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00號原 告 翟普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律師複 代理人 簡長輝律師被 告 戴士評訴訟代理人 廖嘉琳律師
李銘洲律師上 一 人複 代 理人 林佳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為訴外人立勝應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勝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明知立勝公司於民國99年2 月起即陷於無資力給付受僱人薪資與廠商貨款,本應依民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向法院聲請破產,卻反以欲擴大立勝公司營業規模,須增加資本為由之不實詐術,對外募集營運資金,並由時任立勝公司總經理莊崑樹向原告告知此項訊息,致原告誤信立勝公司營運狀況良好而允諾投資,於同年4 月6 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立勝公司開立於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於立勝公司完成增資前,系爭款項即遭被告陸續提領一空。被告明知立勝公司營運困難,卻未依法聲請破產,反以詐術對外募集資金,復未依公司法第193 條第1 項規定執行業務,且立勝公司既未辦理增資,並已停業,則被告給付系爭款項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復存在,被告身為系爭款項之保管人,自應將系爭款項返還原告甚明。另被告上開詐欺行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原告已與莊崑樹成立和解,莊崑樹並已依和解條件支付150 萬元予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35條、第179 條、第184 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剩餘之350 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款項之性質係莊崑樹之消費借貸款,而非投資款:
原告於另案刑事案件審理時,係主張系爭款項之性質為消費借貸之款項,卻於本件訴訟主張係投資款項,是系爭款項之性質與投資或借貸之對象究為何人,均非無疑。況倘確如原告主張係遭詐欺之投資款項,則被告理應自始知悉原告匯入之系爭款項係出於投資立勝公司之意,是原告豈有再向被告表示系爭款項係屬借貸之理,顯見被告於原告匯入系爭款項時,並不知悉該筆款項係來自於原告,遑論其匯入之性質與目的為何,對照莊崑樹親簽之現金收入傳票記載系爭款項之會計科目為暫借款、及莊崑樹曾向立勝公司其他股東表示系爭款項係伊向外調來之資金等情,堪認系爭款項確為消費借貸款項,是被告基於莊崑樹之告知,始終認為系爭款項為莊崑樹解決渠資金遲未到位之應出資款項,故系爭款項之性質為莊崑樹個人之消費借貸款項,應屬有據。
㈡被告並未對原告施用詐術:
原告與立勝公司股東之一陳東亮間為姻親關係,復均為科技產業統寶光電之高階主管,對於發訂單與審核供應商之流程應知之甚稔,是縱認系爭款項為投資款項,以原告之智識及工作經驗觀之,亦應足以判斷立勝公司是否屬於具有投資潛力之公司,進而挹注相關資金,本無任何受騙致陷於錯誤之可能,尤以不論係被告或莊崑樹,於原告決意挹注系爭款項前,除從未與原告就立勝公司斯時之資產狀況為任何具體之討論,亦未曾直接聯繫、討論資金細節,何來原告所稱由莊崑樹向其告知立勝公司相關增資訊息致其誤信而允諾投資之情,況與原告具體談論增資事宜者為陳東亮與後續確認款項之莊慧君,則原告斯時倘欲投資立勝公司,何以捨棄直接詢問掌管會計財務職務之莊慧君關於立勝公司之營運狀況,逕一味決意投資,實啟人疑竇,凡此俱見原告匯入系爭款項若非基於其與莊崑樹間之資金挹注或投資協議,即係其於挹注資金前,早已因其自詡自身智識能力尚足,基於其自身主觀評估認為立勝公司投資前景看好,遂同意匯入系爭款項,要不能因投資失利抑或與莊崑樹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償還未果而認定被告因此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觀諸原告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時所為之供述,可知原告於匯入系爭款項前,未曾與被告會面討論,原告均僅與莊崑樹洽談、商議,是倘被告確有對原告訛詐系爭款項,理應以立勝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直接與原告洽談,較易採信於原告,且原告如欲投資立勝公司,依情亦應直接與該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確認,然原告卻均未曾與被告接洽,則依原告之主張,其究係如何得以推認被告對原告實施詐術,即屬有疑,自難遽以採信。綜此,尚難認被告有何利用莊崑樹對原告施以詐術,致使其陷於錯誤而匯入系爭款項。
㈢縱原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
姑不論原告於99年4 月間即匯入系爭款項予立勝公司,並於同年8 月24日以律師信函通知被告涉嫌侵占、背信等行為,甚於同年9 月14日向桃園地檢署告訴被告施行詐術等不法情節,均足見原告至遲於99年8 月間即已知悉其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復觀以原告既已於99年12月2 日另案刑事案件偵查程序到庭,並當庭對於莊崑樹所為之供述表示意見,卻遲至
102 年1 月2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則無論依原告提起詐欺告訴之時,抑或依莊崑樹於99年12月2 日另案刑事案件偵查程序陳述時,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㈣原告不得向被告主張不當得利:
系爭款項係匯入立勝公司之帳戶內,是其給付之對象自始即為立勝公司,足見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並無何損益變動之直接因果關係,且觀諸原告於另案刑事案件審理時之陳述,與莊崑樹於現金收入傳票所為之記載,可知系爭款項應係本於原告與莊崑樹間之消費借貸款項,並作為莊崑樹之股東往來款項之一部,是原告自不得向被告主張不當得利,並請求被告返還之。縱認系爭款項為投資款項,然何以得逕認被告即為該筆款項之保管人,復何得以立勝公司未辦理增資,且辦理停業之緣故,即得不經依法撤銷其所為意思表示,直接任意否認其意思表示之效力,其法律上原因是否確已不存在等節,均非無疑,遑論原告主張匯款之對象為立勝公司,卻向被告請求不得當利返還之責,自非正當。
㈤原告雖主張被告身為立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卻怠於聲請破
產乙節,然就被告未即時聲請破產,致原告債權受有損害,及受償金額比即時聲請破產所得受償金額為高等事實,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且立勝公司於99年1 、2 月間均正常發放員工薪資,且98年12月31日作成之98年度資產負債表,可知立勝公司該時尚有銀行存款1,418,513 元及已預付而預期得收回之約當現金預付貨款6,248,290 元,亦有高達14,171,258元之資產,距原告主張之99年2 月份未逾2 個月,顯無經營不善等情,原告就此所為主張,純屬其主觀臆測之詞,與事實未符。況立勝公司於增資後,雖於102 年2 月10日辦理停業,然仍經營迄今,未見有何破產之情,尤以立勝公司乃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之決策尚賴股東與董事決議,而依公司法規定決議作成,是實無原告所稱系爭款項遭被告個人花用一空乙情可言,則被告於職務範圍內與股東協議支用系爭款項,乃係屬職權之正當行使,並無違反法令執行職務之行為可言,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民法第35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之責任等語,難認有據。又被告究有何執行業務,未依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等情,亦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於99年4 月6 日匯款500 萬元至立勝公司開立於永豐銀
行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見本院卷第13、64頁)。
㈡被告自98年8 月起擔任立勝公司之董事長(見本院卷第32頁、第63頁反面)。
㈢立勝公司業已辦理停業(見本院卷第255 頁反面、第264 頁)。
㈣原告已與莊崑樹成立和解,莊崑樹並已依和解條件支付 150萬元予原告(見本院卷第204、255頁)。
四、本件之爭點厥為(見本院卷第77-78 頁、第257頁):㈠原告於99年4 月6 日匯款500 萬元至立勝公司之原因關係為
何?上開500 萬元之資金流向為何?是否遭被告花用一空?㈡立勝公司於99年2 月間之財產是否已不能清償債務而應依民
法第35條即向法院聲請破產?㈢如是,被告是否不為前項聲請,致原告受損害?原告受損害
之金額為若干?被告是否有過失?㈣被告是否有故意以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
度偵續字第388 號起訴書詐欺之不法方式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是否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被告是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為何?原告受損害之金額為若干?㈤被告對於立勝公司業務之執行,是否有違反法令致原告受有
損害而應負賠償責任?如是,應賠償之金額為若干?㈥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民法第197 條之消滅時效?㈦被告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致原告受
損害?
五、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之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不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依舉證責任原則,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自均應就其成立要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法人之債權人,主張法人之財產不能清償債務,其董事未即聲請宣告法人破產,致其債權受損害,而對董事請求賠償損害者,應就董事如即時為此聲請,其債權較有受償可能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此就民法第35條規定之旨趣推之自明,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524 號判例亦可資參照。
六、原告於99年4 月6 日匯款500 萬元至立勝公司之原因關係為何?㈠經查:就原告所匯系爭款項之性質確屬投資款,亦為被告所
明知乙節,業據證人即原任立勝公司總經理莊崑樹於本院10
2 年8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問:上開匯款之原因為何?)在2 月份的時候,本來被告有找他爸爸來要再挹注資金,到了2 、3 月的時候沒有成功,所以當時我在 2月底、3 月初的時候跟陳東亮談,因為陳東亮在97、98年的時候想要獨立出來合夥做生意,所以我就直接跟他談。陳東亮後來告訴我,他跟原告談了,所以他約我跟原告在3 月初的時候在原告新竹家樓下的咖啡廳碰面,談的內容就是對於產品的瞭解,有談到原始股東的價金和技術股金額,之後包含股權登錄的部分,都是原告和莊慧君直接聯絡。匯款之前幾天原告有打電話給我,說登錄股份的數量計算有誤,所以要與我做確認,後來我也與他做了確認,之後原告就匯款了,原告匯款的500 萬元是投資款。」、「(問:被告是否知悉有上開匯款及匯款原因?何時知悉?)在匯款之前被告就知道了,莊慧君有跟我說,被告有在問500 萬元的資金何時要匯進來。」、「(問:上開匯款是暫借款或投資款?)投資款,因為是投資款,所以後面的匯款程序和股份程序都要原告自己與會計莊慧君去談,我只有做接觸的動作而已。(問:上開500 萬元是否為證人以個人名義向原告借款?)從來沒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5 、106 頁)。證人莊崑樹亦迭於偵查程序中陳稱:「(問:被告戴士評對該筆50
0 萬元款項匯入立勝公司帳戶是否知情?)戴士評有問過我,我有告訴他是告訴人(即本件原告)的增資款。」(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4985號卷第23頁)、「(問:你告知被告戴士評該500 萬元是增資款,被告戴士評之反應為何?)他表示說他知道了。」(見99年度他字第4985號卷第33頁)、「(問:戴士評問過你這500 萬元資金的性質?)有,我有明白跟他說這是告訴人要投資的款項。這是告訴人資金進來以後約99年4 月間。」(見99年度他字第4985號卷第40頁)、「(問:告訴人的錢進公司後,你如何與戴士評說?)戴士評自始就知道是告訴人出的投資款。」(見99年度他字第4985號卷第114 頁)。又於本院刑事庭10
1 年度易字第211 號刑事案件中經分離審判程序交互詰問證稱:翟普的500 萬元匯款是要投資立勝公司的投資款,找翟普出資之前有問過戴士評,在翟普匯款前,被告戴士評知道翟普要投資,有問會計莊慧君投資款何時會進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5 頁反面、第156 頁反面至第157 頁)。
㈡證人即原任立勝公司會計莊慧君亦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戴
士評幾乎每天都在公司,對於公司的每一筆流水帳都很清楚,而且主要帳戶永豐銀行的存摺也在他身上。我擔任會計的時候,萬元以上的支出都會儘量用永豐銀行的帳戶匯款,而且會製作匯款明細交給被告戴士評去匯款。」、「(問:帳務資料上面所記載4/6 資金匯入500 萬元新股東,被告戴士評是否知道?)他知道,因為銀行的存摺在他手上,所以他一定知道這500 萬元不是莊崑樹的,印象中他從頭到尾都知道這500 萬元是翟普的資金。」(見99年度他字第4985號卷第62、76頁)、「(問:戴士評是否知道翟普匯進公司的50
0 萬元是投資款?)知道,因為他也知道公司資金不足,公司大筆的支出都是由他去負責匯款。(問:翟普匯進公司的
500 萬元是要辦理公司增資的增資款?)是。…(問:在翟普500 萬元的資金匯入公司時,戴士評是否就已知道那筆錢是增資款?)是,因為公司資金不足,一直在催那筆500 萬元的資金進場。」(見100 年度偵續字第388 號卷第 26-27頁)。證人即原告姻親陳東亮亦於偵查中證稱:「(問:你和翟普去找戴士評說要撤資時,當時戴士評是否知道翟普是投資?)是,所以戴士評才會希望我們保留投資,不要撤資。(問:你們去找戴士評說要撤資當時,戴士評是否有說莊崑樹告訴他說翟普是借款?)戴士評當時並沒有這麼說。」(見100 年度偵續字第388 號卷第24頁)。於本院刑事庭10
1 年度易字第211 號刑事案件中經交互詰問結證稱:「(問:當時有無人提到此500 萬元是借款?)沒有,我和翟普都說是投資給立勝公司。(問:當時戴士評有無提到此500 萬元應該是借款?)沒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49 頁)。
㈢依據本院刑事庭101 年度易字第211 號刑事案件勘驗立勝公
司99年5 月13日股東會議之錄音檔,期間證人莊崑樹雖曾稱:「我現在如果沒翟普的錢,公司還欠我錢咧!」(見本院卷第200 頁),然該句話之語意並不明確,尚難單憑該隻字片語遽認證人莊崑樹係承認系爭款項為渠與翟普之私人借貸。對照該句話之前係立勝公司董事吳忠治稱:「完成是錢要進來啊!」於莊崑樹為上開回答後,吳忠治旋即詢問:「翟普是多少錢?」莊崑樹:「500 。」戴士評:「你錢要先進來才有辦法退啊!」莊崑樹:「錢已經在公司暫存戶啦!」戴士評:「你的股份要先轉成錢進來,你不知道嗎?」莊崑樹:「誰說的?」吳忠治:「不是啦!他技術股是直接轉換還給我們,那現在是你應該講說你該給公司的,你現在是個人退法人,應該是你該給公司的要先給,…我們才能談退是怎麼退。」…由上開對話前後文之整體脈絡及系爭款項匯入立勝公司之時序比對以觀,系爭款項既係於99年4 月6 日已匯入立勝公司帳戶,倘若系爭款項係證人莊崑樹私人向原告借貸用以作為莊崑樹自己應付予立勝公司之投資款,何以被告及吳忠治於99年5 月13日會議時,仍一再指陳莊崑樹之資金未到位,要求莊崑樹儘快將款項匯入立勝公司?顯見系爭匯款與莊崑樹本人之資金是否到位係屬二事,不可混為一談。又依據本院刑事庭101 年度易字第211 號刑事案件勘驗立勝公司99年5 月19日股東會議之錄音檔,期間吳忠治詢問:
「翟普那邊是你可以代表決定?」莊崑樹:「對,因為他講得很清楚。」林千媚:「進來是用他的名字嗎?」莊崑樹:「對啊!翟普啊!」莊慧君:「是整個增資,還來不及辦增資。」等語,堪認系爭款項確實是原本預備用以增資之投資款,僅係該次會議討論退款事宜時,證人莊崑樹表示已詢問過原告意見、得代表原告決定而已,其所討論退還系爭款項之對象亦係「翟普」而非「莊崑樹」,當天經被告本人簽認之會議紀錄亦載明(見本院卷第16、118 頁):「⒈莊崑樹、吳忠治、戴士評,決議處理目前大家手上股權。…⒊翟普、振益開發、吳君輔、雷唯鑫所支付的股東往來款項經詢問本人後依照本人意願處理。…⒍莊崑樹的技術股全數,還給戴士評、吳忠治。」亦係就「翟普」及「莊崑樹」之部分分予明列,且明確記載翟普支付者是「股東往來款」,益徵系爭款項絕非莊崑樹向原告之私人借貸。本院刑事庭101 年度易字第211 號刑事案件勘驗99年6 月25日立勝公司會議之錄音檔中,原告雖曾一度提及欲將系爭款項改成借款等語,然原告於100 年11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莊崑樹跟我說雖然我的錢是投資公司,但公司現在狀態不穩定。他要我說錢是借給公司的,這樣比較容易把錢拿回來,因為是借款公司一定要還」(見100 年度偵續字第388 號卷第21頁),此與證人莊崑樹陳稱:「我們在等戴士評到場的時候,翟普問我該怎麼辦,我就跟他說那就當作是借的,借的也要還。」相符(見100 年度偵續字第388 號卷第33頁),且細繹上開勘驗筆錄,原告係陳稱:「…我講清楚一點,…原本要成為股東,我投錢進來,要成為股東,但是整個的投資、整個的募股破局…總經理還通知說這個錢現在變成暫借款,因為投資破局,所以他跟我講成說是借款」(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211 號刑事案件103 年3 月28日勘驗筆錄第10-11 頁),顯然原告係主張系爭款項為投資款,因聽信證人即時任立勝公司總經理莊崑樹之說法,始於當次與被告晤面時改主張為借款,意欲增加獲償之機會而已。且原告亦係主張該筆款項是「立勝公司」向其之借款,而非「莊崑樹」向其之借款。然系爭款項匯入之緣由既係原告欲投資立勝公司成為股東,並不會因為原告與莊崑樹事後商議之說法而轉換質變為借款,附此敘明。
㈣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詞及勘驗筆錄、會議記錄,證人莊崑樹就
原告所匯系爭款項之性質確屬投資款,亦為被告所明知乙節證述始終一致未見明顯瑕疵,亦與證人莊慧君、陳東亮證述情節及勘驗結果、會議紀錄之記載悉相符合,雖本院卷第51頁之現金收入傳票上將系爭款項記載為「暫借款」,然證人莊慧君已於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211 號刑事案件中經交互詰問證稱:莊崑樹、戴士評均知情翟普資金進入的時間點、狀態,說預計要辦增資,在場有聽到莊崑樹有跟戴士評報告翟普的資金500 萬元要進來,現金收入傳票記載「暫借款」之原因是因為增資在經濟部辦完程序之前,都不算是正式資金,所以就先用暫借款這個科目,而且傳票還有註明翟普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73-275 頁),是系爭款項並不會因上開現金收入傳票之記載名目而轉換其性質為證人莊崑樹之私人借貸。證人即立勝公司董事吳忠治雖於偵查中證稱:「(問:告訴人的500 萬元匯入公司的事你是否知情?)我是事後戴士評在電話中跟我提到,說莊崑樹那邊有一筆資金進來我才知道的,當時戴士評說好像是莊崑樹哥哥公司的資金進來,所以我一開始以為翟普是一家公司的名稱,我當時問戴士評說那這筆錢算是莊崑樹的資金嗎,戴士評回答我說算是,後來在99年5 月份戴士評與莊崑樹就鬧翻了。」,然由其亦證稱:「(問:據翟普稱莊崑樹跟翟普說這500 萬元是增資款,你有何意見?)我不瞭解這個環節,我第一次見到翟普就是在5 月份莊崑樹與戴士評鬧翻的時候。」(見100 年度偵續字第388 號卷第24頁),足稽證人吳忠治對系爭匯款之緣由並不瞭解,僅係事後單方聽聞被告之說法,自無從單憑證人吳忠治之證述遽認系爭款項之性質。
㈤綜上,就原告所匯系爭款項之性質確屬投資款,亦為被告所明知乙節,堪以認定。
七、被告是否有故意以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續字第388 號起訴書詐欺之不法方式侵害原告之權利?㈠按詐欺取財罪之規範意旨,固在於禁止行為人於私經濟領域
中使用欺罔之手段損人利己,然私經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等原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利義務關係者,亦應參酌自身主、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估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除有該當於前開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具體情事得被證明屬實外,自不能以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而致債權人蒙受損失,即遽謂該債務人詐欺取財然按私經濟行為之當事人在自由市場中各自評估風險、互相交易,茍未以不法手段造成他人意思表示不自由之狀態,除非法律另有限制,其在積欠債務、經營欠佳狀態中,基於永續經營之期待向他方從事交易之行為,以圖更有資金以利經營,並非法之所禁。是若行為人自始並無有為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則其後縱有營運不善,產生倒閉,無法如期給付債款,亦不得以刑法上之詐欺罪相論處。法律上之所稱之「詐欺」,應指行為人對於交易上重要之點或足以影響契約成立與否之事項為虛偽不實之陳述,致他人因陷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非屬依誠信原則而有交易上據實告知義務之事項,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侔。
㈡就與原告接洽投資立勝公司之過程,證人莊崑樹已證稱:「
(問:原告翟普與被告戴士評是否曾經見過面或為上開 500萬元事宜聯絡過?)原告表達說他要投資的意願到錢進來大約有1 個月的時間,這之間原告與陳東亮也有去該公司實地考察過,是在看過之後原告才表達投資的金額,被告的父親和弟弟有來,談要增資的事情,當時原告有與被告的父親打招呼,當時陳東亮也在場,在此時原告都還未表達投資與否和投資金額,兩造應該是沒有直接聯絡過,後來是請原告直接與會計莊慧君聯絡。」(見本院卷第106 頁),原告亦陳稱:「(問:被告戴士評有無出面與你洽談立勝公司增資事宜?)沒有,都是莊崑樹出面的。」(見99年度他字第4985號卷第22頁)、「(問:上開資訊是否都是從莊崑樹得知,或者還有從戴士評處獲得類似資訊?)投資前都是從莊崑樹那獲知。」(見本院卷第271 頁),是原告既陳稱相關投資細節均由證人莊崑樹出面接洽,是亦難認被告戴士評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原告於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211 號刑事詐欺案件於103 年2 月26日審判程序陳稱:「(問: 本件檢察官起訴戴士評與莊崑樹共犯詐欺罪嫌,係以其二人隱藏立勝公司上開遲延給付薪水、貨款等公司狀況不佳的情形,你因此陷於錯誤而投資本件,但你上開所稱,公司營運狀況包括EP
S 及接獲SHARP 公司的訂單等重要資訊,均是莊崑樹告知,則依你與立勝公司或者戴士評的接觸過程中,戴士評究有無告知你錯誤資訊,或者隱藏公司重要資訊而使你陷於錯誤而投資?或者若認其與莊崑樹間共謀詐欺,則戴士評有無展現以外的具體行為?) 在投資前沒有跟戴士評具體討論公司營運狀況,但是去參觀時互相寒暄間,但是參觀公司給我的感覺,公司營運是正常的,如果公司不正常營運的話,怎麼會機器還在繼續,投資前確實只有那次寒暄的機會,沒有其他語言上或是電話間的溝通,雖然沒有語言上的告知,但是實際行動上,戴士評有在公司董事長辦公室裡面,參觀公司時也給我公司營運的正常表象,我認為這就是戴士評合在一起的行為表現。雖然戴士評沒有用言語,但是他有以行動表示,公司當時的營運是正常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72 頁),純係其個人單方片面臆測之詞,尚難憑採。依原告所舉之證據,亦不足證明被告與證人莊崑樹間有何共同詐欺、造意或幫助之行為,自難認被告有以詐欺之不法方法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為無理由。原告所引之42年度台上字第490 號判例,其案例事實為某儲蓄有限公司已停止付款,亦即不能清償債務之後,該案被上訴人向某辦事處交存款項,時任該辦事處主任職務之該案上訴人,原應負告知停止存款之義務,詎矇蔽不為告知而仍吸收其存款,法院因而認定該案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因此不能受償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任(見本院卷第185 頁)。是於該案中之兩造即為交存款項時直接互相接觸之人,與本案相關投資細節均由證人莊崑樹出面與原告接洽,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或與莊崑樹有共謀、造意或幫助等行為之情況不同,自尚無法比附援引。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立勝公司於99年2 月間之財產是否已不能清償債務而應依民法第35條即向法院聲請破產?如是,被告是否不為前項聲請,致原告受損害?原告受損害之金額為若干?被告是否有過失?㈠按法人之財產不能清償債務時,董事應即向法院聲請破產。
不為前項聲請,致法人之債權人受損害時,有過失之董事,應負賠償責任,其有二人以上時,應連帶負責,民法第35條定有明文。是法人之債權人,主張法人之財產不能清償債務,其董事未即聲請宣告法人破產,致其債權受損害,而對董事請求賠償損害者,應就董事如即時為此聲請,其債權較有受償可能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此就民法第35條規定之旨趣推之自明。所謂「損害」,係指如法人之董事有向法院聲請破產,則債權人可得全部或部分之清償,因怠於聲請,致全未受償或較少受償而言。如公司宣告破產與否,對債權人之債權(普通債權)不能受償之結果,仍屬相同,則未聲請法院宣告破產,並不增加債權人之損失,此時該法人之法定代理人,自不負賠償責任。又依民法第35條規範意旨在於公司董事倘若不為公司破產之聲請,可能造成部分債權人無法依債權比例分配公司資產而造成損失,因此課以有過失之董事,負賠償責任,其責任性質類似代替罰之效果,是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怠於向法院聲請宣告破產,自應就被告如「即時」為向法院聲請破產,「其債權較有受償可能」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
㈡證人莊崑樹雖證稱:「(問:自99年2 月間立勝公司是否已
有資金不足、無力發放薪資及廠商貨款之情事?)是的,發生的時間大約是99年1 月下旬。…在1 月底2 月初農曆年的時候,就有資本變更去發放員工的薪水,員工薪水本來是 5號發放,後來才變成是在2 月中發放,大約拖延了1 個多星期。」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反面),對照被告提出之立勝公司內部帳及匯款證明,就身兼幹部職之員工固至99年 2月11日始發放薪資(見本院卷第166-167 頁),惟按破產法第1 條所稱「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資力,對應即時清償金錢或得易為金錢之債務,一般、繼續、客觀的不能支付,須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及能力加以評估,不能僅以債務人之財產為標準,必再動用其信用及能力後仍無法清償始屬之。是上開立勝公司延遲發放薪資之情,是否僅為偶然、一時性?立勝公司之財產、信用、能力綜合評估後是否已達須聲請宣告破產之程度?尚非無疑。原告雖主張依原證十五之資產負債表,99年該公司之銀行存款僅餘3,105 元,預付貨款僅22,000元,累積虧損高達3,211,
428 元(見本院卷第188 頁),然上開原證十五係99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而系爭匯款之時間為99年4 月6 日,尚難以99年12月31日時之狀態反推99年4 月6 日時立勝公司是否已達於應宣告破產之狀態,而依立勝公司98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見本院卷第168 頁),亦尚難認定系爭款項匯入時該公司已達於應宣告破產之狀態。此外,原告對於如被告「即時為破產聲請,其債權較有受償可能」一情,又未提出其他可供佐證之相關證明,難認原告對此事實已盡舉證之責,故原告依民法第35條規定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即難認有據。
九、被告對於立勝公司業務之執行,是否有違反法令致原告受有損害而應負賠償責任?如是,應賠償之金額為若干?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90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此亦為公司法第23條第
2 項所明定,係以該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及該他人因此受有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95號民事裁判)。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自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且必以公司負有賠償之責,始有公司負責人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4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原告另主張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請
求權基礎,就上開民法第184 條第2 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違反法令」究係為何?原告於民事準備一狀陳明係指公司法第193 條第1 項(見本院卷第82頁)。然公司法第193 條係規定:「董事會執行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董事會之決議,違反前項規定,致公司受損害時,參與決議之董事,對於公司負賠償之責;但經表示異議之董事,有紀錄或書面聲明可證者,免其責任。」原告並未具體指明被告執行業務有違反何「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之情,原告之上開主張不啻循環論證,實則原告始終未能具體主張被告違反何法令及其行為態樣,是此部分原告未盡其主張及舉證責任,自尚難憑採。
十、被告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㈠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款項係匯入立勝公司之帳戶內,是其給付之對象
自始即為立勝公司,足見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並無何損益變動之因果關係,此觀99年6 月25日之錄音勘驗筆錄中原告迭稱:「對公司、我是直接進公司的錢啊!但我直接進公司的錢喔!我現在問的是公司喔!」等語益徵(見101 年度易字第
211 號103 年3 月28日勘驗筆錄第12頁)。另原告既係基於投資約定將500 萬元匯入立勝公司帳戶,其所有權即已移轉予立勝公司,立勝公司自當有權決定並使用該筆款項。證人莊慧君已確認系爭款項匯入立勝公司後支出之436,608 元是員工薪資轉帳(見101 年度易字第211 號103 年4 月2 日審判筆錄第13頁)。證人莊崑樹亦證稱:「(問:上開匯款之資金流向與用途為何?)一部分是薪資和應付帳款,還有購買1 台研磨機的總訂單價額100 萬元,訂金是2 、30萬元。
」(見本院卷第106 頁反面)。原告亦未證明被告有何將系爭款項侵占入己供作私人花用之情,是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亦無理由。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規定甚明。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之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聲請命被告提出99年4 月份之現金流量表及損益表,然縱或被告公司之現金流量一時較低,是否經財產、信用、能力綜合評估後已達須聲請宣告破產之程度?是否「即時為破產聲請,其債權較有受償可能」?均非無疑。原告又聲請函調立勝公司100 、101 年度之財產目錄及資產負債表以及訴外人濰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度之財產目錄(見本院卷第153 頁反面至第154 頁),然系爭款項匯入立勝公司之時間為99年4 月6 日,原告亦主張被告為侵權行為之時間點為99年4 、5 月間(見本院卷第151 頁),上開於10
0 年以後之書證資料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原告徒以被告持有濰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35,000股,及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被告女友、其餘兩位董事分別為立勝公司董事及被告同窗好友、登記地址與立勝公司相近、營業項目相同等情,遽認被告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尚嫌速斷。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就其餘爭點及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暨調查證據之聲請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書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