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37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法定代理人 劉駿明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邱林金葉訴訟代理人 邱光松
陳振瑋律師複 代理人 陳冠州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張文三
張文田張銀英周富美周柏丞張正芳江清流江馥如何水錦黃吳美奎王美蘭林春枝陳榮火鄭玉珠吳金蘭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複 代理人 陳冠州律師被 告 張鴻清
黃秋美吳育賢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複 代理人 陳冠州律師被 告 吳楊順娣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邱林金葉應將坐落桃園縣○○鎮○○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A1、A2、A3、A4部分地上建物及雨遮(面積共四十七點六一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桃園縣○○鎮○○路○段○○○號建物,遷讓返還與原告。履行期間為一年六個月。
被告邱林金葉應向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廢止門牌號碼桃園縣○○鎮○○路○段○○○號建物現有用水設備,及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廢止前開建物現有用電設備。履行期間為一年六個月。
被告邱林金葉、張文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建物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
被告張文三應將坐落桃園縣○○鎮○○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B1、B2部分地上建物及雨遮(面積共四十點八0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桃園縣○○鎮○○路○段○○○號建物,遷讓返還與原告。履行期間為一年六個月。
被告張文三應向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廢止門牌號碼桃園縣○○鎮○○路○段○○○號建物現有用水設備,及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廢止前開建物現有用電設備。履行期間為一年六個月。
被告張文三、邱林金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第四項建物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伍佰元。
被告張文田、張文三應將坐落桃園縣○○鎮○○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C1、C2部分地上建物及雨遮(面積共四十點八0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桃園縣○○鎮○○路○段○○○號建物,遷讓返還與原告。履行期間為一年六個月。
被告張文田應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廢止門牌號碼桃園縣○○鎮○○路○段○○○號建物現有用電設備。履行期間為一年六個月。
被告張文田、張正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七項建物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伍佰元。
被告張文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七項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伍佰元。
本判決第九項、第十項如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被告張銀英應將坐落桃園縣○○鎮○○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D1、D2部分地上建物、雨遮及廚房(面積共四十三點八0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桃園縣○○鎮○○路○段○○號建物,遷讓返還與原告。履行期間為一年六個月。
被告張銀英應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廢止門牌號碼桃園縣○○鎮○○路○段○○號建物現有用電設備。履行期間為一年六個月。
被告張銀英、周富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第十二項建物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被告周富美、張銀英應將坐落桃園縣○○鎮○○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E1、E2部分地上建物、雨遮及陽台(面積共四十三點八0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桃園縣○○鎮○○路○段○○○號建物,遷讓返還與原告。履行期間為一年六個月。
被告張銀英應向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廢止門牌號碼桃園縣○○鎮○○路○段○○○號建物現有用水設備,及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廢止前開建物現有用電設備。履行期間為一年六個月。
被告周富美、張銀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第十五項建物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被告周柏丞、張銀英應將坐落桃園縣○○鎮○○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F、F1、F2、F3、F4、F5部分地上建物、雨遮、陽台及廁所(面積共四十三點八0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桃園縣○○鎮○○路○段○○○號建物,遷讓返還與原告。履行期間為一年六個月。
被告張銀英應向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廢止門牌號碼桃園縣○○鎮○○路○段○○○號建物現有用水設備,及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廢止前開建物現有用電設備。履行期間為一年六個月。
被告周柏丞、張銀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第十八項建物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被告張正芳應將坐落桃園縣○○鎮○○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G、G1、G2、G3、G4、G5部分地上建物、廁所、陽台及雨遮(面積共四十三點八0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桃園縣○○鎮○○路○段○○○號建物,遷讓返還與原告。履行期間為一年六個月。
被告張正芳應向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廢止門牌號碼桃園縣○○鎮○○路○段○○○號建物現有用水設備,及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廢止前開建物現有用電設備。履行期間為一年六個月。
被告張正芳、張鴻清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二十一項建物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被告江清流、何水錦應將坐落桃園縣○○鎮○○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H、H1、H2部分地上建物、雨遮及陽台(面積共四十三點八0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桃園縣○○鎮○○路○段○○號建物,遷讓返還與原告。履行期間為一年六個月。
被告何水錦應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廢止門牌號碼桃園縣○○鎮○○路○段○○號建物現有用電設備。履行期間為一年六個月。
被告江清流、何水錦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二十四項建物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被告江馥如、何水錦應將坐落桃園縣○○鎮○○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I、I1、I2部分地上建物、雨遮及陽台(面積共四十三點八0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桃園縣○○鎮○○路○段○○○號建物,遷讓返還與原告。履行期間為一年六個月。
被告何水錦應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廢止門牌號碼桃園縣○○鎮○○路○段○○○號建物現有用電設備。履行期間為一年六個月。
被告江馥如、何水錦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二十七項建物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被告何水錦應將坐落桃園縣○○鎮○○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J、J1、J2部分地上建物、雨遮及陽台(面積共四十三點八0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桃園縣○○鎮○○路○段○○○號建物,遷讓返還與原告。履行期間為一年六個月。
被告何水錦應向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廢止門牌號碼桃園縣○○鎮○○路○段○○○號建物現有用水設備,及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廢止前開建物現有用電設備。履行期間為一年六個月。
被告何水錦、江清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三十項建物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被告黃吳美奎應將坐落桃園縣○○鎮○○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K、K1、K2、K3部分地上建物、雨遮、廁所及陽台(面積共四十三點八0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桃園縣○○鎮○○路○段○○○號建物,遷讓返還與原告。履行期間為一年六個月。
被告黃吳美奎應向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廢止門牌號碼桃園縣○○鎮○○路○段○○○號建物現有用水設備,及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廢止前開建物現有用電設備。履行期間為一年六個月。
被告黃吳美奎、王美蘭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三十三項建物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被告王美蘭、黃吳美奎應將坐落桃園縣○○鎮○○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M、M1、M2部分地上建物、雨遮及陽台(面積共四十三點八0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桃園縣○○鎮○○路○段○○號建物,遷讓返還與原告。履行期間為一年六個月。
被告黃吳美奎應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廢止門牌號碼桃園縣○○鎮○○路○段○○號建物現有用電設備。履行期間為一年六個月。
被告王美蘭、黃吳美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三十六項建物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被告林春枝應將坐落桃園縣○○鎮○○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N、N1部分地上建物及雨遮(面積共四十三點八0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桃園縣○○鎮○○路○段○○○號建物,遷讓返還與原告。履行期間為一年六個月。
被告林春枝應向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廢止門牌號碼桃園縣○○鎮○○路○段○○○號建物現有用水設備,及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廢止前開建物現有用電設備。履行期間為一年六個月。
被告林春枝、黃秋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三十九項建物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被告陳榮火、鄭玉珠應將坐落桃園縣○○鎮○○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O、O1、O2部分地上建物、雨遮及陽台(面積共四十三點八0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桃園縣○○鎮○○路○段○○○號建物,遷讓返還與原告。履行期間為一年六個月。
被告鄭玉珠應向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廢止門牌號碼桃園縣○○鎮○○路○段○○○號建物現有用水設備,及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廢止前開建物現有用電設備。履行期間為一年六個月。
被告陳榮火、鄭玉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第四十二項建物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被告鄭玉珠、陳榮火應將坐落桃園縣○○鎮○○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P、P1、P2、P3部分地上建物、雨遮及廚房(面積共四十三點二五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桃園縣○○鎮○○路○段○○○號建物,遷讓返還與原告。履行期間為一年六個月。
被告鄭玉珠應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廢止門牌號碼桃園縣○○鎮○○路○段○○○號建物現有用電設備。履行期間為一年六個月。
被告鄭玉珠、陳榮火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第四十五項建物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被告吳金蘭應將坐落桃園縣○○鎮○○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Q、Q1部分地上建物及雨遮(面積共四十七點九四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桃園縣○○鎮○○路○段○○號建物,遷讓返還與原告。履行期間為一年六個月。
被告吳楊順娣妹應向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廢止門牌號碼桃園縣○○鎮○○路○段○○號建物現有用水設備;另被告吳金蘭應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廢止前開建物現有用電設備。
履行期間為一年六個月。
被告吳金蘭、吳育賢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第四十八項建物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邱林金葉、張文三、張文田、張銀英、周富美、周柏丞、張正芳、江清流、江馥如、何水錦、黃吳美奎、王美蘭、林春枝、陳榮火、鄭玉珠及吳金蘭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十項、第十二項至第五十項於原告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附表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當事人就普通法院有無受理訴訟權限有爭執者,普通法院應先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 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就原告起訴被告請求遷讓房地事件,就普通法院即本院有無受理訴訟權限原有爭執;固兩造嗣後均認本件為私法爭議,本院為有受理訴訟權限法院(見本院卷㈢第186 頁),惟兩造既曾有此一爭執,自應先予釐清。雖兩造對爭執之租賃關係有無行政目的存在,又已否實現尚有疑義,但本院認原告舊有行政目的業已達成,現出租與被告之行為乃國庫私經濟行為(詳如後所述),為私法關係。是本院就本件當有受理訴訟權限,合先敘明。
貳、本訴部分:
一、程序方面: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起訴時,祇對被告邱林金葉、張文三、張文田、張銀英、周富美、周柏丞、張正芳、江清流、江馥如、何水錦、黃吳美奎、王美蘭、林春枝、陳榮火、鄭玉珠、吳金蘭、張鴻清、黃秋美、吳育賢等人為請求,惟於訴狀送達後追加吳楊順娣妹為被告;且就關於訴之聲明部分,原本係訴請各該被告連帶遷讓返還,併各別計算不當得利暨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嗣更易其請求,僅訴請契約相對人及實際占有人遷讓返還,復縮減不當得利請求金額暨利息起算日,核屬訴之追加及變更(另撤回被告林阿旺及有關廢止、遷址等事項,茲不贅述)。因原告本件乃相同之租賃契約所生爭議,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又縮減不當得利計算依據,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上揭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㈡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為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起訴時就各該被告應遷讓返還之範圍,敘明詳細位置及面積待量測,本院遂囑託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進行土地複丈,原告並據以更易其請求範圍,此屬更正聲明之陳述,而非為訴之變更,併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承接臺灣省石門水庫管理局(下稱石管局)業務,為坐
落桃園縣○○鎮○○段○○○○○○○○○○○ ○號國有土地管理機關。緣石管局於民國73年間為解決石門水庫風景區流動攤販問題,遂無償提供前開土地,以預收租金方式,由雲霄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雲霄公司)投資興建「中國古典式遊客服務中心(商店街)」(下稱系爭商店街),約定以石管局為起造人,完工後經登記為省有財產(現轉為國有財產),並由雲霄公司負責經營,以石管局登記有案之流動攤販先辦理承租,期間為9 年11個月,迨於85年5月1日租期屆滿。嗣石管局與雲霄公司契約期滿後未再續約,故將系爭商店街予以收回並依省有財產管理規定辦理出租與各承租人,復每3 年定期換約,最近一次租期為98年1月1日至100 年12月31日,承租人為被告邱林金葉、張文三、張文田、張銀英、周富美、周柏丞、張正芳、江清流、江馥如、何水錦、黃吳美奎、王美蘭、林春枝、陳榮火、鄭玉珠及吳金蘭等人(詳如附表所示),期滿後即未再續約。
㈡而依財政部發布之國有公用不動產收益原則,明定國有不動
產之出租以「公開標租」為優先,原告遂依此檢討就系爭商店街改行公開招標程序;惟考量被告出清囤貨及營業設備需時,及辦理公開招標時程,原告本同意被告自101 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簽訂1年期租約,俟期滿後則依公開招標程序辦理。但兩造經多次協議未果,無法完成101 年度租賃契約之簽訂;雖被告於租約期滿後仍繼續使用系爭商店街,並向法院提存租金,惟原告已拒絕受領,不生適法提存之效力,故兩造間租賃關係業已消滅,被告應遷讓返還與原告。則被告邱林金葉、張文三、張文田、張銀英、周富美、周柏丞、張正芳、江清流、江馥如、何水錦、黃吳美奎、王美蘭、林春枝、陳榮火、鄭玉珠及吳金蘭等人為承租人,有返還租賃物與原告之義務,另如附表所示各該被告為實際占有人,渠等占有系爭商店街屬無權占有,亦應遷讓返還與原告。復被告何水錦、江馥如及鄭玉珠分別將渠等戶籍設在桃園縣○○鎮○○路○ 段○○號、22號,在原告管理之系爭商店街內;又如附表所示之各該被告亦將渠等向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申請用水、用電設備,均妨害原告所有權之完整;固原告為系爭商店街管理機關,但相關除戶、廢止登記祇現用戶人有此權利,遂有訴請法院命各該被告辦理除戶、廢止登記之義務。
㈢另被告原係以每月5,000元、5,500元、6,000 元不等數額承
租系爭商店街,則渠等於101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無權占有系爭商店街,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即應以原租金數額為計算依據。再本件租約之連帶保證人均負有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義務,因被告即承租人未能依約遷讓返還,原告自得訴請承租人及連帶保證人連帶給付該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且承租人、連帶保證人及無權占有人,就此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不真正連帶債務,皆應如數給付與原告,並均自102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計付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2 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支付相當於租金數額之損害金與原告。
㈣至被告以渠等有權請求續訂租約,仍屬有權占有系爭商店街
乙節;但兩造間租賃關係既已消滅,又國有不動產之出租以公開招標為優先,原告即得依此規定辦理,在重新簽訂租約之前,被告均屬無權占有。況石門水庫乃44年7 月間開始籌備興建,就水庫範圍內徵收之土地皆已補償,而淹沒區之居民則另行遷移及補償,又集水區及水壩周邊地區則進行土地改革,新都市計畫及風景區開闢以活絡地方經濟;迨72年間因石門水庫地區觀光人潮眾多所引來之流動攤販,與先前石門水庫之興建毫無關係。且石門水庫以大壩為界,上下分屬石門水庫水源特定區計畫、石門都市計畫,主管機關為桃園縣政府,被告有無受各該計畫限制,原告並不清楚,亦非當時締約時考量之點,無關本件爭議。復系爭商店街之形成,雲霄公司要如何分租經營,石管局皆無介入,僅約定登記有案之流動攤販有優先權,今祇被告張銀英、吳楊順娣妹為當時之流動攤販,又渠等均非務農為生,與石門水庫之興建無關,益徵系爭商店街之成立乃為解決流動攤販問題,無關石門水庫興建。則系爭商店街因雲霄公司於85年5月1日租期屆滿,未再續約而由石管局收回,並依攤位優劣分別與各承租人議定租約,為定期租賃性質,與一般省有房地租賃相同,迄今亦僅被告邱林金葉、張文三、張銀英、江清流、黃吳美奎及吳金蘭為當時之承租人,多非原先登記之流動攤販,石管局未審究此一關係,足見當時所存流動攤販問題自然解決,祇單純為省有財產出租,已無何行政目的。是原告與被告僅私法租賃關係,現兩造間已無何契約關係存在,被告當負有遷讓房屋之義務。
㈤為此,爰依兩造間租賃契約、所有權之返還、排除作用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所占有系爭商店街之各該部分遷讓返還與原告,併為除戶、廢止用水及用電設備,暨計付損害金等語。併為聲明:
⒈被告邱林金葉應將坐落桃園縣○○鎮○○段○○○○○○○○號
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A1、A2、A3、A4部分地上建物及雨遮(面積共47.61 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桃園縣○○鎮○○路○ 段○○號(1之3號)建物,遷讓返還與原告。被告邱林金葉應向自來水公司申請廢止前開建物現有用水設備,及向臺電公司申請廢止前開建物現有用電設備。
⒉被告邱林金葉、張文三應連帶給付原告7萬2,000元,及自
102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2 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建物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6,000元。
⒊被告張文三應將上述地段877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
、B1、B2部分地上建物及雨遮(面積共40.80 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桃園縣○○鎮○○路○ 段○○號(1之4號)建物,遷讓返還與原告。被告張文三應向自來水公司申請廢止前開建物現有用水設備,及向臺電公司申請廢止前開建物現有用電設備。
⒋被告張文三、邱林金葉應連帶給付原告6萬6,000元,及自
102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2 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建物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5,500元。
⒌被告張文田、張文三應將上述地段877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編號C、C1、C2部分地上建物及雨遮(面積共40.80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桃園縣○○鎮○○路○段○○號(1之5號)建物,遷讓返還與原告。被告張文田應向臺電公司申請廢止前開建物現有用電設備。
⒍被告張文田、張正芳應連帶,或被告張文三應給付原告 6
萬6,000 元,及自102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2 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建物之日止,被告張文田、張正芳應連帶,或被告張文三應按月給付原告5,500元。
⒎被告張銀英應將上述地段877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
、D1、D2部分地上建物、雨遮及廚房(面積共 43.80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桃園縣○○鎮○○路○段○○號(1之6 號)建物,遷讓返還與原告。被告張銀英應向自來水公司申請廢止前開建物現有用水設備,及向臺電公司申請廢止前開建物現有用電設備。
⒏被告張銀英、周富美應連帶給付原告6 萬元,及自102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
2 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建物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5,000元。
⒐被告周富美、張銀英應將上述地段877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編號E、E1、E2部分地上建物、雨遮及陽台(面積共43.80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桃園縣○○鎮○○路○段○○號(1之7號)建物,遷讓返還與原告。被告張銀英應向臺電公司申請廢止前開建物現有用電設備。
⒑被告周富美、張銀英應連帶給付原告6 萬元,及自102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
2 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建物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5,000元。
⒒被告周柏丞、張銀英應將上述地段858、877地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F、F1、F2、F3、F4、F5部分地上建物、雨遮、陽台及廁所(面積共43.80 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桃園縣○○鎮○○路○ 段○○號(1之8號)建物,遷讓返還與原告。被告張銀英應向自來水公司申請廢止前開建物現有用水設備,及向臺電公司申請廢止前開建物現有用電設備。
⒓被告周柏丞、張銀英應連帶給付原告6 萬元,及自102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
2 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建物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5,000元。
⒔被告張正芳應將上述地段858、87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G、G1、G2、G3、G4、G5部分地上建物、廁所、陽台及雨遮(面積共43.80 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桃園縣○○鎮○○路○ 段○○號(1之9號)建物,遷讓返還與原告。被告張正芳應向自來水公司申請廢止前開建物現有用水設備,及向臺電公司申請廢止前開建物現有用電設備。
⒕被告張正芳、張鴻清應連帶給付原告6 萬元,及自102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
2 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建物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5,000元。
⒖被告江清流、何水錦應將上述地段858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編號H、H1、H2部分地上建物、雨遮及陽台(面積共43.80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桃園縣○○鎮○○路○段○○號(1 之10號)建物,遷讓返還與原告。被告何水錦、江馥如應將戶籍自前開建物遷出。被告何水錦應向臺電公司申請廢止前開建物現有用電設備。
⒗被告江清流、何水錦應連帶給付原告6 萬元,及自102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
2 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建物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5,000元。
⒘被告江馥如、何水錦應將上述地段858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編號I、I1、I2部分地上建物、雨遮及陽台(面積共43.80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桃園縣○○鎮○○路○段○○號(1 之11號)建物,遷讓返還與原告。被告何水錦應向臺電公司申請廢止前開建物現有用電設備。
⒙被告江馥如、何水錦應連帶給付原告6 萬元,及自102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
2 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建物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5,000元。
⒚被告何水錦應將上述地段858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J
、J1、J2部分地上建物、雨遮及陽台(面積共 43.80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桃園縣○○鎮○○路○段○○號(1之12號)建物,遷讓返還與原告。被告何水錦應向自來水公司申請廢止前開建物現有用水設備,及向臺電公司申請廢止前開建物現有用電設備。
⒛被告何水錦、江清流應連帶給付原告6 萬元,及自102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
2 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建物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5,000元。
被告黃吳美奎應將上述地段858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K、K1、K2、K3部分地上建物、雨遮、廁所及陽台(面積共43.80 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桃園縣○○鎮○○路○段○○號(1之13號)建物,遷讓返還與原告。被告黃吳美奎應向自來水公司申請廢止前開建物現有用水設備,及向臺電公司申請廢止前開建物現有用電設備。
被告黃吳美奎、王美蘭應連帶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102年
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
102 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建物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5,000元。
被告王美蘭、黃吳美奎應將上述地段858 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M、M1、M2部分地上建物、雨遮及陽台(面積共43.80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桃園縣○○鎮○○路○段○○號(1 之14號)建物,遷讓返還與原告。被告黃吳美奎應向臺電公司申請廢止前開建物現有用電設備。
被告王美蘭、黃吳美奎應連帶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102年
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
102 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建物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5,000元。
被告林春枝應將上述地段858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N
、N1部分地上建物及雨遮(面積共43.80 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桃園縣○○鎮○○路○段○○號(1之15號)建物,遷讓返還與原告。被告林春枝應向自來水公司申請廢止前開建物現有用水設備,及向臺電公司申請廢止前開建物現有用電設備。
被告林春枝、黃秋美應連帶給付原告6 萬元,及自102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
2 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建物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5,000元。
被告陳榮火、鄭玉珠應將上述地段858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編號O、O1、O2部分地上建物、雨遮及陽台(面積共43.80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桃園縣○○鎮○○路○段○○號(1 之16號)建物,遷讓返還與原告。被告鄭玉珠應向自來水公司申請廢止前開建物現有用水設備,及向臺電公司申請廢止前開建物現有用電設備。
被告陳榮火、鄭玉珠應連帶給付原告6 萬元,及自102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
2 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建物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5,000元。
被告鄭玉珠、陳榮火應將上述地段858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編號P、P1、P2、P3部分地上建物、雨遮及廚房(面積共43.25 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桃園縣○○鎮○○路○段○○號(1之17號)建物,遷讓返還與原告。被告鄭玉珠應將戶籍自前開建物遷出。被告鄭玉珠應向臺電公司申請廢止前開建物現有用電設備。
被告鄭玉珠、陳榮火應連帶給付原告6 萬元,及自102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
2 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建物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5,000元。
被告吳金蘭應將上述地段858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Q
、Q1部分地上建物及雨遮(面積共47.94 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桃園縣○○鎮○○路○段○○號(1之18號)建物,遷讓返還與原告。被告吳楊順娣妹應向自來水公司申請廢止前開建物現有用水設備;另被告吳金蘭應向臺電公司申請廢止前開建物現有用電設備。
被告吳金蘭、吳育賢應連帶給付原告6 萬元,及自102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
2 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建物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5,000元。
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商店街乃石管局於72年間,為解決石門水庫壩區流動攤販而設立,經報請臺灣省政府建設廳(下稱省建設廳)以預收租金之方式,由雲霄公司投資興建;俟雲霄公司於85年5月1日合約屆滿後雖未再續約,但石管局發給與省建設廳函文敘明:擬繼續維持照顧民眾生計美意,將系爭商店街各攤位出租與現使用者意旨,足見石管局仍以安置流動攤販為其行政目的。則石管局依當時有效之臺灣省省有財產管理規則第43條第1 項規定,逕予出租與現有攤戶;今並無何情事變更之情形,原告自應依國有財產法第28條但書規定,以專案方式將系爭商店街「逕予出租」現有攤戶,以維護被告之信賴保護。且被告世居當地並承租系爭商店街至今,雖有部分被告並非原始承租人,然均為世居或與父母共居在禁建區內,因原告安置流動攤販未訂有落日條款或終期,亦無區分各別承租人情狀,祇給予1 年之緩衝期間,將令被告流離失所,其安置目的顯未達成。復系爭商店街為被告預付
9 年11個月租金興建而成,原始出資之人實為被告,原告拒絕與被告締約已屬違法,現經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在案,足徵兩造間租賃關係仍然存在,被告有權占有系爭商店街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經查:原告承接石管局業務,現為坐落桃園縣○○鎮○○段○○○○○○○○○○○ ○號國有土地管理機關;緣石管局為解決石門水庫風景區流動攤販問題,遂於74年7月8日與雲霄公司簽訂契約,約定由石管局提供前開土地,並以預收租金方式,由雲霄公司投資興建「中國古典式遊客服務中心(商店街)」,所有權歸屬石管局,期間為9 年11個月,以石管局登記有案之流動攤販先辦理承租,迨於85年5月1日租期屆滿;嗣石管局與雲霄公司契約期滿後未再續約,故由石管局收回並出租與各承租人,每3年定期換約,最近一次租期為98年1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承租人為被告邱林金葉、張文三、張文田、張銀英、周富美、周柏丞、張正芳、江清流、江馥如、何水錦、黃吳美奎、王美蘭、林春枝、陳榮火、鄭玉珠及吳金蘭等人,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及實際占有人、另水電申設情形均詳如附表所示,期滿後即未再續約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據本院履勘屬實,且經囑託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進行土地複丈明確,更有土地建物、地籍圖查詢資料、國有房地租賃契約、臺電公司桃園營業處函覆用電資料、自來水公司第二區管理處大溪服務所函覆用水設備、石管局與雲霄公司間合約書、現狀照片、本院勘驗測量筆錄、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石門水庫壩區流動小販調查登記冊、水費及電費單據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0頁至第59頁、第123頁至第124頁、第127頁至第143頁、第173頁至第175頁、第201頁至第202頁,卷㈡第30頁至第32頁、第35頁、第188頁至第192頁,卷㈢第43頁至第72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公用財產以各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直接管理之;主
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或擅為收益,但其收益不違背其事業目的或原定用途者,不在此限,國有財產法第11條、第28條定有明文。又國有財產法第28條所稱處分,係指出售、交換、贈與或設定他項權利;所稱收益,係指出租或利用;本法第28條但書所稱不違背其事業目的,係指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之組織法規或其主管法律規定,得將經管之財產提供他人使用;所稱不違背其原定用途,係指管理機關依計畫及規定用途使用中,兼由他人使用者,為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25條第1項、第2項所明訂。另省有財產依其性質區分如左:⒈公用財產:①公務用財產,各機關、學校供辦公作業及宿舍使用之財產,②公共用財產,直接供公共使用之財產,③事業用財產,省營事業機構供辦公作業及宿舍使用之財產,但省營事業為公司組織者,僅指其股份而言;⒉非公用財產:公用財產以外之一切財產;省屬事業機構經管不動產為配合業務、公益、公用需要或增加營收利益,在不妨礙使用計畫原則下,得專案報請其上級機關核准出租;省屬事業機構經管之土地認為不宜照前項規定出租時,得專案報請本府核准以預收租金方式,由投資人出資興建建築改良物,其產權歸省有;依前條規定以預收租金方式投資興建產權歸省有之建築改良物及附屬設備,於核准使用期限屆滿,得更新之,廢止前臺灣省省有財產管理規則第 4條、第43條、第44條亦訂有明文。
㈡查原告承接石管局業務,現為坐落桃園縣○○鎮○○段 ○○○
○○○○○○○○○號國有土地管理機關;緣石管局為解決石門水庫風景區流動攤販問題,遂於74年7月8日與雲霄公司簽訂契約,約定由石管局提供前開土地,並以預收租金方式,由雲霄公司投資興建「中國古典式遊客服務中心(商店街)」,所有權歸屬石管局,期間為9 年11個月,以石管局登記有案之流動攤販先辦理承租,迨於85年5月1日租期屆滿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觀諸上揭合約書內容,因系爭商店街所在土地為省有公共用財產,其出租應依廢止前臺灣省省有財產管理規則第43條規定辦理,亦即以專案方式由石管局報請該上級機關省建設廳核准出租,或核准以預收租金方式出資興建,而本件石管局經省建設廳核准以預收租金方式出資興建,此有省建設廳73年10月29日73建總字第205904號函文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72 頁),則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為何,應基此判斷。又斟酌系爭商店街之形成,乃石管局為解決石門水庫風景區流動攤販問題,此一行政任務毋寧為其落實憲法基本國策之社會安全,為公法上責任,故石管局與雲霄公司間所為之契約,自應解為行政契約,要屬無疑;然有疑者,嗣雲霄公司於租約期滿後未再更新契約,究迄後石管局與各該承租人間逕自出租,渠等間法律關係為何,亦即解決流動攤販之行政目的已否達成,容有疑問。
㈢惟參酌石管局於85年6 月18日以85石財字第2612號函文,言
明因系爭商店街尚無另作他種用途之使用計畫,且現使用攤戶亦一再陳情祈請直接辦理承租,故擬繼續維持照顧民眾生計美意,將系爭商店街各攤位出租與現使用攤戶,租約內容比照省有房地租賃契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5頁至第187頁);則石管局為求公益考量,兼顧使用攤戶生計,所為出租行為,因契約對象已由雲霄公司更易為直接承租人,此一履行社會福利之行政行為,已否轉換為一般私經濟行政,而使契約性質變化為私法關係,值得探究。而系爭商店街為雲霄公司出資興建,並約定產權歸屬石管局,復許雲霄公司得於核准使用期限屆滿前更新契約,核其性質較近於現行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8條第1項第2 款「由民間機構投資新建完成後,政府無償取得所有權,並委託該民間機構營運;營運期間屆滿後,營運權歸還政府」情事,現雲霄公司既已屆至核准使用期限(類似營運期間),就後續衍生之法律關係當應回歸事務本質,由石管局依相關規範辦理;則廢止前臺灣省省有財產管理規則第43條已有規範,就系爭商店街為出租現使用攤戶決定,此為新生之法律關係,與石管局、雲霄公司間,或雲霄公司與各承租人間法律關係不同,當應視石管局出租決定有何行政目的考量以資規範,不應再重回石管局與雲霄公司間契約關係,及系爭商店街所有權歸屬為考量。故石管局於85年間與現使用攤戶締結之租賃契約,觀其契約內容與一般國有房地租賃契約無異,未就締約條件有何要求或限制,與先前石管局觀光區攤販管理規定,明訂以登記有案之既有流動攤販列入優先出租對象有別,足徵石管局迄後就系爭商店街所為出租行為,未再以流動攤販問題為考量,渠等間法律關係較近於一般私經濟行政行為,祇仍須受省有公共有財產之拘束,而帶有公益目的。
㈣雖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商店街之流動攤販照顧義務仍未終了
,有逕予出租與被告之義務,其拒絕更新租約已然違法等語;但不論廢止前臺灣省省有財產管理規則第43條,抑或現行國有財產法第28條規定,均僅賦予管理機關(石管局、原告)得為出租收益,然實際上是否出租,端視其行政目的及公益考量為何,非已經裁量限縮而不得不逕予出租。而勾稽石管局當時登記有案之流動攤販(見本院卷㈡第188頁至第192頁),今祇被告張銀英、吳楊順娣妹為當時之流動攤販,其餘則非之,固石管局當時製作之流動攤販名冊非得全面記載因石門水庫興建受影響居民,是否實際為流動攤販尚待查證;但不可否認,石管局暨承接業務之原告,對系爭商店街承租對象為何,本未作何考量,僅每3 年定期換約及容許經同意後之轉租,難謂有何特別行政目的存在,自無責令原告擔負照顧流動攤販之更新租約義務。況互核被告所提系爭商店街各別承租緣由(見本院卷㈡第258頁至第323頁),或有早年為流動攤販,或有因處石門水庫禁建區謀生不易,或為雲霄公司員工輾轉承租,不一而足;渠等受限國家發展而為特別犧牲,本應為相當之損失補償,無由區分為中央機關或地方政府相互推諉,亦即原告應本於國家責任與有關機關協力完成,但不可諱言,此項行政目的達成與系爭商店街之出租行為尚無關聯,縱今日原告收回系爭商店街作他種用途,仍得另循其他管道為義務履行,無礙兩造間租賃關係業已消滅之事實。是兩造間租賃關係現已消滅,原告就系爭商店街之出租行為本無照顧流動攤販之公益考量,被告自不得以何事由認原告現仍有更新租約之義務;至原告另否負有照顧被告之義務,此與本件訴訟爭執之流動攤販問題要屬二事,執難遽以為考量。故被告此節抗辯,洵屬無據,不足以取,至被告另聲請調查時任石管局局長之王承東為證人,或請求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訴訟終結前停止審理,均無必要,附此敘明。
㈤另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1 條、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最高法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兩造間關於系爭商店街之租賃關係,因屬定期租賃性質,今租賃期限已於100 年12月31日屆至,原告並為反對續訂租約之意思表示,自得本於出租人地位向承租人即被告邱林金葉、張文三、張文田、張銀英、周富美、周柏丞、張正芳、江清流、江馥如、何水錦、黃吳美奎、王美蘭、林春枝、陳榮火、鄭玉珠及吳金蘭等人訴請遷讓返還系爭商店街如附圖所示之各該建物。且系爭商店街實際占有人除承租之被告,應本於承租人義務遷讓返還與原告外,就門牌號碼桃園縣○○鎮○○路○ 段○○號(被告張文三)、48及46號(被告張銀英)、40及38號(被告何水錦)、30號(被告黃吳美奎)、26號(被告鄭玉珠)、22號(被告陳榮火)非屬承租人地位之各該被告,因對原告而言已屬無權占有,其即得國有土地管理機關地位為所有權之行使,併同訴請渠等遷讓返還。是原告訴請各該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商店街如附圖所示之各該建物,核屬有據,堪以採信。
㈥第按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之登記;遷徙登記,
以本人或戶長為申請人;全戶之遷徙登記,以戶長為申請人;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以本人為申請人,本人不為或不能申請時,以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戶政事務所並應於登記後通知本人;全戶遷離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徙登記,無法催告,經房屋所有權人、管理機關、地方自治機關申請或無人申請時,戶政事務所得將其全戶戶籍暫遷至該戶政事務所,為戶籍法第21條、第41條、第46條、第50條第1 項所明定。查被告分別向自來水公司、臺電公司申請用水、用電設備,因渠等負有遷讓返還義務,該水電登記苟若存在,對原告所有權之完整亦屬限制,故原告訴請如附表所示之各該被告應將所申請之用水、用電登記予以廢止,要屬有據,足以為憑。至原告併請求被告何水錦、江馥如應將戶籍自門牌號碼桃園縣○○鎮○○路○ 段○○號建物遷出,另被告鄭玉珠亦應將戶籍自同路段22號建物遷出,因渠等於履行遷讓返還義務時,本應隨同為戶籍遷徙登記,倘不為或不能申請時,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得本於利害關係人身分為戶籍變更申請,又或如全戶遷離時得為逕行遷徙登記;則原告尚得循有關法律規定辦理遷徙登記,於本件訴訟自無權利保護必要,該項戶籍遷徙登記請求,要屬無據,不足採信。
㈦復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179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 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 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此經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著有判例可參。查系爭商店街之承租人、實際占有人即各該被告,負有遷讓返還義務,業經本院認定綦詳,則承租人之被告未依約返還租賃物所生之損害,各該連帶保證人之被告即應依契約第17條約定,與之負同一債務責任;另實際占有人之被告亦應就該段期間無權占有所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負返還與原告之責,並與各該承租人、連帶保證人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本院斟酌兩造就系爭商店街本約定為每月租金5,000元、5,500元、6,000 元不等數額,自應以此計算各該被告應給付之數額,亦即門牌號碼桃園縣○○鎮○○路○ 段○○號(被告邱林金葉、張文三)每月為6,000元、1年合計7萬2,000元,56號(被告張文三、邱林金葉)、52號(被告張文田、張正芳、張文三)每月為5,500元、1年合計6萬6,000元,餘50號(被告張銀英、周富美)、48號(被告周富美、張銀英)、46號(被告周柏丞、張銀英)、42號(被告張正芳、張鴻清)、40號(被告江清流、何水錦)、38號(被告江馥如、何水錦)、36號(被告何水錦、江清流)、32號(被告黃吳美奎、吳美蘭)、30號(被告吳美蘭、黃吳美奎)、28號(被告林春枝、黃秋美)、26號(被告陳榮火、鄭玉珠)、22號(被告鄭玉珠、陳榮火)、20號(被告吳金蘭、吳育賢)每月為5,000元、1年合計6萬元。是各該被告應分別連帶給付原告101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相當於1年期租金數額之損害,及自受催告時起即102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暨自102 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商店街各該建物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相當於1 個月期租金數額之損害;原告此節請求,核屬有據,足以採信。
六、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履行期間,自判決確定或宣告假執行之判決送達於被告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
396 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坐落桃園縣○○鎮○○段○○○○○○○○○○○ ○號國有土地,即門牌號碼桃園縣○○鎮○○路○段○○號至58號(1之3號至1之18號),基於出租人及管理機關身分,向各該被告本於承租人、連帶保證人或無權占有人之請求,因興建系爭商店街解決流動攤販問題之行政目的已不存在,現兩造間租賃期間已屆滿,被告當負有遷讓返還系爭商店街如附圖所示各該建物之義務,及向自來水公司、臺電公司廢止用水、用電設備責任,暨計付租約屆滿後所生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損害。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所有權之返還、排除作用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第1 項至第50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調整其聲明用語如主文所示;復斟酌被告承租系爭商店街分別達20餘年不等,依賴關係甚深並作為營業用途,用以維繫一家生活,倘遽令渠等現在即遷讓返還而不給予適當緩衝期間,將衍生社會問題,無端將已解決之流動攤販問題再起波瀾,此非國家保障人民福祉之舉,故本院認應給予各該被告就遷讓返還、廢止用水、用電設備部分1年6個月之履行期間,盼渠等能重新審視己身生活方式,苟如遷讓返還將致流離失所,尚得藉該段期間尋求有關機關協助,原告亦應善盡國家照顧責任,不區分是否為相關業務主管機關,全力扶持被告度過此一轉變,以開創兩造雙贏局面。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訴請被告何水錦、江馥如及鄭玉珠遷出戶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如附表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復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衡量被告因本件判決所受之不利益,依職權酌定如附表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准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叁、反訴部分:
一、程序方面:㈠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反訴原告(即被告)邱林金葉、張文三、張文田、張銀英、周富美、周柏丞、張正芳、江清流、江馥如、何水錦、黃吳美奎、王美蘭、林春枝、陳榮火、鄭玉珠及吳金蘭主張與反訴被告(即原告)間存有租賃關係,此與反訴被告本訴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商店街所憑租賃關係已經消滅,兩者之標的、防禦方法相牽連,復得行同一訴訟程式,亦無專屬管轄之限制;則反訴原告於本訴繫屬時對反訴被告提起反訴(見本院卷㈢第79頁至第84頁),合於上揭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㈡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兩造間關於系爭商店街之租賃關係存在乙節,為反訴被告所否認,故兩造間就此一租賃關係存在與否顯有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反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復此項危險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依上揭說明,反訴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之訴(嗣撤回請求續訂租約部分,見本院卷㈢第186 頁反面),核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併此敘明。
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前就系爭商店街締結租賃契約,出租人雖由石管局更易為反訴被告,但其目的及用途均為安置照顧流動攤販,安置之公益目的尚未消滅,為行政私法行為,反訴被告應依國有財產法第28條但書暨國有公用不動產收益原則第3條第2項規定,「永久」逕予出租與反訴原告,不得拒絕續訂租約或公開招標。雖兩造間租賃契約於每3 年重訂契約,然僅為檢視反訴原告有無違約情事,實為不定期限租賃關係,故兩造間租賃關係仍然存在;今反訴被告拒絕續訂租約,阻卻條件成就,應視為反訴原告已滿足續約條件,反訴被告並構成權利濫用,此舉致反訴原告數十載經營成果血本無歸,侵害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為此,爰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就系爭商店街之租賃關係存在等語。併為聲明:
㈠確認反訴原告邱林金葉與反訴被告就坐落桃園縣○○鎮○○
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A1、A2、A3、A4部分地上建物及雨遮(面積共47.61 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桃園縣○○鎮○○路○ 段○○號(1之3號)建物,簽訂之國有房地租賃契約關係存在。
㈡確認反訴原告張文三與反訴被告就上述地段877 地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B、B1、B2部分地上建物及雨遮(面積共
40.80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桃園縣○○鎮○○路○段○○號(1之4號)建物,簽訂之國有房地租賃契約關係存在。
㈢確認反訴原告張文田與反訴被告就上述地段877 地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C、C1、C2部分地上建物及雨遮(面積共
40.80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桃園縣○○鎮○○路○段○○號(1之5號)建物,簽訂之國有房地租賃契約關係存在。
㈣確認反訴原告張銀英與反訴被告就上述地段877 地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D、D1、D2部分地上建物、雨遮及廚房(面積共 43.80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桃園縣○○鎮○○路○段○○號(1之6 號)建物,簽訂之國有房地租賃契約關係存在。
㈤確認反訴原告周富美與反訴被告就上述地段877 地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E、E1、E2部分地上建物、雨遮及陽台(面積共43.80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桃園縣○○鎮○○路○段○○號(1之7號)建物,簽訂之國有房地租賃契約關係存在。
㈥確認反訴原告周柏丞與反訴被告就上述地段858、877地號土
地如附圖所示編號F、F1、F2、F3、F4、F5部分地上建物、雨遮、陽台及廁所(面積共43.80 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桃園縣○○鎮○○路○ 段○○號(1之8號)建物,簽訂之國有房地租賃契約關係存在。
㈦確認反訴原告張正芳與反訴被告就上述地段858、877地號土
地如附圖所示編號G、G1、G2、G3、G4、G5部分地上建物、廁所、陽台及雨遮(面積共43.80 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桃園縣○○鎮○○路○ 段○○號(1之9號)建物,簽訂之國有房地租賃契約關係存在。
㈧確認反訴原告江清流與反訴被告就上述地段858 地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H、H1、H2部分地上建物、雨遮及陽台(面積共43.80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桃園縣○○鎮○○路○段○○號(1 之10號)建物,簽訂之國有房地租賃契約關係存在。
㈨確認反訴原告江馥如與反訴被告就上述地段858 地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I、I1、I2部分地上建物、雨遮及陽台(面積共43.80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桃園縣○○鎮○○路○段○○號(1 之11號)建物,簽訂之國有房地租賃契約關係存在。
㈩確認反訴原告何水錦與反訴被告就上述地段858 地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J、J1、J2部分地上建物、雨遮及陽台(面積共43.80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桃園縣○○鎮○○路○段○○號(1 之12號)建物,簽訂之國有房地租賃契約關係存在。
確認反訴原告黃吳美奎與反訴被告就上述地段858 地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編號K、K1、K2、K3部分地上建物、雨遮、廁所及陽台(面積共43.80 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桃園縣○○鎮○○路○段○○號(1之13號)建物,簽訂之國有房地租賃契約關係存在。
確認反訴原告王美蘭與反訴被告就上述地段858 地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M、M1、M2部分地上建物、雨遮及陽台(面積共43.80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桃園縣○○鎮○○路○段○○號(1 之14號)建物,簽訂之國有房地租賃契約關係存在。
確認反訴原告林春枝與反訴被告就上述地段858 地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N、N1部分地上建物及雨遮(面積共 43.80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桃園縣○○鎮○○路○段○○號(1之15號)建物,簽訂之國有房地租賃契約關係存在。
確認反訴原告陳榮火與反訴被告就上述地段858 地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O、O1、O2部分地上建物、雨遮及陽台(面積共43.80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桃園縣○○鎮○○路○段○○號(1 之16號)建物,簽訂之國有房地租賃契約關係存在。
確認反訴原告鄭玉珠與反訴被告就上述地段858 地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P、P1、P2、P3部分地上建物、雨遮及廚房(面積共43.25 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桃園縣○○鎮○○路○段○○號(1之17號)建物,簽訂之國有房地租賃契約關係存在。
確認反訴原告吳金蘭與反訴被告就上述地段858 地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Q、Q1部分地上建物及雨遮(面積共 47.94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桃園縣○○鎮○○路○段○○號(1之18號)建物,簽訂之國有房地租賃契約關係存在。
三、反訴被告則以:石管局前與雲霄公司間簽訂之租賃契約,目的為解決石門水庫流動攤販問題,以供攤戶承租攤位,但不以石管局登記有案者為限;嗣石管局於85年間收回系爭商店街後,定期出租與現使用攤戶,反訴被告承接石管局業務亦復如此,不考慮承租人之身分,單純為國有財產之定期租賃,已無何解決流動攤販之目的,僅私法租賃關係。現兩造間定期租賃契約已經屆滿而消滅,且反訴被告亦未承諾反訴原告有永久、同一條件續租權利,祇得於租約屆滿前3 個月申請續約之請求,非屬不定期限租賃關係,可認兩造間關於系爭商店街之租賃契約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反訴原告邱林金葉、張文三、張文田、張銀英、周富美、周柏丞、張正芳、江清流、江馥如、何水錦、黃吳美奎、王美蘭、林春枝、陳榮火、鄭玉珠及吳金蘭等人現為系爭商店街之承租人,緣反訴被告承接石管局業務,將之出租與各承租人,並每3 年定期換約,最近一次租期為98年1月1日至100 年12月31日,期滿後即未再續約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上揭事證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1 條定有明文。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兩造間關於系爭商店街之租賃契約關係,經本院認定石管
局及承接業務之反訴被告,已不存在解決流動攤販問題之行政目的,其性質較近於一般私經濟行政行為,祇須受省有(國有)公共有財產之拘束,而帶有公益目的;故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仍存有行政目的,顯不可採,反應細究兩造間就該租賃契約是否為定期或不定期限,以釐清租賃關係之存否爭議。再參酌石管局自85年5月1日收回系爭商店街出租現使用攤戶以來,迄至反訴被告98年3月2日與反訴原告續訂租約為止,承租人更迭情形甚多(見本院卷㈡第193 頁,卷㈢第頁99至第134 頁),早非雲霄公司興建系爭商店街之初原始承租人,不論雲霄公司、石管局或反訴被告均無意將系爭商店街「永久」出租與特定之承租人,限制其締約對象;反由租賃契約每3 年重新簽約及更換承租人情形觀之,渠等皆有意受此租賃期限之限制,本諸契約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應解為定期租賃關係,始對兩造之權利義務較符合公平正義。是反訴原告主張兩造間租賃契約為不定期限租賃關係,委屬無據,不足以採。
㈢另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
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民法第101條第1 項、第148條所明定。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兩造間關於系爭商店街之租賃關係,為定期租賃契約性質,如前所述;現租賃關係已於100 年12月31日期限屆滿而消滅,雖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承租人得於租期屆滿前3 個月申請續約,核其真意為賦予承租人即反訴原告優先續約之權,為新要約性質,究出租人即反訴被告續約與否,尚待得承諾後為之,非謂一經反訴原告申請續約,兩造間租賃關係即得自動更新3 年。而反訴被告已敘明本件不再續約是事由,乃為配合國有公用不動產收益原則改採「公開標租」方式為之(見本院卷㈠第60頁至第61頁),姑且不問其改變是否妥當,均有其正當目的,藉以建立可長、可久之租賃關係,非僅受限少數承租人利益,忽視其餘在地居民承租之可能性;則反訴被告此一拒絕與反訴原告續約之意思表示,其權利之行使固將使反訴原告遭受無法續約之不利益,但同時造福潛在承租人締約之可能性,相形之下,如許反訴原告續訂租約,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此絕非有助於公益實現。是反訴被告基於公益考量,未再與反訴原告續訂租約,並非權利濫用或故意阻其條件成就,亦無因此逕自剝奪反訴原告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故反訴原告前開主張,皆屬無據,要不足取。
㈣是兩造間就系爭商店街之各該建物租賃關係,業因租賃期限
屆滿而消滅,且無可認為不定期限租賃,或反訴被告應再與反訴原告續訂租約之情事,當無從可認租賃關係仍然存在,而為有利反訴原告之事實認定。
六、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商店街之各該建物租賃關係仍然存在,爰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就系爭商店街之租賃關係存在,即如反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反訴被告收回系爭商店街後,反訴原告有無優先承租之權,兩造應回歸租約精神,由反訴被告擬訂適當之出租條件,給予反訴原告優先締約機會,藉此釐清彼此間權利義務關係,以期本事件平和落幕。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 項。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等人遷讓房地,或有承租人與實際占有人不同,抑或有併請求連帶保證人履行,暨廢止水電設備情事;固各別被告彼此敗訴程度有別,且原告就訴請被告江馥如、何水錦及鄭玉珠戶籍遷出部分未獲准許,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但經本院酌量原告敗訴部分甚微,故命被告一造負擔。復因本件實為租賃契約爭議所生,被告彼此間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遂命由契約相對人即被告邱林金葉、張文三、張文田、張銀英、周富美、周柏丞、張正芳、江清流、江馥如、何水錦、黃吳美奎、王美蘭、林春枝、陳榮火、鄭玉珠及吳金蘭分別負擔本訴之訴訟費用為適當。另就反訴部分則由反訴原告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翊哲┌────────────────────────────────────────────────┐│附表: 102年度訴字第237號│├──┬────┬──┬─────────┬────────────┬──────────────┤│編號│門牌號碼│附圖│ 使 用 現 況 │原告假執行擔保(新臺幣)│被告免為假執行擔保(新臺幣)│├──┼────┼──┼─────────┼────────────┼──────────────┤│ │桃園縣大│A │承租人:邱林金葉 │第1 項:3萬2,000元 │邱林金葉:9萬5,220元 ││ │溪鎮環湖│A1│占有人:(同上) ├────────────┼──────────────┤│ ① │路1 段58│A2│保證人:張文三 │第2 項:1,000元 │邱林金葉:3,000元 ││ │號(1 之│A3├─────────┼────────────┼──────────────┤│ │3 號) │A4│自來水:邱林金葉 │第3 項:2萬4,000元 │邱林金葉、張文三:7萬2,000元││ │ │ │臺 電:(同上) │ 暨每期各2,000元 │ 暨到期總額│├──┼────┼──┼─────────┼────────────┼──────────────┤│ │桃園縣大│B │承租人:張文三 │第4 項:2萬7,000元 │張文三:8萬1,600元 ││ │溪鎮環湖│B1│占有人:(同上) ├────────────┼──────────────┤│ ② │路1 段56│B2│保證人:邱林金葉 │第5 項:1,000元 │張文三:3,000元 ││ │號(1 之│ ├─────────┼────────────┼──────────────┤│ │4 號) │ │自來水:張文三 │第6 項:2萬2,000元 │張文三、邱林金葉:6萬6,000元││ │ │ │臺 電:(同上) │ 暨每期各1,800元 │ 暨到期總額│├──┼────┼──┼─────────┼────────────┼──────────────┤│ │桃園縣大│C │承租人:張文田 │第7 項:2萬7,000元 │張文田、張文三:8萬1,600元 ││ │溪鎮環湖│C1│占有人:張文三 ├────────────┼──────────────┤│ │路1 段52│C2│保證人:張正芳 │第8 項:1,000元 │張文田:3,000元 ││ ③ │號(1 之│ ├─────────┼────────────┼──────────────┤│ │5 號) │ │自來水:(廢止) │第9 項:2萬2,000元 │張文田、張正芳:6萬6,000元暨││ │ │ │臺 電:張文田 │ 暨每期各1,800元 │ 到期總額 ││ │ │ │ │第10項:2萬2,000元 │張文三:6萬6,000元暨到期總額││ │ │ │ │ 暨每期各1,800元 │ │├──┼────┼──┼─────────┼────────────┼──────────────┤│ │桃園縣大│D │承租人:張銀英 │第12項:2萬9,000元 │張銀英:8萬7,600元 ││ │溪鎮環湖│D1│占有人:(同上) ├────────────┼──────────────┤│ ④ │路1 段50│D2│保證人:周富美 │第13項:1,000元 │張銀英:3,000元 ││ │號(1 之│ ├─────────┼────────────┼──────────────┤│ │6 號) │ │自來水:(廢止) │第14項:2萬元暨每期各1,6│張銀英、周富美:6 萬元暨到期││ │ │ │臺 電:張銀英 │ 00元 │ 總額 │├──┼────┼──┼─────────┼────────────┼──────────────┤│ │桃園縣大│E │承租人:周富美 │第15項:2萬9,000元 │周富美、張銀英:8萬7,600元 ││ │溪鎮環湖│E1│占有人:張銀英 ├────────────┼──────────────┤│ ⑤ │路1 段48│E2│保證人:(同上) │第16項:1,000元 │張銀英:3,000元 ││ │號(1 之│ ├─────────┼────────────┼──────────────┤│ │7 號) │ │自來水:張銀英 │第17項:2萬元暨每期各1,6│周富美、張銀英:6 萬元暨到期││ │ │ │臺 電:(同上) │ 00元 │ 總額 │├──┼────┼──┼─────────┼────────────┼──────────────┤│ │桃園縣大│F │承租人:周柏丞 │第18項:2萬9,000元 │周柏丞、張銀英:8萬7,600元 ││ │溪鎮環湖│F1│占有人:張銀英 ├────────────┼──────────────┤│ ⑥ │路1 段46│F2│保證人:(同上) │第19項:1,000元 │張銀英:3,000元 ││ │號(1 之│F3├─────────┼────────────┼──────────────┤│ │8 號) │F4│自來水:張銀英 │第20項:2萬元暨每期各1,6│周柏丞、張銀英:6 萬元暨到期││ │ │F5│臺 電:(同上) │ 00元 │ 總額 │├──┼────┼──┼─────────┼────────────┼──────────────┤│ │桃園縣大│G │承租人:張正芳 │第21項:2萬9,000元 │張正芳:8萬7,600元 ││ │溪鎮環湖│G1│占有人:(同上) ├────────────┼──────────────┤│ ⑦ │路1 段42│G2│保證人:張鴻清 │第22項:1,000元 │張正芳:3,000元 ││ │號(1 之│G3├─────────┼────────────┼──────────────┤│ │9 號) │G4│自來水:張正芳 │第23項:2萬元暨每期各1,6│張正芳、張鴻清:6 萬元暨到期││ │ │G5│臺 電:(同上) │ 00元 │ 總額 │├──┼────┼──┼─────────┼────────────┼──────────────┤│ │桃園縣大│H │承租人:江清流 │第24項:2萬9,000元 │江清流、何水錦:8萬7,600元 ││ │溪鎮環湖│H1│占有人:何水錦 ├────────────┼──────────────┤│ ⑧ │路1 段40│H2│保證人:(同上) │第25項:1,000元 │何水錦:3,000元 ││ │號(1 之│ ├─────────┼────────────┼──────────────┤│ │10號) │ │自來水:(廢止) │第26項:2萬元暨每期各1,6│江清流、何水錦:6 萬元暨到期││ │ │ │臺 電:何水錦 │ 00元 │ 總額 │├──┼────┼──┼─────────┼────────────┼──────────────┤│ │桃園縣大│I │承租人:江馥如 │第27項:2萬9,000元 │江馥如、何水錦:8萬7,600元 ││ │溪鎮環湖│I1│占有人:何水錦 ├────────────┼──────────────┤│ ⑨ │路1 段38│I2│保證人:(同上) │第28項:1,000元 │何水錦:3,000元 ││ │號(1 之│ ├─────────┼────────────┼──────────────┤│ │11號) │ │自來水:(廢止) │第29項:2萬元暨每期各1,6│江馥如、何水錦:6 萬元暨到期││ │ │ │臺 電:何水錦 │ 00元 │ 總額 │├──┼────┼──┼─────────┼────────────┼──────────────┤│ │桃園縣大│J │承租人:何水錦 │第30項:2萬9,000元 │何水錦:8萬7,600元 ││ │溪鎮環湖│J1│占有人:(同上) ├────────────┼──────────────┤│ ⑩ │路1 段36│J2│保證人:江清流 │第31項:1,000元 │何水錦:3,000元 ││ │號(1 之│ ├─────────┼────────────┼──────────────┤│ │12號) │ │自來水:何水錦 │第32項:2萬元暨每期各1,6│何水錦、江清流:6 萬元暨到期││ │ │ │臺 電:(同上) │ 00元 │ 總額 │├──┼────┼──┼─────────┼────────────┼──────────────┤│ │桃園縣大│K │承租人:黃吳美奎 │第33項:2萬9,000元 │黃吳美奎:8萬7,600元 ││ │溪鎮環湖│K1│占有人:(同上) ├────────────┼──────────────┤│ ⑪ │路1 段32│K2│保證人:王美蘭 │第34項:1,000元 │黃吳美奎:3,000元 ││ │號(1 之│K3├─────────┼────────────┼──────────────┤│ │13號) │ │自來水:黃吳美奎 │第35項:2萬元暨每期各1,6│黃吳美奎、王美蘭:6 萬元暨到││ │ │ │臺 電:(同上) │ 00元 │ 期總額 │├──┼────┼──┼─────────┼────────────┼──────────────┤│ │桃園縣大│M │承租人:王美蘭 │第36項:2萬9,000元 │王美蘭、黃吳美奎:8萬7,600元││ │溪鎮環湖│M1│占有人:黃吳美奎 ├────────────┼──────────────┤│ ⑫ │路1 段30│M2│保證人:(同上) │第37項:1,000元 │黃吳美奎:3,000元 ││ │號(1 之│ ├─────────┼────────────┼──────────────┤│ │14號) │ │自來水:(廢止) │第38項:2萬元暨每期各1,6│王美蘭、黃吳美奎:6 萬元暨到││ │ │ │臺 電:黃吳美奎 │ 00元 │ 期總額 │├──┼────┼──┼─────────┼────────────┼──────────────┤│ │桃園縣大│N │承租人:林春枝 │第39項:2萬9,000元 │林春枝:8萬7,600元 ││ │溪鎮環湖│N1│占有人:(同上) ├────────────┼──────────────┤│ ⑬ │路1 段28│ │保證人:黃秋美 │第40項:1,000元 │林春枝:3,000元 ││ │號(1 之│ ├─────────┼────────────┼──────────────┤│ │15號) │ │自來水:林春枝 │第41項:2萬元暨每期各1,6│林春枝、黃秋美:6 萬元暨到期││ │ │ │臺 電:(同上) │ 00元 │ 總額 │├──┼────┼──┼─────────┼────────────┼──────────────┤│ │桃園縣大│O │承租人:陳榮火 │第42項:2萬9,000元 │陳榮火、鄭玉珠:8萬7,600元 ││ │溪鎮環湖│O1│占有人:(同上) ├────────────┼──────────────┤│ │路1 段26│O2│ 鄭玉珠 │第43項:1,000元 │鄭玉珠:3,000元 ││ ⑭ │號(1 之│ │保證人:(同上) │ │ ││ │16號) │ ├─────────┼────────────┼──────────────┤│ │ │ │自來水:鄭玉珠 │第44項:2萬元暨每期各1,6│陳榮火、鄭玉珠:6 萬元暨到期││ │ │ │臺 電:(同上) │ 00元 │ 總額 │├──┼────┼──┼─────────┼────────────┼──────────────┤│ │桃園縣大│P │承租人:鄭玉珠 │第45項:2萬8,000元 │鄭玉珠、陳榮火:8萬6,500元 ││ │溪鎮環湖│P1│占有人:(同上) ├────────────┼──────────────┤│ │路1 段22│P2│ 陳榮火 │第46項:1,000元 │鄭玉珠:3,000元 ││ ⑮ │號(1 之│P3│保證人:(同上) │ │ ││ │17號) │ ├─────────┼────────────┼──────────────┤│ │ │ │自來水:(廢止) │第47項:2萬元暨每期各1,6│鄭玉珠、陳榮火:6 萬元暨到期││ │ │ │臺 電:鄭玉珠 │ 00元 │ 總額 │├──┼────┼──┼─────────┼────────────┼──────────────┤│ │桃園縣大│Q │承租人:吳金蘭 │第48項:3萬2,000元 │吳金蘭:9萬5,880元 ││ │溪鎮環湖│Q1│占有人:(同上) ├────────────┼──────────────┤│ │路1 段20│ │保證人:吳育賢 │第49項:1,000元 │吳楊順娣妹:3,000元 ││ ⑯ │號(1 之│ │ │ │吳金蘭:3,000元 ││ │18號) │ ├─────────┼────────────┼──────────────┤│ │ │ │自來水:吳楊順娣妹│第50項:2萬元暨每期各1,6│吳金蘭、吳育賢:6 萬元暨到期││ │ │ │臺 電:吳金蘭 │ 00元 │ 總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金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