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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3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80號原 告 奇力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泰銘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律師複 代理人 盧美慈律師被 告 東宏國際運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俊霖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受 告知人 承鼎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承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貳萬零陸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公司起訴聲明本係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20,671 元,及自民國101 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102 年6 月13日具狀變更上開利息起息日自 102年2 月6 日起算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核原告公司上開所為變更僅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公司主張:㈠原告公司於101 年3 月16日將發票編號CEC-01A0163 、CEC-

01A2020 、CEC-01A9012 號(貨物合併報關之出口報單編號為AM/01/8C63/5027 ,貨物離岸價格為1,619,185 元,運費美金13元即新臺幣382.72元),及發票編號CEC-01A3843 、CEC-01B1310 號(貨物合併報關之出口報單編號為AM/01/8C63/5028 ,貨物離岸價格為601,044 元,運費美金2 元即新臺幣58.88 元)所載之貨物(下稱系爭貨物),託由被告公司全責處理報關、運送暨交付予原告公司設於中國廣東省東莞市清溪鎮漁梁圍之東莞廠,而依兩造間之運送契約及交易習慣,被告公司至遲應於原告公司交付系爭貨物後4 日即同年月20日前將系爭貨物交付原告公司東莞廠,惟被告公司卻遲遲未予交付,經原告公司多次向被告公司詢問系爭貨物之處理情形,被告公司均僅表示系爭貨物於大陸地區報關出現問題等語,然就後續應如何處理乙節,卻藉詞推搪未予答覆,甚出具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提出願以3 倍之系爭貨物運費以為賠償,或兩造續為合作,再由被告公司以每月運費扣抵10% 之方式賠償原告公司之損失等解決方案,原告公司實難接受,遂於同年10月9 日委請律師函催被告公司給付,惟未獲被告公司置理,而系爭貨物委由被告公司運送迄今業已逾1 年,原告公司卻仍不知悉系爭貨物之情形,被告自應賠償原告上開貨物之價格及運費,為此,爰依系爭貨物運送契約及民法第634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20,671 元,及自102 年2 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公司則以:㈠被告承攬原告貨物後,再將貨物以自己名義送交受告知人承

鼎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承鼎公司)運送,係承攬運送人,而非運送人,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應依承攬運送之規定。㈡被告公司承攬系爭貨物後,即委由承鼎公司運送至原告公司

東莞廠,惟受告知人承鼎公司委託報關之訴外人國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創公司)與大陸地區負責報關之訴外人泰和公司因文件銜接上發生疏失,致進口數量與實際報關文件未符,遭中國溫州海關認定為走私案件,遂將含系爭貨物在內之8,000 餘箱貨物全部予以扣留在中國浙江省蒼南縣霞關港,有海基會函覆鈞院所檢附之文件為憑。然被告公司前曾多次委託受告知人承鼎公司運送貨物,從無糾紛,本件實係因報關公司之疏失致無法送達系爭貨物,絕非受告知人承鼎公司運送之問題,是以兩造間就系爭貨物之運送既為承攬運送之法律關係,而被告公司於選任運送人以及給予運送人指示等事項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則被告公司對於系爭貨物運送之遲延,實無須負責。

㈢兩造雖未就系爭貨物之託運另行簽訂契約,惟有關貨物丟失

或損壞之賠償額為運費之3 倍等字樣,係印製於系爭貨物託運單之正面,其上並記載「本人已詳閱附託運契約」等字句,下方即為簽名欄,至系爭貨物託運單計有6 聯,而最後 1聯為桃紅色之客戶收執聯,其背面即有運送契約條款,是原告公司當可輕易閱得系爭責任限制條款,並知悉系爭貨物託運單背面附有運送契約條款,始為簽名,縱原告公司未詳閱或簽署背面運送契約條款,惟系爭責任限制條款之意思表達完整,無須配合其他條款即得暸解,亦無礙原告公司於簽名時,知悉系爭責任限制條款之內容。又被告公司除於系爭貨物託運單上記載系爭責任限制條款外,復分別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報價單予原告公司,其上亦均有「貨物損壞及遺失的重量運費3 倍為理賠金額」之字句,而原告公司於接獲該等報價單後,即委由被告公司運送系爭貨物,顯見原告公司係同意上開報價單之約定,始託被告公司運送系爭貨物。

㈣兩造間關係為承攬運送,系爭貨物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

算之,原告主張以出口報單上所載離岸價格計算,不足為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公司於101 年3 月16日將發票編號CEC-01A0163 、CEC-

01A2020 、CEC-01A9012 號(貨物合併報關之出口報單編號為AM/01/8C63/5027 ,貨物離岸價格為 1,619,185元,運費美金13元即新臺幣382.72元),及發票編號CEC-01A3843 、CEC-01B1310 號(貨物合併報關之出口報單編號為AM/01/8C63/5028 ,貨物離岸價格為601,044 元,運費美金2 元即新臺幣58.88 元)所載之系爭貨物,託由被告公司全責處理報關、運送暨交付予原告公司設於中國廣東省東莞市清溪鎮漁梁圍之東莞廠。

㈡系爭貨物已逾交貨期限迄仍未運抵目的地。

㈢兩造於本案之前業有合作,一週約三~四次,已經一年多。

四、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㈠兩造間契約之法律上定性為何?是運送契約或是承攬運送?㈡系爭貨物是否喪失、毀損或遲到?原因為何?㈢被告對系爭貨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應如何計算?

1.兩造間是否曾經達成賠償額以運費三倍為限之合意?

2.原告以貨物離岸價格計算本件賠償金額是否合理?是否應以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為何?

五、兩造間契約之法律上定性為何?是運送契約或是承攬運送?按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民法第660 條、第622 條定有明文。又承攬運送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得自行運送物品,如自行運送,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同;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者,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不得另行請求報酬,民法第663 條、第664 條亦有明定。被告雖稱渠承攬運送原告公司所託運之系爭貨物,係委由受告知訴訟人運送,然其既係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並填發託運單即提單於委託人(見本院卷第37頁及反面、第

140 頁),即視為承攬運送人自己運送,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相同。

六、系爭運送物是否喪失、毀損或遲到?原因為何?查原告公司於101 年3 月16日委由被告公司運送系爭貨物至大陸地區,迄今已逾1 年7 月仍未運抵目的地,由卷內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致函大陸海協會之函文及相關陳情附件(見本院卷第90-117頁)固可見相關報關、運輸物流業者因貨物遭大陸地區海關扣押而迭提出陳情,然就遭扣押之確切原因、嗣將面臨何等處置等事項,仍屬不明,堪認系爭貨物日後得領回之機會極為渺茫;而系爭貨物係被動元件中生產之晶片型電感器元件,主要使用於手機、電腦、消費性產品等各電子類產品內之元件,其主要功能為防止電磁波的干擾、電磁輻射遮蔽、過濾電流中的雜訊等功用,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55頁、第58頁反面)。而電子元件之設計與功能日新月異,折舊汰換率甚高,系爭貨物久遭扣押留置後,日後縱得領回,亦可預見其價值、效用將減損甚鉅,於社會通念上已不能強制交付實現,故系爭貨物已屬法律上滅失,尚堪認定。

七、被告對系爭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雖辯稱渠於選任運送人以及給予運送人指示等事項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云云。惟依前揭民法第663 條、66

4 條規定,被告對原告應負運送人之義務。按民法第634 條規定關於運送人之責任,只須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情事,經託運人或受貨人證明屬實,而運送人未能證明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者,則不問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之原因是否為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運送人均應負法律上或契約之責任(參照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13 號判例要旨)。所謂不可抗力乃指人力所不能抗拒之事由,即任何人縱加以最嚴密之注意,亦無法避免者,如海嘯、洪水、地震等天災地變而言。查被告公司所經營之業務為航空貨物承攬業、國際貿易業(見本院卷第15頁),其既屬專業之承攬貨運業者,自負有了解大陸地區之進出口規定及其相關法令變更之注意義務;系爭貨物既因未符大陸地區海關相關規定而無法順利通關,則事前當能積極嚴密防範避免任何扣關之運送給付履約障礙事由發生,此應屬人力所能抗拒之事由,系爭貨物經大陸地區海關扣押,尚難認係不可抗力之事變。又被告無法證明系爭貨物之喪失係因運送物之性質、不可抗力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依上開判例意旨及民法第634 條之規定,系爭貨物遭大陸海關扣押,不問其原因是否為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仍應負賠償責任。況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4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亦於民事答辯狀稱渠委託運送之承鼎公司、該公司委託報關之訴外人國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創公司)有文件作業失誤(見本院卷第62、70頁);而承鼎公司、國創公司亦於陳情書中稱負責報關之國創公司因有文件銜接重大疏失致生扣關情事(見本院卷第99、108 、116 、117 頁),依民法第224 條本文規定,被告應對原告亦負過失之責。被告辯稱其在運送過程中並無過失,無須負責云云,自無足取。原告依民法第634 條規定,請求被告依第638 條第 1項之規定負責,於法有據。

八、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應如何計算?㈠兩造間是否曾經達成賠償額以運費三倍為限之合意?⒈按運送人交與託運人之提單或其他文件上,有免除或限制運

送人責任之記載者,除能證明託運人對於其責任之免除或限制明示同意外,不生效力,民法第649 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謹按運送人為免除或限制其責任計,往往於交與託運人之提單或其他文件上,記載免除或限制其責任之文句,以為諉卸之地步,託運人偶不注意,即受其欺,殊非保護運送安全之道。故本條規定運送人所交付之提單或其他文件上,雖有免除或限制運送人責任之記載,仍應作為無效。然能證明託運人對於此項免除或限制運送人責任之記載,確曾有明示之同意者,亦不妨認為有效,蓋法律固不必加以嚴密之干涉也。」所稱之「明示同意」,係指除積極明確表示同意外,不得以沈默或無反對而推論為同意,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525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抗辯兩造間曾經達成賠償額以運費三倍為限之合意,為原告所否認,是本件被告仍應就原告已對限制責任條款有明示同意乙節負舉證責任,否則應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雖提出「國際快遞價格表」、「託運單」辯稱所示之系

爭限額賠償約款得拘束原告請求云云(見本院卷第77-78 頁),惟查被告所提出之「國際快遞價格表」並非系爭貨物之報價單,業據證人即被告公司業務經理潘信佑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0 頁),既與系爭貨物無關,更與民法第649 條要件不符,自不得作為拘束原告之依據。「託運單」上之限額賠償約款,為被告單方預先擬定減免賠償責任之用,且條款文字異常細小(見本院卷第37頁及反面),原告雖有於「寄件人欄位」簽名,尚難認原告有對該約款有明示同意受拘束之意思表示,證人潘信佑雖證稱:「(問:在拜訪的過程中,是否有提到理賠金額的上限?)沒有,因為客戶本身都知道在運輸行業中都有這些條款。」、「(問:證人是否曾告知原告被告之理賠金額以運費三倍為上限?原告是否同意?)當初在跟原告公司配合時,我的報價單上有清楚註明,貨物假如發生什麼問題理賠金額就是運費三倍為上限,如果怕貨物有問題的話,客戶可以自行做保險的動作。另原告沒有對於該條款反應過。」(見本院卷第129 頁),被告復辯稱本件因兩造往來已經一百多次,責任限制之約款下方的簽名亦為原告公司人員所親簽,依經驗法則而言,應為明示同意該責任限制約款云云。然由上開證人證述及被告辯述情節,顯然證人與被告於片面出具託運單予原告後,對原告從未加以提醒解說條款意思及法律效果,被告及證人徒憑己意遽以原告沈默、無反對而推論為同意,揆諸前揭民法第649 條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洵無足採。

⒊另被告雖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海商字第1 號民事判

決,謂原告已應受系爭限額賠償約款之拘束云云(見本院卷第64-65 頁),惟細繹該判決之案例事實,該案件之兩造係有訂立正式運送書面契約,且該載運契約之約定僅8 條,該責任限制之約定(指運費三倍理賠),立於該運送契約之中間,故法院認該案原告應受限額賠償之拘束(見本院卷第19

0 頁),與本件兩造並未另行簽訂書面契約,被告僅片面將上開責任限制約款以異常細小之文字預先註記於託運單之情形迥然不同,被告斷章取義強為比附援引,自尚難憑採。

⒋被告、受告知人、證人潘信宏雖泛稱系爭限額賠償約款為「

大家都知道的」、「行規」云云,惟按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民法1 條已明文揭示法律優於習慣之法律位階關係。若商業習慣優於法律而為適用者,必以該法律為任意規定,且有法律明文得排除法律規定適用商業習慣者為限,如民法第207 條第2 項、民法第602 條第3 項等規定。又商業習慣之存在,為有利於被告之事實,亦由被告所主張,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惟被告、參加人、證人潘信宏雖泛稱系爭限額賠償約款為「大家都知道的」、「行規」云云,尚不能認被告已舉證系爭限額賠償約款為商業習慣,況民法第 649條已明文規定,除託運人明示同意外,凡運送人自行減免責任之約款,於託運人均不生效力,堪認民法第649 條係保障託運人之「相對強制規定」,不能以商業習慣排除,故被告所稱本件應有商業習慣之適用云云,自無可採。

㈡原告以貨物離岸價格計算本件賠償金額是否合理?⒈按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

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運費及其他費用,因運送物之喪失、毀損,無須支付者,應由前項賠償額中扣除之,民法第665 條準用第638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係指到達目的地貨物完好之市價而言,一般包括成本、保險、運費、關稅、管理費用及合理利潤在內,是若無暴漲暴跌之特殊情形,進口貨物之進口價格,原則上較諸目的地相同貨物之市場價格為低,乃為常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93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及93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是民法第638 條所規定之「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除貨

物本身成本外,尚包括保險、運費、關稅、管理費等,若無暴漲暴跌情事,原則上較貨物出口時貨物價值為高。因貨物出口價較「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為低,故託運人依民法第638 條請求時,以貨物出口價格作為請求依據,並無不當。查系爭貨物於101 年3 月16日交運,依被告法定代理人自承一般海運航程時間大約5 ~7 日(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依經驗法則,不致有暴漲跌情形。是原告以系爭貨物出口報關時價額之離岸價格作為請求,依上開判決見解,與法無違。且本件被告業已收取運費,並未退還原告,是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契約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系爭貨物之價格及運費共計2,220,671 元【計算式:1,619,185+382.72+601,044+58.88=2,220,671,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20,671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 年2 月6 日(原告原依督促程序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收受本院支付命令後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原告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02 年2 月5 日送達被告,見102 年度司促字第2899號卷第37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書棼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3-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