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030號原 告 鄧新傳即金谷豐碾米廠被 告 徐加政即明發碾米工廠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捌仟捌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獨資商號與其主人既屬一體,若以該獨資主人為當事人,則不生無當事人能力之問題,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1 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明發碾米工廠業已於民國103 年1 月22日經經濟部商業司以桃商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有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1頁),然因該商號與主人既屬一體,商號僅為商人經營商業時表彰自己之營業所用之名稱,商號所有人以商號名義所負擔之義務,殊不因行政管理上廢止其登記而認其無當事人能力,準此,「明發碾米工廠」既為徐加政所獨資經營之商號,原告以「徐加政即明發碾米工廠」為被告對之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再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
256 條、第26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初以明發碾米工廠即徐李月裡、徐加政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萬8,811 元」。嗣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因徐加政始為獨資之明發碾米工廠之負責人,而徐李月裡僅為前任負責人,先於102 年12月27日具狀更正以徐加政即明發碾米工廠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6頁),復於
103 年2 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撤回被告徐李月裡之起訴(見本院卷第32頁),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8,81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其所主張原因基礎事實前後未曾變更,於被告均尚未到場為本案言詞辯論前,僅就起訴對象為變更後,原訴訟對象即視為撤回;另就請求法定遲延利息,僅係擴張判決事項之聲明;又更正被告部分,僅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均無不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2 年11月11日向被告購買4 萬台斤白米(台灣白米2 萬斤、加州白米2 萬斤),金額為71萬1,970元,然被告僅於同年月12日、18日各供貨5,000 斤白米予原告,金額分別為8 萬9,000 元及8 萬4,000 元,再加計原告於102 年11月6 日退貨474 斤白米予被告,金額為8,911 元,及被告於同年月18日向原告購買米袋200 個,金額1,000元,被告尚積欠原告54萬8,811 元(計算式:71萬1,970 元-8 萬9,000 元-8 萬4,000 元+8,911 元+1,000 元=54萬8,881 元;原告於本件僅請求54萬8,811 元),惟被告於
102 年11月19日無預警跳票關廠,避不見面,致原告無法取得剩餘訂購白米。為此,爰依法請求被告償還貨款54萬8,81
1 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上開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匯款申請書、送貨單、債權清算表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8 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 項前段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48 條第
1 項、第22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4 條、第259 條第2 款亦有明文。又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無一定之方式,原告業以起訴狀表明被告於
102 年11月19日無預警跳票關廠,避不見面,是被告未於相當期限給付原告所購買之白米,且被告嗣確於103 年1 月22日經經濟部商業司廢止登記,顯見被告於原告於102 年12月
9 日提起本件訴訟之時實已拒絕給付尚未交付之白米,應認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復於102 年12月24日合法收受原告上開意思表示之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承此,本件被告既有原告所主張未於相當期限內依約交付剩餘之3 萬5,000 斤白米之事實,兩造間就被告尚未交付白米部分之買賣契約亦經原告合法解除契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該部分所受領之買賣價金53萬8,970 元(計算式:71萬1,970 元-8 萬9,000 元-8 萬4,000 元=53萬8,970 元)。又加計原告自陳其曾於102 年11月6 日退貨474 斤白米,價值8,91
1 元,及被告於同年月18日向其購買米袋200 個1,000 元,原告可請求之金額即為54萬8,881 元(計算式:53萬 8,970元+8,911 元+1,000 元=54萬8,881 元),惟原告僅請求54萬8,811 元,及自102 年12月25日起按法定利率即年息 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萬8,81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 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毛松廷法 官 陳寶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