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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0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042號原 告 邱美容被 告 邱美惠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叁佰陸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叁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十多年前因建廟衍生之金錢調度需求,陸續向原告借貸合計新臺幣(下同)135 萬元,訴外人即兩造之母親邱簡草、被告之姊姊邱文蘭亦有借款與被告,並經被告開立本票,及以登記於其名下之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057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以供擔保。該土地乃因被告與他人合建寺廟烈聖宮而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以之設定抵押權後,訴外人蔡孝一提出告訴,並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兩造及訴外人即兩造之母親邱簡草、被告之姊姊邱文蘭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易字第279 號判決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兩造及邱簡草、邱文蘭與蔡孝一、訴外人游凱棠和解,約定廟產即系爭房地於98年度司執字第23766 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所得1,080 萬元,由兩造及邱簡草、邱文蘭取回540 萬元、並由蔡孝一取回

540 萬元,前開刑事案件即因檢察官遂撤回上訴而告確定。然被告遲不清償其對原告之借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5 萬元等語。

(二)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35 萬元;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簽發本票與原告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乃因聽從游凱棠之建議,而與原告、邱文蘭、邱簡草以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製造假債權,以在被告與蔡孝一間之土地所有權訴訟中,取得談判之籌碼。蔡孝一因對前揭設定抵押權之情事起疑,認有影響其權益,遂對兩造與邱文蘭、邱簡草提出背信之告訴。該刑事案件上訴至第二審時,因該等土地已遭拍賣,為節省司法程序,被告遂於101 年6 月18日與蔡孝一、游凱棠和解,並由系爭房地之抵押權人即原告、被告與邱文蘭共同作成和解書,化解紛爭。

(二)原告未就被告於何時、何地向其借款,及其交付借款與被告之情事舉證;且原告於訴外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加計家中金香舖之收入,年收入僅不過約110 萬元,其所主張135 萬元之借款金額,遠超過其一整年之收入,實難想像其有資力借款與被告。且兩造間以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製造虛偽債權之情事,有證人游凱棠、邱浩瑋之證詞為證;另依前開和解書之約定,廟產拍賣後所得之1,080 萬6,349 元,乃全數撥入兩造及邱文蘭、邱簡草之帳戶後,再依約給付蔡孝一540 萬3,174 元。倘原告及邱文蘭確有借款與被告,渠等歷經多年,終於收取完足之債權額,豈有可能將得之不易之分配款之入帳帳戶存摺印章均交予被告,且未再自被告處取得其他擔保?原告及邱文蘭與蔡孝一之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若非明知帳戶入款僅係過路財,又何需甘冒風險,簽發本票與蔡孝一?倘原告與邱文蘭確有借款與被告,則依系爭和解書所示,扣除給予烈聖宮之款項後,尚有餘額540 萬3,175 元,數目非小,渠等豈會輕易全數交付予被告?渠等如此輕易放棄獲償機會,顯違經驗法則。實則,原告與邱文蘭僅為虛假之優先債權人,用以代替被告取得較多之拍定價金分配款,渠等自知所分配之款項不可據為己有,方將存摺與印鑑章交由被告統籌辦理。原告實未借款與被告等語,以資抗辯。

(三)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本件舉證責任之分配

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定有明文。另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固無拘束力,惟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不能概予抹煞(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陸續貸與被告合計135 萬元等語,即應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其交付借款與被告等事項負舉證責任。雖本院99年度易字第279 號刑事判決認定兩造間有借款之情事,然揆諸前開說明,該項認定對本件舉證責任之分配不生影響。

2.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法第279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其規定,訴訟上之自認原則上有拘束法院及當事人之效力,法院應依其自認而認定事實;至於訴訟外之自認,如經對造援用,法院僅得以之為證據資料。故本於訴訟外自認,應否認定某事實,法院仍得自由判斷,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171號判例所謂:「當事人之一造,在別一訴訟事件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縱使與他造主張之事實相符,亦僅可為法院依自由心證認定事實之資料,究未可與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所稱之自認同視。」即揭明此旨。本件原告雖提出本院99年度易字第279 號刑事案件100 年1 月18日審判筆錄及被告於該案件之答辯狀,主張被告已於該案件中自認其向原告借款

135 萬元等語,揆諸上開說明,該等陳述乃屬被告於訴訟外之自認,被告既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借款之情事,則本院雖應將該等訴訟外自認作為證據資料加以審酌,前揭舉證責任之分配仍不生影響。

(二)關於消費借貸之情事:

1.關於被告前向原告、邱文蘭、邱簡草之借貸情形,原告前於偵訊中供稱其借款與被告共約130 萬元,「約從87、88年陸續借,小筆的約2 、3 千元,大筆的約1 、2 萬元,共約130 幾萬元,我有做簡單的記事簿,我可以提出記事簿,不見得每一筆都有記,但大筆的都有記」、「錢借了那麼久,本來姊妹之間不想太計較,但我們3 人(按:指原告與邱文蘭、母親邱簡草)借給他的總數有700 多萬,又借他那麼久,以外面利息行情來計算,才設900 萬元(按:指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等語(見98年7 月16日偵訊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820號卷〔下稱偵字卷〕第7 至8 頁);另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結證稱:伊從87年到98年陸續借錢給被告,被告在廟務執行上需要錢時會向伊要錢,每次2 、3 千不等,有時到

1 、2 萬元,在設定抵押權之前大概借了135 萬元;當時兩造約定年息百分之6 ,等被告有錢再還;伊在94年間請被告簽發本票,是因為伊的孩子大了,伊也需要保障,不然伊在外面跑業務,意外跟疾病什麼時候到,伊也不知道,邱簡草與邱文蘭係經過伊借錢給被告,伊也跟她們商議簽發本票的事;伊在96年間向被告提到,借貸還是要有保障,如果被告方便,是不是給伊與邱簡草、邱文蘭設定抵押權,被告也同意;後來辦設定抵押全是伊去辦理的,伊將被告開給伊與邱簡草及邱文蘭的本票金額加上兩成半的利息,抓一個大約的金額,設定債權額900 萬元等語(見

100 年1 月18日審理筆錄,99年度易字第279 號〔下稱刑事庭卷〕第2 宗第164 頁背面至第177 頁)。

2.被告就其向原告、邱文蘭、邱簡草間之借貸情形,前於偵訊中供稱:「我跟邱文蘭借550 萬元、向邱美容借135 萬元、跟我媽(按:邱簡草)借51萬,因為當時想如果土地有賣掉的話,我要還這筆錢,要加上利息,所以才設定

900 萬元(按:指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等語(見98年7 月16日偵訊筆錄,偵字卷第8 頁);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供稱:⑴伊在87年間向邱簡草借51萬6,000 元,邱簡草係用標會得到的會金,請原告把錢拿到伊家裡,一次將51萬6,000 元交給伊,當時伊沒有與邱簡草約定利息或何時還錢;⑵伊在87年到98年間以百分之6 的週年利率向原告借款,伊告訴原告要借錢,原告就將現金送到伊家裡,每次借款金額不一定,有時1 萬多元,也有幾仟的,也有

1 、2 萬元,總共借了約100 多萬,沒有約定何時還錢,伊沒有錢,所以這段期間借的錢都沒有還過;⑶伊從87年間到94年間邱文蘭借錢,每次借錢金額不一定,看伊每個月貸款還款金額加起來總共多少,再開口向邱文蘭開口借錢,有時候是邱文蘭回邱簡草那邊時,伊向邱文蘭借錢,邱文蘭親自拿錢給伊,但大部分是伊向邱文蘭開口借錢,邱文蘭與原告聯絡,並在原告去臺北時將錢拿給原告,原告再拿給伊;伊共向邱文蘭借款400 多萬元,邱文蘭說週年利率百分之6 ,利息是1 、200 萬元,這只是大概抓一個數字,因為伊沒有錢可以還,而且姊妹間借錢從來不開收據;邱文蘭有參加伊擔任會首的合會,1 萬元的有3 會,2 萬元的有2 會,標會金額總共差不多是200 多萬元;邱文蘭有以標會所得會金借伊,其中1 筆78萬多是一次匯入伊在台新銀行的帳戶;其中46萬元2 筆是邱文蘭在同一個合會的2 個會份,相隔1 、2 個月得標所得會金,伊向邱文蘭借,邱文蘭就說「我標這個會錢就給妳去用」,並拿現金借給伊;其中30幾萬是是邱文蘭在同一個1 萬元的合會的3 個會份,一次標起來差不多35萬元,3 個會份合計105 萬元,邱文蘭說錢就放在伊那裡。讓伊支出就好;40幾萬的會是1 個會份2 萬元、含會首共24個會員,底標2,000 元;伊都是沒有人標會的時候跟邱文蘭講,讓邱文蘭以底標得標;⑷伊向原告、邱簡草、邱文蘭借錢,沒有任何憑據,借多少錢是伊在記錄,渠等不會有意見;伊在94年10月25日開本票與原告與邱簡草、邱文蘭,是因為原告出面告訴伊,伊欠的錢都一直沒有還,親姊妹也要算點帳,所以伊才開本票;抵押權是伊拿資料讓原告去設定登記,辦好後原告告訴伊稱設定900 萬元等語(見100 年1月18日審理筆錄,刑事庭卷第2 宗第132 至151 頁)。

3.證人邱文蘭於偵訊中供稱:伊自86年間起陸續借錢予被告,至90幾年,約有7 、8 年的時間,共借給被告約500 萬元。小筆的幾千到幾萬元,大筆的約20到30萬元,大筆的部分大多是伊的活會讓被告標,借被告周轉。後來被告有說要算利息,借錢給伊的部分,伊是叫被告自己算多少錢,伊沒有辦法列明細等語(見98年7 月16日偵訊筆錄,偵字卷第7 至8 頁);另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結證稱:伊大概在86、87年借錢給被告,就是伊擔任退輔會聯絡人之前,8 、9 年間大概借給被告420 多萬元,後續還有零星借款;被告因為烈聖宮有一些基本開銷跟貸款費用,但無人伸出援手,伊透過自己標會或讓被告上會的方式支援被告;伊借錢給被告,金額少的有1 、2 萬元,其中一筆借款

100 多萬元,分為78萬元、30萬元兩筆匯款;被告在94年10月25日簽發本票2 張給伊,金額合計550 萬元,包括百分之6 的利息,但邱簡草借錢給沒有拿利息;伊與被告間借錢從來不寫借據,也沒有約定何時還錢,後來伊叫被告去起會,伊就佔2 、3 個會份給被告標;伊跟過被告當會首的互助會,1 萬元的有3 會,2 萬元的好像也有3 會,伊都是收尾會,如果都沒有人標,被告就會叫伊用底標標起來;伊知道原告去找被告要求簽發本票的事,原告之前有跟伊提過,說這麼久的借款還是需要一些擔保,伊說這是應該的,就委託原告辦理等語(見100 年1 月18日審理筆錄,刑事庭卷第2 宗第151 至164 頁)。

4.證人邱簡草於偵訊中供稱其借給被告51萬元,這筆錢是一次拿的,這是伊自己省下來的錢,伊是跟會標下來的錢借給被告等語(見98年7 月16日偵訊筆錄,偵字卷第7 至8頁);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證稱:伊借給被告51萬元多一點,這些錢是標會所得會金來的,伊拿給原告,原告拿給被告;簽發本票和設定抵押權的事,都是原告在處理,伊不知道,也沒有在管等語(見100 年1 月18日審理筆錄,刑事庭卷第2 宗第177 至181 頁)。

5.證人游凱棠於本院99年度易字第279 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到庭結證,經審判長提示收支明細表請其說明所載各項內容而證稱:「陳秋美惠借款、貸款、稅捐、水電、薪資、利息共701 萬7,661 元」、「(問:這部分代表何意?)陳邱美惠向親戚借的,不然貸款沒有辦法付」、「(問:這個錢700 多萬元到底是陳邱美惠借給烈聖宮的錢,還是陳邱美惠向她親戚借的錢?)向人家借的」等語(見100 年

1 月18日審理筆錄,刑事庭卷第3 宗第132 頁正背面)。

6.揆諸前開兩造、邱文蘭、邱簡草於偵訊及本院刑事庭審理中所為供述,就借款總額、交款經過、借款資金來源、利息計算、本票開立原因等節,所供均大致互核一致,並有證人游凱棠前開證述、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96年5 月7日096 德資他字第001615、001616、001617號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各1 份、本票4 紙附卷可佐(見98年度司執字第23766 號卷第8 、20、22至27、

352 至356 頁)。其中細節固略有差異,惟其借款次數眾多,迄今時隔許久,兩造與邱文蘭、邱簡草之記憶有所疏漏,在所難免,要求渠等就並無借據及詳細帳冊可考之各筆借款之借款日期、借款金額、交付地點、交付方式等細節逐一詳實陳述,反屬強人所難,是自不得以此部分細節供述之出入,即驟認渠等所述借款之情形為不實;被告借款固未簽有借據,惟其與原告、邱文蘭為親姊妹,邱簡草則為被告之母,渠等於被告經濟困難,甚且無力允諾何時始能清償借款之際,本於親情陸續出借款項以接濟之,且因手足及母女之情誼,彼此信賴而未如一般借款逐筆書立借據,直至借款金額累積已高、期間已久,為求保障始要求計算欠款並簽立本票及設定抵押權以供擔保,亦合乎常情。是以,兩造及邱文蘭、邱簡草前開所供借款經過、數額等節,堪可採信,足認原告所述借款之情事為真,其據以請求被告清償借款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被告雖以:原告年收入僅不過約110 萬元,實難想像其有資力借款135 萬元與被告;倘原告與邱文蘭確有借款與被告,如何會將系爭房地拍賣、對蔡孝一清償後之餘額540萬3,174 元全數交付與被告;證人游凱棠、邱浩瑋並已證稱兩造間之借款為假債權、抵押權為假設定云云,以資抗辯。然查:

1.被告抗辯原告並無資力云云,然未有舉證;況原告借款與被告乃陸續為之,其期間在87年至98年間,而非在短時間內貸與135 萬元,已述如前,縱原告年收入確僅有110 萬元,亦不妨其在10多年間陸續借款與被告累積達135 萬元。被告抗辯原告並無資力云云,尚非可採。

2.關於原告將拍賣分配款交由被告處理之抗辯:⑴原告與邱文蘭、邱簡草前聲請拍賣系爭房地,經本院執

行處以98年度司執字第23766 號受理在案,並於99年8月31日經以1,080 萬6,349 元拍定,然原告與邱文蘭、邱簡草所得領取之分配款尚未撥付,蔡孝一以烈聖宮之名義聲請扣押該等分配款,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9年度司執全字第804 號受理在案,並於99年11月24日扣押前開分配款;嗣本院刑事庭以100 年6 月7 日99年度易字第279 號判決兩造與邱文蘭、邱簡草無罪,檢察官因蔡孝一請求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930號受理在案;兩造及邱文蘭、邱簡草與蔡孝一、游凱棠於101 年6 月18日簽定卷附和解書,約定蔡孝一撤回前開假扣押之聲請,並請求檢察官撤回前開刑事案件上訴,兩造與邱文蘭、邱簡草則應給付實際所得分配款之2 分之1 與蔡孝一,其給付方法乃由邱文蘭將存摺及案應給付金額開立之提款單,交付與訴外人陳鄭權律師,由陳鄭權律師逕向銀行領取款項,再轉交與蔡孝一;原告與邱文蘭、邱簡草之存摺、印章因而均交由被告處理,蔡孝一取得約定款項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遂依蔡孝一之請求,撤回前開刑事案件之上訴等情,有99年8 月31日拍賣不動產筆錄、投標書、投標保證金封存袋、強制執行計算分配表、99年11月1 日桃院永98年度司執五字第23766 號函、99年10月22日、99年11月24日桃院永98司執全五字第804 號函、撤回假扣押執行狀、民事聲請發還分配款狀、前開刑事判決、撤回告訴狀、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8 月29日

101 年度上蒞字第6383號撤回上訴書各1 份、支票清單、收據各2 份、101 年7 月25日桃院永98司執全金字第

804 號函5 份、發還案款通知在卷可稽,堪可採認(見98年度司執字第23766 號卷第275 至278 、352 至356頁;見99年度司執全字第804 號卷第1 宗第86、156 頁、第2 宗尾卷;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1930號卷第2 宗第38至45、47頁;本院卷第13至21、32至37頁)。

⑵承上,原告與邱文蘭、邱簡草於98年度司執字第23766

號強制執行事件所得領取之分配款,尚未入帳即遭蔡孝一假扣押,被告抗辯原告倘確有貸與款項、怎會將所收取之分配款交給被告云云,顯與事實有別。況原告與邱文蘭、邱簡草前於既遭刑事追訴,考量渠等本應可領取之分配款復遭假扣押,再衡諸渠等自97年12月30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起,至101 年6 月18日簽立前開和解書止,因系爭房地所起之刑事追訴,纏訟3 年半,所受身心煎熬,可想而見,則渠等為防免刑責並解決紛爭,隨同被告與蔡孝一、游凱棠和解,又因系爭土地之紛爭本存在於被告與蔡孝一之間,而將受領強制執行分配款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付與被告,由被告處理和解書所約定返還款項等事項,與經驗法則並無違背。被告據以抗辯,稱兩造間之借款為假債權云云,並無可採。

3.證人游凱棠於本院刑事庭99年度易字第279 號案件審理中,以前開證述證稱被告確有向原告及邱文蘭、邱簡草借款等語,嗣翻異其詞,於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579 號事件中結證稱:被告在96年間告訴伊要作抵押權假設定的事,伊告訴被告,如果要作假設定,要姊妹同意,後來被告在設定後有告訴伊,被告的姊妹有同意云云(見102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86頁背面),其述兩舌,顯有偽證之嫌,並無可採;證人邱浩瑋亦於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579 號事件中結證稱:伊知道被告與原告及邱文蘭間的債權是假債權;伊或原告會開車載被告與邱文蘭、邱簡草去臺北的律師事務所,在回程時會聽到兩造與邱文蘭及邱簡草討論案情云云,嗣經追問而另證稱:「(問:是誰建議設定假債權?)我不知道是誰建議,我只是在車上聽到要設定假債權的事情」云云(見102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87頁),按其證述,證人邱浩瑋並非親身經歷簽發本票或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其所指假債權之情事,其所謂自他人聽聞而知悉云云,乃然究自何人聽聞,其證詞模糊不清且迴避閃爍,顯不可信,無從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抗辯均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35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4,365元、,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美慧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4-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