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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0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068號原 告 詹卉蓁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複 代理人 曹尚仁律師被 告 温晉即意晉室內裝修設計訴訟代理人 林哲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 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柒仟壹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柒仟壹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前於民國101 年1 月14日委由被告裝修門牌號碼桃園縣

平鎮市○○路○○○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約定承攬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10 萬元,復約定完工期限為102 年4 月30日,有兩造簽訂之裝修工程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為憑;嗣被告於施工未久,即以系爭建物化糞池空間不足,要求增加糞箱,並將室內1 至4 樓櫸木手扶梯變更設計為鍛造手扶梯,各增加工程款25,000元,是系爭工程承攬報酬總計315 萬元(計算式:3,100,000 +25,000+25,000=3,150,000 )。而原告迄今業已依約給付第1 至5 期之系爭工程款計217 萬元及追加工程款5 萬元,共計222 萬元(計算式:2,170,000 +50,000=2,220,000 );詎被告非但延宕工期,且未按圖施作、偷工減料、破壞系爭建物原本結構設備,甚擅自拆取系爭建物原有鐵窗、鐵門自用,繼於未完工前即於102 年7 月2 日片面謊稱兩造已合意終止契約而自行退場,經原告於同年月3 日向被告為限期復工,逾期則終止契約並請求賠償之意思表示,被告仍不予置理,致系爭建物現如同廢墟般而無法使用。

㈡系爭工程原施作之承攬報酬本為3,726,356 元,經兩造議價

後,達成以310 萬元作為系爭工程承攬報酬之合意,而被告既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未完工工項,其價值計為1,902,095 元,則依上開議價比例計算,被告未施作工程部分之金額應為1,582,375 元(計算式:1,902,095 3,100,000 3,726,

356 ≒1,582,375 );又被告除未完成全部系爭工程之施作外,且就完工部分仍存有樓板植筋減縮、防水層欠缺等如附表二所示之瑕疵,修復費用共計863,356 元;再被告於變更系爭建物手扶梯之施作設計後,迄未予施工,此部分之工程款計25,000元;是原告既已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並請求減少報酬,被告自應給付溢付之工程款計1,540,731 元【計算式:2,170,000 -(3,100,000 -1,582,375 -863,356 )+25,000=1,540,731 】。復系爭工程因被告施工瑕疵且中途退場,致原告受有工程期間損鄰、櫃子損害、漏水而生壁癌及租金損失等損害共計301,800 元(計算式:5,000 +44,000+30,000+222,800 =301,800 )。

㈢綜上,被告施作之系爭工程非但未為完工,且存有諸多瑕疵

未予修補,致置放於系爭建物內之設備遭竊,原告因此受有如上之損害本計1,842,531 元(計算式:1,540,731 +301,

800 =1,842,531 ),惟僅先行請求被告給付1,497,197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第179 條、第227 條第

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及提出書狀所為之陳述則以:

㈠被告前於101 年1 月14日承攬系爭工程,經兩造議價後,約

定承攬報酬為310 萬元。嗣因原告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要求增設化糞池並將1 至4 樓手扶梯之材質由櫸木變更為鍛造,兩造遂約定各追加工程款25,000元;又系爭工程契約簽訂時,未列計系爭建物2 至4 樓浴室地壁磚及4 樓地磚打除見底之拆除費用,且原告於系爭建物1 樓區域另有部分拆除之需求,兩造乃就此追加工程部分約定承攬報酬為106,350 元;再原告於系爭工程施作時,另有追加變更設計部分之承攬報酬計282,160 元;是系爭工程承攬報酬總計3,538,510 元(計算式:3,100,000 +25,000+25,000+106,350 +282,

160 =3,538,510 )。㈡詎料,被告進場施作後,原告屢屢變更設計,且於選擇施作

材料時,搖擺不定,拖延被告本應施作之進度,兩造乃於施作期間協議延後完工期限;嗣被告於施工期間發現系爭建物為違章建築,並於102 年6 月間因遭人舉報致為停工,被告雖向原告表示應先行解決系爭建物違建部分問題,始得續行施工,然原告除僅自行僱用他人為象徵性拆除,包含被告業已施畢部分外,甚要求被告負擔上開拆除費用,兩造遂於10

2 年7 月1 日進行協商,未果,被告乃於同年月2 日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原告給付業已完工部分之承攬報酬及置放於系爭工程現場之備供系爭工程使用之材料。而被告於退場前業已施作完成之系爭工程如答辯狀附表一所示,其價值包含留置現場之施工材料,共計3,004,

901 元,是原告並未有溢付系爭工程款之情。㈢至社團法人桃園縣土木技師公會(下稱桃園縣土木技師公會

)就系爭工程所為之鑑定,其中附表一關於泥作工程部分之

1 樓戶外鋼骨灌漿樓梯、浴室地壁面磚性水泥防水、浴室地磚水泥砂打粗底等工項,其中樓梯業已施作、浴室地面鋪有水泥粗底,另壁面業已貼上磁磚部分,何得逕以尚未貼上磁磚部分未施作彈性水泥防水,即認定該貼上磁磚部分之壁面亦為施作;又附表一關於泥作工程部分之序號5 、8 、11、

14 、17 、20部分等工項,係屬系爭工程契約材料款項,而被告業已將地磚及壁磚等材料置放於系爭建物,即已完成交付,要非未予施作;再附表二序號1 之W90*H210公分門洞、序號3 之4 吋牆面紅磚、序號8 之浴室窗台、序號9 之4 樓

2 間浴室等部分,均未存有施工瑕疵;另附表二序號2 之廢料清運部分,均係被告業已交付之系爭工程材料因原告保管不善致成廢料,自不得認屬瑕疵而責由被告負擔;復附表二序號4 之植鋼筋部分,未進行量測或鑑定,何能認定存有瑕疵;末附表二序號10之浴室地壁面防水部分之修復費用何以包括整棟系爭建物浴室,且壁磚貼工部分與序號5 之壁磚貼工即有重複之虞,及序號15、16之水電工程部分既認未予施作,何以計算修復費用,與序號18之工程期間損鄰、序號20之1至4樓嚴重漏水部分之估算修復費用依據不明,多與事實有所出入或鑑定方法不明致鑑定結果未臻準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前於101 年1 月14日委由被告施作系爭工程,預定承攬期間自102 年1 月16日起至4 月30日止,復經兩造協議後,約定承攬報酬為310 萬元,嗣因增設化糞池及變更系爭建物1 至4 樓手扶梯之材質,即由櫸木變更為鍛造設計,遂就此部分工程各追加承攬報酬25,000元,而原告業已依約給付第1 至5 期系爭工程款計217 萬元及追加工程款5萬元,合計222 萬元;惟被告迄今尚未完成全部系爭工程之施作,如上開手扶梯材質變更工程即未予施作,原告遂以存證信函限期被告續為施工及修補瑕疵,倘逾期即終止契約並請求賠償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工程契約、平鎮北勢郵局102 年7 月3 日第126 號存證信函、收據等件影本附卷為證(參見本院卷第20至40、62、63頁),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未予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至原告復主張被告尚有如附表一所示工程未予施作,且就業已施工之部分,亦存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瑕疵,另系爭工程因被告施工瑕疵且中途退場,致其受有工程期間損鄰、櫃子損害、漏水而生壁癌及租金損失等損害,其自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 項、第179 條及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系爭工程款與賠償損害,先行一部請求1,497,1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利息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之施作,是否未全部完工,及業已完工部分是否存有施工瑕疵?若有,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系爭工程款與賠償損害,其金額應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之施作,確尚未全部完工,且已完工部分存有施工瑕疵: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54 號裁判意旨參照)。⒉經查,關於系爭工程究有無原告所主張未予施作之工項及

業已施作而存有瑕疵之工項等節,本院於審理中依原告聲請並經被告同意委請桃園縣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經該公會委由鑑定人錢榮芳技師、何象鏞技師於103 年5 月9日會同兩造至系爭建物現場進行會勘,其鑑定結果認系爭工程除附表一序號6 所示部分業已完工外,餘均尚未施作,及業已施作完成部分則存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瑕疵,有桃園縣土木技師公會以103 年5 月22日土木技字第00000000號函檢附鑑定報告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20 至204 頁)。至被告雖復抗辯上開鑑定結果與事實多有出入,且鑑定方法不明致鑑定結果未臻準確云云,惟就被告質疑鑑定內容或結果有疑義部分,業經鑑定人何象鏞技師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問:你的相關學經歷背景為何?)國立中央大學土木工程系博士,我的相關經歷都與土木工程有關,我自己有開設事務所,我從事土木鑑定的時間已經超過10年。」、「(問:你於履勘時,是否每層樓都有見到堆放水泥砂、地磚、壁磚等材料?若有則因何認定鑑定報告附件八表三《即附表一》序號5 、8 、11、14、17、20等材料費用未施作?)在契約書即裝修工程委託契約書中是採工程總價承包,所以工料應該一起計算,所以應該重在委託工作的完成,假如只有進料沒有施作,應該是看成沒有完成委託的工作…。」、「(問:鑑定報告附件八表三《即附表一》序號1 鋼骨灌漿樓梯係未施作或未施作完成?如何認定?)編號1 照片最主要是要看門洞的位置,因為從工程的現況來看,樓梯的位置與工程圖的記載是不符的,這從編號31照片可以看得出來,工程圖的記載是直上二樓,但現況是由一樓至二樓有一個90度的轉折,因為圖與現況不同,圖上的樓梯現況是沒有,所以我認定是未施作。」、「(問:如何判定鑑定報告附件八表三《即附表一》序號2 浴室地壁面彈性水泥防水是未施作?照片編號3 拍攝位置並非1 樓浴室為何以照片編號3 顯示附件八《即附表一》序號2 應屬1 樓浴室之工項未施作?就附件

九、附件二表4 《即附表二》序號5 之修復費用及附件九、附件二《即附表二》序號10之修復費用估算有無重複?)1 樓浴室部分只能看編號32、33照片,因為整棟都沒有電,所以一樓比較暗,從編號33照片可以看出只有塗上水泥、沙漿,但是彈性水泥部分沒有施作。我當時沒有注意到原告所提出相關表格附表四就此部分有重複列表,所以鑑定報告附件九《即附表二》序號5 部分的費用應該予以刪除,只留序號10的部分。」、「(問:如何判定鑑定報告附件八表三《即附表一》序號3 浴室地磚水泥砂打粗底未施作?鑑定方法為何?)應該也是可以看編號32、33照片,當天我看一樓浴室牆壁壁面很平整,但地面是凹凸不平,故我目視研判,地面部分應該沒有施作。」、「(問:就一樓浴室壁面及地面是否平整,你是如何判斷?)就是用手去摸,地面看起來或摸起來都不平整,且疑似有雜物,也有沙子,不像壁面摸起來很平整。」、「(問:鑑定報告附件九、附件二表4 《即附表二》序號1 有無存在門洞高度不足之瑕疵?)我在現場看時,門洞邊緣都還是紅磚,將來還要塗抹沙漿,如果以兩邊各兩公分來看,預留的門縫寬度應該是94公分,高度也不夠,因為上方也是要塗抹沙漿,下方可能有樓梯的平台,要塗抹沙漿或磁磚,所以也有一定的厚度,所以現場預留的高度也是不夠。」、「(鑑定報告附件九、附件二表4 《即附表二》序號

2 所認定應清運之廢料包含哪些?費用如何估算?)此部分原告有提供一些照片,因為原告有說,屋頂頂樓上有擺一些水泥,但經過颱風後來變質硬化,已經不能使用,後來就請人來清理,還有請吊車清運,也還有清運我剛剛庭呈照片內所顯示的廢棄物,此部分我是依照一般的市價行情評估為11,000元。」、「(問:鑑定報告附件九、附件二表4 《即附表二》序號3 瑕疵部分所指為何?如係認定未施作完成,則如何判定尚有需施作而未施作部分?)此部分可以看編號36照片,可以看出樓梯邊的水泥板,菊色的部分是角材,水泥板很薄一片,原告認為這應該是一個磚牆,但被告是用水泥板擋住,此部分原告的主張如果成立,我們估計是要拆除水泥板,重砌磚牆。該水泥板一面是樓梯,另一面就是一樓的浴室。」、「(問:鑑定報告附件九、附件二表4 《即附表二》序號4 鑑定方法為何?是否拆除牆面實際測量植鋼筋之面積?又以何認定被告有變更樓梯設計之事實?)主要是從工程估價單上判斷,原本有一個植筋的項目,但因為樓梯的現況與工程圖記載不符,如剛才所述,從編號39照片可以看出,所以樓梯的樓板既然少了一半,植筋的數量也就少了一半,此部分10萬元是因為估價單記載此部分費用是20萬元,既然變更設計後植筋數量只有一半,費用應該只有10萬元。」、「(問:鑑定報告附件九、附件二表4 《即附表二》序號8 是已拆除重做或需拆除重做?其修復方法及標準為何?以何認定係被告施工錯誤所致?)此部分是原告自身已經拆除重做,此部分從鑑定報告頁碼312 原告提供的資料,現場看已經都完成,此部分的記載含修復金額主要是依據原告所述,此部分不在原告申請鑑定項目內。」、「(問:鑑定報告附件九、附件二表4 《即附表二》序號9 依照片所示僅一個孔洞,實際上有幾個孔洞?照片上看起來孔洞並非正方形,則各孔洞實際大小為何?修復方法及修復價格如何估算?如何判定係被告施工錯誤所致?)從編號41照片可以看出有兩個甲板釘在天花板上,這兩個甲板都各有一個洞,我也不清楚為何被告要打這兩個洞,但我有走到頂樓去看,是用帆布及重物蓋著,我現場研判此部分孔洞應該修復,孔洞的修復是要先敲除孔洞的邊緣,再整理鋼筋,接續鋼筋,底下要組模板,又要灌混泥土,頂樓還要作防水工程,費用大概是15,000元。」、「(問:鑑定報告附件九、附件二表4 《即附表二》序號10鑑定範圍為何?如係包含1 至4 樓全部浴室,則與附件八《即附表一》無衝突或重複?如何自腰帶未貼磁磚處即可確認其餘已貼磁磚面未做防水?若僅腰帶未貼磁磚處未做防水,是否得僅就腰帶處施作防水即可?)原告給我的表三當中只有列一樓此部分未施作,但到現場去看,其他樓層的浴室磁磚腰帶沒有貼,牆壁的防水我就是做這樣的研判,可以參考編號38的照片,最主要鑑定當時,原告要求不要用破壞的方式,理論上要知道是否有彈性水泥,是要敲掉牆壁磁磚,但原告要求不要破壞,剛好腰帶高度1 米多,該部分還未貼腰帶,可以看出的確沒有施作彈性水泥,所以鑑定當時我有向兩造確認是否由此判斷壁面沒有施作彈性水泥防水,兩造都表示沒有意見。」、「(問:鑑定報告附件

九、附件二表4 《即附表二》序號15及序號16屬水電工程,既認定全未施作,何以又再認定為工程瑕疵而計算瑕疵修補費用?)水電工程完全沒有施作,所以我列9 萬元及

6 萬元是指原告無須支付的費用。」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248 頁背面至第251 頁),並有鑑定人當庭所提出之現場會勘照片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254 至257 頁);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始終未能就其所指上開鑑定報告與事實不符或鑑定方法不明部分,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調查,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難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可採。

⒊基此,原告主張被告承攬系爭工程施工,確有如除附表一

序號6 部分業已完工外,餘均尚未施作,且就業已施工之部分,亦存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瑕疵等語,洵屬有據,應可採信。

㈡原告以被告違反系爭工程契約,且有瑕疵給付及不當得利情

形,請求被告償付溢領之工程款及因施工瑕疵致損鄰、櫃子損害與漏水而生壁癌等損失部分有理由;另請求租金損失部分則無理由:

⒈溢領工程款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 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同法第493 條第1 、2項及第494 條前段亦分別有明文規定。查系爭工程契約業經原告於102 年7 月3 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限期施工暨修補瑕疵,逾期即終止契約並請求賠償之意思表示,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此情並未予爭執,已如前述,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其已於102 年7 月2 日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提出八德高城郵局102 年7月2 日第000115號存證信函影本在卷為憑(參見本院卷第

100 至102 頁),堪認系爭工程契約業經兩造終止在案,倘被告確有原告所述於扣除未施作工程部分及修復費用部分之金額後,仍有溢收工程款之情形,因其所受利益已失其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溢收之工程款。而查,原告迄今業已給付被告第1至5 期系爭工程款217 萬元及追加工程款5 萬元,合計22

2 萬元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予爭執,業如前述;茲審酌系爭工程尚未施工部分依系爭工程契約報價單列載之單價計算,及桃園縣土木技師公會就浴室安裝塑鋼門、水電工程部分鑑定係屬原告無須支付之費用後,其價值共計1,847,795 元(如附表一所示),而依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承攬報酬議價之比例計算,被告未施作工程部分之金額應為1,537,203 元(計算式:1,847,795 3,100,0003,726,356 =1,537,203 ,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存有瑕疵部分經桃園縣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其應修復之費用共計863,356 元(如附表二所示);則原告應給付予被告之工程款金額,於扣除上開未施作工程部分及修復費用部分後,應僅為699,441 元(計算式:3,100,000 -1,537,

203 -863,356 =699,441 ),復尚有迄未施作之系爭建物手扶梯工程部分之金額25,000元,是被告溢領系爭工程款之數額為1,495,559 元(計算式:2,170,000 -699,44

1 +25,000=1,495,559 ),自應將上開金額返還予原告;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工程期間損鄰、櫃子損害及漏水而生壁癌等損失部分:

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同法第227 條亦有明文規定。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施作系爭工程期間施工不慎,致門牌號碼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建物受損,迄尚有大理石及排水管損害未為修復,該修復費用為5,000 元;又被告於施工期間,經原告提醒,仍未為保護措施,致房間內之櫃子受損,其損害金額為44,000元;復被告未完成系爭建物頂樓防水及排水管工程,致系爭建物遇雨即漏水、淹水,4 樓牆壁因此產生嚴重之壁癌,其修復費用為3 萬元等情,業經桃園縣土木技師公會以前揭鑑定報告鑑定在案,且此情亦據鑑定人何象鏞技師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問:鑑定報告附件九、附件二表4 序號18及序號20認定損害發生之依據為何?修復費用之估算依據為何?)原告有提供一張照片,顯示工程期間有損害鄰居的大理石及排水管,所以我就依原告所主張的情形及金額認定此部分的費用。至於一至四樓嚴重漏水,可以參考編號49至51照片,再具體說明漏水部分主要發生在四樓,但會順流到一至三樓,3 萬元是指四樓修復漏水的費用。」、「(問:就《附表二》序號9 及序號20施作是否重複?)從編號50照片看出樑側也有滲漏水,我的研判應該不會只有那個部分漏水,《附表二》序號9 是針對兩個大洞,序號20是針對其他漏水部分,公會針對漏水鑑定起算的費用就是3 萬元。」、「(問:鑑定報告附件九、附件二表4 序號19櫃子實際損傷部分為何?損失範圍如何?為何需要全數更新?是否無其他修復方法?)照片上可以看出刮傷,也有一些污損,櫃子與磚牆的位置有一些縫隙產生,按照公會鑑定手冊,有損壞修復部分是不考慮項目折舊,都建議以新品來計算,所以就是依照新品計算

4 萬4 千元。」等語綦詳(參見本院卷第250 頁背面至第

251 頁),堪認本件確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失共計79,000元(計算式:5,000 +44,000+30,000 =79,000)。

⒊租金損失部分:

按民法第216 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固主張欲將系爭建物改建以出租他人營利,並提出居間公司之租金獲利評估表乙紙附卷為憑(參見本院卷第61頁),復據以估算其因被告未依約履行致受有6 至8 月之租金損失計222,800 元云云;惟就系爭工程完工後究有何已定計劃作為出租或其他營利之用乙節,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並未提出相關客觀積極事證以為證明,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要難僅以原告基於取得租金利益之希望或可能而認其有所失利益,且租金之收益是否確如上開居間公司所估算,亦非無疑,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租金損失,尚難認為有據,不應准許。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合計1,574,559 元(計

算式:1,495,559 +79,000=1,574,559 ),並僅先一部請求1,497,197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償還不當得利及賠償施工不慎所致損害,均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1 月2 日(參見本院卷第6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依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不當得利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97,197 元,及自103 年1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順成┌───────────────────────────────────┐│附表一: │├───────────────────────────────────┤│ 泥作工程 │├──┬───┬──────────┬────────┬────────┤│序號│ 位置 │ 工程項目 │ 金額 │ 備註 │├──┼───┼──────────┼────────┼────────┤│ │ ★ │一樓 │ │ │├──┼───┼──────────┼────────┼────────┤│ 1 │戶外 │鋼骨灌漿樓梯 │ 100,000元│參見本院卷第22頁│├──┼───┼──────────┼────────┼────────┤│ 2 │浴室 │地壁面彈性水泥防水 │ 8,500元│參見本院卷第22頁││ │ │ │ │,但此部分已含括││ │ │ │ │於附表二序號10內││ │ │ │ │,應不予列計,參││ │ │ │ │見本院卷第202頁 │├──┼───┼──────────┼────────┼────────┤│ 3 │ │地磚水泥砂打粗底 │ 2,960元│參見本院卷第22頁│├──┼───┼──────────┼────────┼────────┤│ 4 │ │地磚貼工 │ 1,800元│參見本院卷第22頁│├──┼───┼──────────┼────────┼────────┤│ 5 │ │地磚3030 │ 6,400元│參見本院卷第22頁│├──┼───┼──────────┼────────┼────────┤│ 6 │ │壁磚水泥砂漿打底 │ │業已施作,應不予││ │ │ │ │列計 │├──┼───┼──────────┼────────┼────────┤│ 7 │ │壁磚貼工 │ 9,900元│參見本院卷第22頁││ │ │ │ │,但此部分已含括││ │ │ │ │於附表二序號10內││ │ │ │ │,應不予列計,參││ │ │ │ │見本院卷第202頁 │├──┼───┼──────────┼────────┼────────┤│ 8 │ │壁磚3060 │ 24,200元│參見本院卷第22頁││ │ │ │ │,但此部分已含括││ │ │ │ │於附表二序號10內││ │ │ │ │,應不予列計,參││ │ │ │ │見本院卷第202頁 │├──┼───┼──────────┼────────┼────────┤│ 9 │店面 │地磚水泥砂打粗底 │ 50,320元│參見本院卷第22頁│├──┼───┼──────────┼────────┼────────┤│10│ │地磚貼工 │ 47,150元│參見本院卷第22頁│├──┼───┼──────────┼────────┼────────┤│11│ │地磚6060 │ 52,500元│參見本院卷第22頁│├──┼───┼──────────┼────────┼────────┤│ │ ★ │二樓 │ │ │├──┼───┼──────────┼────────┼────────┤│12│ │地磚水泥砂打粗底 │ 50,320元│參見本院卷第22頁│├──┼───┼──────────┼────────┼────────┤│13│ │地磚貼工 │ 47,150元│參見本院卷第22頁│├──┼───┼──────────┼────────┼────────┤│14│ │地磚6060 │ 52,500元│參見本院卷第22頁│├──┼───┼──────────┼────────┼────────┤│ │ ★ │三樓 │ │ │├──┼───┼──────────┼────────┼────────┤│15│ │地磚水泥砂打粗底 │ 50,320元│參見本院卷第23頁│├──┼───┼──────────┼────────┼────────┤│16│ │地磚貼工 │ 47,150元│參見本院卷第23頁│├──┼───┼──────────┼────────┼────────┤│17│ │地磚6060 │ 52,500元│參見本院卷第23頁│├──┼───┼──────────┼────────┼────────┤│ │ ★ │四樓 │ │ │├──┼───┼──────────┼────────┼────────┤│18│ │地磚水泥砂打粗底 │ 50,320元│參見本院卷第23頁│├──┼───┼──────────┼────────┼────────┤│19│ │地磚貼工 │ 46,000元│參見本院卷第23頁│├──┼───┼──────────┼────────┼────────┤│20│ │地磚6060 │ 52,500元│參見本院卷第23頁│├──┴───┴──────────┼────────┴────────┤│ 小計 │ 709,890元│├─────────────────┴─────────────────┤│ 木作工程 │├──┬───┬──────────┬────────┬────────┤│序號│ 位置 │ 工程項目 │ 金額 │ 備註 │├──┼───┼──────────┼────────┼────────┤│ │ ★ │一樓至四樓 │ │ │├──┼───┼──────────┼────────┼────────┤│21│ │南亞PVC 天花板 │ 42,050元│參見本院卷第24頁│├──┼───┼──────────┼────────┼────────┤│ │ ★ │二樓 │ │ │├──┼───┼──────────┼────────┼────────┤│22│前套房│平頂天花板 │ 15,950元│參見本院卷第24頁│├──┼───┼──────────┼────────┼────────┤│23│中套房│平頂天花板 │ 13,050元│參見本院卷第24頁│├──┼───┼──────────┼────────┼────────┤│24│後套房│平頂天花板 │ 11,600元│參見本院卷第24頁│├──┼───┼──────────┼────────┼────────┤│25│走廊 │平頂天花板 │ 4,350元│參見本院卷第24頁│├──┼───┼──────────┼────────┼────────┤│ │ ★ │三樓 │ │ │├──┼───┼──────────┼────────┼────────┤│26│前套房│平頂天花板 │ 15,950元│參見本院卷第24頁│├──┼───┼──────────┼────────┼────────┤│27│中套房│平頂天花板 │ 13,050元│參見本院卷第24頁│├──┼───┼──────────┼────────┼────────┤│28│後套房│平頂天花板 │ 11,600元│參見本院卷第24頁│├──┼───┼──────────┼────────┼────────┤│29│走廊 │平頂天花板 │ 4,350元│參見本院卷第24頁│├──┼───┼──────────┼────────┼────────┤│ │ ★ │四樓 │ │ │├──┼───┼──────────┼────────┼────────┤│30│前套房│平頂天花板 │ 11,600元│參見本院卷第24頁│├──┼───┼──────────┼────────┼────────┤│31│中套房│平頂天花板 │ 13,050元│參見本院卷第24頁│├──┼───┼──────────┼────────┼────────┤│32│後套房│平頂天花板 │ 11,600元│參見本院卷第24頁│├──┼───┼──────────┼────────┼────────┤│33│走廊 │平頂天花板 │ 7,250元│參見本院卷第24頁│├──┴───┴──────────┼────────┴────────┤│ 小計 │ 175,450元│├─────────────────┴─────────────────┤│ 水電工程 │├──┬───┬──────────┬────────┬────────┤│序號│ 位置 │ 工程項目 │ 金額 │ 備註 │├──┼───┼──────────┼────────┼────────┤│ │ ★ │一樓至四樓 │ │ │├──┼───┼──────────┼────────┼────────┤│34│ │全室電線抽換 │ 161,500元│參見本院卷第24頁│├──┼───┼──────────┼────────┼────────┤│35│ │電表申請 │ 60,000元│參見本院卷第24頁│├──┼───┼──────────┼────────┼────────┤│35│ │新增排水及冷氣水管、│ 90,000元│參見本院卷第201 ││-1│ │糞管 │ │頁 │├──┼───┼──────────┼────────┼────────┤│35│ │新增總開關箱 │ 60,000元│參見本院卷第201 ││-2│ │ │ │頁 │├──┴───┴──────────┼────────┴────────┤│ 小計 │ 371,500元│├─────────────────┴─────────────────┤│ 燈具 │├──┬───┬──────────┬────────┬────────┤│序號│ 位置 │ 工程項目 │ 金額 │ 備註 │├──┼───┼──────────┼────────┼────────┤│ │ ★ │一樓至四樓 │ │ │├──┼───┼──────────┼────────┼────────┤│36│全室 │T5節能燈 │ 7,680元│參見本院卷第24頁│├──┼───┼──────────┼────────┼────────┤│37│ │E27 15CM筒燈 │ 20,650元│參見本院卷第24頁│├──┼───┼──────────┼────────┼────────┤│38│ │7CM LED 小崁燈 │ 2,100元│參見本院卷第24頁│├──┼───┼──────────┼────────┼────────┤│39│ │燈具安裝 │ 17,800元│參見本院卷第24頁│├──┼───┼──────────┼────────┼────────┤│40│ │燈具出線 │ 17,800元│ │├──┴───┴──────────┼────────┴────────┤│ 小 計 │ 66,030元│├─────────────────┴─────────────────┤│ 油漆工程 │├──┬───┬──────────┬────────┬────────┤│序號│ 位置 │ 工程項目 │ 金額 │ 備註 │├──┼───┼──────────┼────────┼────────┤│ │ ★ │一樓至四樓 │ │ │├──┼───┼──────────┼────────┼────────┤│41│全室 │原牆面油漆修補 │ 20,000元│參見本院卷第24頁│├──┼───┼──────────┼────────┼────────┤│42│全室 │新增泥作隔間牆 │ 138,000元│參見本院卷第24頁│├──┼───┼──────────┼────────┼────────┤│43│全室 │新增木作油漆工程 │ 40,000元│參見本院卷第24頁│├──┴───┴──────────┼────────┴────────┤│ 小計 │ 198,000元│├─────────────────┴─────────────────┤│ 防水工程 │├──┬───┬──────────┬────────┬────────┤│序號│ 位置 │ 工程項目 │ 金額 │ 備註 │├──┼───┼──────────┼────────┼────────┤│ │ ★ │一樓至四樓 │ │ │├──┼───┼──────────┼────────┼────────┤│44│外牆 │外牆防水工程 │ 128,000元│參見本院卷第24頁│├──┴───┴──────────┼────────┴────────┤│ 小計 │ 128,000元│├─────────────────┴─────────────────┤│ 系爭工程契約註記涵蓋工程及設備 │├──┬───┬──────────┬────────┬────────┤│序號│ 位置 │ 工程項目 │ 金額 │ 備註 │├──┼───┼──────────┼────────┼────────┤│ │ ★ │一樓至四樓 │ │ │├──┼───┼──────────┼────────┼────────┤│45│浴室 │衛浴設備 │ 96,175元│ │├──┼───┼──────────┼────────┼────────┤│46│浴室 │電熱器 │ 80,000元│ │├──┼───┼──────────┼────────┼────────┤│47│走道 │磁卡門 │ 12,000元│ │├──┼───┼──────────┼────────┼────────┤│48│ │一樓外牆拆除貼二丁掛│ 4,750元│ │├──┼───┼──────────┼────────┼────────┤│48│ │浴室(塑鋼門按裝) │ 6,000元│參見本院卷第201 ││-1│ │ │ │頁 │├──┴───┴──────────┼────────┴────────┤│ 小計 │ 198,925元│├─────────────────┼─────────────────┤│ 合計 │ 1,847,795元│├─────────────────┴─────────────────┤│ 系爭工程契約未註記之追加項目 │├──┬───┬──────────┬────────┬────────┤│序號│ 位置 │ 工程項目 │ 金額 │ 備註 │├──┼───┼──────────┼────────┼────────┤│ │ ★ │二樓至四樓 │ │ │├──┼───┼──────────┼────────┼────────┤│49│ │鍛造手扶梯 │ 25,000元│參見本院卷第63頁│├──┴───┴──────────┼────────┴────────┤│ 小計 │ 25,000元│├─────────────────┴─────────────────┤│註記: ││系爭工程契約內未施作之工程價值共計1,847,795 元,依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承攬││報酬議價之比例(即3,100,000/3,726,356 )計算,被告未施作工程部分之金額││應為1,572,642 元(計算式:1,847,795 3,100,000 3,726,356 =1,537,20││3 ,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二: │├──┬──────────────┬────────┬────────┤│序號│ 工程項目 │ 金額 │ 備註 │├──┼──────────────┼────────┼────────┤│ 1 │W90H210 公分門洞 │ 1,000元│參見本院卷第200 ││ │ │ │頁 │├──┼──────────────┼────────┼────────┤│ 2 │廢料清運 │ 11,000元│參見本院卷第200 ││ │ │ │頁 │├──┼──────────────┼────────┼────────┤│ 3 │4 吋牆面紅磚 │ 11,856元│參見本院卷第200 ││ │ │ │、202頁 │├──┼──────────────┼────────┼────────┤│ 4 │植鋼筋 │ 100,000元│參見本院卷第200 ││ │ │ │頁 │├──┼──────────────┼────────┼────────┤│ 5 │壁磚貼工 │ │已含括於序號10內│├──┼──────────────┼────────┼────────┤│ 6 │右側鐵捲門 │ 70,000元│參見本院卷第200 ││ │ │ │頁 │├──┼──────────────┼────────┼────────┤│ 7 │變更後樓梯 │ 5,000元│參見本院卷第200 ││ │ │ │頁 │├──┼──────────────┼────────┼────────┤│ 8 │浴室窗台 │ 144,000元│參見本院卷第200 ││ │ │ │、251 頁 │├──┼──────────────┼────────┼────────┤│ 9 │四樓2 間浴室 │ 15,000元│參見本院卷第200 ││ │ │ │頁 │├──┼──────────────┼────────┼────────┤│10│浴室地壁面防水 │ 441,700元│參見本院卷第201 ││ │ │ │、202頁 │├──┼──────────────┼────────┼────────┤│11│頂樓屋頂 │ 8,000元│參見本院卷第201 ││ │ │ │頁 │├──┼──────────────┼────────┼────────┤│12│一樓輕鋼架天花板 │ 52,800元│參見本院卷第201 ││ │ │ │、202頁 │├──┼──────────────┼────────┼────────┤│13│一樓廚房天花板 │ 3,000元│參見本院卷第201 ││ │ │ │頁 │├──┼──────────────┼────────┼────────┤│14│浴室(塑鋼門按裝) │ │納入未施工項目 ││ │ │ │ │├──┼──────────────┼────────┼────────┤│15│新增排水及冷氣水管、糞管 │ │納入未施工項目 ││ │ │ │ │├──┼──────────────┼────────┼────────┤│16│新增總開關箱 │ │納入未施工項目 │├──┴──────────────┼────────┴────────┤│ 小計 │ 863,356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4-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