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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38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王志良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寶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月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臨時會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屬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憲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日

書記官 蔡宜芳

裁判日期:2014-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