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006號原 告 李宗麟
陳華蔚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複 代理人 孫德美被 告 貝登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3 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李宗麟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及股東關係均不存在。
確認原告陳華蔚與被告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廢止;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為選任者外,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26條之1 、第24條、第25條及第32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亦有明文。經查,被告前經經濟部民國101 年10月3 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號廢止登記,依上揭規定,被告應進行清算程序,惟被告並未行清算,亦無選任清算人,則依公司法第322 條規定,本應由全體董事即蔡明樺、原告李宗麟、彭小紋為其清算人,然蔡明樺業於102 年9 月16日死亡,有除戶謄本及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8頁),彭小紋則業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64 號確定判決確認與被告間董事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9頁),另被告之監察人陳華蔚亦係本件原告,自無從依公司法第213 條規定代表被告為訴訟行為,故被告現無法定代理人已明,是本院爰依原告之聲請,選任陳佳函律師擔任本件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參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4號裁定)。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李宗麟、陳華蔚主張渠等雖分別登記為被告董事、監察人,然業於99年10月中下旬當面向被告原董事長蔡明樺辭去被告董事、監察人,而原告李宗麟更當場撤銷擔任被告股東之意思,是兩造間是否有董事、監察人及股東之關係即屬不明確,且因被告積欠高額稅款,原告李宗麟因而遭財政部報請移民署限制出境,復因被告在外財務糾紛甚多,原告陳華蔚身為監察人恐依公司法第224 條規定尚需負損害賠償責任,致原告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定,且該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李宗麟前受被告原董事長蔡明樺詐騙,其誆稱被告獲利
甚豐,致原告李宗麟乃於98年10月9 日投資新台幣(下同)
650 萬元,並簽訂合作契約書,約定原告於1 年可領得收益
108 萬元,且由原告李宗麟擔任被告董事及股東,原告李宗麟之配偶即原告陳華蔚擔任被告監察人。詎蔡明樺於原告投資1 年後竟未依約給付保證之收益,且經原告請求後,蔡明樺仍藉詞指稱款項均遭其配偶即證人彭小紋取走,以致被告經營困難而無法支付云云,原告遂於99年10月中下旬尋覓蔡明樺之配偶即證人彭小紋對質,並於彭小紋面前向被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蔡明樺表示立即辭去被告董事、監察人,而原告李宗麟更以遭蔡明樺詐騙為由,撤銷與蔡明樺間合作契約書之意思表示、撤銷擔任被告股東之意思。另由原告於100年4 月21日所發給被告之存證信函,亦可見原告先前已多次表明辭去被告董事、監察人職務,僅係蔡明樺未辦理變更公司登記事項等相關手續。原告李宗麟為維自身權益,亦曾於
100 年4 月對蔡明樺提出詐欺之刑事告訴。綜上,原告李宗麟確已非被告之董事及股東、原告陳華蔚確已非被告之監察人。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㈡聲明:確認原告李宗麟與被告間董事及股東關係不存在。確認原告陳華蔚與被告間監察人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及證人彭小紋所為證述均不爭執,並認為原告對被告股東關係應不存在。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彭小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10月間李宗麟在跟蔡明樺要第一年投資收益時,蔡明樺拿不出來,李宗麟同時提出他要退出這項投資、不當董事及陳華蔚不當監察人,蔡明樺口頭答應,當時在場的就是伊和蔡明樺、李宗麟、陳華蔚等四人,蔡明樺在跟李宗麟簽訂合作契約書之前,就已經知道並其沒有依約交付收益的能力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70頁),並有原告李宗麟與蔡明樺所簽之合作契約書、原告二人及彭小紋表明辭退董事、監察人意思之存證信函、蔡明樺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詐欺罪嫌起訴之起訴書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四、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定有明文。又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216 條第3項規定甚詳。再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為民法第549 條第1 項所明定。而公司登記,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參看公司法第6 條)外,其他登記,皆屬對抗要件(參看同法第12條),變更董事、監察人,固屬應登記之事項,但此事項之有效存在,並不以登記為其要件,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760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2人既已向被告公司當時法定代理人蔡明樺表明辭職之意,則原告2 人就其與被告間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因原告已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消滅,不以是否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而有異。
五、按股份之轉讓,不以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為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4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公司法第12條之規定,變更登記為對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因此股份是否完成轉讓,應以該轉讓契約生效與否為準。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李宗麟於98年10月9 日因聽信遭蔡明樺詐稱每年可獲淨利至少108 萬元,因而陷於錯誤,與蔡明樺簽訂合作契約書,並交付投資款,向蔡明樺取得被告公司50%之股權轉讓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李宗麟主張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該項轉讓投股權之意思表示,自無不合,又該項股權轉讓既因原告李宗麟撤銷意思表示而無效,則原告李宗麟未取得被告公司股權,自非屬被告公司之股東。
六、綜上所述,原告2 人主張已解除董事、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並已撤銷股權轉讓之意思表示,均為可採,故原告請求確認原告李宗麟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及股東關係不存在,原告陳華蔚請求確認與被告間監察人之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仁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