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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0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089號原 告 曾敬詠訴訟代理人 潘仲文律師被 告 邱富啟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情形外,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係於民國103 年3 月19日送達被告訴訟代理人,而被告訴訟代理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即103 年

5 月7 日上午10時40分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報到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1頁、第56頁),自足憑信。

三、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第2 款所謂之其他正當理由,應認為係與同款「天災」同視,為不可歸責於未到場當事人之事由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代理人因別一事件至他法院辯論,而於本件不到場者,則非前述法條所規定之其他正當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0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103 年4 月10日具狀表示: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另有行程,不克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由,聲請本院另行延展辯論期日云云,然如前所述,上開事由非屬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第2 款所定「其他正當理由」,訴訟代理人以前詞為由拒不到場,自無何正當理由存在,且被告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明供本院參酌,參諸前開說明,自非屬正當事由,被告聲請延展期日,自不予准許。

五、本件核無其他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102 年9 月14日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以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向被告購買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66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平鎮市○○街○○巷○ 弄○ 號4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系爭買賣契約第1 條:不動產標示及買賣權利範圍約定:「三、停車空間:本約買賣標的包括地下第一層停車位(平面式)、產權登記:有建物產權、產權狀況:持分併入公共設施、使用狀況:固定位置使用、車位編號:有車位編號,目前車位編號:1 號」;第16條:其他約定事項約定:「賣方應於交屋時另附車位專用部份同意書」;第10條:買賣標的點交:「第6 項:

本約買賣標的雙方應於產權移轉登記完畢,並辦妥相關之他項權利登記或塗銷等作業無誤後辦理點交(若因相關作業遲延者,最遲不得逾102 年11月13日)同時甲方即原告應履行全部價金之給付(包括貸款核撥入專戶或完成代清償作業或存入乙方即被告指定之帳戶)。如屆最後期限乙方仍不能點交時,乙方應自最後期限之次日起算,每逾1日按買賣總價金萬分之5 計付違約金賠償甲方,如逾15日乙方仍不能點交,再經甲方定期間催告仍不履行時,甲方有權解除本約。」等事項。

(二)原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陸續將300 萬元買賣價金(下稱系爭買賣價金)匯入辦理履約保證之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公司)指定戶名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信託專戶(下稱系爭帳戶),依約履行全部價金之給付,然被告屆於102 年11月13日之最後期限,仍未依約提出系爭房地之車位編號1 號停車位專用使用權證明,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點交,已有給付遲延之違約情事,經原告於102 年12月5 日委託律師發函向被告定期催告履行上開事項,被告固於102 年12月12日發函回覆原告,然其所提出龍大地社區分管協議書並非真正,所載停車位編號亦不相符,並有給付不能之違約情事。甚而,該龍大地社區分管協議書所載日期為102 年10月19日,乃於102 年

9 月14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所製作,足認被告於訂約時,客觀上未取得系爭買賣契約所載車位編號1 號停車位之專用使用權,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 項、第247 條之規定,系爭買賣契約依法自屬屬無效,被告對不知情之原告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買賣契約既不生效力,被告自無法律上原因受領買賣價金,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系爭買賣價金。

(三)縱認系爭買賣契約尚非無效,然被告於102 年11月13日前未依約提出系爭房地之車位編號1 號停車位專用使用權證明,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點交,並經逾15日後,原告乃於102 年12月5 日委託律師發函向被告定期催告履行上開事項,被告固於102 年12月12日發函回覆原告,惟其所提出龍大地社區分管協議書既非真正,不能證明被告取得車位編號1 號停車位之專用使用權,自未依債務本旨實行,不生提出給付之效力,則被告迄今仍未依約履行,原告自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6 項約定,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賠償違約金。又被告無法提出其他車位編號1 號停車位之專用使用權證明,自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26 條、第256 條及第260 條之規定依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系爭契約既經解除,依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被告依法應負返還買賣價金之義務,原告亦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買賣價金。

(四)公寓大廈買賣交易常情,特定停車位專用使用權之有無,除影響交易價格外,並為買方決定買受與否之判斷標準,實屬對於買方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事實。被告於102 年9 月14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明知其未取得系爭買賣契約所載車位編號1 號停車位之專用使用權,此從被告事後始提出102 年10月19日龍大地社區分管協議書即足印證,亦未告知原告於取得該特定停車位專用使用權後為給付,竟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即向原告謊稱系爭買賣契約標的包括地下第一層停車位(平面式)、產權登記:有建物產權、產權狀況:持分併入公共設施、使用狀況:固定位置使用、車位編號:有車位編號,目前車位編號:1 號,致原告誤信系爭買賣契約標的包括該特定停車位專用使用權而陷於錯誤,始決意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是原告依民法第92條規定,以本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受詐欺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系爭買賣價金。

為此爰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46 條、第247條、第226 條、第256 條及第260 條之規定,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無效與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及依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之系爭買賣價金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提出書狀為下列陳述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兩造就系爭房地簽定系爭買賣契約,因系爭房地地下室僅規劃三格停車位,其中編號1 號、2 號停車格併列,3 號停車格較靠近地下室入口處,因各停車格地上編號模糊不清,且被告長期將車位停放特定停車格,未注意停車格係

1 號或2 號,在簽定系爭買賣契約時,未多加注意及無法確認停車格係1 號或2 號,而承辦代書余律徵或許認原告已親自探看標的物,兩造對停車格所在地應無爭議,即於系爭買賣契約上填載停車格編號為1 號,然經被告調閱地下室停車場車位分配停放位置平面圖、與各共有人再度確認停車格專用權時,方釐清停車格編號應為2 號,此與原告所認知之停車位應無差異,純為停車格編號異動,不致影響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提龍大地社區分管協議書簽定日係晚於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屬給付不能云云,然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6 項約定,點交期限最遲於102 年11月13日,第16條約定賣方應於交屋時另附車位專用部分同意書,足見兩造約定被告可提出車位專用權同意書之期限為102年11月13日。被告於102 年10月19日提出龍大地社區分管協議書,並無違誤。又被告確自始自終就停車格享有專用權,僅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後補正分管協議書,並不影響被告之承諾及原告權益,原告前揭主張,要無可採。系爭買賣契約並無瑕疵或給付不能,原告純以編號、分管協議書日期要求解除契約,輕重失衡,至為灼然。

(三)系爭買賣契約縱有解約事由,然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除本約有特別約定外,甲乙任一方若發生不依約履行義務之違約情事,經他方訂七日以上期間催告而未履行,雙方同意應由僑馥建經進行最終催告仍未履行或認證後,本約即生解除之效力,並由僑馥建經執行專戶價金之撥付作業」,被告除收受原證二所示催告函文外,未接獲僑馥公司最終催告通知,則系爭買賣契約解除程序,與約定不符,原告主張尚屬無據。

(四)系爭房地業已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倘原告主張有理由,原告亦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102 年9 月14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以300 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包含停車位),因系爭買賣契約停車位有所爭議,原告遂委請律師於102 年12月5 日以

102 年度旭文法字第0000000-0 號函知被告處理,被告收受上開函件後,於102 年12月12日以桃園成功路郵局3218號存證信函回復原告等節,有系爭買賣契約、律師函及存證信函各1 件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 至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自足憑信。且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約定,停車空間為地下第一層平面式停車位,有建物產權,持分併入公共設施,固定位置使用,有車位編號,目前車位編號一號等情,同可認定。

(二)證人古金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95年至96年間購入桃園縣平鎮市○○街○○巷○ 弄○ 號4 樓房屋及編號一號之停車位,地下室有2 個汽車車位,其餘是機車位,系爭買賣契約所載編號1 號是我的車位,我沒有同意被告出售我的車位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至58頁背面)。

(三)證人即系爭買賣契約承辦代書余律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系爭買賣契約之地政士,系爭買賣契約有履約保證,簽約時,兩造有到地下室確認停車位,賣方明確告知車位編號為一號,買方也知道是一號,買方(即原告)明確要求車位產權使用之部分,賣方(即被告)強調說忘記帶,會補車位停車證明使用權,事後,賣方出具奇怪文件證明有車位使用權,但賣方無法出具與交易習慣上相同使用證明。使用證明應該有全體大樓同意車位由該人使用,一般是由管委會出具,畫出平面圖確定該車位是賣方使用。要交付時,變成要交付編號二號停車位,才發生今日爭議,因車位爭議,遂無法辦理移轉登記,原告業已給付300 萬元,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已給付全部買賣價金,被告迄今仍未提出編號二停車位之使用證明或產權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至59頁)。

(四)依前揭證人古金鳳之證述,可知系爭買賣契約上所載編號一號停車位使用權非被告所有,乃為證人古金鳳所有,且證人古金鳳不同意被告出賣編號一號停車位之情甚明;不動產買賣契約,價值非微,簽訂契約後雙方權利義務影響甚鉅,簽約時本需負相當之注意義務,又依證人余律徵前揭證述,可知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就車位部分,乃係針對編號一號之車位達成合意等節堪予認定,否則被告焉有在買賣契約上親自簽名用印之理。被告雖抗辯就編號二號停車位有使用權,並非出賣編號一號之停車位云云,然本院前已認定被告確有出賣編號一號停車位,被告抗辯有編號二號停車位之使用權與本件並無關聯,被告前揭抗辯,顯不足採。

(五)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契約因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無效者,當事人於訂約時知其不能或可得而知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為有效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246 條第1 項、第24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所稱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乃屬自始客觀不能,與主觀不能係屬二事,被告以第三人古金鳳所有之編號一號停車位使用權與原告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並非所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即不得依民法第246 條第1 項、第247 條第1 項規定認該買賣契約為無效,原告此部分主張,顯誤解上開規定,自不足採。

(六)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債務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又債權人於有第226 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此亦為民法第256 條、第259 條第1 項第2 款所明定。而債權人於有民法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契約,為同法第256 條所明定,依本條規定之意旨,被上訴人自毌庸為定期催告即得解除契約。其請求上訴人償還當時受領之價金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難謂不當(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701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1、系爭買賣契約,被告迄今尚未交付車位編號一號及提出車位編號一號之專用部分同意書與原告,致系爭買賣契約無法移轉等節,業據證人余律徵證述甚詳,被告雖抗辯係不可歸責伊云云,然就此部分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顯難採信。

2、依前揭說明,債務人有給付不能之情事時,債權人自毋庸定期催告即得解除契約,而原告已依原證二所示律師函催告(見本院卷第10頁),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等節(見本院卷第4 頁),而上開起訴狀又於103 年2 月11日經被告收受(見本院卷第19頁),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9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300 萬元,及自103 年2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被告又抗辯系爭房地業已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倘原告主張有理由,原告亦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云云,然證人余律徵亦證稱:本件尚未移轉登記等語,則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4、被告又於103 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再具狀抗辯,然此係於言詞辯論後始行提出,本院就此部分自毋庸再為論駁,併此敘明。

(七)原告另主張因遭被告詐欺,而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而以民事準備(一)狀送達被告時為據(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然原告迄今均未提出上開書狀何時送達被告,且本院前已認定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原告解除,則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解除,原告所為撤銷意思表示,自無生何法律上之效力。原告另主張被告給付遲延,然此部分所生法律效果與依給付不能而為請求者相同,性質上為選擇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依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為有理由,即不必就此部分為審判。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6 條、第256 條、第259 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 萬元,及自103 年2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憲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吳仁心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裁判日期:2014-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