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377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加藤匠被 上訴 人即 被 告 宗太田訴訟代理人 陳宗富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
3 年6 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其上訴利益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89,700 元,應繳第二審裁判費11,2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范升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