬元歸還」,顯見被告自87年2 月7 日起,被告與原告間,一經有此項債務承擔契約之成立,尚暉公司債務即移轉於被告,被告乃因而加入既存的債務關係之內成為債務人。

⒉又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主張如附表所示60萬元之借款並不

含在上開125 萬元內乙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答稱:「不含沒有關係,但請原告把五萬、三萬的會拿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足見被告並不否認除上開承擔尚暉公司積欠原告之債務125 萬元外,另積欠原告60萬元。⒊被告雖抗辯已清償原告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有

利於已之清償事實,自應舉證證明。本件被告固提出還款明細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2頁、第44頁),然查,卷附42頁還款明細時間自86年1 月12日起至86年9 月22日止間,共計

156 萬元,惟衡諸常情,若是被告有清償上開156 萬元,則其於87年2 月7 日書寫上開債務承擔之借據,自應將上開款項扣除,亦不可能於87年11月17日、同年12月17日及88年1月17日在簽發上開支票予原告,顯見上開款項並非清償原告本件借款。至於卷附第44頁之支票,經本院向林口鄉農會函詢上開支票何人提示並是否兌現,經該農會於102 年3 月27日以林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其中票據號碼LK0000

000 號、LK0000000 號、LK0000000 號、LK0000000 號4 張支票係由訴外人強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提示,另票據號碼LK0000000 號、LK0000000 號、LK0000000 號3 張支票則未兌現,有該函文暨所附明細、票據影本正反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9頁),亦徵被告簽發之票據縱使有兌現亦非對原告為清償,被告抗辯本件借款債務業已因清償而消滅,尚屬無據。再者,被告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士,依據其所自承,其尚有經營公司或投資事業而從事商業活動,其自當知悉若債務確實已清償,自當要求原告返還票據或簽立收據,而被告迄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佐證,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已清償上開債務。

⒋至原告主張曾經帶同王台生前往皓鑫公司公司,王台生有拿

取1 紙面額10萬元之支票,並說要還給原告,並舉證人王台生、黃鴻璽為證,惟經本院傳喚證人王台生、黃鴻璽到庭作證,證人王台生證稱:「到皓鑫公司去拿上開支票,是他們之間的會錢,這張支票被告沒有交給我,而且被告是會首,被告的會倒掉,變成人家跟他要錢,他就去向死會的皓鑫公司拿到支票,被告進去,我在外面,不可能拿給我,因為我根本沒有拿到支票,所以我也不可能把這張支票交給我妹妹。」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證人黃鴻璽證稱:不記得有於87、88年間在樟腦寮拿了1 張10萬元的支票給王台生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亦均無法證明被告有清償之事實。

㈡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

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300 條、同法478 條、同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既有前揭未依約償還借款本息,且所欠債務全部早已於101 年9 月19日前到期之事實,又借據、支票及被告提出之台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42350 號支付命令影本、被告於98年10月21日提出之民事聲明異議狀影本等在卷可稽,原告自得請求其依債務承擔及消費借貸契約給付本金、利息。從而,原告依債務承擔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 培 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 仲 騏附表:

┌──────────────────────────────────────────────────────┐│支票附表: │├─┬─────────┬─────────┬───────────┬────────┬────────┬──┤│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號│ │ │ │ (新台幣) │ │ │├─┼─────────┼─────────┼───────────┼────────┼────────┼──┤│00│王存勇 │林口鄉農會 │87年11月17日 │200,000元 │LK0000000 │ ││1 │ │ │ │ │ │ │├─┼─────────┼─────────┼───────────┼────────┼────────┼──┤│00│王存勇 │林口鄉農會 │87年12月17日 │200,000元 │LK0000000 │ ││2 │ │ │ │ │ │ │├─┼─────────┼─────────┼───────────┼────────┼────────┼──┤│00│王存勇 │林口鄉農會 │88年1 月17日 │200,000元 │LK0000000 │ ││3 │ │ │ │ │ │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3-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