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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8號原 告 王志良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複 代理人 李詩皓律師

曹尚仁律師被 告 寶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月娥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臨時會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

2 年11月6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寶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寶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王志良起訴主張確認被告寶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1 年10月31日上午10時之股東臨時會及同日上午11時之董事會議事錄決議均不存在,復於102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時,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確認被告

101 年10月31日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決議不存在等節(見本院卷第104 頁背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准許。

二、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 條定有明文。所謂公司與董事間訴訟,無論由何人提起,均有其適用,且亦不限於其訴之原因事實係基於董事資格而發生,即其事由基於個人資格所生之場合,亦包括在內(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44 號判決要旨)。查本件原告前為被告公司之董事,簡月娥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等節,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至18頁),原告因本件與被告涉訟,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公司之監察人即簡月娥代表公司始為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101 年10月31日上午10時許,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及同日上午11時許,所召開之董事會決議,原告、訴外人王謝明珠、邱秀慧、簡月娥均未出席,乃係訴外人王金城為達被改選為被告公司董事長之目的,偽造

101 年10月31日股東臨時會議記錄及董事會議記錄後,向主管機關申辦,將被告公司原董事長王謝明珠變更登記為訴外人王金城等語。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一)確認被告10

1 年10月31日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決議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101 年10月31日股東臨時會之共同召集人、參與人,且會議目的係追討借名登記在王旭玲名下之農地,會議係於101 年10月28日在當時負責人王謝明珠住所舉行,由王謝明珠主持,原告與王謝明珠同住並參與會議。且10

1 年10月31日董事會開會時,即明確確認負責人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確實以101 年10月31日股東臨時會議及董事會議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章程及董事長為王金城。

(二)101年10月31日被告並無召開股東臨時會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公司法主管機關對申請登記事項應為形式審查

1、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七條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該條文於90年11月12日日修正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91年3 月6 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於第2 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 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 」,及於同辦法第8 條第

2 項、第9 條第2 項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412 條第2 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 條第2 項關於「前項第4 款、第5 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第9 條第4 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依修正後規定觀之,除縮小第7 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 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

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易言之,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公布前,申請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主管機關承辦公務員就申請事項,應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偽,始得為一定之登載(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317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10月31日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決議不存在等節,被告就101 年10月31日未召開股東臨時會雖不爭執等節(見本院卷第119 頁),如前所述,公司法登記事項主管機關既為形式審查,而主管機關所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又係以被告公司101 年10月31日上午10時之股東臨時會議記錄為憑,因登記後即生效力,該股東臨時會議決議又為兩造所爭執,則原告就本件法律上關係存否確屬不明,其在法律上之地位自有不安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另原告主張被告未於101 年10月31日上午11時許召開董事會等節,惟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本件法律上關係存否確屬不明,其在法律上之地位自有不安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

3、被告雖抗辯102 年10月28日上午10時許確有召開股東臨時會議,且當日股東臨時會議等同102 年10月31日上午10時許之股東臨時會議等詞,惟公司法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乃為形式審查已如前述,縱被告公司確於10

2 年10月28日上午10時許有召開股東臨時會,亦無從取代

102 年10月31日上午10時許之股東臨時會,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確屬有據。

(二)被告公司有召開101 年10月28日股東臨時會兩造所爭執101 年10月31日上午11時之董事會有無召開,前題乃在該次董事會所憑之101 年10月28日上午10時有無召開股東臨時會,經查:

1、證人王金城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6920號偵查中證述:101 年變更公司負責人及印鑑章是有得股東會決議,於101 年10月28日,在原告住所,我與原告、原告母親王謝明珠及王旭玲進行股東大會,決議內容就是變更營業項目、修改章程、變更股東等如議事錄內容所載,當天大家都同意變更負責人為我,就因為如此,地址才改到我的住所,當天我有問印鑑章在何處,我母親王謝明珠搖頭,原告也表示沒有拿到,所以決議變更印鑑章重新營業,因為都是家人,當日開會都是用電話相互通知。呂秀卿開股東臨時會沒在場,所以呂秀卿是親自跟王謝明珠確認有無召開股東林時會等語;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公司原本負責人為王謝明珠,於101 年10月28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該次會議是以電話通知,開完會後請會計師呂秀卿製作會議紀錄,101 年10月28日是在王謝明珠住處即原告住處召開股東臨時會,由王謝明珠主持,出席者有我、王志良、王謝明珠、王旭玲出席,經在場人同意,第

一、將公司負責人變更為我;第二、將公司地址變更到我的住所;第三、將施曉雲(王志良前妻)之股份240 萬股由原告及我各分一半;第四、將寶興鐵工廠的一塊農地(借名登記於王旭玲名下)過戶至王志良及我名下,王旭玲也同意交出印鑑章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6920號卷第49至50頁;本院卷第47頁背面至49頁)。

2、證人邱秀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1 年10月28日有在王謝明珠住處召開股東臨時會,當天有王謝明珠、王志良、王金城、王旭玲出席,我當天委託王金城出席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

3、證人王旭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曾在原告住家召開家族會議,當日有提到如本院卷第8 頁會議記錄所載之事情,開完後,我有將家族會議內容以電子郵件傳送給大家,王照櫻、王旭貞未參與會議,但都表示不同意,在場人有我、王謝明珠、王志良、王金城,當日有提到變更負責人為王金城,被告公司是家族企業,家族歷年來從未依法定程序開會及處理,都是王謝明珠決定等語(見本院卷95至97頁);於偵查中證稱:101 年10月28日在告訴人住處,當日有討論變更增加營業項目、變更負責人,我忘了有無討論改選董事,王謝明珠當時在場意識清楚,被告公司股東都是自己人,也沒接過相關通知,我們確實沒有開過正式的股東會議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6920號卷第71至72頁)。

4、證人呂秀卿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6920號偵查中證述:101 年10月31日,原告、王金城還有邱秀慧到事務所找我,要我協助變更登記等事宜,當時有說已經在家裡開過會,王金城、原告及王謝明珠股份都已經符合出席要件,且事後均通知其他股東,因為所有股東都是家人,而之前均由王謝明珠負責這些事情,每次變更董監事名單時,都是王謝明珠用口頭告知內部協調完畢,直接請我跑件,這次也是一樣,但這次我堅持一定要見到王謝明珠才願意協助,101 年11月5 日王金城等人才把王謝明珠載到渣打銀行八德分行,我當時與王謝明珠見面並確認,王謝明珠當時意識清楚,我有作備忘錄及錄影。變更印鑑章是因為王旭玲有表示找不到,101 年10月31日有提及此事,所以當天大家決定要變更,我當時認為是內部事務,所以沒跟王謝明珠確認,我事後將相關文件擅打完畢,包含變更後章程、股東名簿及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及簽到簿等內容,交邱秀慧去蓋章用印後再交還給我,被告公司實際業務都是租給別人承作,只有王旭玲幫王謝明珠進行稅務申辦工作,其他股東都未參與公司經營,所以在現場都有同意要變更營業項目及負責人之變更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6920號卷第20至22頁)。

5、自證人王旭玲、王金城之前揭證述可知,102 年10月28日,原告、王謝明珠、王金城、王旭玲確有在原告住處討論如本院卷第8 頁股東臨時會議紀錄所載事宜,雖證人王旭玲認該次會議乃屬家族會議,然證人王旭玲證述:被告公司長期以來均由王謝明珠決定相關事務,未曾開過正式股東會議等語,可見102 年10月28日確實經過討論,才得出本院卷第8 頁所示決議內容,縱該次股東臨時會議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處,亦屬公司法第189條得否撤銷之問題,在尚未撤銷前,尚不得否認其效力。且依證人呂秀卿之證述,101 年11月5 日有親自與王謝明珠見面確認及錄影,王謝明珠向可認呂秀卿肯認101 年10月28日確有討論,且原告於101 年10月31日與呂秀卿見面時,亦未否認此事,並告知呂秀卿業已在家中開過會,要求協助變更登記等事宜,原告焉有於事後再行否認101 年

10 月28 日股東臨時會之理,則依證人王金城、呂秀卿、王旭玲前揭證述,確可認被告公司101 年10月28日有召開股東臨時會議等節甚明。

(三)被告公司有於101年10月31日召開董事會原告雖主張101 年10月31日未召開董事會等節,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原告於另案偵查中指訴:於101 年10月31日,在呂秀卿事務所,我、王金城、邱秀慧開了一個不是很正式的董事會,被告(即該案被告王金城)拿董事會的會議紀錄讓我們簽署,邱秀慧也有在董事會會議紀錄上簽名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6920號卷第24頁)。

2、證人呂秀卿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6920號偵查中證述:101 年10月31日,原告、王金城還有邱秀慧到事務所找我,要我協助變更登記等事宜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6920號卷第20頁)。

3、證人邱秀慧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6920號偵查中證述:確實如王金城所述,101 年10月31日在呂秀卿會計事務所內召開董事會,當天有簽署董事會簽到簿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6920號卷第50頁);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01 年10月31日有在呂秀卿會計師事務所召開董事會,當時在場的人有原告、王金城及我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第66至67頁)。

4、從上開原告於偵查中之指訴與證人呂秀卿、邱秀慧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上開證述之供述,已可知原告、王金城、邱秀慧確有於101 年10月31日上午11時許,在呂秀卿會計師事務所內,召開董事會等節無訛,再觀諸原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6920號偵查中所提被告公司101 年10月31日董事會議簽到簿、董事會議記錄(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6920號卷第33至34頁)與卷附原告簽署之董事願任同意書(見本院卷第83頁),亦足認101 年10月31日上午11時許,確有在呂秀卿會計師事務所內,召開被告公司董事會等節無訛,且公司法所定董事會之召開,並無特定形式,確實有董事會之召開即可,又公司法第204 條關於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事由於7 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之規定,其目的無非係以董事會由董事所組成,董事會之召集通知,自應對各董事為之,俾確保各董事均得出席董事會,參與議決公司業務執行之事項。故董事會之召集雖違反上開規定,惟全體董監事倘皆已應召集而出席或列席董事會,對召集程序之瑕疵並無異議而參與決議,尚難謂董事會之召集違反法令而認其決議為無效,是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確認被告101 年10月31日股東臨時會不存在,應屬有據;主張同日董事會決議不存在之部分,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於102 年10月31日上午10時許,所召開股東臨時會不存在為有理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憲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裁判日期:2013-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