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022號原 告 翁美秋訴訟代理人 張智剛律師原 告 陳阿民訴訟代理人 洪當舞被 告 林家宏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其為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依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代為標售辦法第9 條之規定享有優先購買權,為原告所否認,則原告主張被告對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存在與否,於兩造間確有不明,致原告標得系爭土地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尚無不合。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列翁美秋為原告,嗣於民國103 年3 月10日追加共同投標人陳阿民為原告(見本院卷第35頁),核原告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請求,依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阿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依據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代為標售辦法之規定,投標由桃園縣政府於101 年4 月13日所公告之系爭土地,及其上同小段105 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建物,因系爭土地屬於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
3 條第11款之土地,而由桃園縣政府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1條規定代為標售,該標案於102 年11月14日開標,由原告以新台幣(下同)9,558,889 元得標。嗣桃園縣政府於102 年12月3 日以函文通知原告,因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下稱系爭地上權)即被告依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代為標售辦法第9 條之規定,以書面向其主張優先購買權,遂退還原告所繳保證金,惟依民法第758 條、土地登記規則第24條之規定,及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之土地他項權利部記載可知,系爭土地係於102 年間由土地所有權人及地上權之權利人會同申請登記,而桃園縣政府代為標售無非係因系爭土地至遲於10
2 年4 月13日時,因土地所有權人有無人申報或申請登記、經申報或申請登記被駁回確定者之原因,而未能釐清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歸屬,始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1條規定公告代為標售,則被告如何得於102 年間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會同申請地上權登記,其登記行為顯然違約無效,被告就系爭土地應無地上權存在,且依李惠平提出之「繼承拋棄證書」所示,李惠平係繼承自李韋長爐,依土地謄本所示,義務人為林加老,則得繼承林加老及李韋長爐之人為何,李惠平何以得為系爭地上權之繼承人,應有調查之必要,爰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被告就桃園縣桃園市○○段○○○○段000 地號土地之地上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向訴外人黃新旺買受取得系爭地上權,並登記完竣,與土地所有權人是否不明無關。蓋依民法第 838條之規定,地上權人得讓與其地上權予他人,且申辦地上權移轉係由原地上權人與新地上權人會同申請登記,與土地所有權人無關,亦無須會同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地上權之移轉登記,故原告將地上權人與土地所有權人混為一談,且主張系爭地上權之登記乃違法無效顯與事實不符。再者,被告向訴外人黃新旺購買系爭地上權及其上建物時,黃新旺確實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被告因信賴該登記而與黃新旺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辦理地上權移轉登記完畢,縱認黃新旺之前手李惠平取得地上權之來源有爭議,被告亦得依民法第75
9 之1 條之規定善意取得系爭地上權無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33 頁正反面):㈠系爭地上權於38年10月12日原登記為訴外人李韋長爐所有,
李韋長爐於49年5 月9 日死亡後,由訴外人李惠平因繼承取得,李惠平復於83年10月26日讓與黃新旺(見本院卷第29頁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第55、59頁人工手抄土地登記簿)。
㈡系爭地上權及其上建物,為黃新旺於83年10月26日與李惠平
因買賣而取得,嗣黃新旺於101 年11月7 日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系爭地上權及其上建物出賣予被告,並於
102 年3 月8 日辦理他項權利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見本院卷第25-29 頁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建物及系爭地上權權狀)。
㈢系爭地上權登記為被告名義之謄本內容,權利存續期間為「
不定期限」,地租為「無」,其他登記事項則記載:「李惠平繼承李韋長爐;李惠平讓與黃新旺,收件號:66047 ,收件日期83年10月26日」(見本院卷第31頁土地登記謄本)。
㈣系爭土地於101 年4 月13日經桃園縣政府公告屬於地籍清理
清查辦法第3 條第11款之土地,而由桃園縣政府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1條規定代為標售,該標案於102 年11月14日開標,由原告以9,558,889 元得標。嗣被告依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代為標售辦法第9 條之規定,以書面向桃園縣政府主張優先購買權,桃園縣政府於102 年12月3 日以函文通知原告退還所繳保證金(見本院卷第5 頁土地登記謄本、第6 頁函文)。
四、兩造爭執事項為:㈠李惠平是否因繼承林加老而取得系爭地上權?㈡如李惠平並非系爭地上權之權利人,則被告是否因信賴登記
而善意取得系爭地上權?
五、本院之判斷:㈠查被告於101 年11月7 日與黃新旺就系爭地上權與其上建物
簽訂買賣契約,而依當時之權利登記狀態,黃新旺確實為系爭地上權及其上建物之權利人,有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7-28 頁),而追繹黃新旺取得系爭地上權及建物之原因,依系爭地上權權狀之記載,系爭地上權原因發生日期為83年10月26日,未定存續期限,契約書變更或移轉內容欄載明「移轉前地上權人:李惠平;移轉後地上權人:黃新旺」,李惠平於締約時並出具切結書記載:「立切結書人李惠平對本案之座(坐)落桃園市○○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林加老係本人之祖先)享有完全之地上權、永久使用權,今將上開土地之地上權(民國38年10月14日桃園地政事務所收件字第648 號)及地上建物五層樓房店鋪住宅壹棟,建號壹零伍,門牌號碼○○路000 號全部出售予台端,願將該土地之一切權利全部放棄歸屬台端承受,嗣後本人絕不得就上開土地權利向台端要求任何費用,如有他人主張任何權利者,本人應負責協同清理. . . 」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足見黃新旺係由李惠平因買賣而繼受取得,再轉讓與被告,被告取得系爭地上權及建物,自屬有據。
㈡再依系爭土地所有權及地上權之登記狀態,系爭土地於35年
6 月18日登記所有權人為林加老,管理人為韋馬連;於38年10月14日登記地上權人為李韋長爐(權利範圍:所有權全部、義務人:林加老);於68年10月11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地上權人為李惠平,嗣後經過多次抵押權登記與塗銷,再於83年10月26日以讓與為原因登記地上權人為黃新旺,有系爭土地手抄謄本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59 頁),與前揭權狀及契約所示,黃新旺由李惠平受讓取得系爭地上權之原因相符,從而形式上觀之,黃新旺為系爭地上權利人,復移轉予被告,並於102 年3 月8 日登記完成,被告以系爭地上權人於102 年11月14日依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代為標售辦法第9 條之規定,以系爭地上權利人主張優先購買權,即與法未違。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雖然以系爭地上權之前手黃新旺之前手李惠平繼承李韋長爐部分有所疑義,然並未具體指出該繼承或繼承權拋棄證書及切結書有何瑕疵(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第30頁),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李惠平及林加老之戶籍資料,惟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均未提出渠主張李惠平繼承系爭地上權不合法之原因,對於系爭地上權由李惠平移轉予黃新旺,黃新旺再移轉予被告之讓與行為等情復不爭執,就被告並非系爭地上權之權利人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要難認定為真。
㈣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未明,始由桃園縣政府代為標
售,被告如何會同辦理地上權登記,主張被告取得地上權不合法。然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之規定:「土地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申請之。」,而本條所指「義務人」,應係指法律上負有將土地權利移轉登記予權利人之人,與所有權人依土地登記簿所載為提供土地供地上權人使用收益之「義務人」概念不同。被告與黃新旺依該規則第26條會同辦理系爭地上權之登記,並已提出卷附之買賣契約及權狀等證明文件,已符合該規定內容,原告以所有權人狀態不明,主張無法為系爭地上權之登記,從而被告之系爭地上權不存在等語,要有誤會。末因本件原告無法證明李惠平繼承系爭地上權有何法律上瑕疵,則被告依法律行為取得系爭地上權之物權行為即為有效,自無審酌被告有無善意信賴登記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被告取得系爭地上權有何瑕疵或不合法之情形,請求確認被告在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