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35號原 告 王連有訴訟代理人 邱正明律師被 告 王燦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是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第2 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1,331 元,及自民國98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此部分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36,834 元,及自98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請求權基礎實均為不當得利請求權,且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為原告之孫,曾以晚輩身分對原告表達多方面照顧之意,原告見被告如此孝心孝行,遂允諾將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下分別稱168-14地號土地、168-49地號土地)贈與被告。
嗣原告於98年10月1 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後,被告旋即將168-49地號土地以交換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王永智,且態度丕變,對原告極度尖酸刻薄,甚至向法院提出原告犯罪行為之指控與告訴,更拒絕在原告生活上之照顧。為此,爰依民法第412 條第1 項、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撤銷贈與,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168-14地號土地及自98年10月14日起至返還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 分之847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436,834 元,及自98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168-14、168-49地號土地係原告於98年8 月26日自行經由訴外人即原告之子王文川帶至與訴外人王文明簽立買賣契約,並收受買賣定金,嗣訴外人即土地共有人王永智主張優先承買權,原告因而積欠王文明違約金1,000,000 元,被告代墊上開違約金後,原告係以168-14、168-49地號土地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作為此筆欠款之抵償,並非單純贈與,亦非因被告承諾將多方照顧原告始贈與予被告。又縱令被告對於原告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該撤銷權業已因原告於98年10月1 日知有撤銷原因時起逾一年不行使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為原告之孫。
(二)原告於98年10月1 日將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0000 分之847 ,下分別稱168-14地號土地、168-49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
(三)被告於98年10月14日將168-49地號土地,以交換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王永智。
(四)原告曾於98年8 月26日與王文明就168-14、168-49地號土地簽立買賣契約書,原告並於98年9 月22日委任被告及訴外人王文川簽立解約條款,以原告給付王文明1,000,000元之條件解除該買賣契約。
(五)原告曾以被告涉有偽造文書、侵占等罪嫌提起刑事告訴,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16
336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之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5890號處分書認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而駁回確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為:(一)原告於98年10月1 日將所有168-14、168-49地號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是否係基於贈與或附負擔之贈與?(二)原告得否依民法第412 條第1 項、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撤銷贈與,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168-14地號土地及自98年10月14日起至返還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是,得請求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 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必其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款,而受贈與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412 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贈與(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5號判例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準此,原告主張伊於98年10月1 日將168-14、168-49地號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係基於贈與或附負擔之贈與原因,且伊得依民法第41
2 條第1 項、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撤銷贈與,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168-14地號土地及自98年10月14日起至返還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就此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之責,先予敘明。
(二)經查,原告前以被告涉有偽造文書、侵占等罪嫌提起刑事告訴,證人即許源隆地政事務所負責人許源隆於該案偵查中證稱:原告係先後親至伊事務所辦理168-14、168-49地號土地之贈與及165-8 地號土地之買賣移轉登記,且伊詢問原告是否將上開房地過戶予被告,原告親口表示同意,並於登記書上簽名,伊向原告收受印鑑證明以完成代辦過戶手續等語,證人即被告堂叔王永智於該案偵查中證述:伊有陪同原告前往許源隆代書事務所,目睹原告在有關文件上親自簽名,且許源隆有告知原告相關過戶手續等語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5766號卷第
59、102 頁),足見原告係親自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168-
14、168-49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事宜,而地政事務所負責人均有就相關過戶手續告知原告,要徵原告係同意將上開土地所有權贈與予被告等情明確。固查,證人即原告三子王文川於102 年5 月31日準備程序證稱:168-
14、168-49地號土地過戶前,王連有與被告有協議被告同意照顧王連有及王連有的太太,但被告沒有履行協議內容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82頁),惟證人王文川於同日準備程序中亦證述:被告係自己去辦理移轉過戶,將168-14、168-49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自己,沒有經過原告同意,被告是過戶完之後,去跟原告說日後會孝順原告及原告太太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81頁),顯見證人王文川之證述,非但就兩造於168-14、168-49地號土地過戶前有無協議乙節先後矛盾,甚且就過戶手續辦理情形,亦與證人許源隆、王永智所述不符,殊難採信。據此,原告對於168-14、168-49地號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係基於附負擔之贈與乙節應負舉證責任之事項,即未盡舉證責任,且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止,仍未能就此部分提出相當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是認原告於98年10月1日將所有168-14、168-49地號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應係基於單純贈與,而非附負擔之贈與。
(三)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前項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1 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贈與人對於受贈人已為宥恕之表示者,亦同;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原告之孫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為原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惟在同係直系血親卑親屬之扶養義務情形下,依民法第1115條第2 項規定,以親等近者為先,換言之,在原告尚有其他較近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時,被告之扶養義務尚屬備位狀態,不當然發生,而原告主張被告受贈上開土地後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等語,自應就扶養義務已發生且被告確不履行等情負舉證之責,然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止,亦未能就此部分提出相當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98年10月1 日將所有168-14、168-49地號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應係基於單純贈與,而非附負擔之贈與,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扶養義務不履行之情形存在。從而,原告依依民法第412 條第1 項、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撤銷贈與,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168-14地號土地及自98年10月14日起至返還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陳振嘉法 官 溫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