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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0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046號原 告 葉劍橋訴訟代理人 洪語婷律師被 告 葉步盟訴訟代理人 葉阿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員大會不成立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確認被告於民國102 年11月12日發函通知開會,並於102 年11月24日集會之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葉仁奏臨時派下員大會(下稱系爭派下大會)會議不成立」,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上開聲明及追加請求詳如下述聲明所示,核此訴之變更及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且被告對此亦無異議而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原均同為祭祀公業葉仁奏與祭祀公業葉紹仁派下員,經桃園市平鎮區公所(下稱平鎮區公所)於100 年4 月21日核發祭祀公業葉紹仁派下員名冊,准予備查。嗣於100年12月7 日,由被告之代理人葉阿真辦理,以被告名義檢附平鎮區公所100 年10月7 日平市0000000000000號准予選任祭祀公業葉仁奏與祭祀公業葉紹仁之管理人備查函,提出兩公業合併申請,作為申辦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葉仁奏登記時之管理人名冊,表明平鎮區公所前開備查函所列五名管理人即被告及訴外人葉日華、葉步卿、葉日智、葉步文等係經合法選任,為申請作為合併後公業法人之管理人,並由被告作為代表法人之管理人,而經桃園市政府於101 年1 月16日核准祭祀公業葉仁奏與祭祀公業葉紹仁合併,並依祭祀公業條例完成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葉仁奏登記(下稱系爭公業)。然於101 年5 月間,訴外人即派下員之一葉榮禎,因對前開五名管理人選任過程認不具合法性,乃提起確認管理權不存在訴訟,並經鈞院101 年度訴字第897 號判決確認前開五名管理人對系爭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訴訟)。其後,內政部乃以

102 年9 月3 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應依公業法人於設立登記已依章程選任之五名候補管理人即原告及訴外人葉榮甲、葉桂潤、葉建宜、葉步忠等辦理遞補並選任代表管理人,該函並經桃園市政府102 年10月14日府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函引以函示,而原告業已在遞補為系爭公業管理人後,依規定於102 年8 月30日召開管理人會議,並獲選任為系爭公業之代表管理人。詎被告明知已不具系爭公業代表管理人身分,卻於102 年10月底以未具日期之個人具名函件,且未彰顯1/5 以上派下現員(系爭公業派下員人數308 人,1/5 人數應有62人)請求意旨,逕自要求原告於102 年11月9 日召集派下員大會,經原告於102 年11月6 日回函表示被告並未移交派下現員名冊,無法合法通知全體派下現員,且派下現員已多人死亡,未及依祭祀公業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辦理變更登記,無從為召集作業。然被告卻罔顧上情,仍於102 年11月12日發函通知將於同年11月24日召開系爭派下大會,又被告所召開系爭派下大會雖因出席人數未過派下現員半數而流會,然因事涉被告召開系爭派下大會之後能否適用祭祀公業條例第32條規定之疑義,故有確認系爭派下員大會有無召集程序不合法之實益。

(二)此外,被告復依祭祀公業條例第32條、第33條規定,以取得系爭公業派下現員1/2 以上書面同意方式,通過系爭派下大會討論議題:「第一案:後補管理人之遞補案。第二案:管理人出缺期間法人行政業務執行案。第三案:同意依法人組織章程第11、15條之規定,由相關各房所推舉如附表所示本法人的管理人、候補管理人、監察人、候補監察人名單。」之議案(下稱系爭議案),並於102 年11月29日將該書面同意之同意書及相關文件併同持向平鎮區公所轉桃園市政府辦理系爭公業管理人變更登記等事項。惟依祭祀公業條例第32條後段規定:「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出席人數因故未達定額者,得由代表法人之管理人取得第33條所定比例派下現員簽章之同意書為之。」,被告對系爭公業管理權已經前案訴訟確定判決確認不存在,自已無代表法人之管理人身分,故被告縱已取得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書,仍不生系爭議案決議通過之效力。又者,由祭祀公業條例第31條、第32條規定合併觀之,僅由代表法人之管理人召集,並由代表法人之管理人擔任主席之派下員大會;或管理人認為必要或經派下現員1/5 以上書面請求所召集,並由代表法人之管理人擔任主席之臨時派下員大會,方有派下員大會未達定額而流會,由同意書作為討論議題議決通過方式之適用。至被告經派下現員1/5 以上書面請求,由請求之派下現員推舉代表召集,並互推一人擔任主席之臨時派下員大會,並無以同意書代替議題議決通過之適用,須於該臨時派下員大會中出席人數達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定額,以及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方可通過討論議案。此係因以派下現員1/5 以上書面請求,且推舉代表召集會議及互推一人擔任主席之作業,乃例外變通。況被告作業過程中,並無「推舉」代表召集,而係自行召集,且無「互推」作業,係自行擔任主席,益徵被告作業之不合法。是被告前述作業既已違反祭祀公業條例第31條、第32條、第33條規定,原告爰依法請求確認被告所召集並自行擔任主席之系爭派下大會召集程序不合法,並比照民法第56條第2 項、第64條規定,請求宣告以同意書取代出席會議通過系爭議案之行為無效。

(三)並聲明:

1.確認被告於102 年11月12日發函通知開會,並於同年11月24日集會之系爭派下大會會議召集程序不合法。

2.確認被告於上開會議中提出討論之議題:第一案:後補管理人之遞補案。第二案:管理人出缺期間法人行政業務執行案。第三案:同意依法人組織章程第11、15條之規定,由相關各房所推舉如附表所示本法人的管理人、候補管理人、監察人、候補監察人名單。因會議未達定額流會,嗣以簽署同意書方式補正會議議案通過之作業,不生補正通過之效力。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庭及所提答辯狀略稱:

(一)按祭祀公業條例第32條僅適用於為執行祭祀公業事務,蓋祭祀公業事務必須要由執行之人去執行,亦即需要有該條例所訂之代表法人之管理人存在;如無代表法人之管理人存在,祭祀公業事務,即不能依據該條例去規範及執行。而祭祀公業條例第35條規定為祭祀公業法人之管理人、監察人的選任及解任之專屬條例。換言之,當代表法人之管理人因故出缺時,必須先依祭祀公業條例第35條之規定先選任代表法人之管理人後,方能召開派下大會執行祭祀公業事務。另依系爭公業章程第11條、第15條規定,本法人之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先由相關各房推薦人選,次經派下大會通過決議選任,如派下大會出席人數不足,則由取得派下過半數以上之同意書為之,是故由誰召開會議及取得同意書皆無限制且不重要。

(二)次按祭祀公業條例第35條與第31條、第32條實係相輔相成並未牴觸。因此系爭公業之管理人目前因故去職,應根據祭祀公業條例第31條規定,管理人認為必要或經派下現員1/5 以上書面請求,得召集臨時派下大會,又因系爭公業已無代表法人之管理人,所以必須依據該條例第4 項規定,由請求召開派下大會之派下現員推舉代表直接召集之,並互推一人擔任主席;如派下大會因出席人數不足無法成會時,則由大會主席取得派下現員過半數之書面簽署同意書選任或解任之。

(三)系爭公業目前並無合法之管理人,依法根本不需通知原告開會,被告即可依法根據派下大會請求書之授權,逕自召開系爭派下大會。而被告為尊重桃園市政府承辦人員之考量,以及系爭公業之後補管理人有遞補為管理人之可能,所以才依桃園市政府之指示,於102 年10月28日前收集近

200 份(已近2/3 )召開臨時派下大會請求書,繼於102年10月29日依桃園市政府之指示,通知原告等全體候補管理人集會推選大會主席後,通知全體派下召開臨時派下大會。不意原告竟於102 年11月6 日以自己為合法代表系爭公業之管理人自居,發函必須先要被告辦理移交,方肯召開臨時派下大會,被告乃依據祭祀公業條例第31條第4 項規定召開系爭派下大會,但因出席人數不足,故於會後依據同條例第35條規定,以簽署同意書方式,獲得派下近2/

3 之簽署同意通過系爭議案,於法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非系爭公業之管理人,無權召集系爭公業臨時派下大會,竟於102 年11月24日逕自召開系爭派下大會,並於該次會議未達法定出席人數流會後,再以簽署同意書方式通過系爭議案,不符祭祀公業條例第31條、第32條、第33條規定,並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派下大會會議召集程序不合法及系爭議案不生效力等情,然觀諸原告之主張即使為真,被告所召集之系爭派下員大會亦屬召集程序違法,應得以提起撤銷系爭議案訴訟足資救濟,然原告卻訴請確認系爭派下大會會議召集程序不合法及系爭議案不生效力,顯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2 項規定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之要件。再者,按民事判決之效力僅及於訴訟當事人間而不及於第三人,查被告召開系爭派下大會時係以系爭公業臨時派下大會召集人身分為之,且該次派下大會討論議題主要係就系爭公業之前任管理人即被告經本院前案訴訟確定判決確認其管理權不存在後,系爭公業之管理人、候補管理人、監察人、候補監察人之遺缺遞補人選事項為討論,最後雖因出席人數不足,無法議決系爭議案,改由派下現員以簽署同意書方式取代出席同意,有第二次臨時派下大會函件、102 年度第二次臨時派下大會討論議題、同意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9、181 、122 至15

6 、262 至296 頁),此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系爭派下大會會議召集程序及通過系爭議案之方式,不論合法或生效與否,其所生之最終法律效果,均僅及於系爭公業,而與被告不生關係。易言之,原告以被告為起訴對象,其判決之效力並不當然及於系爭公業而受拘束;縱使原告獲得本件之勝訴判決,因判決效力不及於實際對本案法律效果有爭執之主體,亦無法以本件確認判決有效解決原告主觀上因被告是否有權召集系爭派下大會而生之紛爭,即就系爭派下大會會議召集程序及系爭議案之合法性,並不因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而得以除去其主觀上法律不安定之狀態,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可言。

四、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起訴確認系爭派下大會會議召集程序不合法及系爭議案不生效力,因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所定要件,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婉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明媚附表:

┌───┬────┬──────┬────┬──────┐│房 別│管理人選│候補管理人選│監察人選│候補監察人選│├───┼────┼──────┼────┼──────┤│ 大房 │葉日智 │葉日彬 │葉阿田 │葉正光 │├───┼────┼──────┼────┼──────┤│ 二房 │葉步文 │葉雲錡 │葉秋松 │葉步財 │├───┼────┼──────┼────┼──────┤│三、五│葉日華 │葉步雄 │葉明宏 │葉雲松 ││ 七房 │ │ │ │ │├───┼────┼──────┼────┼──────┤│ 四房 │葉照夫 │葉步卿 │葉明宏 │葉雲松 │├───┼────┼──────┼────┼──────┤│ 六房 │葉步盟 │葉少棋 │葉阿田 │葉正光 │└───┴────┴──────┴────┴──────┘

裁判日期:2015-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