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1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125號原 告 王和生訴訟代理人 王林阿枝被 告 葉家福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02 年11月19日以102 年度附民字第321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03 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肆拾萬玖仟肆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委託原告協助宮廟油漆工作,兩人因工資問題而有爭執,於民國102 年3 月21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大棟山附近之「士令宮」前,兩人因故發生口角,被告竟徒手與原告扭打,短暫停手後,又因細故再次扭打,在場之「士令宮」宮主即訴外人林清松則在旁勸架,此時,原告所攜帶之菜刀滑出背包,林清松為避免意外發生,旋將菜刀取走,惟此時被告見原告攜帶菜刀,頓時心生不滿,持放置一旁之掃帚,以掃帚柄揮打原告之頭部,不慎傷及原告之左眼,原告因而受有左眼鞏膜破裂、前房出血、玻璃體出血等傷害,致使原告左眼視力無光覺,被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9017號案件起訴,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629 號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7,737 元、看護費14,000元、減少勞動能力2,387,719 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之損害,原告爰依法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409,456 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並未為任何聲明,僅以:伊同意原告的請求,但伊沒有能力還。且這件事情是因為原告跟伊互毆,原告拿刀子要刺伊,伊拿竹掃把打原告,且當時晚上看不清楚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3 月21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縣龜山鄉大棟山附近之「士令宮」前,遭被告持掃把柄毆打,使原告受有左眼鞏膜破裂、前房出血、玻璃體出血及左眼視力無光覺等傷害,業據原告提出長庚紀念醫院診斷書影本1 份為證(見本院102 年度附民字第321 號卷第 3頁),且被告前開傷害致重傷害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於

102 年11月19日以102 年度訴字第629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 至6 頁)是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堪信屬實。被告以前詞為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得否主張正當防衛?㈡原告得否主張被告與有過失?㈢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被告不得主張正當防衛。

按刑法所謂正當防衛乃指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申言之,正當防衛之要件為:1.存在緊急防衛情狀,亦即存在現在、不法之人力侵害行為;2.實行緊急防衛行為,亦即行為人主觀上需出於防衛意思,而客觀上須針對侵害者所為具有必要性、非屬權利濫用之防衛行為;查本件兩造於衝突過程中,前階段雖有彼此扭打互毆之情形,惟於原告已遭被告壓制在地後,被告仍以站立姿自右上往左下之方向用力揮打原告之頭部數下,且當下原告之菜刀已經遭林清松取走,此業據本院

102 年度訴字第629 號刑事判決認定在卷,復經證人林昆保及林清松於該案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62

9 號卷第49頁反面至第51頁反面、第52頁反面第53頁反面),顯然與前揭正當防衛之要件不合,被告辯稱係正當防衛云云,自無可採。

㈡被告不得主張原告與有過失。

按過失相抵之成立要件,須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與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共同成立同一損害,或損害發生後,因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致其損害擴大,始有適用。再按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

217 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967 號判例意旨可參)。查本件兩造於衝突過程中,兩造均有故意之彼此傷害行為,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參酌前開最高法院前揭判例意旨,此係兩造互為故意侵權行為,並無民法第 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被告執以主張原告與有過失,並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是否有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左眼失明之重傷害,依前開規定,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茲就原告提出之各項請求,分論述如下:

1.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醫療費用7,737 元及看護費用14,000元之損害,並提出相關單據及診斷證明書以佐(見本院卷第6 頁正反面、第3 頁),而衡諸原告所受之傷害部位為左眼,其住院期間勢必無法自理生活,是原告請求住院期間(102 年3 月22日至28日,共七日)之每日2,000 元看護費用為合理,並無不當。

2.原告主張其受有左眼鞏膜破裂、前房出血、玻璃體出血,致其左眼視力無光覺等傷害,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原告之殘廢等級為8 級,估算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為65.52 %,原告之工資為每月19,047元,每年約減少收入149,755 元(計算式:19,047元X12 月X65.52%=149,755 元),原告為00年0 月00日出生,自102 年3 月21日本案發生時起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127 年6 月14日)止,原告僅請求25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金額為2,387,71

9 元(計算式:149,755 元X15.00000000[ 此為年別單利 5%之複式霍夫曼係數] =2,387,71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3.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遭被告毆打,致原告之左眼受有左眼鞏膜破裂、前房出血、玻璃體出血、左眼視力無光覺等傷害,對其身體及精神造成之痛苦甚鉅,本院斟酌原告為高中畢業,名下無任何不動產,101 年度受有薪資所得共12,289元,及被告為國中肄業,目前四處打零工為生,100 年度未受有薪資,101 年度有82,983元所得,名下並無不動產,有5 部汽車等一切情狀,且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復對於原告之請求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6頁),是認原告請求100 萬元之慰撫金有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

2 項、第3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2 年11月10 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給付原告3,409,456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爰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而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4-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