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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4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481號原 告 張耀仁

張文達郭俐禛巫佩芸黃崇益共 同訴訟代理人 簡長順律師被 告 張文綱

張文錦張文勳張文杰兼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張鑑芳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東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之利益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或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同一解決紛爭者。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

(一)原告於民國102 年1 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略以:坐落桃園市○○區○路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882 地號土地)現為兩造及訴外人張文聖、張碧珍、賴錦圻及林慧麗共有,原係供共有人全體通行使用之4 米巷道,因路基流失,被告張鑑芳、訴外人張玉連、張鑑煜、張琪琪、張佳銘、林金蓮、張鑑忠及劉于瑂於95年5 月21日協議沿系爭

882 地號土地退縮,以鄰近土地補足至5 公尺寬供立協議書人及其繼受人通行使用(下稱系爭協議書)。張玉連及被告張鑑芳為相鄰於系爭882 地號土地之同段882 之8 、

882 之9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82 之8 、882 之9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嗣張玉連於98年11月5 日將系爭882 之

8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文綱、張文錦、張文勳及張文杰共有,是被告5 人均應受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拘束;詎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於系爭882 地號土地上堆置石塊、種植樹木,且原告所有坐落同段882 之3 、88

2 之4 、882 之6 、882 之7 、及882 之11地號土地若無系爭882 、882 之8 及882 之9 地號土地退縮供通行至公路,即屬袋地,是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除去坐落系爭882 、88

2 之8 、882 之9 地號土地內附圖(本院卷第9 頁)所示

A 部分妨礙原告通行使用之石塊、樹木,並依民法第788條第1 項規定及系爭協議書第1 條至第4 條約定,請求被告同意原告就附圖(本院卷第9 頁)所示A 部分開設為5米道路(見本院卷第4 頁、第7 頁)。

(二)嗣本院於102 年7 月23日會同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複丈土地後,原告於102 年10月31日具狀將聲明更正為:被告應除去系爭882 、882 之8 、882 之9 地號土地如附圖(見本院卷第120 頁)丙案所示土地上妨礙原告通行使用之石塊、樹木,並同意原告就附圖(見本院卷第120 頁)丙案所示位置開設為5 米道路(見本院卷第123 頁),此僅為特定所欲除去妨礙通行及開設道路之範圍,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三)原告再於103 年8 月1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同意原告就系爭882 、882 之8 、882 之9 地號土地如附圖丙案所示位置開設為5 米道路,並將請求權基礎變更為系爭協議書約定(見本院卷第213 頁、第227 頁反面),而被告就此訴之聲明變更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27 頁),且此僅為減縮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並於

103 年9 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向原告詢以本件訴訟之請求權基礎是否基於系爭協議書約定,經原告再次確定後(見本院卷第227 頁),本院遂於103 年10月8 日協商兩造為爭點整理,原告並當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容忍原告就系爭882 、882 之8 、882 之9 地號土地如附圖丙案所示位置開設為5 米道路,被告對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267 頁反面、第268 頁)。

(四)詎原告於本院104 年1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復當庭再行追加民法第788 條規定為訴訟標的(見本院卷第303 頁),然民法第788 條開路通行權係規定土地成為袋地後,需役地所有權人得主張之通行方法,係因土地相鄰關係而對土地所有權之限制;而系爭協議書則係鄰地共有人間以契約約定鄰地所有權人應容忍系爭882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拓寬道路,究與基於民法第788 條規定而生之開路通行權基礎事實有異,是關於原訴之資料,新訴無可利用,訴訟標的亦非一致,是自無於同一程序予以解決之必要。此外,原告未就此追加部份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參酌,尚難認於相當程度之範圍內有同一性或一體性,若准許其於言詞辯論終結當日追加新訴,不無妨礙被告之防禦權,且更將拖延訴訟之終結,自無由准許原告為訴之追加,況被告亦表示不同意原告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303 頁),是原告此部分追加即難認屬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李玉華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裁判日期:2015-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