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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3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92號原 告 邱嘉健訴訟代理人 魏翠亭律師被 告 祭祀公業邱蓮塘法定代理人 邱文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祭祀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叁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成立之緣由在於共同紀念大陸詔安第四世祖邱蓮塘,自日據時期由遷臺同為邱姓族親共同集資在桃園縣八德市當地購買土地,祭祀公業將每年土地租金或買賣收入供以祭祀,稅捐及維持公業必需開銷外,如有剩餘,按各派下員會名所持之會份,發放各會份祭祀金,此觀被告前任管理人邱文人任內於民國91年4 月28日修訂並經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之管理暨組織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2條甚明。原告先祖父邱火為原告之派下員,並有79年6 月25日經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經呈報八德鄉公所公告確定所核發之派下員名冊可稽,且邱火曾於78年參與祭祀公業邱蓮塘財產處理委員會,為委員會成員之一,以及85年參與派下員大會,為會議紀錄之連署人之一。嗣邱火於97年10月19日去世,原告之母邱沛瑩依系爭規約第5 條規定繼承派下權。又原告前於87年4 月12日經派下員大會決議,每會份推舉二人,半會份推舉一人為派下代表,原告及先祖父邱火均為第一屆「其予」會名之代表。再依100 年3 月12日新舊任管理人交接時,新任管理人邱文華所召開之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案由五決議:「祭祀金分攤核發事項:依慣例由會名所持會份,由該會名推薦之代表代領之。」,故原告以「其予」會名代表領取分攤與各會份之祭祀費用,於法有據。

(二)被告前以原告先後於97年12月10日向其領取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98年4 月16日領取15萬元、100 年1 月12日領取200 萬元,合計395 萬元祭祀金均屬不當得利為由,起訴請求原告返還共計395 萬元之祭祀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4603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駁回被告之訴,並已確定在案。且被告之前任管理人邱文人亦於另案到庭作證承認邱火有派下權及「其予」會份代表權,是原告對於「其予」會份之祭祀金自有領取之權。原告近日自其他宗親處得知,自原告前於100 年1 月12日領取200 萬元之祭祀金後,迄今「其予」會名之會份尚有40

0 萬元之祭祀金可領取,惟被告仍未通知原告領取,爰依系爭規約第12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並非被告之派下員,亦非「其予」之會員。原告之先祖父邱火雖列名於72年登記之派下權名冊,及記載為「其予」之會員,惟依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邱火之父為邱蔡阿傳,邱蔡阿傳父親為邱男、祖父為蔡番,再之上之先祖姓名皆已佚失,原告無法證明原告與邱其予間之繼承關係。且被告向大陸地區福建省詔安縣秀篆鎮乾東村其安公後代查得先祖邱蓮塘之祖譜,得知其予公未娶妻絕嗣,故邱火並非邱其予之後代。據悉邱火登記為「其予」會份原由,係因邱火曾擔任蘇澳鎮鎮長,於72年間至八德尋根,當時被告之管理人稱「其予」會份無人繼承,故將「其予」會份登記予邱火。

(二)又邱火於97年10月19日死亡,女兒邱沛瑩為養女且未共同承擔祭祀,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必須經被告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始得成為派下員,被告於99年5 月11日向桃園縣八德市公所申請派下員繼承變更登記備查時,已將邱沛瑩除去派下權且經公告無人異議,原告母親邱沛瑩既無派下權,且尚健在,原告自非被告之派下員,無權領取被告之祭祀金。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之先祖父邱火於78年2 月間為被告之財產處理委員之一,且列名於79年6 月25日及95年9 月5 日之被告派下員名冊,原告及邱火分別列名為第一屆「其予」會名之代表及監事(見本院卷第15、21、27、28頁)。

(二)被告於100 年3 月12日召開之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案由五決議:「祭祀金分攤核發事項:依慣例由會名所持會份,由該會名推薦之代表代領之。」(見本院卷第23頁)。

(三)被告前訴請原告返還97年、98年、100 年之祭祀金共計39

5 萬元,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4603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見本院卷第58至61頁)。

(四)「其予」會份於101 年尚有400 萬元祭祀金可領取(見本院卷第122 頁)。

四、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是否有「其予」會份之代表權?其請求被告給付400 萬元祭祀金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臺灣地區祭祀公業,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遠年舊物,每難查考,致涉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於此情形,當事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主張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苟當事人之一造依該方式提出相關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其與事實相符者,亦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證明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辯稱原告未能證明其為邱其予之後代子孫,自非「其予」之會份代表,無權領取被告之祭祀金云云,惟查,被告自稱其公會已存在120 年或130 年(見本院卷第206 頁),而原告前向戶政事務所申請其曾祖父邱蔡阿傳(民國前00年0 月0 日生)之父母戶籍資料,經查詢僅有邱蔡阿傳父親之姓名而無完整戶籍,即邱蔡阿傳之戶籍謄本僅記載父邱勇、前戶主蔡番孫等語,再之上則無法查得,有宜蘭縣蘇澳鎮戶政事務所100 年9 月20日蘇鎮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 年2 月20日蘇鎮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邱蔡阿傳之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46、

109 頁),由此可知本件確實有年代久遠,親族戶籍資料難以查考之困難,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應有舉證責任減輕之適用。

(三)而原告提出79年6 月25日及95年9 月5 日之被告派下員名冊、78年2 月之財產處理委員名單及被告第一屆會名代表及理監事名冊,證明原告之先祖父邱火自79年間即列名為派下員,且為被告之財產處理委員之一,原告及邱火更列名為第一屆「其予」會名之代表及監事(見本院卷第15、

21、27、28頁),被告復不爭執上開資料之形式上真正,上開資料即得作為本院裁判之基礎。佐以證人即被告前任管理人邱文人於另案判決審理時證稱:「(問:邱蓮塘和你是何關係?)邱蓮塘沒有到臺灣過,是在福建邵安,會在臺灣成立祭祀公業邱蓮塘是因為大陸同一個村莊秀篆鄉到臺灣來,且大家都姓邱,因為這個村莊有一個開基祖是姓邱的,他生了幾個孩子,孩子下面的子孫到臺灣來,照理說應該是有親戚關係,才能加入成為會員,但因為已經有400 多年的歷史,所以實際上有無親戚關係也不清楚了,我的太祖,可能到臺灣是我的第一世,為了紀念邱蓮塘所以請村莊裡面姓邱的來成立祭祀公業。」、「(問:當初成立的方式為何?)會員有幾個不清楚,當初是每個人出一點錢,會份並非按照人頭來算,是依出錢多寡來算,以我家而言是算二個會份,所以有可能一個人有一個以上的會份,或是半個會份,但剛成立時有幾個會份我不清楚,大家出資的錢就拿來買土地出租、收取租金,租金先作為邱蓮塘祭祀之用,有剩餘的再分給大家,分配是按照會份來分。」、「(問:其予這個會份的代表人是何人?)邱嘉健的阿公邱火,我當管理人之前他就參加了,因為60幾年的時候他擔任蘇澳鎮長有來我家,我就知道他有參加,其予的會份只有壹份。」、「(問:是否清楚邱嘉健的阿公邱火與邱蓮塘的關係為何?)他姓邱,且也是從秀篆鄉來的,邱火的阿公的墓也在秀篆,至於他的會份是何人出資的我不清楚,可能是邱火的父親或祖父出的,我當管理人的時候,他有來參加冬至或其他活動或領祭祀金,因此認識的。且當初也可以賣會份,大部是賣給成立祭祀公業人員的子孫,因為大家是認識的,沒有聽說過有賣給祭祀公業以外的人。」、「(問:邱火的會份是否是買受取得?)不是,約我國小一、二年級的時候,他就已經取得這個會份了,且有來我們家。但我擔任管理人之前,前管理人從來沒有帶人到大陸祭祖過,後來我擔任管理人,就帶隊到秀篆去祭祖,當時在村裡有很多祖先的墳墓,村民也都知道有這些會份,且有詢問其予的會份是誰,為什麼都沒有來掃墓,也沒有請其他人幫忙掃墓,所以我有親眼看到邱火在現場有說他是其予的會份,且有拿錢給在地的村民,因為以前邱火沒有掃墓,邱火後來也有在車裡告訴我他有拿幾千元給人,因為以前他沒有掃墓,別人有幫他掃墓,邱火的祖先的墳墓就在秀篆公厝的旁邊,所以我有看到拿錢的這些事情。」、「(問:擔任多久的管理人?)12年,…這12年中祭祀金的給付方式都是一樣,沒有改變過,我擔任管理人期間,其予的會份代表都是邱火。」、「(問:會份基本上就是派下員才能擔任會份代表?)有的不是派下員卻有會份,像我不是派下員,但我有會份。」、「(問:當初出資成為會份的人就是祭祀公業的派下員?)邱文華也不是派下員,當時70年要成立祭祀公業時,就是隨便找幾個人來成立,與會份無關,有些有會份的人也沒有加入祭祀公業,所以祭祀公會的派下員與會份是完全不相等的,原則上派下員應該是有會份,但會份不一定是派下員,因為要成為派下員一定是會份成立時的原始參加人或繼承人,會份是可以賣的,所以有會份的人不一定會有派下權,但還是可以領取祭祀金,祭祀金是依照會份領,會份的代表不一定是派下權人。」、「(問:為何認定邱嘉健可以擔任會份代表?)因為邱火提出推舉書,且我也知道邱嘉健是邱火的女兒生的,姓邱,所以我認定他是可以繼承會份的人。」、「(問:98年已經知道邱火死亡,為何還讓邱嘉健領取祭祀金?)因為邱嘉健就是代表,大家也沒有意見。」、「(問:會份的代表就一定是會份的繼承人嗎?)是的,所以若會份的部分代表人死亡,還有其他代表人,表示會份還是有繼承人,且當初推舉代表時,所有的會份並沒有意見,也知道邱嘉健就是其予的會份代表,所以即使邱火死亡,邱嘉健還是有權可以領錢,連開過大會大家也都沒有異議。」、「(問:你認為邱火是其予的繼承人是因為邱火表示還是邱火有提出什麼證據證明?)沒有,每個會份都沒有提,會份的繼承跟派下員的繼承是不一樣的,可以出賣,且與派下員的繼承也不一定相同,會份只要是繼承人,不管是男生或女生的繼承人所生,只要是男性的繼承人願意繼承這個會份,且姓邱就可以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1至57頁),可知會份係因出資成立祭祀公業而存在,有會份的人未必具有派下權,「其予」會份之出資者為何人雖不清楚,惟在37年、38年間邱火已取得「其予」會份(邱文人於00年出生,國小一、二年級時約37年、38年間),且於邱文人擔任管理人之12年期間(87年至99年),「其予」的會份代表均為邱火,且由邱火領取祭祀金,邱火於97年間死亡後,「其予」會份即由邱火之孫子邱嘉健繼承,期間均無人異議。是原告雖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為「其予」之子孫,惟原告既列名於第一屆會名代表及理監事名冊中「其予」會份之代表,復有被告之前任管理人邱文人上開證詞可為佐證,應認原告已盡舉證責任,堪信原告主張其有「其予」會份之代表權乙情屬實,如被告否認,應由被告舉反證推翻之。

(四)被告雖提出其安、其予、其銳公派下員名冊系統表影本、祖譜及祖墳照片影本(見本院卷第136 至139 頁),稱其予即其豫公未娶妻絕嗣,邱火並非邱其予之後代云云,然上開資料原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而按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或影本。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2 條第2 項、第357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明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如以該文書內容為證明方法者,尤應提出原本,不得僅以繕本或影本為證;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43 號、93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提出之系統表,其中「十世道升公派下世系表」之2 頁文件蓋有福建省詔安縣秀篆鎮乾東村村民委員會、福建省詔安縣秀篆鎮民政組印章,惟被告自承該文件無法經詔安縣人民法院、國台辦詔安縣辦公處、詔安縣公證處辦理公證(見本院卷第202 頁),而祖墳照片上墓碑模糊不清,字跡無法辨認;關於祖譜,被告亦未提出原本,則其所提出之文件影本及照片影本,要難認為真正,即無形式上之證據力,無法作為被告有利之證據。被告又辯稱邱火於97年10月19日死亡,女兒邱沛瑩為養女且未共同承擔祭祀,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必須經被告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始得成為派下員,被告於99年

5 月11日向桃園縣八德市公所申請派下員繼承變更登記備查時,已將邱沛瑩除去派下權且經公告無人異議,原告母親邱沛瑩既無派下權,且尚健在,原告自非被告之派下員,無權領取被告之祭祀金云云。按「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派下之女子、養女、贅婿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派下員:一、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同意。二、經派下員大會派下現員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過。」祭祀公業條例第4 條定有明文。然上開規定之適用係以祭祀公業無規約為前提,而依被告系爭規約第5 條已規定:「本公業派下員如無男系繼嗣,女系得有派下權,但其後裔以繼承同宗為限」(見本院卷第11頁),被告並不否認邱火為原告之祖父,而邱火在世時,邱嘉健均有共同參加祭祀公業之活動,亦有被告前管理人邱文人另案證述可參(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則邱火過世後,其派下權當由男系即原告繼嗣,原告自為被告之派下員無訛,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五)依系爭規約第12條規定:「本公業每年收入。供祭祀、稅捐及維持公業必需開支外,如有剩餘,除計畫保留外,得按各派下員會份持分,分攤與各會份祭祀費用。」及被告於100 年3 月12日召開之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案由五決議:「祭祀金分攤核發事項:依慣例由會名所持會份,由該會名推薦之代表代領之。」(見本院卷第23頁)。承前所述,原告既為「其予」會份之代表,而被告不爭執「其予」會份於101 年尚有400 萬元祭祀金可領取,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0 萬元祭祀金,洵屬有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未定期限之金錢給付之債,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3 月20日(於102 年3 月19日送達,見本院卷第6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規約第12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400 萬元及102 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孫健智法 官 吳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裁判案由:給付祭祀金
裁判日期:2014-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