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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0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071號原 告 李紹榕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被 告 張瓊瑩

張源平張源琦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原任職桃園敏盛醫院擔任心臟外科醫師,被告等人之父

即訴外人張國祥於民國100 年10月31日入住敏盛醫院,嗣於同年月20日起開始斷斷續續感到胸悶胸痛,於同年11月1 日接受心導管檢查,顯示右冠狀動脈完全阻塞,左前降枝冠狀動脈90%阻塞併動脈瘤,經原告以繞道手術死亡率約3 %,且與氣球擴張術與支架置放相比較,風險相同,繞道手術痛苦程度較低,建議張國祥及被告等人為張國祥進行繞道手術。俟於100 年11月4 日晚間7 時許手術進行中,原告已經完成三條繞道血管,準備關胸閉合傷口,豈料張國祥發生惡性心室性心率不整,經原告開始CPR 急救、電擊及按摩、強心劑無效後,隨即迅速裝設體外循環系統以維持生命,張國祥經搶救後雖心臟功能漸趨穩定,惟因肺水腫情形卻疑似個人肺部血管通透性問題演變成肺出血,同時身體經CPR 及體外循環後出現全身出血現象,原告僅得裝設葉克膜及主動脈氣球幫浦以盡快結束體外循環,並向被告解釋手術中發生之情形與處置。詎後續處理過程中,被告等人以下列方式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1.拒絕將張國祥拔管,並將遺體送入太平間冰櫃。①張國祥經原告及醫療團隊極力搶救後,卻不幸仍於同年11月

5 日晚上7 時30分心跳歸零,當時值班醫師即有告知被告丁○○其父已無自發性心跳,雖有機器維持的部分血壓,但在醫學上仍等同於往生,被告丁○○則表示需和長輩討論後再決定是否移除葉克膜維生器、主動脈氣球幫浦和心臟節律器。於11月6 日凌晨3 時20分,張國祥已呈現無心跳無血壓狀態,故院方即以電話告知被告丁○○,惟其當時僅表示要聯絡其他家人即掛斷電話;同日凌晨4 時35分,值班醫師又再次以電話向被告丁○○說明為尊重其父,建請其到院商討其父遺體冰存及後續處理事宜,惟其仍表示須等其父兄弟姊妹一同做決定;後院方於同日中午12時15分、下午2 時均有再以電話聯繫被告丁○○詢問其意願,惟其仍不願到院處理;嗣因院方擔憂張國祥之身體腐壞,並希望家屬以死者為大,故於同日下午2 時40分通報派出所請求協助,同日下午4 時10分,被告丁○○雖有到院,然卻表示暫不考慮拔管,須等長輩決定,而在場護理人員則再次告知被告三人遺體已有腐敗現象,久放恐影響外觀,徵詢其是否同意先移至往生室之冰櫃保存,惟被告等人仍要求再停放一天,拒絕挪動遺體及拔除管路,並要求不能停止葉克膜維生器。被告等人於 100年11月5 日至11月7 日間,執意停放父親大體於加護病房內,拒絕拔管,送入太平間冰櫃此舉,實足以令院內其他病人或家屬對原告產生其專業技術不佳或不盡責、未詳盡說明等負面評價,客觀上將減損原告原所建立之聲望,而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有貶抑,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②至被告等人雖然辯稱係值班醫師告知尚有5 %之存活機會,

始拒絕拔管等語。惟依證人庚○○103 年6 月16日於本院作證時之證述可知,本件張國祥之大體確實係因被告等無理拒絕拔管,任令大體於常溫下腐化,又因機器未拔除停止,造成大體進一步破壞,甚至身體浮腫血肉模糊,令人不忍卒睹,幸賴證人劉韶華於大體上放置冰塊,始稍減緩腐化速度,凡此均可證明本件被告所稱當時係因值班醫師向被告等家屬表示,被告之父尚有5 %之存活機會,被告等人不願貿然放棄急救,並非無理故意拒絕拔管云云,並無足取。

③雖證人庚○○與證人劉韶華於103 年6 月16日於本院作證時

,均證稱上情並不會影響對原告之評價,然此乃係因其與原告均有長期共事關係,深知原告平日處事工作態度之故,惟對當時其他在加護病房現場,與原告素不相識之病患或其家屬而言,被告等採取拒絕將死者拔管,持續將大體留置於加護病房等不理性之舉措,雖未直接對原告有所指摘,然卻會讓人對原告產生其專業技術不佳或不盡責、未詳盡說明等負面評價,換言之,其等欲藉此影射讓外界認為原告係一惡劣庸醫之意圖,實不言可喻,並進而在客觀上減損原告原所建立之聲望,致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有貶抑,依最高法院實務見解,本件被告等此舉,實已侵害原告名譽,殆無疑義。

2.被告等人再於100 年11月7 日邀集20名以上,非家屬之黑衣人士至加護病房外聚集,且於其等至敏盛醫院14樓協商時,被告丁○○及其叔叔林姓男子以作勢要毆打原告並對原告口出惡言,亦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①本件被告等人於100 年11月7 日邀集於敏盛醫院加護病房之

黑衣人士,均屬樣貌、身型相仿之年輕男子,一望即知並非屬被告等之親友,雖證人乙○○103 年6 月16日於本院作證時,證稱其曾與朋友及張國祥女兒的老公一行四人到敏盛醫院探視張國祥,當天現場大概有七、八個人都是穿深色衣服要去看張國祥等語,然此顯然與證人庚○○之證稱不符,應係為維護被告而有避重就輕之情,不值採信。

②尤有甚者,本件被告等於100 年11月7 日當日協調會當場,

除糾集前開年輕之黑衣男子到場助勢外,被告丁○○更不斷作勢要打原告,並且一再出言恫嚇原告:「你大聲一點,你說我妹妹說的,你有辦法就再大聲一點…」,實令原告心生畏懼,而縱本件被告等未直接對原告有所指摘,然其上揭一連串之舉措,亦足令院內其他病人或家屬對原告產生其專業技術不佳或不盡責、未詳盡說明等負面評價,否則當不會以糾集黑衣人之方式為之,是其所為,客觀上亦將減損原告原所建立之聲望,而致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有貶抑,參照最高法院實務見解,其實亦已侵害原告名譽權。

3.被告等故意以與事實不符之理由,提出刑事告訴,其所為對於原告之名譽,亦有妨礙,被告等仍應就其所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①本件被告戊○○提出刑事告訴之理由及被告丙○○之證詞,

與事實全然不符,故原告於獲不起訴處分後復對其提出誣告告訴,該案現已發回續偵中,而原告所欲主張者,係其以不實事實提出告訴損及原告名譽。

②本件被告戊○○係以原告「明知張國祥並無立即進行手術之

急迫性,即排張國祥於同年11月4 日下午1 時許進行冠狀動脈繞道手術,…」此明顯背離事實之理由提出告訴,已有誣告之虞。實則,被告之父於100 年10月31日入院觀察時,同年11月1 日心臟內科陳念中醫師會診原告後,原告乃鉅細靡遺,分三天共四次為詳盡之術前解釋、說明,甚至於100 年11月手術前,再向家屬解釋一次決定是否要開刀,並無被告所稱係倉促為其父張國祥進行手術之情。

③再者,本件原告於前後四次,做詳細完整之術前說明時,從

未表示:手術很普遍,保證不會有死亡風險,上情亦有被告之叔父林姓男子於100 年11月7 日協調會中口出:「你說的沒錯,小手術是我自己講的」可資為憑。詎被告丙○○於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時,竟於偵查中為:「原告表示手術很普遍,保證不會有死亡風險。」等虛偽不實之陳述,是被告戊○○及丙○○顯有以不實之陳述提出刑事告訴之行為,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實務見解,其所為對於原告之名譽,亦有妨礙,故被告等仍應就其所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綜上,承前所述,被告等藉拒不處理其父親之大體,執意讓

其父死亡後身上仍裝著管線,留置於醫院之加護病房中,並邀約20名以上之黑衣人至加護病房外威嚇原告及醫院,實足以令其他病患及家屬對原告產生極負面之評價,而使原告備受打擊,名譽受損至鉅,十餘年來搶救命危病人之熱忱,幾被澆熄,更因擔心自身及妻小之安全,惶惶終日,最終並辭原敏勝醫院之工作,舉家北遷,是原告精神上之痛苦,可見一斑。尤有甚者,被告等除向檢察官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外,同時向桃園縣政府衛生局提出調解申請,請求賠償新台幣(下同)800 萬元,此舉顯示被告等似有以刑逼民之心,而原告提出本件250 萬元之請求,僅係每人以其向原告要求金額之十分之一計算共250 萬元,審酌原告為台大醫學院研究所畢業,曾任敏盛醫院之心臟外科主任,現為萬芳醫院之心臟外科主任,及本件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原告之精神痛苦程度、名譽受損程度,堪認本件原告之請求,尚稱允當而並無過高之情。

㈢本件原告雖對於被告等因其父親在經原告手術後過世,痛失

至親之心情得以理解,然對於被告等以藉拒不處理其父親之大體,執意讓其父死亡後身上仍裝著管線,留置於醫院之加護病房中,並邀約20名以上之黑衣人至加護病房外威嚇原告及醫院等損及原告名譽之不理性手段,則無法苟同,蓋對於醫療糾紛,現今已有衛生局調解、民刑事訴訟管道等可供病患家屬主張權利,倘病患家屬捨上開正常管道而不為,動輒以糾集黑衣人、留置大體等不理性方式為之,對於一直堅守在工作崗位,兢業救人之原告而言,實屬情何以堪。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原告250 萬元。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抗辯稱:㈠關於被告等有無惡意拒絕拔管、及參與協調會之衣著與發言部分:

被告等人之父張國祥於100 年10月31日,因感胸悶而至桃園敏盛醫院住院檢查;而原告當時擔任敏盛醫院之心臟外科醫師,於100 年11月4 日為張國祥進行冠狀動脈繞道手術,手術中因發生心室頻脈及心室顫動等心律不整現象,雖進行

CPR 急救,然卻造成張國祥嚴重肺出血,最後不幸死亡。被告身為張國祥之子女,哀痛逾恆,絕無原告所稱之「惡意拒絕拔管,執意停放案主大體於敏盛醫院」之情形。本件被告等均係無醫療專業知識之一般民眾,因突遭醫院告知術前宣稱僅有「3 %低風險」之手術,竟造成父親於手術中嚴重肺出血命危,大感震驚,手足無措,不知如何處理;加上當時值班醫師向被告等家屬表示,張國祥尚有5%之存活復甦機會,被告等人不願冒然放棄急救,且值班醫師亦表示將繼續搶救被告等之父親張國祥,被告等因而希望醫院繼續搶救父親,此亦係人情之常,被告等絕非惡意拒絕拔管。再者,被告等請求醫院繼續搶救父親,充其量僅係耗用醫院之醫療人力或用品而已,對原告本身並無損害,何來原告所稱之「達成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之效果」,故原告之主張顯無足為採。

㈡關於黑衣人前來加護病房及協商時作勢毆打部分:

1.被告等當時因無法理解,何以原告於術前宣稱僅有「3 %低風險」之手術,會造成父親於手術中嚴重肺出血、繼而死亡。被告等之其餘親戚友人,亦對醫療過程有所質疑,因而共赴桃園敏盛醫院,希望院方能就醫療過程為詳細之說明。被告等人於敏盛醫院時,均謹守規矩,並無暴力或騷擾行為,至於「黑衣人」云云,應係原告誤會;因當時張國祥正於加護病房急救中,其親友至醫院時,自不可能穿紅著綠,其等身著黑色、暗色或素色衣物,以表達莊敬肅穆心情,並無他意,亦不違法。

2.被告丁○○於敏盛醫院14樓進行協商時,並無作勢毆打原告之行為,亦未出言恫嚇原告;此業據證人即當日亦有參加會議之庚○○、乙○○於鈞院103 年6 月6 日到庭作證明確。

原告指稱被告丁○○說:「你說我姐姐說的,你有辦法就再大聲一點」等語,係因原告甲○○先向在場眾人表示:「你倒楣、我倒楣」之語是丁○○的姐姐說的云云;丁○○因認原告所言並非事實,因而對原告反諷稱:「你再大聲一點」,無非係主張原告所言與事實不符之意。且丁○○於發言時只說「你再大聲一點」等語,並未作勢毆打原告,亦未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通知原告而致生危害安全,自無恐嚇情事。

3.實則,依據當日錄音內容,原告後來亦坦承伊有跟家屬說:「這樣講起來我也很倒楣」之語;而在場參與協調之敏盛醫院陳保仁主任亦稱:「不好意思,如果是我們醫師說話有不得體的... 」等語,即意指原告於手術失敗後竟向家屬說:

「我也很倒楣」之語,並不得體。故被告丁○○於聽聞原告竟於協商時推諉稱「倒楣」之語係伊姐姐講的云云,乃以「你再大聲一點」之反諷語氣表達原告所言不實之意,自非恫嚇或恐嚇原告;從而亦無侵害原告人格權之侵權行為。

㈢關於提出刑事業務過失致死罪部分:

1.本件原告指稱被告等推由戊○○擔任告訴人,對原告提出刑事業務過失致死告訴,係屬誣告,且侵害原告之人格權云云。惟按依實務見解,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本件被告戊○○因原告對其父親張國祥進行冠狀動脈繞道手術失敗,導致張國祥於手術中嚴重肺出血,終致死亡;被告戊○○因懷疑原告對於手術前之風險告知、及手術中之醫療處置,具有疏失,因而對本件原告甲○○提起刑事過失致死告訴,被告戊○○並未憑空捏造告訴之內容,被告戊○○應不成立刑事誣告罪。

2.又戊○○對原告提起業務過失致死告訴,核屬正當告訴權之行使,亦不該當民法第184 條前段之「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況且,於敏盛醫院之協調會時,敏盛醫院之陳保仁主任主動向被告等家屬親友表示,既一再建議被告等家屬應儘速向警警察局備案,當時原告在場並無不同意見;詎原告事後竟又指稱被告戊○○所提刑事告訴,係對伊為侵權行為云云,並向被告等請求新台幣250 萬元之高額賠償;原告所為,顯有違誠信原則。

3.又本件原告對被告等3 人所提出之刑事告訴,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 年度偵字第16927 號,認定被告等並無原告所稱之誣告、恐嚇等犯罪行為,而予以不起訴處分詳,可證本件被告等並無對原告為侵權行為。

㈣復查,本件被告等並未對原告為侵權行為,依法自無庸對原

告為損害賠償,況原告之名譽權未因被告之上開行為而受貶損之情形,原告自不得向被告等請求賠償。另原告所請求之賠償金額250 萬元亦屬過高,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之父親張國祥於100 年10月31日至桃園敏盛醫院住院檢查,同年的11月4 日原告為張國祥進行冠狀動脈繞道手術,手術中因張國祥發生心律不整,進行CPR 急救,於同年11月6日死亡。

四、爭執事項:㈠被告等人於100 年11月5 日至7 日是否有拒絕拔管及拒絕將

遺體送入太平間之行為?是否有侵害原告名譽權?損害為何?㈡於100 年11月7 日被告是否有邀集20名以上黑衣人士在加護

病房外聚集?被告丁○○及其叔叔在敏盛醫院14樓協商時是否作勢毆打原告及出言恫嚇原告?上開聚集行為及作勢毆打及出言恫嚇是否侵害原告其他人格權?損害為何?㈢被告提出刑事告訴並在偵查中之陳述,是否侵害原告名譽權

?原告損害為何?㈣如侵權行為成立,慰撫金以何金額為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等人於100 年11月5 日至7 日間拒絕拔管及拒絕將遺體送入太平間之行為並未侵害原告名譽權或人格權。

1.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張國祥於進行心臟繞道手術後,於100 年11月5 日凌晨4 時轉入加護病房,同日19時40分由值班徐主任向家屬解釋目前已經病危;於11月6 日凌晨3 時20分因測不出血壓,聯繫家屬前來,兒子表示不一定聯絡的到其他人;同日凌晨3 時50分及4 時35分聯繫家屬時,兒子表示他無法做決定,需等病患之兄弟姊妹今日前來決定;同日12時15分,病患已無心跳及血壓,再次聯繫家屬,兒子復表示無法到院做決定,需要聯絡病人之母親才能決定,並表示會於會客時前來;同日14時40分,醫院透過派出所聯繫家屬,家屬表示需等到長輩來;迄於16時10分家屬到院,堅持到翌日(7 日)長輩來再決定如何處理;11月7 日19時30分,病患全身呈紫色,有體液滲出、臭味、肢體僵硬;11月8日上午11時38分,家屬已到,拔除體外循環器ECMO及氣管內管,家屬在旁看視,有敏盛綜合醫院護理記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211-228 頁),足見病患於11月6 日凌晨逐漸失去生命徵象,迄於11月8 日上午11時許,家屬到場同意拔管移入大體室,此情堪可認定。蓋侵害名譽權之行為表現固然不以言語或文字為必要,如行為人之具體行為、舉止、手勢等表現,客觀上已得認有發生貶損他人名譽權,行為人主觀上亦有侵害故意或過失時,亦構成侵害名譽權之侵權行為。被告等人固然未於病患無生命跡象之第一時間同意拔管,使病患大體因室溫放置,遲延冰凍而發生屍斑及異味等情形,惟被告等是否欲以此舉作為貶損原告之名譽權或人格權之手段,主觀上有否故意或過失,原告即有證明之必要。本件依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及前揭病患之加護病房護理記錄,被告等人約莫於病患無血壓及心跳,兩日後始同意院方拔管,然渠等行為並非「直接」對原告自身之醫術、能力等社會地位,或其人格權、名譽權等社會賦予之抽象價值為評價,且在上開過程中,被告或基於其他目的,一再搪以無法決定為而遲延到院處理,到院後並未以任何方式公開或對在場人發表詆毀原告或試圖渲染整起醫療糾紛之言論,要難認為被告主觀上係欲藉由留存大體在加護病房,以達貶損原告名譽權之目的。

2.況於客觀上,原告之名譽權或人格權亦無任何貶損或評價發生,此由證人即加護病房護理士庚○○於審理時證稱:伊有印象張國祥的手術,因為手術過程比較長,過程中沒有跟家屬解釋,術後狀況也不好,這些都是家屬所沒有預料的,所以張國祥往生後,家屬拒絕撤除死者身上的儀器及冰存,後來在當天下午會客時間,有大約十幾二十個人前來加護病房,他們都沒有說話,因為他們都穿黑色衣服,也都面對張國祥的方向,所以伊認為是張國祥的家屬。這兩件事情並不會影響伊對於原告的能力或有任何評價,因為手術過程中伊沒有參與,不瞭解,也不會有這些想法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正反面),與證人即加護病房護理士劉韶華於審理時證稱:張國祥往生前,醫師有跟家屬解釋病情,當時病患家屬沈默,有在質疑手術的部分,後來往生後,伊有打電話請家屬過來,但到下班前都還沒有人來,伊隔天上班時,病患還在床上,背部已經有屍斑出現,也有味道了,伊還有在病患身上放冰塊。至於黑衣人及協調會時伊沒有在場。伊跟原告共事五年,他都對病患很負責,會覺得原告對病患的用心沒有看到,並不會對醫生的醫術或能力有任何評價等語即明(見本院卷第193 頁反面-195頁),足見被告之舉應不致對原告之名譽權或人格權有任何負面效果發生,對於加護病房內之其他護理士言,因與原告間本有若干接觸或聽聞,不易僅因本次病患往生後,在不瞭解整件責任歸屬前,即因家屬遲延到院乙事,進而對於原告產生負面之印象或評價,此一經驗法則與證人劉韶華前揭證詞相符,此情應可認定。至對於其他病患、家屬言,因加護病房乃每日固定兩至三時段開放,病患之家屬又受人數限制僅得於開放時間內探視病患,該處並非隨時開放或任何人得隨意往來之地點,而在開放之時間內,病患或家屬是否可以即時察覺該二日內病患大體已經發生屍斑或腐臭,進而查知原告為主治醫師,再跳躍性或臆測性地對原告產生負面評價,從而有貶損原告名譽權之效果發生,並非無疑,原告對於其之名譽權如何受侵害乙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空言主張被告構成侵權行為,並非可採。

㈡於100 年11月7 日黑衣人士在加護病房聚集,並無證據係被告等人所為。

原告另以100 年11月7 日有數十名黑衣人聚集在加護病房,對於原告之名譽權亦有侵害等語。然原告所稱之數十名「黑衣人」,當時在現場並無任何大聲喧嘩或咆哮,也沒有提到原告的名字,僅在張國祥床邊,此情業經證人庚○○證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192 頁),則渠等到場之目的係探視病患或為家屬助勢,以證人前揭證稱內容,並非明確,況證人即到場友人即乙○○於審理時證稱:伊與張國祥是十幾年朋友,伊有去加護病房看過張國祥,當時伊在台中,聽張國祥的女兒說病危,就跟朋友還有張國祥女兒的老公一起上去,當時一台車四個人,當時現場還有幾個張國祥的朋友約七、八人,但名字叫不出來,當天伊穿著深色、素色的衣服,其他人也都穿深色衣服等語(見本院卷第195 頁反面-196頁反面),顯見當天確有多人到場探視張國祥,而其等並不相識,並非約同前來,原告對於其主張被告等人主動邀集數十名黑衣人前來加護病房之事實,並未證明,僅以黑衣人有到場事實,逕指向應係被告等人所主導,關於被告何時何地以何方式邀集黑衣人,原告並未說明,況在加護病房現場,被告等人並未居於主導地位而為串連群眾或帶頭發表言論,是被告如何以號召黑衣人前來之方式侵害原告名譽權,原告舉證顯然不足。再者,縱黑衣人到場一事屬實,原告當時並不在加護病房內,黑衣人所造成之心理壓力與恐懼感應非對原告而生,如何致生原告之名譽權侵害,原告就此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茲證明,尚難憑採。

㈢被告丁○○在敏盛醫院14樓協商之行為,並未達到侵害原告精神自由人格權之程度。

1.查原告於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6927 號誣告案件中(下稱誣告案件)證稱:會認為他們是恐嚇,是因為後來敏盛醫院查證的結果,他們一群20來歲的黑色上衣男子中,有與顏清標有關的人,這就是恐嚇。另會議中丁○○在講「大聲一點」「再說一次」這些話時,他一邊站起來手握拳頭身體往前傾,當時伊坐在他對面,伊認為他作勢要打人,只是伊等中間隔一段距離,但伊還是會感到恐懼,擔心他控制不住,就真的會往前衝打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68 頁),被告丁○○對於其曾於協調會向原告稱此話語,並不爭執,與100 年11月7 日協調會之錄音譯文中,被告丁○○確實有向原告稱:「你大聲一點,你說我姊姊說的,你有辦法就再大聲一點。」等情(見本院卷第46頁)相符,此部分堪以認定。惟本件關於被告丁○○說話時之手勢及整體情境,即關係到本件是否足以構成侵害原告精神自由權之程度,被告丁○○於誣告案件中否認當時有握拳,稱當時只有站起來揮舞手臂,並以手指指著原告而已,有誣告案件之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2 頁),與誣告案件之證人吳俞旻證稱:伊記得是開始提到誰倒楣的話題,醫生有意思把這件事推給丁○○的姊姊,所以丁○○很生氣,伊看到丁○○一邊說一邊站起來,右手手指指著醫生,伊應該不會看錯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76 頁),而與會之敏盛醫院護理士庚○○於該案件則表示不記憶被告丁○○說話當時之手勢及其他舉動等語(見本院卷第180 頁),證人即敏盛醫院醫務部主任即陳保仁於誣告案件中亦證稱:伊只知道對方是家屬,聽到說明死者病況時,有一位突然站起來,且上半身往前傾,至於手部動作伊實在沒有記憶,到底是手指特定人還是握拳,伊沒有辦法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81-1 頁正反面),綜合以上證人所述,僅得證明被告丁○○於協調會議中確實突然以站姿並舉手向原告大聲稱:「你大聲一點,你說我姊姊說的,你有辦法就再大聲一點。」等話語,並無法證明當時被告丁○○有「握拳」或其他作勢毆打原告之動作,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主張,要難採信。

2.承上,被告丁○○僅有向原告稱以「你大聲一點,你說我姊姊說的,你有辦法就再大聲一點。」等語,並未以其他不利益或惡害之發生向原告恫稱,且嗣後協調會仍持續進行,被告丁○○則回復坐姿,當時並未感覺被告丁○○要傷害原告之舉動,業經證人即敏盛醫院社工室主任陳力維於誣告案件中證稱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178 頁),益見被告丁○○當時應僅一時情緒激動而站起說話,既然無法證明被告丁○○有任何握拳或作勢毆打之舉動,依在場人之見聞復均未查覺或感受到被告丁○○將毆打原告之情形發生,再佐以協調會譯文所示,被告向原告稱以上開話語後,陳保仁隨即出面緩頰,協調會嗣後仍順利進行完畢,並無場面失序或失控之狀況出現,要難認為原告所指「被告丁○○有作勢毆打」等情形為實在,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丁○○以此方式侵害其人格權,並不可採。

3.綜上,以被告丁○○所稱之上開話語及情境,依社會一般情形及認知,尚難認達以不利益或惡害事項告知對方之程度,縱原告聽聞後不悅或認為無法溝通,亦非屬侵害其精神自由權。

㈢被告提出刑事告訴並在偵查中之陳述,並未侵害原告名譽權。

原告主張被告戊○○於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偵查中以原告「明知張國祥並無立即進行手術之急迫性,即排張國祥於同年11月4 日下午1 時許進行冠狀動脈繞道手術,…」為由提出告訴;被告丙○○則於偵查中稱:「原告表示手術很普遍,保證不會有死亡風險。」,均為虛偽不實之陳述此明顯背離事實之理由提出告訴,顯然侵害原告名譽權。原告以被告戊○○、丙○○陳述不實事實提出告訴損及原告名譽,無非以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調偵字第349 號不起訴處分書之告訴意旨及證人丙○○之證稱為據。然查,被告戊○○、丙○○之前揭陳述乃著重於其所認知之事實而為,上開內容僅單純主觀認知之陳述,並無積極地對原告之醫術為評論或貶抑,或就事實為刻意之虛構杜撰之情形,本蓋於自己認知而表示意見,與故意虛構事實侵害他人名譽權之情形,要屬不同,不得謂他造陳述之事實與吾人認知不同即遽令其負擔侵權行為之責任。況以被告在偵查過程陳述之上開內容,對於原告名譽權有如何之侵害,發生何項損害結果,原告均未提出證明,徒以被告所述不實在空言主張侵權行為,非法所許。再者,經偵查後不起訴之案件,檢察官製作之不起訴處分書並非對外公開之文書,庭訊過程中證人證述亦非外人得任意知悉,而該不起訴處分書為檢察官依職權所製作,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已對於告訴意旨及證人所稱均逐一駁斥,並業詳述本件原告並無業務過失之情形,由不起訴處分之結論觀之,原告於本件醫療過程中已盡相當程度之注意義務,對於其專業與信譽並無所斲傷,實難認為原告之名譽權有因此受到損害,原告以此主張侵權行為,要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應賠償其名譽所受損害2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4-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