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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1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110號上 訴 人 二十一世紀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福漲訴訟代理人 葉佳鑫被上訴人 富長發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永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本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6 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1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民國104 年

9 月16日裁定命上訴人於5 日內繳納48,871元,該裁定於同年月22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存卷可考,惟上訴人仍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依前開法條規定,自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游智棋法 官 何宗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裁判案由:返還本票等
裁判日期:2015-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