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0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004號原 告 桃德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書芬原 告 凱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韋伶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複 代理人 洪珮菱律師

廖嘉琳律師劉玉玲被 告 億瑋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葭華被 告 陳阿玉

謝忠誠李麗玲陳數蘭林保山黃依潔虞葉花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政雄律師被 告 蕭敏蓉訴訟代理人 吳宗榮被 告 梁淑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於民國104 年9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億瑋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表一編號八部分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凌亞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林玉梅及其餘共有人。

被告陳阿玉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表一編號九部分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凌亞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林玉梅及其餘共有人。

被告謝忠誠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表一編號二部分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凌亞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林玉梅及其餘共有人。

被告李麗玲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表一編號三部分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凌亞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林玉梅及其餘共有人。

被告陳數蘭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表一編號一部分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凌亞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林玉梅及其餘共有人。

被告林保山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表一編號五部分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凌亞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林玉梅及其餘共有人。

被告黃依潔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表一編號七部分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凌亞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林玉梅及其餘共有人。

被告虞葉花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表一編號十部分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凌亞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林玉梅及其餘共有人。

被告蕭敏蓉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表一編號四部分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凌亞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林玉梅及其餘共有人。

被告梁淑如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表一編號六部分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凌亞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林玉梅及其餘共有人。

被告億瑋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應分別給付凌亞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萬捌仟零肆拾柒元、林玉梅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捌拾柒元,及均自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桃德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位受領,暨自民國一0二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凌亞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仟肆佰伍拾元、林玉梅新臺幣貳佰捌拾伍元,並由原告桃德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位受領。

被告陳阿玉應分別給付凌亞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萬捌仟零肆拾柒元、林玉梅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捌拾柒元,及均自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桃德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位受領,暨自民國一0二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凌亞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仟肆佰伍拾元、林玉梅新臺幣貳佰捌拾伍元,並由原告桃德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位受領。

被告謝忠誠應分別給付凌亞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萬捌仟零肆拾柒元、林玉梅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捌拾柒元,及均自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桃德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位受領,暨自民國一0二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三項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凌亞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仟肆佰伍拾元、林玉梅新臺幣貳佰捌拾伍元,並由原告桃德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位受領。

被告李麗玲應分別給付凌亞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柒萬玖仟捌佰肆拾肆元、林玉梅新臺幣玖仟叁佰零貳元,及均自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桃德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位受領,暨自民國一0二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第四項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凌亞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仟捌佰壹拾壹元、林玉梅新臺幣貳佰壹拾壹元,並由原告桃德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位受領。

被告陳數蘭應分別給付凌亞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柒萬玖仟捌佰肆拾肆元、林玉梅新臺幣玖仟叁佰零貳元,及均自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桃德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位受領,暨自民國一0二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五項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凌亞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仟捌佰壹拾壹元、林玉梅新臺幣貳佰壹拾壹元,並由原告桃德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位受領。

被告林保山應分別給付凌亞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柒萬玖仟捌佰肆拾肆元、林玉梅新臺幣玖仟叁佰零貳元,及均自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桃德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位受領,暨自民國一0二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第六項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凌亞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仟捌佰壹拾壹元、林玉梅新臺幣貳佰壹拾壹元,並由原告桃德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位受領。

被告黃依潔應分別給付凌亞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柒萬玖仟捌佰肆拾肆元、林玉梅新臺幣玖仟叁佰零貳元,及均自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桃德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位受領,暨自民國一0二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七項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凌亞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仟捌佰壹拾壹元、林玉梅新臺幣貳佰壹拾壹元,並由原告桃德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位受領。

被告虞葉花應分別給付凌亞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柒萬玖仟捌佰肆拾肆元、林玉梅新臺幣玖仟叁佰零貳元,及均自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桃德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位受領,暨自民國一0二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第八項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凌亞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仟捌佰壹拾壹元、林玉梅新臺幣貳佰壹拾壹元,並由原告桃德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位受領。

被告蕭敏蓉應分別給付凌亞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萬捌仟零肆拾柒元、林玉梅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捌拾柒元,及均自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桃德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位受領,暨自民國一0二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九項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凌亞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仟肆佰伍拾元、林玉梅新臺幣貳佰捌拾伍元,並由原告桃德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位受領。

被告梁淑如應分別給付凌亞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捌佰零伍元、林玉梅新臺幣玖拾肆元,及均自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桃德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位受領,暨自民國一0二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第十項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凌亞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仟肆佰伍拾元、林玉梅新臺幣貳佰捌拾伍元,並由原告桃德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位受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億瑋塑膠股份有限公司、陳阿玉、謝忠誠、蕭敏蓉、梁淑如分別負擔二十五分之三,餘由被告李麗玲、陳數蘭、林保山、黃依潔、虞葉花分別負擔二十五分之二。

本判決第一至二十項於原告桃德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億瑋公司、陳阿玉、謝忠誠、李麗玲、陳數蘭、林保山、黃依潔、虞葉花如以新臺幣肆佰柒拾肆萬貳仟壹佰陸拾貳元為原告桃德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716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桃德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德公司)起訴聲明本係代位其債務人即訴外人凌亞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凌亞公司)、林玉梅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暨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參見本院卷㈠第1 頁背面);嗣原告桃德公司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即民國103 年4 月17日將其對於凌亞公司、林玉梅之如後所述系爭土地抵押債權讓與訴外人凱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凱泰公司),惟迄今尚未將上開債權讓與乙事通知凌亞公司、林玉梅,而為免遭本院認定原告桃德公司業已非為凌亞公司、林玉梅之債權人,致屬不適格之當事人而遭駁回起訴,遂於104 年4 月14日具狀追加凱泰公司為原告,並變更聲明為如後述先、備位聲明所示(參見本院卷㈠第346 、347 頁)。核原告上開所為,均係基於如後所述代位請求拆屋還地暨給付相當租金利益之同一基礎事實,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要無不合,應予准許。是被告億瑋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瑋公司)、陳阿玉、謝忠誠、李麗玲、陳數蘭、林保山、黃依潔、虞葉花、蕭敏蓉抗辯稱:原告備位聲明之追加不合法云云,尚無可採。

二、次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預備合併有原告多數(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預備之合併)與被告多數(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之合併)之類型,在學說及實務上,固因具體個案之不同,而有持肯定說與否定說互見。惟其中原告多數的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如先、備位原告之主張在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非處於對立之地位),並得因任一原告勝訴而達訴訟之目的,或在無礙於對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或在對造甘受此「攻防對象擴散」之不利益情形時,為求訴訟之經濟、防止裁判矛盾、發見真實、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及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並從訴訟為集團之現象暨主觀預備合併本質上乃法院就原告先、備位之訴定其審判順序及基於辯論主義之精神以觀,自非不得合併提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先、備位原告係委任同一訴訟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且觀諸渠等關於代位請求拆屋還地暨給付相當租金利益之主張,於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而非處於對立之地位,並得因任一原告勝訴而達本件訴訟之目的,復無礙於被告之防禦致生訴訟不安定或攻防對象擴散之不利益情形,揆諸上揭說明,原告以主觀預備合併提起本件訴訟,應予准許。

三、第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兩造就被告億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部分均誤載為彭全文,嗣被告億瑋公司於本院審理中確認更正其法定代理人應為黃葭華,並提出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㈠第241 、245 、246 頁);核被告億瑋公司上開所為法定代理人之更正,僅係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揆諸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起訴時,就所請求被告按月分別給付凌亞公司、林玉梅如起訴狀附表一之三至十之三所示金額,並由原告桃德公司代位受領部分,其起始日均誤載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而與起訴狀附表所載尚有不符(參見本院卷㈠第1 頁背面、第46至5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更正與起訴狀附表所載同為102 年6 月1 日等語(參見本院卷㈡第48頁),核原告此部分之更正,亦僅係更正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參諸上開規定,要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蕭敏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梁淑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桃德公司之債務人凌亞公司所有坐落桃園市○○區○○

○段南崁頂小段37、38、38-3、38-7、162 、162-6 、162-

7 、162-8 、162-9 、162-10地號土地,與原告桃德公司之另一債務人林玉梅所有坐落同段163 、163-1 地號土地,前於81年5 月19日共同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7 億6,80

0 萬元抵押權予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以為土地及建築融資貸款之用,並邀同訴外人凌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凌偉公司)為上開借款之連帶債務人;又上開土地於83年間重新整編合併為桃園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繼於98年間復重新整編為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合作金庫銀行嗣於93年10月7 日將系爭土地抵押債權讓與訴外人荷商柯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該公司復於97年5 月8 日將之讓與訴外人郭金萬,繼由郭金萬於

101 年2 月20日再將系爭土地抵押債權讓與原告桃德公司,並依法將上情通知凌亞公司、林玉梅,是原告桃德公司即為凌亞公司、林玉梅之債權人。

㈡系爭土地因存有他人於前開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始興建之「凌

亞長榮鎮」等包含被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在內等300 餘戶建物,而該等建物所有權人均未有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且其中部分建物所有權人業經法院判決認定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確定在案;是被告既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並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利益,原告桃德公司之債務人凌亞公司、林玉梅本得依法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暨給付相當租金利益,卻怠於行使此一權利,致使系爭土地抵押權因上開建物之存在而影響其支配系爭土地之交換價值,縱原告桃德公司聲請拍賣系爭土地,亦將無人應買而有難以受償之虞,且凌亞公司、林玉梅本得以被告給付之相當租金利益,支付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卻怠於行使,致使積欠之地價稅逐年增長,損及原告桃德公司之系爭土地抵押債權。是以,原告桃德公司自得代位凌亞公司、林玉梅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租金利益,而考量系爭土地位於桃園市龜山區與蘆竹區交界處,工商活動及交通機能發達,且系爭土地上建物之租金約為每月1 萬元,則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及各該建物之樓地板面積計算不當得利之金額,應為適當。又縱認原告桃德公司於103 年4 月17日業已將對於凌亞公司、林玉梅之系爭土地抵押債權讓與原告凱泰公司,而不具債權人之資格,惟原告凱泰公司亦得代位凌亞公司、林玉梅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1233號民事判決未查明原告

桃德公司與凱泰公司間所為系爭土地抵押債權讓與乙事,究否業已通知凌亞公司及林玉梅,即遽為原告桃德公司不利之認定,實有違誤;蓋原告桃德公司與凱泰公司迄今均尚未將上開債權讓與乙事通知凌亞公司、林玉梅,則依民法第297 條規定,原告桃德公司自仍為凌亞公司、林玉梅之債權人,而得提起本件訴訟。

⒉訴外人張阿美即被告蕭敏蓉之前手固曾向凌亞公司、凌偉

公司分別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其上建物,惟凌亞公司、凌偉公司依約應俟張阿美付訖房地價金後,始負有點交及移轉所有權之義務,然觀諸被告蕭敏蓉提出之房地買賣合約書所附付款明細表可知,張阿美僅支付部分房地價金,則依上開約定,張阿美、被告蕭敏蓉既均尚未付訖價金,自無請求點交及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卻逕自占有系爭土地,顯屬無權占有甚明。

⒊原告之債務人凌亞公司、林玉梅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

價值,倘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即高達204,500,146 元,反觀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對於所在基地即系爭土地未有合法占有權源,是該等建物之價值勢必遠低於系爭土地之價值,遑論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係在於排除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建物,並透過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實現原告抵押權支配之交換價值,蓋系爭土地屢次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均因其上無權占有之建物致未能拍定,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抵押債權即因此無法受償。又系爭建物為一獨立之整棟建築物,除與僅訴請拆除部分建物有別外,更不致影響其他建築物之結構安全,況系爭建物得否拆除及是否影響結構安全,乃屬執行層面之問題,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有無理由,尚屬無涉,是原告本件代位權之行使,係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非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不生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問題。

㈣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第179 條及第242 條

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⑴先位聲明:被告應自系爭建物遷出後拆除,將該土地返還凌亞公司、林玉梅及全體共有人;被告應分別給付凌亞公司、林玉梅如起訴狀附表一之二至十之二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桃德公司代位受領;被告應自102 年6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凌亞公司、林玉梅如起訴狀附表一之三至十之三所示金額,並由原告桃德公司代位受領;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⑵備位聲明:被告應自系爭建物遷出後拆除,將該土地返還凌亞公司、林玉梅及全體共有人;被告應分別給付凌亞公司、林玉梅如起訴狀附表一之二至十之二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凱泰公司代位受領;被告應自102 年

6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凌亞公司、林玉梅如起訴狀附表一之三至十之三所示金額,並由原告凱泰公司代位受領;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億瑋公司、陳阿玉、謝忠誠、李麗玲、陳數蘭、林保山、黃依潔、虞葉花則以:

⒈原告桃德公司業已於103 年4 月17日將系爭土地抵押債權

讓與原告凱泰公司,則原告桃德公司自不得以凌亞公司、林玉梅之債權人地位提起本件訴訟。

⒉原告僅訴請拆除部分系爭建物之結果,系爭建物占用系爭

土地之面積仍不因此減少,且為拆除系爭建物而避免損及建物結構安全等,必所費不貲,是原告訴請拆屋還地,自己所得利益極小,甚無實益,反之,被告所受之損害則大。又凌亞公司、林玉梅與凌偉公司簽訂合建契約時,即約定建築房屋後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系爭建物之買受人,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確有訴外人林進添等人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登記乙情可證,是原告尚得以其他途徑取得系爭土地遭他人使用之對價,倘被告遷出系爭建物,將生空有該建物之所有權而無法居住使用,所受損害極大。再者,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雖非同一,然此情與民法第838 條之1 所欲規範之情形相似,應類推適用該條規定之法理,而擬制彼此間成立地上權之關係。是以,原告關於拆屋還地部分之請求,應有權利濫用而悖於誠信原則之情,此亦為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237號民事判決所肯認在案。

⒊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蕭敏蓉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及

提出書狀所為之陳述則以:被告蕭敏蓉所有系爭428 建號建物及所在基地,係張阿美於80年11月1 日向凌亞公司、凌偉公司購買,並業已支付訂金及簽約金,餘則授權上開公司向銀行辦理貸款;詎料,上開公司嗣因財務欠佳致積欠銀行貸款,而僅辦理系爭428 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復因上開公司未支付廠商工程款,是系爭428 建號建物之內部裝修工程亦告停擺;基此,張阿美遂於85年8 月30日依現狀出售予訴外人陳秀蓮,後被告蕭敏蓉於同年12月7 日向陳秀蓮購買系爭428 建號建物及所在基地時,雖知悉基地產權尚無法辦理移轉,然該建物之所有權移轉及居住使用權利均確無問題,始行購入,且張阿美買受系爭428 建號建物及所在基地之簽約日期早於凌亞公司、林玉梅向合作金庫銀行辦理建築融資貸款之時,而凌亞公司嗣違約未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在先,豈可事後訴請其上之建物所有權人拆屋還地。是以,基於信賴保護之原則,原告不得提起本件訴訟;至原告間就系爭土地抵押債權讓與乙節,則同被告億瑋公司、陳阿玉、謝忠誠、李麗玲、陳數蘭、林保山、黃依潔、虞葉花所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被告梁淑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參見本院卷㈠第251 頁背面、第252 頁):

㈠原告之債務人凌亞公司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南崁

頂小段37、38、38-3、38-7、162 、162-6 、162-7 、162-

8 、162-9 、162-10地號土地,與原告之債務人林玉梅所有坐落同段163 、163-1 地號土地,前於81年5 月19日共同設定最高限額7 億6,800 萬元抵押權予合作金庫銀行,以為土地及建築融資貸款之用,與凌偉公司同為上開借款之連帶債務人。另上開土地於83年間重新整編合併為桃園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復於98年間又重新整編為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參見本院卷㈠第6 至14、61至71、123 至127 、186 至190 頁)。

㈡合作金庫銀行於93年10月7 日將其對於凌亞公司、凌偉公司

之系爭土地抵押債權讓與荷商柯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而該公司嗣於97年5 月8 日將之讓與郭金萬,繼於101 年2 月20日由郭金萬再將系爭土地抵押債權讓與原告桃德公司,原告桃德公司並於101 年4 月10日、12月24日將上情函知凌亞公司、凌偉公司及林玉梅等人,而上開101 年12月24日函文業已於同年月26日送達林玉梅(參見本院卷㈠第25至27頁)。

㈢被告所有坐落系爭土地及同段912 、912-1 地號土地上之建

物(即系爭建物)明細如下,且迄今均尚未繳清相關買賣價金:

⒈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路○○○ 巷○○號2 樓建物,於90年6 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被告陳數蘭名下(參見本院卷㈠第28、181 頁)。

⒉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路○○○ 巷○○號5 樓建物,於88年7 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被告謝忠誠名下(參見本院卷㈠第29頁及第181 頁背面)。

⒊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路○○○ 巷○○號建物,於94年9 月8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被告李麗玲名下(參見本院卷㈠第90、182 頁)。

⒋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路○○○ 巷○○號2 樓建物,於86年1 月8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被告蕭敏蓉名下(參見本院卷㈠第91頁及第182 頁背面)。

⒌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路○○○ 巷○○號3 樓建物,於83年6 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被告林保山名下(參見本院卷㈠第32、183 頁)。

⒍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路○○○ 巷○○號3 樓建物,於102 年5 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被告梁淑如名下(參見本院卷㈠第33頁及第183 頁背面)。

⒎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路○○○ 巷○○號4 樓建物,於91年3 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被告黃依潔名下(參見本院卷㈠第34、184 頁)。

⒏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路○○○ 巷○○號建物,於88年8 月9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被告億瑋公司名下(參見本院卷㈠第37頁及第184 頁背面)。

⒐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路○○○ 巷○○號4 樓建物,於83年4 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被告陳阿玉名下(參見本院卷㈠第35、185 頁)。

⒑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路○○○ 巷○○號5 樓建物,於85年7 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被告虞葉花名下(參見本院卷㈠第36頁及第185 頁背面)。

㈣被告蕭敏蓉所有之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即門牌

號碼桃園市○○區○○路○○○ 巷○○號2 樓建物暨坐落之基地,本係張阿美於80年11月1 日向凌偉公司及凌亞公司所購買(參見本院卷㈠第138 至152 頁);嗣於85年8 月30日出售予陳秀蓮(參見本院卷㈠第153 至160 頁),後陳秀蓮復於85年12月7 日將上開房地出售予被告蕭敏蓉(參見本院卷㈠第161 至167 頁),而被告蕭敏蓉於買受時,知悉上開建物坐落基地之產權存有爭紛而尚無法辦理移轉登記。

㈤訴外人林進添、馥華建設有限公司、李桂珠、賴峰堃、鎰鼎

電子科技有限公司分別於94年3 月17日、94年4 月14日、94年8 月25日、94年11月25日、98年9 月24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登記(參見本院卷㈠第11頁背面、第12頁、第65頁、第66頁、第124 頁背面、第125 頁、第187 頁背面、第

188 頁)。

四、兩造於本院104 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簡化本件爭點如下(參見本院卷㈠第253 頁):

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第821 條之規定,代

位行使凌亞公司、林玉梅對被告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並返還所占土地予凌亞公司、林玉梅及其他共有人,有無理由?㈡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構成不當得利?如是,則原告得代位

凌亞公司、林玉梅對被告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為何?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為權利濫用?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桃德公司主張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第821 條之

規定,代位行使凌亞公司、林玉梅對被告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並返還所占土地予凌亞公司、林玉梅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

⒈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

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債權之讓與,如未通知債務人,依民法第29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債務人尚不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即該受讓人即非債務人之債權人,不得對該債務人行使債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48 號、98年度台抗字第791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桃德公司於本件繫屬中,雖於10

3 年4 月17日將其對於凌亞公司、林玉梅之系爭土地抵押債權讓與原告凱泰公司,並已辦畢抵押權移轉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㈠第270 、271 頁),且為原告桃德公司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㈠第251 頁),然原告桃德公司主張其或原告凱泰公司迄今仍未將此情通知債務人凌亞公司、林玉梅乙節,業據本院於審理中依原告桃德公司聲請於追加原告凱泰公司前函詢該公司,經該公司函覆確認無訛,有該公司104 年3 月12日函文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卷㈠第293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抵押權移轉登記資料,經檢視亦未見原告業將此情通知凌亞公司、林玉梅,有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

104 年3 月27日桃地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㈠第321 至336 頁),足見原告桃德公司上開主張應屬非虛。基此,原告既迄未將系爭土地抵押債權讓與乙事通知債務人凌亞公司、林玉梅,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對凌亞公司、林玉梅尚不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即受讓人原告凱泰公司尚非凌亞公司、林玉梅之債權人,自不得對渠等行使債權人之權利。是以,原告桃德公司主張其仍為凌亞公司、林玉梅之債權人等語,應屬可採;至被告抗辯原告桃德公司已不得以凌亞公司、林玉梅之債權人地位提起本件訴訟云云,則無足取。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11 69 號裁判意旨參照)。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54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桃德公司主張其代位之債務人凌亞公司、林玉梅所有之系爭土地遭被告以系爭建物占有使用之事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未予爭執,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㈢所示,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會同兩造及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履勘、測量確認無訛,有勘驗筆錄、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

104 年7 月21日桃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㈡第36、37、39、40頁),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被告既抗辯渠等以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云云,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⒊經查,被告就渠等以系爭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具合法權

源乙節,於本院審理中始終未舉證以實其說,而僅泛稱:凌亞公司、林玉梅與凌偉公司簽訂合建契約時,即約定建築房屋後應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系爭建物之買受人,嗣係凌亞公司違約未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豈可事後訴請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拆屋還地云云。惟按,地主提供土地與建商合建房屋,除有特別情事外,無不以取得對價或利益為目的。地主因合建契約而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使建商於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前,享有無償使用土地以興建房屋之權利,應為地主履行合建契約之當然解釋;且因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單獨存在,地主於合建關係合法解消前,雖不得任指合建房屋係無權使用土地,惟建商或取得合建房屋使用權之人於房屋完成後,是否仍得「無償使用」土地?則應以合建契約之約定為斷。倘地主預期將於合建房屋「出售或處分」後獲得土地之對價或利益,應認其原出具交予建商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至合建房屋建造完成將所有權移轉登記或交付取得人時,已失其同意之效力,該取得使用合建房屋權利之人,如未再取得使用坐落基地之合法權利,即難謂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77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建物之買受人係分別向凌偉公司購買系爭建物,及向凌亞公司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有被告蕭敏蓉提出之房地買賣合約書影本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㈠第140 至143 、

148 至150 頁),足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凌亞公司、林玉梅應有同意凌偉公司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核其性質應屬合建契約,然揆諸前揭說明,凌亞公司、林玉梅同意凌偉公司享有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以興建房屋之權利,應為地主履行合建契約之當然解釋,亦即凌亞公司與林玉梅係預期於房屋興建完成銷售後取得土地之對價,再將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凌偉公司或其指定人,而非任由合建之房屋可「無償使用」其基地,故於合建房屋即系爭建物建造完成將所有權移轉登記或交付取得人時,上開同意既已失其同意之效力,則該取得使用系爭建物權利之人即本件被告,如未再取得使用坐落基地之合法權利,對系爭土地而言,即屬無權占有。

⒋第按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後其收益權屬於何方,依民法第

373 條之規定,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即是否已移轉其物之占有為斷;如出賣人於買賣契約成立後,尚未交付其標的物,買受人即逕行占有該標的物,其占有仍屬無權占有(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805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或其前手於向凌亞公司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向凌偉公司買受系爭建物時,渠等所簽立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1條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8 條,均約定被告或其前手應於付清房屋及土地價款時,凌亞公司及凌偉公司始負點交房地及移轉所有權之義務(參見本院卷㈠第14

2 、149 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既均自承迄未付清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買賣價金等語,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㈢所示,並有房屋付款明細表及土地付款明細表等件影本在卷可據(參見本院卷㈠第143 、150 頁),即無權利請求出賣人點交房地及移轉所有權;是被告逕自以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行為,仍係屬無權占有無訛。再者,民法第838 條之1 第1 項固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因強制執行之拍賣,其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其地租、期間及範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其僅以土地或建築物為拍賣時,亦同;惟查,本件起造人於興建系爭建物時並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至多僅係基於其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間之合建契約,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其使用土地以興建房屋之權利,與前揭條文所規定之情形顯然迥異,自無可予類推適用之餘地。是被告抗辯: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雖非同一,然此情與民法第838 條之1 所欲規範之情形相似,應類推適用該條規定之法理,而擬制彼此間成立地上權之關係云云,亦無可採。

⒌繼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同法第767條前段、中段、第821 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查被告無正當權源即擅以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業如前述,而原告桃德公司現仍為債務人凌亞公司、林玉梅之債權人,亦如前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原告桃德公司主張凌亞公司、林玉梅名下財產屢經拍賣流標,已陷於無資力等情,始終未予爭執,足徵凌亞公司、林玉梅就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確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並致原告桃德公司之債權難以受償,則原告桃德公司基於前揭規定,代位凌亞公司、林玉梅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所占土地予凌亞公司、林玉梅及全體共有人,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構成不當得利,原告桃德公司得代位凌亞公司、林玉梅對被告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如下: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之地價。另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桃德公司之債務人凌亞公司、林玉梅所有之系爭土地,業如前述,被告自係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使凌亞公司、林玉梅受有不能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惟凌亞公司、林玉梅怠於行使渠等對被告之上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業如前述,則依民法第

242 條規定,原告桃德公司欲保全其對於凌亞公司、林玉梅之系爭土地抵押債權,自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凌亞公司、林玉梅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利益,並由其代位受領;是原告桃德公司此部分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⒉次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坐落於桃園市龜山區、蘆竹區

與南崁交流道交界處,距該交流道之車程未逾10分鐘,且相距蘆竹區公所、郵局、銀行及傳統市場不遠,附近多為工廠,生活及交通機能尚稱發達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未予爭執,並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無訛,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卷㈡第36、37頁);是本院參酌系爭土地附近之繁榮程度及土地利用情形,併考量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可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因使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7 %計算始為適當。而系爭土地96年1 月、99年1 月、102 年1 月之當期申報地價分別為2,579.3 元、3,208 元、4,207 元(參見本院卷㈡第12至15頁之系爭土地地價謄本、本院電話談話紀錄表);準此,原告桃德公司代位凌亞公司、林玉梅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凌亞公司、林玉梅自起訴前5 年(被告梁淑如部分則係自其取得系爭48

1 建號建物所有權時起算),及自102 年6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由原告桃德公司代位受領,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權利濫用之情事: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定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參照)。又判斷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是否合於社會衡平、有無權利濫用之情形,應盱衡該權利之性質、當事人之關係、經濟社會狀況、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以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綜合考量,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其權利之行使有失社會衡平者,始得認有權利濫用而悖於誠信原則之情形。

⒉本件被告雖抗辯稱:原告僅訴請拆除部分系爭建物之結果

,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仍不因此減少,且為拆除系爭建物而避免損及建物結構安全等,必所費不貲,是原告訴請拆屋還地,自己所得利益極小,甚無實益,反之,被告所受之損害則大,顯有權利濫用之情事云云。惟查,原告桃德公司本件訴請拆除之系爭建物,係一獨棟建物,與其他建物間未有相鄰,有系爭建物照片在卷可觀(參見本院卷㈠第208 頁),尚無被告所稱僅拆除部分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仍不因此減少,及可能損及建物結構安全之情,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已難認有據。況被告無正當權源即以系爭建物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業如前述,佐以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99.46平方公尺(計算式:84.76 +114.7 =199.46),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2,755元計算,其價值為653 萬餘元,有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卷㈠第181 至185 、266 頁),而以被告蕭敏蓉所買受之系爭428 建號建物而言,其前手簽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時與凌偉公司所約定之買賣價款為2,106,500 元,然被告蕭敏蓉之前手僅給付209,000 元,有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及房屋付款明細表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㈠第140 、143 頁),參以系爭建物係於82年間完成,有系爭建物前揭登記謄本在卷可考,其價值至今亦已經相當程度折舊,足見原告因無法排除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以致無法透過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以實現其抵押權支配之交換價值所受損害,應遠高於被告就系爭建物拆除所受損失,倘不准原告本件代位拆屋還地之請求,對原告而言實屬不公平,足徵原告代位訴請被告拆屋還地,應係正當合法代位行使其債務人凌亞公司、林玉梅就系爭土地之物上請求權,尚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是被告抗辯原告本件訴請拆除還地有權利濫用之情事云云,要屬無據,洵非可採。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桃德公司代位凌亞公司、林玉梅訴請被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係屬無確定期限,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參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桃德公司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億瑋公司102 年12月10日、被告蕭敏蓉102 年12月22日、被告梁淑如102 年12月10日、被告陳阿玉102 年12月22日、被告謝忠誠102 年12月10日、被告李麗玲102 年12月10日、被告陳數蘭102 年12月10日、被告林保山102 年12月12日、被告黃依潔102 年12月10日、被告虞葉花102 年12月27日(參見本院卷㈠第107 至116 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桃德公司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第821 條及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將如主文第1 至10項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凌亞公司、林玉梅及其餘共有人,並應分別給付原告桃德公司如主文第11至20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桃德公司與被告億瑋公司、陳阿玉、謝忠誠、李麗玲、陳數蘭、林保山、黃依潔、虞葉花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與法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末原告桃德公司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土地,及返還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就原告凱泰公司備位聲明請求,本院即無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嘉以上正本係依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駱亦豪┌───────────────────────────────┐│附表一: │├─┬─────────┬──┬──┬────┬───┬────┤│編│ 基 地 坐 落 │建號│主要│面 積│權 利│所有權人││ │ │ │建材│ │ │ ││號├─────────┤ │、用│平方公尺│範 圍│ ││ │ 門 牌 號 碼 │ │途及│ │ │ ││ │ │ │層次│ │ │ │├─┼─────────┼──┼──┼────┼───┼────┤│1│桃園市○○區○○段│294 │5 層│84.76 (│ 全部 │ 陳數蘭 ││ │879 、912 、912-1 │ │之第│含陽台6.│ │ ││ │地號土地 │ │2 層│5 ) │ │ ││ ├─────────┤ │鋼筋│ │ │ ││ │桃園市○○區○○路│ │混凝│ │ │ ││ │520 巷22號2 樓 │ │土造│ │ │ ││ │ │ │、廠│ │ │ ││ │ │ │房用│ │ │ │├─┼─────────┼──┼──┼────┼───┼────┤│2│桃園市○○區○○段│385 │5 層│114.7 (│ 全部 │ 謝忠誠 ││ │879 、912 、912-1 │ │之第│含陽台8.│ │ ││ │地號土地 │ │5 層│8 ) │ │ ││ ├─────────┤ │鋼筋│ │ │ ││ │桃園市○○區○○路│ │混凝│ │ │ ││ │520 巷20號5 樓 │ │土造│ │ │ ││ │ │ │、廠│ │ │ ││ │ │ │房用│ │ │ │├─┼─────────┼──┼──┼────┼───┼────┤│3│桃園市○○區○○段│404 │5 層│84.76 (│ 全部 │ 李麗玲 ││ │879 、912 、912-1 │ │之第│含陽台6.│ │ ││ │地號土地 │ │1 層│5 ) │ │ ││ ├─────────┤ │鋼筋│ │ │ ││ │桃園市○○區○○路│ │混凝│ │ │ ││ │520 巷22號 │ │土造│ │ │ ││ │ │ │、廠│ │ │ ││ │ │ │房用│ │ │ │├─┼─────────┼──┼──┼────┼───┼────┤│4│桃園市○○區○○段│428 │5 層│114.7 (│ 全部 │ 蕭敏蓉 ││ │879 、912 、912-1 │ │之第│含陽台8.│ │ ││ │地號土地 │ │2 層│8 ) │ │ ││ ├─────────┤ │鋼筋│ │ │ ││ │桃園市○○區○○路│ │混凝│ │ │ ││ │520 巷20號2 樓 │ │土造│ │ │ ││ │ │ │、廠│ │ │ ││ │ │ │房用│ │ │ │├─┼─────────┼──┼──┼────┼───┼────┤│5│桃園市○○區○○段│456 │5 層│84.76 (│ 全部 │ 林保山 ││ │879 、912 、912-1 │ │之第│含陽台6.│ │ ││ │地號土地 │ │3 層│5 ) │ │ ││ ├─────────┤ │鋼筋│ │ │ ││ │桃園市○○區○○路│ │混凝│ │ │ ││ │520 巷22號3 樓 │ │土造│ │ │ ││ │ │ │、廠│ │ │ ││ │ │ │房用│ │ │ │├─┼─────────┼──┼──┼────┼───┼────┤│6│桃園市○○區○○段│481 │5 層│114.7 (│ 全部 │ 梁淑如 ││ │879 、912 、912-1 │ │之第│含陽台8.│ │ ││ │地號土地 │ │3 層│8 ) │ │ ││ ├─────────┤ │鋼筋│ │ │ ││ │桃園市○○區○○路│ │混凝│ │ │ ││ │520 巷20號3 樓 │ │土造│ │ │ ││ │ │ │、廠│ │ │ ││ │ │ │房用│ │ │ │├─┼─────────┼──┼──┼────┼───┼────┤│7│桃園市○○區○○段│482 │5 層│84.76 (│ 全部 │ 黃依潔 ││ │879 、912 、912-1 │ │之第│含陽台6.│ │ ││ │地號土地 │ │4 層│5 ) │ │ ││ ├─────────┤ │鋼筋│ │ │ ││ │桃園市○○區○○路│ │混凝│ │ │ ││ │520 巷22號4 樓 │ │土造│ │ │ ││ │ │ │、廠│ │ │ ││ │ │ │房用│ │ │ │├─┼─────────┼──┼──┼────┼───┼────┤│8│桃園市○○區○○段│572 │5 層│114.7 (│ 全部 │億瑋公司││ │879 、912 、912-1 │ │之第│含陽台8.│ │ ││ │地號土地 │ │1 層│8 ) │ │ ││ ├─────────┤ │鋼筋│ │ │ ││ │桃園市○○區○○路│ │混泥│ │ │ ││ │520 巷20號 │ │土造│ │ │ ││ │ │ │、廠│ │ │ ││ │ │ │房用│ │ │ │├─┼─────────┼──┼──┼────┼───┼────┤│9│桃園市○○區○○段│573 │5 層│114.7 (│ 全部 │ 陳阿玉 ││ │879 、912 、912-1 │ │之第│含陽台8.│ │ ││ │地號土地 │ │4 層│8 ) │ │ ││ ├─────────┤ │鋼筋│ │ │ ││ │桃園市○○區○○路│ │混凝│ │ │ ││ │520 巷20號4 樓 │ │土造│ │ │ ││ │ │ │、廠│ │ │ ││ │ │ │房用│ │ │ │├─┼─────────┼──┼──┼────┼───┼────┤│1│桃園市○○區○○段│574 │5 層│84.76 (│ 全部 │ 虞葉花 ││0│879 、912 、912-1 │ │之第│含陽台6.│ │ ││ │地號土地 │ │5 層│5 ) │ │ ││ ├─────────┤ │鋼筋│ │ │ ││ │桃園市○○區○○路│ │混凝│ │ │ ││ │520 巷22號5 樓 │ │土造│ │ │ ││ │ │ │、廠│ │ │ ││ │ │ │房用│ │ │ │└─┴─────────┴──┴──┴────┴───┴────┘┌───────────────────────────────────────┐│附表二: │├───────────────────────────────────────┤│被告億瑋公司部分: │├─┬─────────┬───────┬────────────┬──────┤│編│ 占 用 期 間 │ 申報地價 │ 計 算 式 │ 金 額 ││號│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1│97年6 月1 日起至 │2,579.3元/㎡ │2,579.3 114.7 7 %│ 28,540元││ │98年12月31日止 │ │19/12 8704/10000=28,5│(凌亞公司)││ │ │ │40 │ ││ │ │ ├────────────┼──────┤│ │ │ │2,579.3 114.7 7 %│ 3,325元││ │ │ │19/12 10140/100000=3,│ (林玉梅) ││ │ │ │325 │ │├─┼─────────┼───────┼────────────┼──────┤│2│99年1 月1 日起至 │3,208元/㎡ │3,208 114.7 7 %3 │ 67,257元││ │101 年12月31日止 │ │8704/10000=67,257 │(凌亞公司)││ │ │ ├────────────┼──────┤│ │ │ │3,208 114.7 7 %3 │ 7,835元││ │ │ │10140/100000=7,835 │ (林玉梅) │├─┼─────────┼───────┼────────────┼──────┤│3│102 年1 月1 日起至│4,207元/㎡ │4,207 114.7 7 %5/│ 12,250元││ │102 年5 月31日止 │ │128704/10000=12,250 │(凌亞公司)││ │ │ ├────────────┼──────┤│ │ │ │4,207 114.7 7 %5/│ 1,427元││ │ │ │1210140/100000=1,427 │ (林玉梅) │├─┼─────────┼───────┼────────────┼──────┤│4│102 年6 月1 日起至│4,207元/㎡ │4,207 114.7 7 %12│ 2,450元││ │返還土地之日止,按│ │8704/10000=2,450 │(凌亞公司)││ │ │ ├────────────┼──────┤│ │ │ │4,207 114.7 7 %12│ 285元││ │ │ │10140/100000=285 │ (林玉梅) │├─┼─────────┴───────┴────────────┴──────┤│備│⑴被告億瑋公司所有系爭572 建號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14.7 平方公尺。││註│⑵原告桃德公司得代位凌亞公司請求被告億瑋公司給付相當租金利益,並由原告桃德││ │ 公司代位受領之數額,如編號1 至3 所列金額,共計108,047 元。 ││ │⑶原告桃德公司得代位林玉梅請求被告億瑋公司給付相當租金利益,並由原告桃德公││ │ 司代位受領之數額,如編號1 至3 所列金額,共計12,587元。 │├─┴─────────────────────────────────────┤│被告陳阿玉部分: │├─┬─────────┬───────┬────────────┬──────┤│編│ 占 用 期 間 │ 申報地價 │ 計 算 式 │ 金 額 ││號│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1│97年6 月1 日起至 │2,579.3元/㎡ │2,579.3 114.7 7 %│ 28,540元││ │98年12月31日止 │ │19/12 8704/10000=28,5│(凌亞公司)││ │ │ │40 │ ││ │ │ ├────────────┼──────┤│ │ │ │2,579.3 114.7 7 %│ 3,325元││ │ │ │19/12 10140/100000=3,│ (林玉梅) ││ │ │ │325 │ │├─┼─────────┼───────┼────────────┼──────┤│2│99年1 月1 日起至 │3,208元/㎡ │3,208 114.7 7 %3 │ 67,257元││ │101 年12月31日止 │ │8704/10000=67,257 │(凌亞公司)││ │ │ ├────────────┼──────┤│ │ │ │3,208 114.7 7 %3 │ 7,835元││ │ │ │10140/100000=7,835 │ (林玉梅) │├─┼─────────┼───────┼────────────┼──────┤│3│102 年1 月1 日起至│4,207元/㎡ │4,207 114.7 7 %5/│ 12,250元││ │102 年5 月31日止 │ │128704/10000=12,250 │(凌亞公司)││ │ │ ├────────────┼──────┤│ │ │ │4,207 114.7 7 %5/│ 1,427元││ │ │ │1210140/100000=1,427 │ (林玉梅) │├─┼─────────┼───────┼────────────┼──────┤│4│102 年6 月1 日起至│4,207元/㎡ │4,207 114.7 7 %12│ 2,450元││ │返還土地之日止,按│ │8704/10000=2,450 │(凌亞公司)││ │ │ ├────────────┼──────┤│ │ │ │4,207 114.7 7 %12│ 285元││ │ │ │10140/100000=285 │ (林玉梅) │├─┼─────────┴───────┴────────────┴──────┤│備│⑴被告陳阿玉所有系爭573 建號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14.7 平方公尺。 ││註│⑵原告桃德公司得代位凌亞公司請求被告陳阿玉給付相當租金利益,並由原告桃德公││ │ 司代位受領之數額,如編號1 至3 所列金額,共計108,047 元。 ││ │⑶原告桃德公司得代位林玉梅請求被告陳阿玉給付相當租金利益,並由原告桃德公司││ │ 代位受領之數額,如編號1 至3 所列金額,共計12,587元。 │├─┴─────────────────────────────────────┤│被告謝忠誠部分: │├─┬─────────┬───────┬────────────┬──────┤│編│ 占 用 期 間 │ 申報地價 │ 計 算 式 │ 金 額 ││號│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1│97年6 月1 日起至 │2,579.3元/㎡ │2,579.3 114.7 7 %│ 28,540元││ │98年12月31日止 │ │19/12 8704/10000=28,5│(凌亞公司)││ │ │ │40 │ ││ │ │ ├────────────┼──────┤│ │ │ │2,579.3 114.7 7 %│ 3,325元││ │ │ │19/12 10140/100000=3,│ (林玉梅) ││ │ │ │325 │ │├─┼─────────┼───────┼────────────┼──────┤│2│99年1 月1 日起至 │3,208元/㎡ │3,208 114.7 7 %3 │ 67,257元││ │101 年12月31日止 │ │8704/10000=67,257 │(凌亞公司)││ │ │ ├────────────┼──────┤│ │ │ │3,208 114.7 7 %3 │ 7,835元││ │ │ │10140/100000=7,835 │ (林玉梅) │├─┼─────────┼───────┼────────────┼──────┤│3│102 年1 月1 日起至│4,207元/㎡ │4,207 114.7 7 %5/│ 12,250元││ │102 年5 月31日止 │ │128704/10000=12,250 │(凌亞公司)││ │ │ ├────────────┼──────┤│ │ │ │4,207 114.7 7 %5/│ 1,427元││ │ │ │1210140/100000=1,427 │ (林玉梅) │├─┼─────────┼───────┼────────────┼──────┤│4│102 年6 月1 日起至│4,207元/㎡ │4,207 114.7 7 %12│ 2,450元││ │返還土地之日止,按│ │8704/10000=2,450 │(凌亞公司)││ │ │ ├────────────┼──────┤│ │ │ │4,207 114.7 7 %12│ 285元││ │ │ │10140/100000=285 │ (林玉梅) │├─┼─────────┴───────┴────────────┴──────┤│備│⑴被告謝忠誠所有系爭385 建號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14.7 平方公尺。 ││註│⑵原告桃德公司得代位凌亞公司請求被告謝忠誠給付相當租金利益,並由原告桃德公││ │ 司代位受領之數額,如編號1 至3 所列金額,共計108,047 元。 ││ │⑶原告桃德公司得代位林玉梅請求被告謝忠誠給付相當租金利益,並由原告桃德公司││ │ 代位受領之數額,如編號1 至3 所列金額,共計12,587元。 │├─┴─────────────────────────────────────┤│被告李麗玲部分: │├─┬─────────┬───────┬────────────┬──────┤│編│ 占 用 期 間 │ 申報地價 │ 計 算 式 │ 金 額 ││號│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1│97年6 月1 日起至 │2,579.3元/㎡ │2,579.3 84.76 7 %│ 21,090元││ │98年12月31日止 │ │19/12 8704/10000=21,0│(凌亞公司)││ │ │ │90 │ ││ │ │ ├────────────┼──────┤│ │ │ │2,579.3 84.76 7 %│ 2,457元││ │ │ │19/12 10140/100000=2,│ (林玉梅) ││ │ │ │457 │ │├─┼─────────┼───────┼────────────┼──────┤│2│99年1 月1 日起至 │3,208元/㎡ │3,208 84.76 7 %3 │ 49,701元││ │101 年12月31日止 │ │8704/10000=49,701 │(凌亞公司)││ │ │ ├────────────┼──────┤│ │ │ │3,208 84.76 7 %3 │ 5,790元││ │ │ │10140/100000=5,790 │ (林玉梅)│├─┼─────────┼───────┼────────────┼──────┤│3│102 年1 月1 日起至│4,207元/㎡ │4,207 84.76 7 %5/│ 9,053元││ │102 年5 月31日止 │ │128704/10000=9,053 │(凌亞公司)││ │ │ ├────────────┼──────┤│ │ │ │4,207 84.76 7 %5/│ 1,055元││ │ │ │1210140/100000=1,055 │ (林玉梅) │├─┼─────────┼───────┼────────────┼──────┤│4│102 年6 月1 日起至│4,207元/㎡ │4,207 84.76 7 %12│ 1,811元││ │返還土地之日止,按│ │8704/10000=1,811 │(凌亞公司)││ │ │ ├────────────┼──────┤│ │ │ │4,207 84.76 7 %12│ 211元││ │ │ │10140/100000=211 │ (林玉梅) │├─┼─────────┴───────┴────────────┴──────┤│備│⑴被告李麗玲所有系爭404 建號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84.76 平方公尺。 ││註│⑵原告桃德公司得代位凌亞公司請求被告李麗玲給付相當租金利益,並由原告桃德公││ │ 司代位受領之數額,如編號1 至3 所列金額,共計79,844元。 ││ │⑶原告桃德公司得代位林玉梅請求被告李麗玲給付相當租金利益,並由原告桃德公司││ │ 代位受領之數額,如編號1 至3 所列金額,共計9,302 元。 │├─┴─────────────────────────────────────┤│被告陳數蘭部分: │├─┬─────────┬───────┬────────────┬──────┤│編│ 占 用 期 間 │ 申報地價 │ 計 算 式 │ 金 額 ││號│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1│97年6 月1 日起至 │2,579.3元/㎡ │2,579.3 84.76 7 %│ 21,090元││ │98年12月31日止 │ │19/12 8704/10000=21,0│(凌亞公司)││ │ │ │90 │ ││ │ │ ├────────────┼──────┤│ │ │ │2,579.3 84.76 7 %│ 2,457元││ │ │ │19/12 10140/100000=2,│ (林玉梅) ││ │ │ │457 │ │├─┼─────────┼───────┼────────────┼──────┤│2│99年1 月1 日起至 │3,208元/㎡ │3,208 84.76 7 %3 │ 49,701元││ │101 年12月31日止 │ │8704/10000=49,701 │(凌亞公司)││ │ │ ├────────────┼──────┤│ │ │ │3,208 84.76 7 %3 │ 5,790元││ │ │ │10140/100000=5,790 │ (林玉梅)│├─┼─────────┼───────┼────────────┼──────┤│3│102 年1 月1 日起至│4,207元/㎡ │4,207 84.76 7 %5/│ 9,053元││ │102 年5 月31日止 │ │128704/10000=9,053 │(凌亞公司)││ │ │ ├────────────┼──────┤│ │ │ │4,207 84.76 7 %5/│ 1,055元││ │ │ │1210140/100000=1,055 │ (林玉梅) │├─┼─────────┼───────┼────────────┼──────┤│4│102 年6 月1 日起至│4,207元/㎡ │4,207 84.76 7 %12│ 1,811元││ │返還土地之日止,按│ │8704/10000=1,811 │(凌亞公司)││ │ │ ├────────────┼──────┤│ │ │ │4,207 84.76 7 %12│ 211元││ │ │ │10140/100000=211 │ (林玉梅) │├─┼─────────┴───────┴────────────┴──────┤│備│⑴被告陳數蘭所有系爭294 建號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84.76 平方公尺。 ││註│⑵原告桃德公司得代位凌亞公司請求被告陳數蘭給付相當租金利益,並由原告桃德公││ │ 司代位受領之數額,如編號1 至3 所列金額,共計79,844元。 ││ │⑶原告桃德公司得代位林玉梅請求被告陳數蘭給付相當租金利益,並由原告桃德公司││ │ 代位受領之數額,如編號1 至3 所列金額,共計9,302 元。 │├─┴─────────────────────────────────────┤│被告林保山部分: │├─┬─────────┬───────┬────────────┬──────┤│編│ 占 用 期 間 │ 申報地價 │ 計 算 式 │ 金 額 ││號│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1│97年6 月1 日起至 │2,579.3元/㎡ │2,579.3 84.76 7 %│ 21,090元││ │98年12月31日止 │ │19/12 8704/10000=21,0│(凌亞公司)││ │ │ │90 │ ││ │ │ ├────────────┼──────┤│ │ │ │2,579.3 84.76 7 %│ 2,457元││ │ │ │19/12 10140/100000=2,│ (林玉梅) ││ │ │ │457 │ │├─┼─────────┼───────┼────────────┼──────┤│2│99年1 月1 日起至 │3,208元/㎡ │3,208 84.76 7 %3 │ 49,701元││ │101 年12月31日止 │ │8704/10000=49,701 │(凌亞公司)││ │ │ ├────────────┼──────┤│ │ │ │3,208 84.76 7 %3 │ 5,790元││ │ │ │10140/100000=5,790 │ (林玉梅)│├─┼─────────┼───────┼────────────┼──────┤│3│102 年1 月1 日起至│4,207元/㎡ │4,207 84.76 7 %5/│ 9,053元││ │102 年5 月31日止 │ │128704/10000=9,053 │(凌亞公司)││ │ │ ├────────────┼──────┤│ │ │ │4,207 84.76 7 %5/│ 1,055元││ │ │ │1210140/100000=1,055 │ (林玉梅) │├─┼─────────┼───────┼────────────┼──────┤│4│102 年6 月1 日起至│4,207元/㎡ │4,207 84.76 7 %12│ 1,811元││ │返還土地之日止,按│ │8704/10000=1,811 │(凌亞公司)││ │ │ ├────────────┼──────┤│ │ │ │4,207 84.76 7 %12│ 211元││ │ │ │10140/100000=211 │ (林玉梅) │├─┼─────────┴───────┴────────────┴──────┤│備│⑴被告林保山所有系爭456 建號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84.76 平方公尺。 ││註│⑵原告桃德公司得代位凌亞公司請求被告林保山給付相當租金利益,並由原告桃德公││ │ 司代位受領之數額,如編號1 至3 所列金額,共計79,844元。 ││ │⑶原告桃德公司得代位林玉梅請求被告林保山給付相當租金利益,並由原告桃德公司││ │ 代位受領之數額,如編號1 至3 所列金額,共計9,302 元。 │├─┴─────────────────────────────────────┤│被告黃依潔部分: │├─┬─────────┬───────┬────────────┬──────┤│編│ 占 用 期 間 │ 申報地價 │ 計 算 式 │ 金 額 ││號│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1│97年6 月1 日起至 │2,579.3元/㎡ │2,579.3 84.76 7 %│ 21,090元││ │98年12月31日止 │ │19/12 8704/10000=21,0│(凌亞公司)││ │ │ │90 │ ││ │ │ ├────────────┼──────┤│ │ │ │2,579.3 84.76 7 %│ 2,457元││ │ │ │19/12 10140/100000=2,│ (林玉梅) ││ │ │ │457 │ │├─┼─────────┼───────┼────────────┼──────┤│2│99年1 月1 日起至 │3,208元/㎡ │3,208 84.76 7 %3 │ 49,701元││ │101 年12月31日止 │ │8704/10000=49,701 │(凌亞公司)││ │ │ ├────────────┼──────┤│ │ │ │3,208 84.76 7 %3 │ 5,790元││ │ │ │10140/100000=5,790 │ (林玉梅)│├─┼─────────┼───────┼────────────┼──────┤│3│102 年1 月1 日起至│4,207元/㎡ │4,207 84.76 7 %5/│ 9,053元││ │102 年5 月31日止 │ │128704/10000=9,053 │(凌亞公司)││ │ │ ├────────────┼──────┤│ │ │ │4,207 84.76 7 %5/│ 1,055元││ │ │ │1210140/100000=1,055 │ (林玉梅) │├─┼─────────┼───────┼────────────┼──────┤│4│102 年6 月1 日起至│4,207元/㎡ │4,207 84.76 7 %12│ 1,811元││ │返還土地之日止,按│ │8704/10000=1,811 │(凌亞公司)││ │ │ ├────────────┼──────┤│ │ │ │4,207 84.76 7 %12│ 211元││ │ │ │10140/100000=211 │ (林玉梅) │├─┼─────────┴───────┴────────────┴──────┤│備│⑴被告黃依潔所有系爭482 建號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84.76 平方公尺。 ││註│⑵原告桃德公司得代位凌亞公司請求被告黃依潔給付相當租金利益,並由原告桃德公││ │ 司代位受領之數額,如編號1 至3 所列金額,共計79,844元。 ││ │⑶原告桃德公司得代位林玉梅請求被告黃依潔給付相當租金利益,並由原告桃德公司││ │ 代位受領之數額,如編號1 至3 所列金額,共計9,302 元。 │├─┴─────────────────────────────────────┤│被告虞葉花部分: │├─┬─────────┬───────┬────────────┬──────┤│編│ 占 用 期 間 │ 申報地價 │ 計 算 式 │ 金 額 ││號│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1│97年6 月1 日起至 │2,579.3元/㎡ │2,579.3 84.76 7 %│ 21,090元││ │98年12月31日止 │ │19/12 8704/10000=21,0│(凌亞公司)││ │ │ │90 │ ││ │ │ ├────────────┼──────┤│ │ │ │2,579.3 84.76 7 %│ 2,457元││ │ │ │19/12 10140/100000=2,│ (林玉梅) ││ │ │ │457 │ │├─┼─────────┼───────┼────────────┼──────┤│2│99年1 月1 日起至 │3,208元/㎡ │3,208 84.76 7 %3 │ 49,701元││ │101 年12月31日止 │ │8704/10000=49,701 │(凌亞公司)││ │ │ ├────────────┼──────┤│ │ │ │3,208 84.76 7 %3 │ 5,790元││ │ │ │10140/100000=5,790 │ (林玉梅)│├─┼─────────┼───────┼────────────┼──────┤│3│102 年1 月1 日起至│4,207元/㎡ │4,207 84.76 7 %5/│ 9,053元││ │102 年5 月31日止 │ │128704/10000=9,053 │(凌亞公司)││ │ │ ├────────────┼──────┤│ │ │ │4,207 84.76 7 %5/│ 1,055元││ │ │ │1210140/100000=1,055 │ (林玉梅) │├─┼─────────┼───────┼────────────┼──────┤│4│102 年6 月1 日起至│4,207元/㎡ │4,207 84.76 7 %12│ 1,811元││ │返還土地之日止,按│ │8704/10000=1,811 │(凌亞公司)││ │ │ ├────────────┼──────┤│ │ │ │4,207 84.76 7 %12│ 211元││ │ │ │10140/100000=211 │ (林玉梅) │├─┼─────────┴───────┴────────────┴──────┤│備│⑴被告虞葉花所有系爭574 建號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84.76 平方公尺。 ││註│⑵原告桃德公司得代位凌亞公司請求被告虞葉花給付相當租金利益,並由原告桃德公││ │ 司代位受領之數額,如編號1 至3 所列金額,共計79,844元。 ││ │⑶原告桃德公司得代位林玉梅請求被告虞葉花給付相當租金利益,並由原告桃德公司││ │ 代位受領之數額,如編號1 至3 所列金額,共計9,302 元。 │├─┴─────────────────────────────────────┤│被告蕭敏蓉部分: │├─┬─────────┬───────┬────────────┬──────┤│編│ 占 用 期 間 │ 申報地價 │ 計 算 式 │ 金 額 ││號│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1│97年6 月1 日起至 │2,579.3元/㎡ │2,579.3 114.7 7 %│ 28,540元││ │98年12月31日止 │ │19/12 8704/10000=28,5│(凌亞公司)││ │ │ │40 │ ││ │ │ ├────────────┼──────┤│ │ │ │2,579.3 114.7 7 %│ 3,325元││ │ │ │19/12 10140/100000=3,│ (林玉梅) ││ │ │ │325 │ │├─┼─────────┼───────┼────────────┼──────┤│2│99年1 月1 日起至 │3,208元/㎡ │3,208 114.7 7 %3 │ 67,257元││ │101 年12月31日止 │ │8704/10000=67,257 │(凌亞公司)││ │ │ ├────────────┼──────┤│ │ │ │3,208 114.7 7 %3 │ 7,835元││ │ │ │10140/100000=7,835 │ (林玉梅) │├─┼─────────┼───────┼────────────┼──────┤│3│102 年1 月1 日起至│4,207元/㎡ │4,207 114.7 7 %5/│ 12,250元││ │102 年5 月31日止 │ │128704/10000=12,250 │(凌亞公司)││ │ │ ├────────────┼──────┤│ │ │ │4,207 114.7 7 %5/│ 1,427元││ │ │ │1210140/100000=1,427 │ (林玉梅) │├─┼─────────┼───────┼────────────┼──────┤│4│102 年6 月1 日起至│4,207元/㎡ │4,207 114.7 7 %12│ 2,450元││ │返還土地之日止,按│ │8704/10000=2,450 │(凌亞公司)││ │ │ ├────────────┼──────┤│ │ │ │4,207 114.7 7 %12│ 285元││ │ │ │10140/100000=285 │ (林玉梅) │├─┼─────────┴───────┴────────────┴──────┤│備│⑴被告蕭敏蓉所有系爭428 建號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14.7 平方公尺。 ││註│⑵原告桃德公司得代位凌亞公司請求被告蕭敏蓉給付相當租金利益,並由原告桃德公││ │ 司代位受領之數額,如編號1 至3 所列金額,共計108,047 元。 ││ │⑶原告桃德公司得代位林玉梅請求被告蕭敏蓉給付相當租金利益,並由原告桃德公司││ │ 代位受領之數額,如編號1 至3 所列金額,共計12,587元。 │├─┴─────────────────────────────────────┤│被告梁淑如部分: │├─┬─────────┬───────┬────────────┬──────┤│編│ 占 用 期 間 │ 申報地價 │ 計 算 式 │ 金 額 ││號│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1│102 年5 月22日起至│4,207元/㎡ │4,207 114.7 7 %10│ 805元││ │102 年5 月31日止 │ │365 8704/10000=805 │(凌亞公司)││ │ │ │ │ ││ │ │ ├────────────┼──────┤│ │ │ │4,207 114.7 7 %10│ 94元││ │ │ │365 10140/100000=94 │ (林玉梅) ││ │ │ │ │ │├─┼─────────┼───────┼────────────┼──────┤│2│102 年6 月1 日起至│4,207元/㎡ │4,207 114.7 7 %12│ 2,450元││ │返還土地之日止,按│ │8704/10000=2,450 │(凌亞公司)││ │ │ ├────────────┼──────┤│ │ │ │4,207 114.7 7 %12│ 285元││ │ │ │10140/100000=285 │ (林玉梅) │├─┼─────────┴───────┴────────────┴──────┤│備│⑴被告梁淑如所有系爭481 建號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14.7 平方公尺。 ││註│⑵原告桃德公司得代位凌亞公司請求被告梁淑如給付相當租金利益,並由原告桃德公││ │ 司代位受領之數額,如編號1 至3 所列金額,共計805 元。 ││ │⑶原告桃德公司得代位林玉梅請求被告梁淑如給付相當租金利益,並由原告桃德公司││ │ 代位受領之數額,如編號1 至3 所列金額,共計94元。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1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