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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4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63號原 告 林欣傑訴訟代理人 曾建豪律師被 告 巨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敏娥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2 年5月2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第213 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又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本節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第324 條亦有規定。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再按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公司業經主管機關於民國94年10月12日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

7 頁),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條準用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且因本件屬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揆諸前開說明,應由監察人黃敏娥代表被告應訴。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有明文規定,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非被告公司之董事,然經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致其於被告公司遭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後,被告公司應行清算程序時,依法成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可見原告與被告公司間究有無清算人委任關係存在,確有不明確之情形,並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先予敘明。

三、再按當事人於辯論期日到場不為辯論者,視同不到場,民事訴訟法第387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應代表被告公司應訴之黃敏娥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陳明拒絕辯論(見本院卷第73頁),是應視同被告不到場。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雖曾於87年間投資被告公司,惟被告公司營運事宜自始即由黎進財負責,原告從未參與,且原告於89年6 月間即赴加拿大求學,隨後定居加拿大迄今,10餘年來對於被告公司相關事務均未聞問。詎102 年1 月間,原告接獲在台家人轉交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營業稅隨課(406 )核定稅額繳款書」,始知悉原告經列為被告公司清算人,經委請會計師查閱被告公司登記資料後,始知被告公司係於89年9 月10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錄載稱選任黎進財、原告、陳秀鳳3 人為董事,而逕自將原告登記為董事,然原告從未接獲該次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亦未出席,更未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董事,被告公司並已於94年10月12日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在案。原告既未曾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董事,兩造間並無董事委任關係存在,自無可能因而成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兩造間確無清算人委任關係存在;縱認原告因在不知情之情況下遭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而於形式上具有被告公司董事之身分,原告亦得隨止終止清算人委任契約,原告前曾於102 年2 月5 日以臺北西園郵局第000021號存證信函對被告為辭任清算人、終止清算人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惟該存證信函寄送至被告公司之營業所、其他董事黎進財、陳秀鳳及監察人黃敏娥之住所後,遭查無此公司、遷移新址不明等原因退回,茲再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辭任清算人、終止清算人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敏娥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陳明拒絕辯論,未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定有明文。是公司董事與公司間之關係,要屬委任關係無疑。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亦有明文。可見公司董事與公司間之委任關係,須雙方就委任處理公司事務之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能成立,如僅一方逕向主管機關為董事之登記,自無由令該登記為董事之人與公司成立董事委任契約。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雖於89年9 月10日經被告公司股東臨時會議選任為董事,惟其自89年6 月間即赴加拿大求學,至91年3 月29日始回臺灣短暫停留20天即再度出境,其後僅曾於93年1 月間短暫入境16天即出境,迄至101 年12月始再度返回臺灣之事實,業經其提出被告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2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因到庭不為辯論而視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公司間並無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應可採信。

四、綜上,原告與被告公司間既無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被告公司開始清算時,原告自無由因董事身分而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7,33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雅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純慧

裁判日期:2013-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