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034號原 告 李采純訴訟代理人 李長彥律師複 代理人 湯其瑋律師
呂明修被 告 張家葳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律師複 代理人 蕭宇軒律師
游香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叁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參照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判例意旨)。查被告曾對原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桃園簡易庭101 年度桃簡字第1697號判決其勝訴確定(下稱前確定判決)等情,固有該民事簡易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然上開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係本票債權存否,核與本件請求履行協議之訴訟標的顯不相同,兩者核非屬同一事件,被告辯稱本件起訴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起訴不合法云云,尚非可採,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前擔任個人風格髮藝鑫鑽店店長,因於任職期間侵占公
司金錢(侵占部分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對被告提起公訴) ,經兩造於101 年5 月10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應於民國101 年5 月至107 年5 月期間繼續任職,並按月償還新台幣(下同)2萬元予原告,如有一期未為給付,其未到期之部分視為全部到期。豈料被告簽妥系爭協議書後,竟違反系爭協議書自請離職,亦未依約償還金錢,依上開約定,未到期之賠償金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有73期未償還,共計146 萬元。㈡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係基於雙方合意所為,並出於被
告自由意志,預擬協議書之律師事務所人員已向被告詳細說明雙方權利義務關係,並再三確認被告之意思後,被告始簽名於其上,非如被告所言係受原告及訴外人陳俊翰脅迫。實則被告擔任個人風格髮藝鑫鑽店長期間,承擔每日店內支出記帳、銀行存款、製作營業收支日報表、每月收支匯款表及損益表等業務,被告長期業務上登載不實以侵占店內金錢,致原告等合夥股東事後對帳詳查被侵占金額不易,目前仍在計算中,粗估已逾180 萬元。原告為免雙方漫長之訟累,遂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以履行其內容為還款方式。而脅迫行為須具不法性,亦即有手段不法、目的不法或手段與目的關聯不法,本件被告因侵占公司金錢而負有180 餘萬元債務在先,陳俊翰曉以法律效果之合法手段通知,使被告於衡量下決意簽訂協議書,並無手段、目的、或手段與目的關聯性之不法,被告抗辯遭脅迫云云,洵屬無據,且未舉證證明之,故不得依據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系爭協議書仍有效存在,爰依系爭協議書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任職於個人風格髮藝鑫鑽店擔任美髮師,因總公司對各
分店給予每個月業績壓力,被告不得已持續數月挪用客戶會員卡中之部分預付款金額作為當月業績,累計挪用業績將近10萬元,粗估溢領薪水約4 至5 萬元,被告願承擔相關責任。惟於101 年5 月初,總公司總經理陳俊翰、區經理即原告
2 人卻脅迫被告至新北市土城區一家律師事務所,陳俊翰宣稱被告挪用業績約40餘萬元,並強迫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接受賠償144 萬元、沒收被告投資個人風格髮藝鑫鑽店股金375,000 元,總計高達180 餘萬元之還款條件,又脅迫被告簽發發票日及到期日均為101 年5 月10日、面額144 萬元、票號為CH269876號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被告本抗拒不簽,但陳俊翰脅迫被告,以「不簽就不能回家,你的行為法院會判7 年,關出來後還是要還錢,不簽就警察局、法院見,不賠180 幾萬就告你」等語恫嚇被告,致被告心生畏懼,受有心理上之脅迫而簽立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依桃園地檢署102 年度調偵字第854 號起訴書事實欄所載,被告侵占公司款項共計102,012 元,並無侵占180 萬元之事實,而被告每月薪資約3 萬多元,在其明知自己並無侵占180 萬款項情形下,卻簽立賠償180 萬元之協議書,依一般經驗法則,若未遭脅迫不可能簽立同意賠償高達180 萬元顯不相當對價之協議書,益徵系爭協議書確係被告遭脅迫所簽立。
㈡原告嗣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被告簽
立系爭協議書及簽發本票皆係受脅迫所為,該債務並不存在,被告已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以律師函向陳俊翰及原告為撤銷上開受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陳俊翰、原告均於101 年10月9 日收受該律師函,被告撤銷簽立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發票行為之意思表示已合法有效,被告並以上情為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經鈞院101 年度桃簡字第1697號判決被告勝訴確定。
㈢原告對被告並無債權存在,並經前確定判決認原告持有被告
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被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本件之爭點為被告是否有侵占公司款項?被告於101 年5 月10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及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是否遭陳俊翰脅迫所為意思表示?被告撤銷簽立系爭協議書及本票發票行為之意思表示是否合法有效?被告對原告有無債務存在?該等爭點即為前確定判決之重要爭點,並經前訴判決認定被告並無侵占公司款項,被告於101 年5 月10日簽立之協議書及本票,係遭陳俊翰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被告對原告並無債務存在。依爭點效、禁反言原則,原告就該等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
㈣縱認被告有提前挪用業績,但金額不超過10萬元,因此溢領
之薪資不過5 萬元,而個人風格髮藝鑫鑽店已依系爭協議書自101 年5 月至9 月按月扣薪2 萬元共5 個月,合計10萬元,已超過被告溢領薪資之金額,兩造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等語置辯。
㈤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01 年5 月10日簽署系爭協議書(本院卷第3 頁),
並簽發發票日及到期日均為101 年5 月10日、面額144 萬元、票號為CH269876號之系爭本票1 紙交付原告。㈡被告於101 年10月8 日委請林良財律師寄發律師函,以系爭
協議書及系爭本票皆係受脅迫所為意思表示為由,向個人風格髮藝鑫鑽店、陳俊翰、原告為撤銷簽立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該律師函於101 年10月9 日送達個人風格髮藝鑫鑽店、陳俊翰(本院卷第30至35頁)。
㈢原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票字第
6551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因而對原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101 年度桃簡字第1697號判決確認原告對被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確定(本院卷第36至48頁)。
㈣個人風格髮藝鑫鑽店已自被告101 年5 月至9 月之薪資中按
月扣抵2 萬元償還原告,合計10萬元(本院卷第56至59頁、第103 頁)
四、本件爭執事項:㈠前訴即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於本件訴訟是否有爭點效之
適用?㈡被告以遭脅迫為由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是否合法?
五、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㈠前訴即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於本件訴訟無爭點效之適用:
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 號判決意旨參考)。由此可知爭點效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拘束力,固為程序法所容許,但應係兩造於前訴訟中即均知此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舉證、極盡攻擊、防禦能事,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始屬當之。
⒉經查,本院101 年度桃簡字第1697號民事簡易判決,係以原
告(該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對被告(該案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而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有上開判決書可佐,顯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並使兩造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後,由本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甚者,前確定判決之重要爭點為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與否及該發票行為得否撤銷,至系爭協議書是否遭脅迫而簽立乙節,並未於判決理由中論斷,依前說明,尚難認本件受前確定判決基礎之拘束而有爭點效適用至明,被告於此所辯,並不足採。
㈡被告以遭脅迫為由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於法未合: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上字第2012號判例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簽署系爭協議書,同意自101 年5 月起至107
年5 月止,按月分期償還原告2 萬元,如一期遲誤未為給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乙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被告雖抗辯:伊並無侵占公司款項,縱有挪用業績,金額亦不超過10萬元,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不合理,顯為被告遭原告及陳俊翰脅迫,不得已下所簽署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其受原告及陳俊翰脅迫而簽署系爭協議書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就其遭脅迫情事,固提出前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判決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102 年度調偵字第854 號起訴書為證,惟查:上開民事確定判決並不具有拘束本件訴訟之爭點效效力,業如前述,而刑事案件係採嚴格證據法則,雖被告被訴業務侵占罪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認定侵占金額為102,012 元,亦不足以遽認被告係遭脅迫始為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況查:證人即系爭協議書之擬定人林裕洋證稱:「當時風格鑫鑽店打電話給我們事務所,說要帶員工來和解,我當時在黃柏承律師事務所…陳俊翰、被告及另一個人黃慈暉過來,雙方談好和解條件,我就照他們的意思擬和解書。後來擬完和解書,原告有來,就與被告、黃慈暉一起簽和解書。」、「(到你們事務所時,和解條件是否已經講好?)陳俊翰跟我說一個月給2 萬元,同時簽一張本票144 萬元,1 個月給2 萬元,給多久時間我忘了,就是144 萬元的總額,另外還有股份約定,講完後我就問被告及黃慈暉,我問他們這個條件可以接受嗎,他們表示可以,我在寫和解書時,一直不斷的問他們這個條件可以嗎、清楚嗎,因為本票簽下去有票據責任,他們都表示同意。」、「(過程中被告有無曾經表示她不同意?)沒有,不同意我就不會寫。」、「(當時陳俊翰有沒有說不簽就不能回家?)沒有,如果他有講(這樣)的話,我們會跟他說不能這樣,我沒有聽到他這樣講,他們當時在沙發那邊談,我在我的桌子寫和解書,沙發跟桌子的距離約1 公尺,因為事務所是完全開放的空間,所以他們談的內容我都聽得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64-66 頁)。衡諸林裕洋係律師事務所人員,與兩造並無特殊利害關係,且切結願負偽證刑責,其證詞應無偏頗之虞,而堪採信。依證人林裕洋所言,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地點為律師事務所,期間原告及陳俊翰並未對被告施以任何脅迫行為,自難認原告及陳俊翰有以何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被告,使被告心生恐怖,致為簽署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被告雖辯稱陳俊翰在前往律師事務所前,有向伊稱不簽就不能回家,且伊所犯之罪,法院會判7年,不簽就警察局、法院見云云;然查,林裕祥於擬定協議書時,曾多次與被告確認和解條件是否正確?能否接受?並告以簽署後之法律效果,經被告表示同意後,始由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業經證人林裕祥證述如前,查林裕祥為與兩造爭議無涉之第三人,且為律師事務所職員,倘陳俊翰果有向被告為上開言語,衡情於林裕祥確認和解條件時,被告當會表示係遭脅迫,實無和解意願,惟被告卻未曾對林裕祥反應上情,無異議簽署系爭協議書,實與常情有違;況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成立與否?刑責輕重?本係刑事法院認事用法後所為之判斷,非得任由當事人左右,且提起刑事告訴亦係原告正當權利之行使,縱陳俊翰曾表示如不簽署系爭協議書,將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亦不足認陳俊翰或被告有何不法脅迫被告之情事。此外,被告於101 年5 月10日簽署系爭協議書後,並未立即向警察機關報案遭脅迫,迨至101 年10月其自個人風格髮藝鑫鑽店離職後,始於101 年10月8 日委由勤德法律事務所林良財律師寄發律師函予個人風格髮藝鑫鑽店、陳俊翰、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係遭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撤銷該等意思表示,其所為在在均非受脅迫者所應有之舉措。
⒊綜上系爭協議簽立之場合、情境,被告僅以上開民事確定判
決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主張受脅迫而為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尚非可採,其復據以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於系爭協議書所為意思表示,亦屬無據。
六、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 條定有明文。次按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否則,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當事人間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給付,惟受和解契約之拘束,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77年度第1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本件兩造間原存有損害賠償之債權債務關係,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已發生拋棄或取得權利之法律效果,是則,原告因系爭協議書之訂立而取得向被告請求144 萬元之權利,被告並受其拘束,被告抗辯原法律關係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不及144 萬元,原告不得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云云,自非可採。
七、綜前所述,原告得依系爭協議書法律關係為請求,堪以認定。茲兩造約定之給付總額為144 萬元,此據證人林裕祥證述明確,復有系爭本票所載票面金額144 萬元可資佐證,查被告自101 年5 月起至101 年9 月止,共給付原告10萬元,此為原告所自承,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餘款應為134 萬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是原告就上開得請求之134 萬元,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八、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34 萬元,及自102 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十、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