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312號原 告 江羅淑子(江啟弘之承受訴訟人)
江承峰(江啟弘之承受訴訟人)江麗娟(江啟弘之承受訴訟人)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江麗雯(江啟弘之承受訴訟人)原 告 江惠宜(江啟弘之承受訴訟人)
江麗菁(江啟弘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江國垣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之裁判費。按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37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祭祀公業江士香公之總財價額依原告之被承受訴訟人江啟弘起訴時主張為如附表土地之價額即新臺幣(下同)33,267,0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而江啟弘於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為48分之1 ,有土地登記謄本3 紙及江啟弘提出之祭祀公業江士香公派下全員系統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至21、28頁),是依上開判例意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93,063 元(33,267,000元×1/48=693,06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00 元,扣除原告於起訴時已繳納之3,000 元,尚應補繳4,6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劉佩宜
法 官 游智棋法 官 吳佩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楊淳如附表┌──┬────────┬─────────┬─────┬────┬──────┐│編號│ 土地坐落 │公告現值(㎡/元)│面積(㎡)│權利範圍│ 核定價額 │├──┼────────┼─────────┼─────┼────┼──────┤│1 │桃園縣大溪鎮介壽│3,900元 │4,564 │ 全部 │17,799,600元││ │段6號 │ │ │ │ │├──┼────────┼─────────┼─────┼────┼──────┤│2 │桃園縣大溪鎮介壽│3,900元 │2,441 │ 全部 │9,519,900元 ││ │段7號 │ │ │ │ │├──┼────────┼─────────┼─────┼────┼──────┤│3 │桃園縣大溪鎮介壽│3,900 元 │1,525 │ 全部 │5,947,500元 ││ │段8號 │ │ │ │ │├──┼────────┼─────────┼─────┼────┼──────┤│合計│ │ │ │ │33,267,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