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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1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107號原 告 賴韻如被 告 葉國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起按月於每月月底前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至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及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於各該期給付清償日屆至時以新臺幣參仟肆佰元、最後一期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各該期給付清償日屆至時以新臺幣壹萬元、最後一期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其簽訂協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清償期限自民國99年8 月起按月於每月底前給付1 萬元至109年7 月,餘款80萬元則於109 年12月底前付清,原告僅付至

100 年6 月共11萬元後即不再給付,依協議書尚積欠其應負之款項189 萬元未付,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原告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是原告就本件未屆清償期之債務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之。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1款、第3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葉國賢、劉美麗應給付原告189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 頁);嗣於103 年3 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對劉美麗之起訴,經劉美麗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65頁),復於同日以民事準備㈡狀變更上開聲明為:請求被告葉國賢履行協議書中之約定,償還尚未清償欠款餘額189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7頁);嗣又以民事準備㈢狀變更上開聲明為:請求被告葉國賢履行協議書,繼續償還尚未清償欠款餘額189 萬元(見本院卷第82頁);再於103 年6 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元,及自102 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月底前給付原告1 萬元至109 年7 月31日止,及於109 年12月31日前給付原告80萬元(見本院卷第112 頁)。經核原告上開由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變更為請求履行協議給付欠款189 萬元之訴,涉及訴訟標的變更業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65頁),暨嗣將請求履行給付欠款189 萬元,除捨棄利息部分請求外,並更正聲明為起訴前已屆期部分請求給付,未屆期部分依協議書約定按月給付,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補充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有感情糾葛,原告基於被告告知其配偶劉美麗因賭輸股票及房屋貸款產生無法承受之壓力,並懷疑兩造間發生不倫,故常對其哭鬧、瀕臨崩潰,被告基此要求原告先拿錢以解決其困境,經被告一再哀求,加諸劉美麗一直透過被告對其為言語威嚇、脅迫、咒罵,被告並以口頭承諾拿出的錢算是伊向原告借款,伊有錢一定還,只要劉美麗還清貸款就不會對其哭鬧,伊始可獲得平靜。原告相信被告所述,乃同意提出500 萬元於91年3 月間與劉美麗口頭達成出借丈夫陪同出遊契約,約定劉美麗出借丈夫期間,原告需負責代償劉美麗積欠銀行貸款之責,並簽發面額共500 萬元(即100 萬元、100 萬元、300 萬元)支票3 紙交付劉美麗。惟因劉美麗經常藉故不履約,且陸續強行兌領上開支票其中200 萬元支票,原告為求保障權利乃於92年3 月28日與劉美麗簽立同意書為憑。又因被告於當時曾口頭向原告允諾,上開款項算係伊向原告所借,惟其事後卻反悔,幾經協商後,被告同意償還,兩造遂於99年8 月14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應償還欠款200 萬元,由被告自99年(西元2010年)8 月起按月償還1 萬元至109 年7 月(西元2020年)底止,餘款80萬元則應於109 年年底前清償完畢。被告於簽訂協議後隨即依約履行,按月給付原告1 萬元至100 年6 月止,共計給付原告11萬元,然之後卻拒絕給付。原告雖曾於10

0 年間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不當得利為由,訴請劉美麗返還上開給付之200 萬元,經該院以劉美麗同意其夫與原告交往乃屬違反公序良俗,所為約定無效,其受領200 萬元雖無法律上原因,惟屬不法原因之給付,不得請求返還,而判決原告敗訴。惟系爭協議書乃因被告允諾原告前支付劉美麗20

0 萬元部分屬其向原告所為借款,同意返還而簽立,此協議與前案判決原因無涉,被告既簽訂協議即應依約履行,被告拒絕履行實屬無據,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元,及自102 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月底前給付原告1 萬元至109 年7 月31日止,及於109年12月31日前給付原告80萬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為婚外情關係,於90年至103 年間從未中斷來往,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始未見面。原告於兩造爭吵後就會以各種方式恐嚇、威脅被告之配偶劉美麗與家人,要求取回支付予劉美麗之款項,而被告為求息事寧人,迫於無奈遂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自99年年8 月起至109 年7 月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元,剩餘80萬元應於109 年12月底前一次付清,且約定原告不得再對被告配偶、親戚、木工師傅等提告興訟,是系爭協議並非原告所稱係被告向其借款而簽立。詎原告於被告給付11個月(共計11萬元)款項後,仍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對劉美麗提起返還不當得利訴訟,因原告違反約定故系爭協議書已失其效力,被告遂自100 年7 月後即未再付款。

又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前約」,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63 號判決因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故兩造與劉美麗間所簽立之任何契約均屬無效,此亦為被告拒絕再給付協議款項之原因。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於99年8 月14日簽訂協議書,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並同意自99年8 月起按月給付原告

1 萬元,於109 年12月底前給付完畢,被告僅給付11萬元後,即未再給付等語,並提出協議書1 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所述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協議書約定繼續履行給付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㈠系爭協議書內容是否有違反公序良俗之情形,致系爭協議書無效?㈡被告得否主張系爭協議書係遭原告脅迫下簽訂,而拒絕履行協議?㈢系爭協議書是否有約定原告如有違反對被告配偶、親戚、木工師傅等提出訴訟,被告即可拒絕履行協議?㈣原告本於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已屆期之債務29萬元,並自102 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月底前給付原告1 萬元至109 年7 月31日止,及於

109 年12月31日前給付原告8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系爭協議書內容是否有違反公序良俗之情形,致系爭協議書無效?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核,系爭協議書係為處理兩造間就感情糾葛,造成雙方精神上痛苦,被告同意償還原告之前給付劉美麗200 萬元款項之損失,以終止兩造間就此所生爭執而為約定,性質上係以終止爭執為目的之和解契約,當屬無疑。此觀諸原告與劉美麗前於92年3 月28日簽訂同意書上載明「立同意書人劉美麗,茲同意賴韻如與葉國賢來往,來往期間賴韻如負責承擔劉美麗之貸款壓力,支付新臺幣500 萬元作為貸款清償用途(其中200萬元已於91年兌現),今再補支付300 萬元…。」(立約見證人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2頁),原告乃以被告交往為條件與被告配偶達成金錢交換協議;嗣兩造間復就原告尚未兌現之300 萬元支票於92年間簽訂協議書,於協議書上載明「若葉國賢提議分手或有第三者介入則償還300 萬元。若賴韻如提議分手或有第三者介入不得要求歸還300 萬元整。」(見本院卷第21頁);期間兩造仍有情感糾紛,直至99年8 月14日兩造又簽立本件系爭協議書,約定「雙方經協議結果與劉美麗等三人之前約,即日起終止十年之交往,拋開所有過往之恩怨,雙方協議條件如下:葉國慶(以下簡稱甲方)、賴韻如(以下簡稱乙方),甲方給付前約給付之貳佰萬元正(新臺幣)。付款期限自2010年8月開始至2019年,每月給付新臺幣壹萬元正,餘捌拾萬元正在2020年付清。乙方取得款項開始即不得再與甲方來往,對甲方及甲方家人及親友、工作相關人員(木工師父)不興告,雙方不詆毀、不傳過往交往所發生之是非,甲方付完所有款項時,雙方前簽之同意書、協議書等一概隨完付之貳佰萬元,不再具任何法律效力,自動作廢。」(見本院卷第13頁)等語益明。

⒉次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

」民法第72條定有明文。又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68年

5 月20日訂立和解書,上訴人允予賠償被上訴人精神損害金25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和解書原本以為立證方法,上訴人對於和解書之真正,並不爭執。上訴人雖辯稱該和解書係以背於公序良俗之犯罪行為為契約之標的,依法無效云云。然通觀和解書之記載,兩造係為斷絕不正常之關係而訂立和解書,而非以相姦行為作為契約之標的,係以金錢之交付,維持不正常之關係,始屬違背公序良俗,然本件為斷絕不正常關係,約定給付金錢,即無違背公序良俗之可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5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原因,係被告允諾之前支付劉美麗之200 萬元屬其向原告之借款願意償還而簽訂,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係原告欲公開交往、常吵鬧索回款項,另向其恐嚇舉報拆除違建,興訟不給被告安寧、並製造衝突等,其係被迫之下為安撫原告情緒所簽訂(見本院卷第116 、123 頁)。原告雖主張簽訂系爭協議原因是被告償還借款,此部分既經被告否認,原告復未舉證,難認其所述之原因為真,惟系爭協議書於前言既載明係因雙方協議結果,終止十年之交往並拋開過往之恩怨,雙方協議條件由被告給付原告200 萬元等語。審諸兩造間過往簽立之協議、原告與劉美麗間之同意書所載及系爭協議書之前言所述等節,堪認兩造係為終止雙方感情、財務等糾葛之恩怨情仇,而協議由被告對原告賠償之前給付劉美麗

200 萬元損失,兩造始簽立系爭協議書達成和解,業據原告提出協議書在卷可佐;而被告既不爭執系爭協議書確實為其簽署(見本院卷第112 頁背面),亦不否認兩造係就上開事項達成協議而為和解,彼此不再來往,對家人、親友不興訟、不詆毀、不傳交往是非,此乃斷絕不正常關係,約定為金錢之給付,揆諸前開規定及判決意旨說明,即無違背公序良俗可言,被告辯稱系爭協議書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云云,顯屬無由,礙難採憑。

⒊綜上,系爭協議書並無違反公序良俗情形,自屬合法、有效,堪以認定。

(二)被告得否主張系爭協議書係遭原告脅迫下簽訂,而拒絕履行協議?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

意思表示。次按,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 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0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2條第1 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辯稱系爭協議書係原告向其施壓欲公開交往,並吵鬧索回款項,恐嚇舉報拆除違建,興訟不給予被告安寧及製造衝突等,其係於心靈被迫壓力下為安撫原告情緒所簽訂應為無效云云。惟查,表意人如主張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則意思表示並非無效,而係屬得否撤銷被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合先敘明。本件估不論被告前揭所述原告施以壓迫等事實是否為真,縱令為真,系爭協議書為99年8 月14日簽立,被告並未於遭脅迫為意思表示後1 年之法定除斥期間內(即100 年8 月14日前)撤銷其被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其已不得再主張撤銷系爭協議書所為之法律行為;況被告亦未就其確有遭脅迫情事,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綜上所陳,被告抗辯其係受原告脅迫而簽立系爭協議書,

尚難遽採,且亦已罹於民法第93條所定1 年之除斥期間,被告自無從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

是被告拒絕履行協議,於法無據。

(三)系爭協議書是否有約定原告如違反約定對被告配偶、親戚、木工師傅等提出訴訟,被告即可拒絕履行?被告另以系爭協議書係以原告不再對被告配偶提告興訟及不得至親友處吵鬧為條件,惟原告仍對被告配偶劉美麗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興告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訴訟,故原告自無從據此向被告請求給付等語為辯。然查,審以系爭協議書係記載:「乙方(原告)取得款項開始即不得再與甲方(被告)來往,對甲方及甲方家人及親友、工作相關人員(木工師父)不興告,雙方不詆毀、不傳過往交往所發生之是非」等語,且遍繹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均無以原告如對被告配偶興告或至親友處吵鬧,作為拒絕給付條件之文義及意涵,實難認原告有何背反上開協議約定之情形,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無由,難以採信。

(四)原告本於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已屆期之債務29萬元,並自102 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月底前給付原告1 萬元至109 年7 月31日止,及於109 年12月31日前給付原告80萬元,有無理由?查被告既不爭執系爭協議書之真正,且系爭協議書並無違反公序良俗之情形,當屬合法、有效,被告亦無從撤銷系爭協議書,均如前述,則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主張被告應繼續履行給付,自屬有據。又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表示拒絕履行協議之事實(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112 頁),亦如前述,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是原告依將來給付之訴及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9萬元,並應自102 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月底前給付原告1 萬元至109 年7 月31日止,及於109 年12月31日前給付原告80萬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協議書為證,而被告前揭所辯均非可採,是原告之主張,洵屬正當。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秀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4-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