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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0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084號原 告 吳石松被 告 古玉嬌

宋秀芝宋正輝宋正泰共 同訴訟代理人 歐龍山律師複 代理 人 張鈐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 年8 月1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0000000 元及自92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變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27593元及自92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揆諸首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古玉嬌、宋秀芝及訴外人宋倬英(即被告宋正輝、宋正泰之被繼承人)與原告之被繼承人吳添福於民國68年間合建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 號之建物(1 樓、2 樓、6 樓,下稱系爭建物)及其土地坐落於中壢市○○段○○○段0000000 0地號,被告古玉嬌、宋秀芝及訴外人宋倬英代表地主持分千分之415 ,訴外人吳添福代表建商持分千分之585 (其中持分部分攤位出售他人)。訴外人吳添福於95年10月9 日過世,原告繼承取得所有權。訴外人宋倬英原向訴外人吳添福起訴自84年8 月

1 日起至92年7 月31日,共8 年間積欠其0000000 元,事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 號民事裁定駁回訴外人宋倬英上訴確定,維持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429 號判命其應給付訴外人吳添福0000000 元,結算尚應給付訴外人吳添福0000000 元之認定。依該第二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記載:「吳添福於95年10月9 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吳李火烈、吳文欽、吳國棟、吳石松、吳文輝、黃吳鳳鶯、吳姿妙,但吳文輝、黃吳鳳鶯、吳姿妙拋棄繼承;吳李火烈於96年1 月3 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吳文欽、吳國棟、吳石松、吳文輝、黃吳鳳鶯、吳姿妙,但吳文輝、黃吳鳳鶯、吳姿妙拋棄繼承」,而訴外人吳國棟於100 年間將其系爭建物所有權持分2 分之1 移轉登記與原告,其餘移轉與訴外人吳文欽、吳瑞雲,是原告得請求金額為527593元(計算式:0000000 2 =527593)。並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27593元,並自92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系爭建物6 樓,兩造未售他人。被告應有持分千分之415,與原告應有持分千分之585 未變更。按「6.兩造協議簡化爭點,按照系爭6 樓登記應有部分比例計算租金分配比例。依被上訴人提出系爭6 樓之登記簿謄本及登記謄本,顯示吳添福、張金練、陳盛男、上訴人吳國棟應有部分自建物第一次登記起迄今均各為千分之117 ,合計千分之46

8 ,則上訴人得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租金0000000 元(00000000元468/1000)。…上訴人非不得以其依同上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6 樓租金0000000 元之債權」(見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

429 號民事判決第10頁第24-30 行及第11頁第5-7 行),被告有積欠原告系爭建物6 樓之租金。且按「5.上訴人抗辯:張金練、陳盛男、彭清霖之繼承人代表人彭信德、鄭兆麟之繼承人代表人鄭鎰宗於96年間將其等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讓與上訴人等語,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為證。…應認…上訴人僅受讓取得張金練、陳盛男對被上訴人之債權,未能受讓取得彭清霖、鄭兆麟之繼承人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同上判決第10頁第8-11行及第21-23 行),可知系爭租金債權為原告1 人之債權。

2、前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再字第11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14號民事裁定確定在案,被告仍爭執各該確定判決之爭點效,至非適法。兩造於我國法院前審(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75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429 號、同院99年度再字第1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 號、同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14號民事裁定),兩造均表示對造請求權存在之事實,自屬兩造均巳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被告依法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是基上補充之事實及理由,被告以兩造前審判決之既判力、爭點效,及拋棄時效利益作為抗辯,顯非適法合理。

3、被告於103 年3 月4 日庭訊時否認時效完成後之承認,惟被告之被繼承人宋倬英於其98年5 月19日上訴理由狀明白表示:「…查該錄音譯文記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石松談話內容有,上訴人表示:『我開1 張支票給他,那張支票你爸爸有簽字收到我的支票,因為結算過以後。』被上訴人吳石松表示:『那當時是1 樓部分,或是2 樓還是6 樓…?』上訴人表示:『那時全部算過,就是84年…。』被上訴人吳石松問:『那是指1 樓、2 樓、6 樓大家都有結算過?』上訴人表示:『對,扣掉稅金後,是有開1 張54萬給你爸爸,你說完全沒有收到錢,不是這樣。』,上訴人表示:『你聽我講,我們2 個一起去中壢稅捐處去查那個6 樓是那個時侯歇業,歇業的時後就有日期,歇業以前,就來算租金,我拿的租金多少?那不是很清楚的就算出來嗎?』,被上訴人吳石松:『那麼多年了,你覺得這樣算不是很那個…。』,上訴人:『現在稅捐處隨便都很容易打出來。』,被上訴人吳石松:『不是帳是應該每年算一次,你不能說十幾年算一次帳。』,上訴人:『那有十幾年?從84年至現在那有十幾年』,被上訴人吳石松:『84年以後還有租舞廳是嗎? 租舞廳租到幾年? 』上訴人:

『租到85年。』」(見宋倬英98年5 月19日上訴理由狀第

6 頁第2-16行),嗣經最高法院三審確定判決,判明:「…上訴人表示『那個6 樓(指系爭建物6 樓),就是以前我租給舞廳的』、『我們一起到中壢稅捐處去,去查那個

6 樓是哪個時候歇業,歇業的時候就有日期,歇業以前,就來算租金,我拿的租金多少?那不是很清楚的就算出來了嗎?』,『86年以後就沒有租了』、『看哪個時候歇業,歇業以前的租金是我收的,就弄清楚了,這就是6 樓的部分』等語;而其於第一審就該錄音及譯文,僅稱『錄音中沒有說是由我們管理』、『伊未說到有管理出租之情事』,及至原審被上訴人再重申上訴人在上開對話中承認85年有收取6 樓的租金,上訴人仍稱『85年未收取租金,我的意思是要到稅捐稽徵處去查6 樓有沒有出租,如果有出租我哥哥有收租金我願意負責』等語,可見其僅就其真意為解釋,並未爭執雙方有該對話或認其譯文不實…」(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 號裁定第2 頁第16-28 行)。

被告另於99年6 月狀表示:「…僅稱:『那個6 樓,就是以前我租給舞廳的』、『我們兩個一起到中壢稅捐處去,去查那個6 樓是哪個時侯歇業,歇業的時侯就有日期,歇業以前,就來算租金,我拿的租金多少?那不是很清楚的就算出來嗎?』…」(見宋倬英99年6 月上訴理由狀第13頁第19行至第14頁第2 行),足證被告之被繼承人宋倬英有於時效完成後承認之事實。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請求給付系爭建物6 樓租金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1)原告在前案訴訟所提出之92年3 月31日其與訴外人宋倬英之對話錄音帶及譯文,因當時原告並非建商,亦非系爭建物6 樓之共有人,因此並非請求系爭建物6 樓租金之債權人。前案訴訟臺灣高等法院以該錄音帶及譯文內容及國稅局中壢稽徵所資料,認定訴外人宋倬英有出租6 樓及收取租金,進而認定訴外人宋倬英應給付訴外人吳添福等建商

6 樓之租金,但92年3 月31日係原告與宋倬英間之談話,並非宋倬英與吳添福之談話,故宋倬英並無對「債權人」承認系爭建物6 樓租金請求權存在之事。

(2)依上錄音帶及譯文之內容,宋倬英一開始即表示包含6 樓之租金業已結算完成給付,此從錄音譯文內容記載宋倬英表示:「我有開1 張支票給他,那張支票你爸爸有簽字收到我的支票,因為結算過後。」吳石松問:「那當時是1樓部分,或是2 樓還是6 樓大家都有算過。」宋倬英稱:

「那時全部都算過。」雖然宋倬英又表示可向中壢稅捐稽徵所去查6 樓之歇業日期,可以算出租金是多少,宋祺英所收的租金是多少等語,但無論6 樓租金是多少,宋倬英既已明白表示6 樓租金已結算過,並將結算後之6 樓租金支付予吳添福,即表示已無欠吳添福等建商之租金,是以,並無承認吳添福仍有請求6 樓租金之權利甚明,則系爭

6 樓果爾於85年3 月31日以前有出租,至今已逾18年,是吳添福之繼承人即原告請求6 樓租金分配之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3)另觀宋倬英與吳添福間清償債務事件訴訟於99年1 月20日最高法院裁判時已終結,訴訟已終結數年之久,原告不曾對宋倬英及被告請求給付所謂76年9 月19日至85年7 月31日期間系爭建物6 樓所分配不足之租金,亦不曾為起訴之請求,則被告之請求權即不生中斷之問題,是以原告於10

2 年9 月16日始向鈞院對被告求償給付,即罹於時效而消滅,而不得被告為請求。

(4)至原告100 年11月20日之存證信函寄予宋倬英、被告宋秀芝、古玉嬌非為請求系爭建物6 樓之租金,更未於6 個月內起訴,不生中斷時效的問題。

(二)被告如有欠原告系爭建物6 樓租金,且該請求權未罹於時效消滅,其金額僅為182056元

(1)系爭建物6 樓於72年11月28日辦理第一次建物所有權登記,建商所登記之所有權人及其應有部分為訴外人吳添福、張金練、彭清霖、陳盛男、吳國棟等5 人,每人應有部分各117/1000。訴外人吳添福於95年10月9 日死亡,其之應有部分由訴外人吳國棟、吳文欽及原告等3 人各繼承117/3000。訴外人吳國棟繼承117/3000,加上原應有部分117/

100 ,是其之應有部分變更為468/3000,嗣於100 年8 月

3 日將其之應有部分中之234/3000移轉登記予原告,加上原告因繼承而取得之應有部分117/3000,是原告之應有部分現為117/1000。訴外人吳國棟所餘之應有部分234/3000則移轉與訴外人吳瑞雲。以上有附呈之建物登記謄本、建物異動索引及原告所提出之建物謄本可參。換言之,原告係於95年10月9 日及100 年8 月3 日始取得系爭建物6 樓建物所有權。而系爭建物6 樓之請求分配租金係屬81年8月1 日至85年3 月31日期間建商5 人之租金,訴外人吳添福只有5 分之1 (因登記所有權人之建商有5 人,每人各117/1000),於訴外人吳添福死亡後為其繼承人即訴外人吳國棟、吳文欽、及原告等3 人公同共有,依民法828 條第3 項原告1 人提出請求,非法所許。

(2)訴外人吳國棟本有之租金分配請求權,係發生在85年3 月31日之前,且業已給付,並已罹於時效消滅。縱使訴外人吳國棟嗣於100 年8 月3 日將其應有部分234/3000移轉登記予原告,但原告仍未取得訴外人吳國棟於85年3 月31日前所發生之租金分配債權。前案訴訟判決訴外人宋倬英當應給付訴外人吳添福、吳國棟、張金練、陳盛男等4 人之系爭建物5 樓租金共0000000 元,抵銷訴外人宋倬英所請求之地下1 樓租金0000000 元後,訴外人吳添福等4 人仍有0000000 元,其中訴外人張金練、陳盛男各有1/4 ,即各有273084元。訴外人張金練、陳盛男之債權讓與訴外人吳國棟、吳文欽及原告3 人,即原告1 人取得張金練、陳盛男之債權共為182056元等語置辯。

(3)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依兩造陳述,歸納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系爭建物係68年間由地主宋祺英及被告之被繼承人宋倬英與建商吳添福、張金練、彭清霖、陳盛男、鄭兆麟、吳國棟等6 人所合建,原約定地主分配比例為千分之415 ,建商分配比例為千分之585 。系爭建物建築完竣後,於73年

1 月10日辦理第1 次所有權登記,系爭建物6 樓登記所有權人:訴外人宋祺英、宋徐繡英、宋倬英等3 人,應有部分各為千分之104 ;被告古玉嬌應有部分千分之103 ;訴外人吳添福、張金練、彭清霖、陳盛男、吳國棟等5 人應有部分各為千分之117。

2、訴外人吳添福於95年10月9 日死亡,其應有部分千分之11

7 由訴外人吳國棟、吳文欽及原告等3 人繼承,各繼承3000分之117 。100 年8 月3 日訴外人吳國棟將其應有部分3000分之234 移轉登記予原告。101 年1 月3 日訴外人吳國棟又將其餘應有部分3000分之234 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吳瑞雲。

(二)爭執事項

1、原告請求之本件租金債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2、倘未罹於消滅時效,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五、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民法第125 條前段、第128 條前段、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第144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14

4 條第2 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同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參照)。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受任人,民法第54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委任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 項規定請求受任人交付因處理事務而收取金錢之請求權,既未有法律特別規定其時效期間,則該請求權應適用之時效期間,應為15年(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98號判決參照)。

六、經查: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00 第1 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

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 項所定關於抵銷之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為有既判力。次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457號判決參照)。又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同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557 號判決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429 號民事判決既已認定「被上訴人(宋倬英)本於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得請求上訴人(原告、吳文欽、吳國棟)給付系爭地下1 樓租金0000000 元之債權,雖有一部分受讓自宋祺英、宋徐繡英、古玉嬌,但於債權讓與生效時,該債權主體即變更為被上訴人,上訴人非不得以其依同上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6 樓租金0000000 元之債權,抵銷被上訴人之債權,二債權互為抵銷後,被上訴人之債權已全部消滅,不得再請求上訴人為任何給付」一節,依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2 項規定,關於原告及吳文欽、吳國棟於該案主張抵銷之數額部分,有既判力。復次,原告及吳文欽、吳國棟與宋倬英間就系爭6 樓之共有人委任宋倬英自76年9 月18日起至85年3 月31日止期間出租系爭6 樓全部予他人,出租收益之租金業經宋倬英收取,然並未分配予吳添福等6 人等重要爭點,均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429號清償債務事件中斟酌全部卷證及兩造互為攻防及辯論之結果而為判斷,經該院認定宋倬英已收取租金,但未分配予吳添福等6 人,而判決廢棄該案第一審判決不利於吳添福之部分,有該判決在卷(見卷第39-47 頁)可稽,該案嗣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判決確定,其判斷並未顯然違背法令,被告於本案亦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前案法院之判斷即有爭點效,被告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是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本於委任之法律關係就系爭建物6 樓有自76年9 月18日至85年3 月31日期間租金收入之分配請求權存在,自屬可採。

㈡惟原告所主張上開期間租金收入之分配請求權,其請求權之

行使至遲應自期間末日即85年3 月31日起算加計15年,而於

100 年3 月31日罹於消滅時效。是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債權,遲至102 年9 月18日始提起本訴請求,系爭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一節,經原告到庭陳述:「(問:本件債權除你主張的承認以外,你並未於時效期間向被告請求或是起訴,是否如此?)是」、「(問:除前案判決認定原告即前案被告抵銷之抗辯成立外,在請求權時效內原告有無起訴或相當於起訴之行為中斷時效?)有,請參考今日庭呈書狀所附存證信函」等語(參本院卷第87頁背面、第141 頁背面),參諸原告所指之存證信函係於100 年5 月3 日寄發,顯逾系爭租金債權得行使請求權之15年期間,可知原告未於15年期間內行使其請求權,復無中斷消滅時效之法定事由,系爭債權業已罹於時效,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應為可採。

㈢原告雖主張依本院92年度訴字第1755號卷第165-172 頁之譯

文,足認宋倬英就系爭租金債權已為承認。然觀諸譯文相關內容略以:「(宋倬英:我開1 張支票給他,那張支票你爸爸有簽字收到我的支票,因為結算過以後。)吳石松:那當時是1 樓部分,或是2 樓還是6 樓…?」、「(宋:那時全部算過,就是84年…)吳:那是指1 樓、2 樓、6 樓大家都有結算過?」、「宋:對,扣掉稅金後,是有開1 張54萬給你爸爸,你說完全沒有收到錢,不是這樣」、「(吳:…當時你是說地下1 樓給我爸爸收,上面1 樓、2 樓還有上面由你來收嘛。)宋:現在我就跟你說,我們可以到登記科,例如說6 樓,沒有做生意的時候,我收的我就拿租金出來啊,那大家算清楚來啊,你說對不對?」、「(宋:這絕對沒有問題嘛,現在有一個地方就是說,那個6 樓,就是以前我租給舞廳的,那個舞廳那麼多年)吳:照理說應該是每年要算一次的」、「(宋:你聽我講,我們2 個一起去中壢稅捐處去查那個6 樓是那個時侯歇業,歇業的時後就有日期,歇業以前,就來算租金,我拿的租金多少?那不是很清楚的就算出來嗎?)吳:那麼多年了,你覺得這樣算不是很那個…」、「(宋:現在稅捐處隨便都很容易打出來)吳:不是帳是應該每年算一次,你不能說十幾年算一次帳」、「(宋:哪有十幾年?從84年至現在那有十幾年)吳:84年以後還有租舞廳是嗎?租舞廳租到幾年?」、「(宋:租到85年。)吳:才租到85年」、「宋:現在就簡單明瞭,大家約個時間,就是你到中壢來,就到稅捐處去,一下就弄清楚了,看哪個時候歇業,歇業以前的租金是我收的,就弄清楚了。這就是

6 樓的部分…」、「宋:對,扣掉稅金後,是有開1 張54萬給你爸爸,你說完全沒有收到錢,不是這樣」等語(見本院92年度訴字第165 、168-169 頁),可知宋倬英對系爭建物

6 樓租金之給付仍有爭執,並未承認原告之債權存在,自不生承認之效力。況該譯文係以92年3 月31日之電話錄音轉譯而來,斯時系爭租金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已如前述,則按時效完成後之承認,須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仍依民法第144 條第2 項後段規定以契約承認該債務,而為拋棄時效利益之明示或默示意思表示者,始克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95 號判決參照),是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之承認,自應以契約承認,始足當之。自前揭譯文以觀,難認宋倬英與原告間有成立承認系爭租金債權之契約,亦難認宋倬英前揭對話有何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況原告復未未能提出其他佐證證明宋倬英「『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洵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固主張被告積欠系爭債權,然其租金分配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且原告不能證明於請求權消滅時效內,有中斷時效之事由,亦不能證明宋倬英或被告有何承認之事實,故被告援引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尚屬正當。從而,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527593元,及自92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范升福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4-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