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33號原 告 陳明麗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複 代理人 吳家銓被 告 王振東
王勝同王文宏王聰敏王如王正雄王俊傑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吳月娜被 告 王興順受 告知人 洪文化
陳嫌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文芳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2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地目雜、面積六九九點四三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變賣共有物,所得價金按兩造如附表所示之權利範圍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不甚礙被告之防禦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第7 款定有定有明文。當事人死亡者,應由繼承人全體承受訴訟;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同法第175 條第2 項規定自明。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另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歷次主張如下:
1.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起訴時雖列王振東、王勝同、王文宏、王聰敏、王柱、王正雄、王俊傑、王興順為被告,並依民法第823 條、第767 條規定請求判決:「⑴兩造所共有之桃園縣○○鄉○○段○○○ ○○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699.43平方公尺之土地予以分割。⑵被告應就分割之結果,返還土地予原告。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先於民國102 年3 月18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為:「⑴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地目雜,面積共699.43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下:①如附圖(本院按係指本院卷第98頁原告製作之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65.56 平方公尺,以實際測量結果為準)歸原告取得。②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633.87平方公尺,以實際測量結果為準)歸被告取得,並維持分別共有關係。⑵被告應就分割之結果,返還土地予原告。」(見本院卷第96至98頁)。
2.被告王柱於102 年2 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王文、王如,,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至106頁),並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3.原告於102 年4 月2 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為:「⑴被告王文、王如應就其被繼承人王柱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 0000000分之109403)辦理繼承登記。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下:①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 65.56平方公尺,以實際測量結果為準)歸原告取得。②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633.87平方公尺,以實際測量結果為準)歸被告取得,並維持分別共有關係。」,並撤回依民法第 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就分割之結果,返還土地予原告」部分;並因被告王俊傑為未成年人,補充被告王俊傑之法定代理人為吳月娜(見本院卷第107、108頁)。
4.原告於102 年10月8 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為:「⑴被告王文、王如應就其被繼承人王柱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 0000000分之109403)辦理繼承登記。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見本院卷第201、202頁)。
5.嗣因被繼承人王柱所遺應有部分,業經被告王如辦竣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見本院卷第222 至224 頁),原告以王文非土地共有人之一即撤回對被告王文之請求,並於102 年10月21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見本院卷第217頁)。
6.經核原告上開被告之變更,本屬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另聲明之數次變更,僅屬分割方法之變更,而分割共有物,法院原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縱有變更亦屬分割基礎事實同一,甚且其訴訟標的並無變更而僅為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核均符合上開首揭法律之規定。
二、次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查原告於本件起訴時以訴外人洪文彬為被告王柱之抵押權人,為避免影響抵押權人之權利,爰聲請本院將本件訴訟告知洪卋璿(原名洪文彬),嗣經本院依法告知訴訟,惟洪卋璿業於92年11月4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洪天化、陳嫌,此有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第69至71頁)。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其中被告王文宏、王如、王正雄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其餘被告中王勝同、王興順、王聰敏雖曾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就未到場之被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然共有人數眾多,系爭土地之面積又僅有699.43平方公尺,依共有人應有部分換算土地面積,除被告王興順持有面積約153 平方公尺外,其他共有人持有面積僅約65.5或75.5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桃園縣○○鄉○○路○○○○號建物(2 間)占用系爭土地225.2 平方公尺、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路○○○○號建物則占用系爭土地113.29平方公尺、鐵皮建物占用系爭土地
244.65平方公尺,空地部分僅餘116.29平方公尺。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用地,倘將系爭土地依原物分配由兩造各別共有,依橫向分割之方式將會造成袋地,依縱向分割之方式則會使兩造分得之土地過分狹長不利運用,且同樣會造成袋地,且就袋地部分,勢必得再另外從系爭土地中割出部分土地當道路使用,則兩造所分得可利用之土地面積將更行減少,對於土地利用亦更為不利,故依系爭土地原物分配結果,實不符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本件不宜採原物分配之方式以分割系爭土地。承前所述,系爭土地上有二棟門牌號碼之建物及一棟鐵皮建物,業占系爭土地之總面積逾5 分之4 ,若將系爭土地以實物加以分割,除每位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均過於狹小而不能為經濟上利用之缺點外,就地上建物而言,將來亦徒生拆屋還地之紛爭,於社會經濟難認有利。再依系爭土地之面積與各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而言,若以兩造所共有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比例實際劃分分配,分得系爭土地面臨桃園縣○○鄉○○路部分之共有人,與分得袋地之共有人,其間之價值相差甚巨,顯有不公,是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予全部共有人,確實較不適當。反觀如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則各共有人皆可應買,共有人並有優先承買權,將可避免土地細分之不利情形,使系爭土地能發揮最大經濟效用,且透過變價之良性公平競買程序,各共有人可能分配之金額增加,將更有利於各共有人。是原告認為如以變價分割,較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故本件系爭土地應採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始為妥適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王振東:伊同意變價分割,私底下再談價錢。
二、被告王俊傑:本件要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伊都沒有意見,若採原物分割,伊希望分到空地,上面的建築物可以留給其他幾個人。
三、被告王勝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陳述略謂:同意原告所提變價分割方案。
四、被告王興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陳述略謂:伊所有之房屋門牌號碼係桃園縣○○鄉○○路○○○○號,伊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換算成面積大於上開房屋坐落土地之面積,伊希望能將房屋留下,鐵皮屋亦為伊所建造則可拆除,伊不同意變價分割。
五、被告王聰敏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陳述略謂:系爭土地現有蓋建物,後面有一塊不大的空地,希原告給予時間讓伊等籌錢將原告拍賣取得之土地買回來,系爭土地係祖先的土地。
六、被告王文宏、王如、王正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受告知人部分:同意分割後抵押權全部轉移於抵押債務人分得之土地上。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及同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地目為雜,並無因法令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現共有人即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或期限,且兩造未能協議分割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2 至224 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且迄至本件言詞終結時,兩造仍無法協議分割,甚或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兩造互相磋商價購對方土地應有部分亦無結果,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二、復以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各共有人之聲明及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況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公平決定之而為適當之分割,其分配方法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土地分割圖及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102 年7 月31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參見本院卷第181 頁),系爭土地為不規則形狀,地上現有磚造建物3 間、鐵皮屋1 棟;按複丈成果圖所示磚造建物編號A 之一樓加強磚造建物(面積95.72 平方公尺)、編號B 之一樓磚造鐵皮建物(面積18.71平方公尺),面積合計114.43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路○○○○號房屋;編號C 之一樓加強磚造建物(面積92.73 平方公尺)、編號D 之一樓磚造鐵皮建物(面積18.04 平方公尺),面積合計110.77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路○○○○號房屋;編號E 之一至三樓加強磚造建物(面積94.58 平方公尺)、編號F 之一樓磚造石棉瓦建物(面積18.71 平方公尺),面積合計113.29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路○○○○號房屋,分屬不同人所有(1289號房屋屬被告王興順所有,1291號房屋則為訴外人王鄭秀梅所有);土地後方另有編號G 鐵皮建物面積為244.65平方公尺,為王興順所建造;而上開建物構造及使用上係屬透天厝住宅一或三層樓之加強磚造、如倉庫之鐵皮建物,此有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複丈成果圖、現況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至60頁、第177、178頁),並據被告王興順陳述無訛。倘將系爭土地依原物分配由兩造各別所有,固能使各共有人分得單獨所有之土地,符合部分共有人之期待,現時保留先人留下之土地,惟考諸土地之形狀及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系爭土地若原物分割僅得依土地之形狀採縱向或橫向分筆畫出,若採橫向(即東南向),將造成兩造分得之土地細碎且並形成袋地,必須再割出道路由各共有人保持共有、所有地上建物使用土地狀態(建物會坐落在多數共有人分得土地上)過於複雜,恐怕無法再為利用,另分得面臨「振興路」(為六線汽車道、2 線機車道道路)土地與不臨道路土地,逐筆價值均不相同,必須再由分得價值高土地者提出補償,方為公平;若採縱向分割(即西北向),共有人每人分得土地則為狹長扁瘦形狀,除特地為共有人王興順所有之建物(門牌1289號房屋)畫出其得分到坐落土地可以保留建物外、其他建物仍無法分得應有坐落之基地,部分建物仍有可能坐落他人分得之土地,亦另需再割出保持共有之道路(建物東南邊、鐵皮建物前之同段35
8 地號並非本件共有人所有),而此分割結果使所有共有人之土地過於狹長將難於使用,日後又須將分割之土地合併方有比較完整用途。況且被告等亦未曾提出適於原物分割較佳方案或被告有意願(或與原告)保持共有部分土地,使得除鐵皮屋(編號G ,王興順同意拆除)以外之建物可以分得恰為坐落土地。是依系爭土地原物分配結果,均將難有符合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參以原告及被告王振東、王俊傑、王勝同均同意系爭土地以變賣方式進行分割(見本院卷第254 、246 頁),其他被告除王興順外或不表意見或係有意價購對方應有部分而無結果;被告王興順雖謂其所有之房屋坐落土地之面積尚小於其應有部分(換算之土地面積),故不同意變價分割,僅得將土地割出坐落在其所有建物之下云云。然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分佈情形如上所述,此之建物與土地後方之鐵皮建物本屬未辦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是否曾經得土地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得使用系爭土地,是否屬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並未可知。惟若按王興順主張之分割方式,除其建物得完整坐落在分得土地基地上,而以王興順先分得土地,系爭土地剩餘者形成更不規則形狀,其他人之建物或者土地分割方式本難以區分,或不論橫、縱向分割土地將更加破碎、臨路或不臨路價值更加分崩,且分割後土地與建物之法律關係亦易生紛爭,王興順除就己有利事項為陳述外,亦別無其他方案提出(如王興順建物得以完全保留又分得面臨道路將或補償、或部分土地維持共有等等方式),且如前所述,倘以原物分割於各共有人,則就如何依民法第824 條第3 項之規定,命受原物分配之一造共有人給付合理補償金之部分,兩造既無意願又無法提出任何公平計算之方法及計算結果之金額以為酌定,王興順之分割方法,本院自無從憑採。準此,本件如採原物分割已經難期公平,且有礙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是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衡諸公平原則等一切因素,認系爭土地之分割,若採原物分割顯有困難且非妥適,故應予以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始符公平之旨且為適當。從而,系爭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三、復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受告知訴訟人洪天化、陳嫌等2 人即被繼承人洪卋璿於系爭土地上,就被告王如(即王柱之繼承人)應有部分之所有權,設定有本金60萬元之抵押權,有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是其就系爭土地為有利害關係,經本院為告知訴訟後,受告知訴訟人雖未參加訴訟,但陳述同意其抵押權僅能存於分割後被告王如取得之價金上(見本院卷第154頁),並準用民法第881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899 條第1 項之規定轉化為權利質權,換言之就被告王如對系爭共有物變賣所得分配價金具有權利質權,併此說明。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具有非訟事件性質,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兩造各自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乃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利益以為決定,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決定方法分割,被告應訴並提出不同主張,促使法院就如何為適法分割形成積極心證,均為渠等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許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或採納其分割方案,即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允;本院酌量兩造均可因本件分割共有物而獲得相同之利益,故以兩造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方不致失衡,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克聖┌───────────────────────────┐│附表: 102年度訴字第333號│├──┬──────┬─────────────┬───┤│編號│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備 註│├──┼──────┼─────────────┼───┤│ 1 │陳明麗 │0000000 分之93734 │ │├──┼──────┼─────────────┼───┤│ 2 │王振東 │0000000 分之93733 │ │├──┼──────┼─────────────┼───┤│ 3 │王勝同 │0000000 分之93734 │ │├──┼──────┼─────────────┼───┤│ 4 │王文宏 │0000000 分之93734 │ │├──┼──────┼─────────────┼───┤│ 5 │王聰敏 │0000000 分之93734 │ │├──┼──────┼─────────────┼───┤│ 6 │王如 │0000000 分之109403 │ │├──┼──────┼─────────────┼───┤│ 7 │王正雄 │0000000 分之109403 │ │├──┼──────┼─────────────┼───┤│ 8 │王俊傑 │0000000 分之93719 │ │├──┼──────┼─────────────┼───┤│ 9 │王興順 │0000000 分之218806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藍盡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