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082號原 告 黃安男被 告 黃垣耿
黃河翰黃寶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0條第1 項亦著有規定。
再按「依被上訴人所訴之事實觀之,其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顯在行使系爭土地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
1 項規定,應專屬系爭土地所在地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80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請求塗銷抵押權、地上權等不動產物權登記之訴訟,是否專屬於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應視其請求權之基礎法律關係為何而定,如係基於物權之法律關係而請求,則有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之適用,如係基於債權之法律關係而請求,則非專屬於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司法院77廳民四字第1196號函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請求確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鄰○○路○○號房屋暨所坐落之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其既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顯在行使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則本件係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揆諸前開說明,應專屬該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茵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