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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26號原 告 邱政欽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律師被 告 邱沛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02 年3 月2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訴外人邱周月桑與被告原均為永大實業社之合夥人,嗣永大實業社於民國97年9 月1 日興建完成坐落桃園縣○○鄉○○段○○○○ ○號、門牌號碼桃園縣觀音鄉○○村0 鄰000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於98年7 月14日登記為原告、邱周月桑與被告等3 人公同共有。惟被告於99年

6 月30日因故退夥並簽訂合夥同意書,將其出資額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轉讓由原告承受,故被告應將其所有系爭建物公同共有之權利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並提出系爭房屋合夥契約書、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合夥同意書(以上均為影本)各1 份為證。爰聲明如下:①被告應將其所有桃園縣○○鄉○○段○○○○ ○號建物之公同共有權利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即使依照原告上開之主張,系爭建物乃「合夥事業永大實業

社」信託借用原告、邱周月桑及被告等3 人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

㈡被告轉讓合夥之「股分」予原告,原告僅因此增加合夥之「

權利比例」而已,不代表原告當然已取得「合夥財產之登記名義請求權」,更不代表「原告已得按其股分之比例而逕自取得合夥財產之所有權」,原告不得以「合夥權利之比例已經增加」為由,而向被告請求借名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合夥財產。原告所謂:「被告將出資額三百萬元轉讓由原告承受,故應將其所有系爭建物公同共有之權利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云云,顯然誤會無據。

㈢本件合夥事業體永大實業社在被告退夥之後尚未結算。

依據民法第689 條、同法第690 條規定:「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退夥人之股分,不問其出資之種類,得由合夥以金錢抵還之。合夥事務於退夥時尚未了結者,於了結後計算,並分配其損益。」、「合夥人退夥後,對於其退夥前合夥所負之債務,仍應負責。」據此可見- 被告雖同意退夥但合夥事業永大實業社尚未了結並進行清算被告就退夥前之永大實業社之債務卻仍需負責。則永大實業社若欲將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建物取回,自應由全體合夥人進行合夥了結並結算損益,而非得一面任由合夥人之一的原告出面向被告取回建物,另一面卻徒使被告承擔合夥債務之危險。

㈣原告父親邱創海與被告父親邱錦泉除本件以子女名義之投資

外,另有與邱也好共同投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同段第215 地號土地,均尚未結算,及原告父親亦有侵占被告新誠公司之股分等,雙方應公平會算雙方多項共同投資,而非選擇性起訴。

㈤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54號判決要旨略謂:「按信託行

為,係指信託人將財產所有權移轉與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以達當事人間一定目的之法律行為而言;在信託人終止信託契約前,受託人並無返還受託物之義務。必俟信託人終止信託關係後,始得請求受託人返還信託財產,受託人僅負有將信託財產返還予信託人之義務。次按合夥之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為民法第六百六十八條所明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原則上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縱令合夥契約對於屬於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之合夥不動產之處分、管理,另有多數決之約定,或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五項規定:公同共有不動產之處分、變更及設定,得以公同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潛在)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決之,亦僅屬其內部關係,倘合夥將合夥財產信託與全體合夥人中之一合夥人時,合夥與該受託之合夥人間即另成立信託關係,則屬合夥對該受託人之外部關係,有關信託財產之返還,仍應適用該信託契約,二者不得混淆。」,故本件合夥人之一的原告,不得對被告請求移轉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合夥財產。

㈥聲明如下:①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及邱周月桑均為永大實業社之合夥人,並提出

合夥契約書影本1 紙為證。嗣永大實業社於97年9 月1 日興建完成系爭建物,並於98年7 月14日登記為原告、邱周月桑與被告等3 人公同共有,此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而依據該謄本記載,兩造及邱周月桑之權利範圍均為「公同共有1 分之1 」。又被告於99年

6 月30日因故退夥並簽訂合夥同意書,將其出資額300 萬元全部轉讓由原告承受,亦有原告提出之合夥同意書影本1 紙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是否有將上開建物公同權利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⒈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

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又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為民法第686 條第1 項、同法第689 條第1 項所明定。又「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各合夥人之權利及於合夥財產之全部,並無所謂應有部分存在。是以合夥財產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合夥人全體之同意,始得為之,此觀民法第667 條第1 項、第668 條、第827 條第

2 項、第828 條第2 項規定自明。」(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6 號判決要旨可參) 。再者,「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其為金錢出資,勞務出資,抑以他物出資,均無不同(包括動產或不動產)。又於合夥關係存續中,執行合夥事業之合夥人為他合夥之代表,其為合夥取得之物及權利,亦屬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 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923號判例要旨參照) 。因此系爭建物因已移轉登記為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自屬於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此外,合夥人退夥時其出資之返還,就民法第689 條之規定觀之,自須就退夥時合夥財產狀況結算,於未受虧損之情形,始得為全部返還之請求,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例著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之公同權利為原告

所有;被告則以其雖同意退夥,但合夥事業永大實業社尚未了結並進行清算。被告就退夥前之永大實業社之債務卻仍需負責。則永大實業社若欲將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建物取回,自應由全體合夥人進行合夥了結並結算損益等事由,拒絕原告之請求。經查:系爭合夥契約書約定以永大實業社名義經營事業,且兩造間之約定,並未明定存續期間,則被告自可隨時聲明退夥,並於99年6 月30日發生退夥的效力,且須以退夥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進行結算。蓋如除原來出資外尚餘利益,則合夥對於退夥人之給還股分,除返還出資外,尚應按利益分配之成數分給利益。如合夥財產較出資總和減少,則應按分配損失成數,於給還股分中扣除退夥人應分擔之損失後給還餘額。如負債數額超過財產數額,則除無給還股分外,退夥人更應按其分配損失之成數,找給合夥。本件合夥事業體永大實業社在被告退夥之後尚未結算,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兩造自應依上開退夥之有關規定行使權利,原告尚不得於未經結算前,逕以被告為債務人請求移轉登記合夥事業部分財產予其個人。

⒊又系爭建物,目前登記為兩造及邱周月桑所公同共有,為合

夥財產之一部分,已如前述,系爭合夥財產既屬合夥人公同共有,雖有潛在應有部分存在,實無應有部分可言,原告請求被告逕移轉予其名下,於法未合。蓋退夥人就合夥財產原有之股分,因退夥而當然歸屬於其他合夥人,亦即其他合夥人之股分當然增加(參照民法第689 條第2 項)。此時對於合夥財產中不動產,僅得請求更正登記其公同共有人,即減除該退夥之人而由其餘合夥人為公同共有人。

四、綜上所述,兩造係合夥關係。是則原告執被告已退夥而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權利移轉登記予原告個人所有云云,自屬無據。從而,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合夥同意書,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權利移轉登記為「原告」邱政欽個人所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 培 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 仲 騏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13-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