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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29號原 告 韓玉潔被 告 朴婕瑀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複 代理人 劉軒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3 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本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996,6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參見本院司促字卷第4 頁);嗣先於民國102 年3 月21日具狀將上開利息起息日變更自約定還款日起算,並追加供擔保假執行之請求(參見本院卷第28頁),繼於本院102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上開請求金額變更為993,

600 元(參見本院卷第113 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變更,僅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前為支付興建宮廟之水泥費用,於98年1 月間向原告商

借票面金額為206,800 元之支票乙紙以為給付施作廠商,原告允諾並交付被告收執,復約定被告應於上開支票發票日即同年2 月19日屆至前,將上開金額交付原告存入該支票帳戶俾以兌現;惟被告竟未依約給付,原告遂而向地下錢莊借貸225,000 元,每月利息以8 分利計算,並於扣除利息後,以206,800 元存入上開支票帳戶以維票據信用,而原告因此自98年2 月起至同年7 月止,清償地下錢莊利息計108,000 元。又被告復為支付興建宮廟之佛具費用,於98年2 月間向原告商借票面金額為247,600 元之支票乙紙以為給付買賣價金,原告允諾並協同被告交付支票予出賣人,且亦約定被告應於上開支票發票日即同年3 月25日屆至前,將上開金額交付原告存入該支票帳戶俾以兌現;然被告仍未依約履行,原告乃將所有之汽車乙部質當予訴外人聯邦當舖以為擔保,借貸27萬元,每月利息以8 分利計算,並於扣除利息後,以247,

600 元存入上開支票帳戶以維票據信用,而原告因此自98年

3 月起至同年6 月止,清償聯邦當舖利息計86,400元;嗣原告為清償向聯邦當舖借貸之款項,遂於98年7 月21日請求其母以保單向保險公司借款,而該保單借款利息每月1,755 元,原告自98年7 月21日起至101 年11月21日止支付利息共計70,200元。

㈡被告於97年12月5 日邀約原告參加其擔任會首之合會,且於

98年3 月5 日以原告之名義得標;惟原告除未取得該期之會款外,每月仍持續繳納2 萬元之會款予被告收受,是被告應返還原告會款共計234,000 元。嗣被告因自知理虧,遂於99年1 月8 日向原告表示將於同年5 月底前先返還原告237,00

0 元之會款,再於同年12月底前清償原告上開興建宮廟之水泥及佛具費用,與原告為維票據信用所支付之利息,共計759,600 元(計算式:225,000 +270,000 +108,000 +86,400+70,200=759,600 ),此有兩造於99年1 月8 日對話之錄音譯文為憑。詎被告屆期除未依約清償外,甚且於99年6月6 日至同年月8 日,教唆或率眾至原告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 號住所叫囂、圍堵及恐嚇原告不得向其催請清償債務。另證人黃寬輝與被告互為下述慈母宮之乩身與桌頭,彼此熟稔,所為證述均係為遮掩被告上開行徑,實不足為採;復原告亦未曾向訴外人張達汀借款。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合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3,600 元,及自約定還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自行發願捐贈被告興建宮廟之水泥及佛具費用,始交付票面金額分別為206,800 元及247,600 元之支票予被告收受,此有黃寬輝所為之證述與原告所提兩造於99年1 月8 日錄音譯文為憑;而該錄音譯文固亦記載被告表示願意給付原告上開興建宮廟之水泥、佛具費用等語,惟此係因原告經濟狀況不佳,被告乃同意倘其日後經濟許可,再行將該部分贈與款項給付原告;況縱認被告確有向原告借款以支付興建宮廟之水泥及佛具費用,惟就原告支出利息部分,亦應與被告無涉。至被告雖有以原告之名義標得會款,惟斯時原告僅繳納8 期之會款計16萬元,其後之會款則均係由被告繳納,而被告並已將原告繳納之會款返還予原告,是被告並無積欠原告合會會款,此亦有黃寬輝所為證述可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參見本院卷第106頁):㈠原告為訴外人積利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積利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而原告前開立發票日98年2 月19日、票面金額206,800 元、票據號碼EN0000000 號支票乙紙(參見本院司促字卷第7 頁),以為支付被告所開設桃園蘆竹慈母宮(下稱慈母宮)之水泥費用。又訴外人甘佳能於98年2 月19日匯款139,000 元至積利公司開立於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參見本院卷第30、33頁)。

㈡原告復為支付慈母宮之佛具費用,遂開立發票日98年3 月25

日、票面金額247,600 元、票據號碼EN0000000 號支票乙紙(參見本院司促字卷第9 頁),並將該支票直接交付予佛具店老闆。

㈢原告前參加以被告為會首,自97年12月5 日起會至99年9 月

5 日完會,採外標制之合會(參見本院司促字卷第11頁),而被告確有以原告之名義出標並得標。

㈣原告於99年5 月21日以桃園府前郵局第683 號存證信函請求

被告於99年5 月30日前返還3,681,292 元予原告(參見本院卷第51至62頁);被告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旋委由韓邦財律師於99年6 月10日以桃園茄冬郵局第246 號存證信函告知原告應停止誹謗之行為,否則依法訴究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

㈤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兩造於99年1 月8 日對話錄音譯文(參見

本院司促字卷第13至25頁、本院卷第81至93頁)之形式上真正,不予爭執。

四、兩造於本院102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簡化本件爭點如下(參見本院卷第106頁背面至第107頁):

㈠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本件支票借

款及所衍生之利息,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其金額應為若干?㈡原告主張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合會會款,有無

理由?如有理由,其金額應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本件支票借款及所衍生之利息,為無理由: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裁判意旨參照)。第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上開支票款項及所衍生之利息具消

費借貸關係存在等語;而被告就此雖不爭執確有收受該等支票款項,惟否認兩造間具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並辯以:此等支票款項係原告自行發願捐贈被告興建宮廟之水泥及佛具費用等語,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已就前揭支票款項及所衍生之利息達成消費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⒊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上開支票款項及所衍生之利息具

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乙情,無非係以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㈤所示兩造於99年1 月8 日之對話錄音譯文為其主要依據(參見本院卷第81至93頁)。惟觀諸該等錄音譯文內容全文,並未見兩造敘及就上開支票款項及所衍生之利息確已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雖被告於言談中應允其後將原告所主張之水泥及佛具費用連同利息給付原告等語,然金錢給付之原因本有多端,業如前述,則兩造於言談中既未敘明該等款項之性質確係消費借貸關係,自難遽認兩造間前已就該等款項達成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互相合致。又本院於審理中經被告聲請通知於慈母宮內協助處理行政庶務之證人黃寬輝到庭作證,其雖證稱確有聽及被告述及原告開立支票以支付慈母宮興建之水泥及佛具費用等語,然亦表示就兩造間該等款項之交付原因並無知悉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0 頁背面至第111 頁),自亦無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況原告於另案告訴被告詐欺等刑事案件中,係主張其至慈母宮求助神明時,被告佯以神明起駕之方式向其詐稱如支付慈母宮之水泥及佛具費用,即可化解司法案件云云,遂令其信以為真而交付相關支票等語,有另案刑事告訴狀及100 年5 月6 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3863號卷第3 、44、90頁),與原告於本件係主張該等支票款項均係被告向其借款云云,又顯有出入,益徵兩造間就上開支票款項及所衍生之利息是否確存在消費借貸關係乙情,誠屬可疑。此外,原告就其所主張兩造間就上開支票款項及衍生利息具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乙節,並未再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供本院調查;雖被告就其所抗辯原告係自行發願捐贈上開款項等語,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然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所主張兩造間具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確為真實,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未有舉證,本件仍無從逕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基此,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本件支票借款及所衍生之利息,尚屬乏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主張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合會會款,為無理由:

⒈按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3 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

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民法第709 條之7 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參加被告擔任會首之合會,嗣被告以原告之

名義得標,惟被告除未交付該期會款外,每月仍持續向原告收取各期會款,故應返還原告合會會款共計234,000 元等語;被告就此固未否認曾以原告名義得標,惟辯稱:因原告僅繳納8 期會款計16萬元,得標後會款則均係由被告繳納,而被告已將原告前所繳納之會款返還原告,故無積欠原告會款等語。

⒊經查,觀之原告所提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㈤所示兩造於99

年1 月8 日之對話錄音譯文內容(參見本院卷第81至93頁),被告於言談中確曾述及將於同年4 、5 月間給付原告前已交付之合會會款等語。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抗辯其後已將原告前所交付之合會會款返還原告乙情,業據證人黃寬輝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知悉原告於97年間曾經參加以被告為會首之合會,因為伊有幫被告作相關紀錄,原告於該合會中曾同意被告以原告名義出標並得標,但因原告之前繳納會款就已斷斷續續,故被告以原告名義得標後,被告就當著伊的面直接將原告前所給付之會款交付原告,金額大概10幾萬元,至於得標後之會款就是由被告支付,也就是原告與該合會已無任何關係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111 、112 頁),核與其另案詐欺等刑事案件偵查中所供陳之情節大致相符(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075號卷第16頁)。雖原告復主張證人黃寬輝與被告間彼此熟稔,證人黃寬輝所為證述均係為遮掩被告行徑云云;惟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憑佐,且原告前告訴證人黃寬輝於另案詐欺等刑事案件中涉犯偽證及侵占等罪嫌,業經檢察官偵查後已先後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11811 至11814 號不起訴處分書、102 年度偵續字第324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22 至124 、137 頁),參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並未提及與證人黃寬輝間有何仇隙嫌怨,而證人黃寬輝於本院係就其所親見親聞之事實到庭具結作證,尚難認其有何干冒涉犯刑事偽證罪責而故為虛偽陳述之理,故證人黃寬輝上開結詞應足採信,亦即被告抗辯已返還原告前所交付之會款等語,應屬實情。再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於另案詐欺等刑事案件100 年6 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已明確答稱未將會款返還原告云云;惟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訊問錄影光碟內容,並未見被告表示尚未將會款返還原告,反係被告於該次訊問時亦稱已將原告前所交付之會款返還原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9 、140 、14

2 、143 頁),而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抗辯及證人黃寬輝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情形一致,要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復原告繼主張:被告於另案詐欺等刑事案件99年9 月16日及10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均已表示未將會款交付原告云云;然觀諸上開訊問筆錄內容(參見臺灣桃園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3945號卷第105 頁、99年度他字第3863號卷第37頁),被告所述原告未向被告取得會款等語,究係指被告以原告名義得標之該期會款,抑或係指原告前所繳納之各期會款,經比對該次訊問內容前後文後仍未臻明瞭,自難據此逕認原告主張被告迄未返還會款云云足堪憑採。此外,原告就其所主張被告迄未返還合會會款乙節,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調查,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乏據,尚難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93,6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順成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4-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