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14號原 告 周雪娥被 告 黃秀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魏台生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永來律師
魏雯祈律師陳稚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定有明文。是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聲明為:「(一)被告魏台生就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0 年11月4日所為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00 年11月15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魏台生應將系爭土地於100 年11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魏台生所有。」,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一)被告魏台生、黃秀間就系爭土地於100 年11月4 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0 年11月15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黃秀應將系爭土地於100 年11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魏台生所有。
(三)被告黃秀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同段1486建號、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村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於10
1 年2 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就追加被告黃秀部分,核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就追加系爭建物部分,核係被告魏台生於00年00月00日簽立協議書後,因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所生之權利義務法律關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與被告魏台生原為夫妻,被告魏台生因外遇事件,於98年10月11日簽立協議書,同意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於99年5 月18日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之本票1 紙,作為對原告損害賠償之給付,票面金額為3,000,000 元之本票1 紙,作為系爭土地將來不會移轉予他人之擔保。詎被告魏台生於
000 年00月00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黃秀,被告魏台生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復脅迫原告將業已於98年12月3 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取得所有權之系爭建物,於101 年2 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黃秀。為此,爰依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第242 條、第179 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魏台生、黃秀間就系爭土地於100 年11月4 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0 年11月15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黃秀應將系爭土地於
100 年11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魏台生所有。(三)被告黃秀應將系爭建物於101 年2 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一)系爭土地係被告黃秀所有,僅借名登記予被告魏台生名下,被告魏台生並非將系爭土地贈與予被告黃秀。(二)又系爭土地係被告魏台生於000 年00月00日即移轉登記予為被告黃秀,是縱認被告魏台生係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黃秀,仍應於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內行使其撤銷權,然原告迄101 年12月2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一年之撤銷權除斥期間,從而原告自不得請求撤銷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三)被告魏台生簽發之本票2 紙無原因關係債權存在,縱令存在,票據債權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四)再被告魏台生並未脅迫原告。(五)縱認原告有以存證信函為撤銷之意思表示,亦已逾一年除斥期間,而不得行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一)被告魏台生於00年0 月00日簽發票面金額各為2,000,000元、3,000,000 元之本票2 紙予原告。
(二)被告魏台生於000 年00月00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黃秀。
(三)原告於101 年2 月21日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黃秀。
四、兩造爭執事項為:(一)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撤銷被告魏台生與被告黃秀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黃秀回復原狀?1.原告之撤銷權是否已因原告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2.原告對於被告魏台生本票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3.被告魏台生於000 年00月00日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是否僅為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人?4.被告魏台生所為之無償行為,是否已害及原告債權?(二)原告得否依民法第
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黃秀英返還系爭建物所有權?1.原告於101 年2 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黃秀英,是否係基於被告魏台生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2.如是,上開意思表示,是否業已依法撤銷?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撤銷被告魏台生與被告黃秀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黃秀回復原狀?
1.原告之撤銷權是否已因原告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並得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244 條第
1 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 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參照)。被告固抗辯系爭土地於100 年11月15日所有權移轉予被告黃秀時,原告即已知悉,原告之撤銷訴權,自原告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等語,惟未提出相當證據以實其說。且查,原告主張伊係於101 年12月間調閱相關資料始知悉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事實等語,核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2 年3 月4 日數府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電子謄本調閱紀錄相符(見本院卷第36頁),足認原告係於101 年12月3 日調閱電子謄本始知悉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事實,是自原告知有撤銷原因時起至101 年12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日止,尚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咸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洵非可採。
2.被告魏台生簽發本票予原告之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再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或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受脅迫所簽發,自應就此事項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抗辯伊係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等語,惟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止,仍未能就此部分提出相當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即非可採。然查,原告主張:被告魏台生因外遇事件,於98年10月11日簽立協議書,同意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於99年5 月18日簽發票面金額為2,000,000 元之本票1 紙,作為對原告損害賠償之給付,票面金額為3,000,000 元之本票1 紙,作為系爭土地將來不會移轉予他人之擔保等語,固據提出上開本票、98年10月11日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9、56頁)。
惟查,上開協議書內容記載:「…(略)…:1.即日起著手辦理中壢房子、土地過戶移轉,將其所有權人更改為兒子─魏瑋辰。…(略)…3.除了太太已掌握的兩個檔案的外遇性愛照片之外,日後太太若再發現其他相關的外遇資料(如照片、通話紀錄、書信往來……),無論是舊有的或新的訊息(亦即和外遇對象仍有連絡或新的外遇對象),則無條件簽字離婚,即是放棄一切權利,包含放棄兒子、女兒的監護權,另還得簽署兩張各1,000,000 元的本票給予兒子和女兒。」等語,未見被告魏台生同意將於99年
5 月18日簽發本票予原告作為對原告損害賠償之給付或作為系爭土地將來不會移轉予他人之擔保等相關記載,顯與原告所述不符,難認被告魏台生簽發本票予原告有原因關係債權存在。況據上開協議書內容記載,被告魏台生係同意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魏瑋辰,而非原告,倘被告魏台生確有擔保系爭土地將來不會移轉予他人之必要,亦係簽發本票予債權人魏瑋辰,而非原告,亦徵被告魏台生簽發本票予原告之原因關係債權存在。至被告魏台生是否對原告負有其他債務,則非本件審酌之事項,附此敘明。
3.據此,本院既認原告無法證明被告魏台生本票原因關係債權確係存在,縱令被告魏台生於000 年00月00日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係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其所為之無償行為,亦難認有害及原告債權之情形存在,是原告依民法第
244 條第1 項、第4 項、第242 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魏台生、黃秀間就系爭土地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及請求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魏台生所有等語,洵屬無據。
(二)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黃秀英返還系爭建物所有權?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2條第1 、2 項、第93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魏台生脅迫原告將系爭建物贈與予被告黃秀等語,固據提出100 年12月25日、100 年12月26日簡訊內容翻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30 頁)。惟查,上開簡訊內容分別記載:「你們商量的結果如何?這是現實無法避免的,我知道你很難啟齒,也不會希望我代勞,但對小孩的成長難道不是一種冒險,相同的,我心中也會有不甘,也曾想對你報復,只是種種僅是怨怨相報,對孩子傷害亦無法預料。」、「你先把中壢房子還我媽,我一個月拿二萬教養費給你,探視小孩我會事前詢問你,同意上述我立刻找房子」等語,難認有何脅迫原告為意思表示之相關文字,更遑論此情與原告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黃秀是否具因果關係?被告黃秀是否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據此,本院既認原告無法證明有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是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返還系爭建物,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魏台生簽發予原告之本票,原因關係債權不存在,而原告無法證明有因被脅迫而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黃秀。從而,原告依依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第242 條、第179 條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魏于傑法 官 溫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