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94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揚帆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牛治華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複 代理人 蔡宛靜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劉邦斌訴訟代理人 吳展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於民國103 年5 月8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拾柒萬貳仟壹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玖萬元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若被告以新台幣壹佰拾柒萬貳仟壹佰玖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於民國100 年5 月間透過訴外人增一生物科技開發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增一公司)與原告接洽貨物承攬運送,原告最終確認接受被告委託安排貨物出口運送事宜,嗣原告將被告自行裝櫃之貨物(貨櫃編號各為:MAGU0000000 、TGHU0000000),安排實際運送人T. S. LINES(德翔海運有限公司)以MASOVIA輪第11006S 航次運送,且依實際運送人
T. S. LINES 告知,貨物預計於100 年6 月25日運抵目的地馬來西亞。嗣被告於100 年7 月25日向原告表示要將原出口貨物退運回台灣,並出具貨物更改港口切結書,原告遂依被告前開指示安排實際運送人T. S. LINES 以PROSPER 輪將裝原出口貨物退運回台。嗣原告於100 年8 月4 日向被告發出貨物通知聲明書,通知被告於貨物到港前支付相關費用、於到港後提領貨物,後原告復接獲實際運送人T. S. LINES 之到貨通知,更改預定到達日為100 年8 月10日,詎該貨物實際受貨人之被告於貨物運抵回台後竟無正當理由而遲不提領貨物,亦未支付相關費用,且經原告屢次發函催告仍怠於提領貨物,終致原告遭實際運送人T. S. LINES 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司拍字第236 號聲請拍賣裁定獲准在案,原告不服提起抗告,亦遭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 年度抗字第
6 號裁定駁回。㈡原告既已完成前開航次之運送事宜,依被告指示將貨物運抵
馬來西亞JOHOR 港,可謂已將受託安排運送之貨物交由運送人為運送完畢,則依民法第660 條第2 項準用第577 條,再適用第548 條第1 項規定,被告自應支付承攬運送報酬及原告所墊之款,總計新台幣(下同)1,172,198 元,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分述如下:
⒈承攬運送報酬:包含原從臺灣出口至馬來西亞及自馬來西亞退運回臺灣,共兩段運送過程,計259,148 元。
⒉原告委託馬來西亞當地公司為被告處理貨物清關等事宜,計代墊13,049元。
⒊被告無正當理由卻拒不領貨致生之延滯費及插電費等相關費
用,原告最終與實際運送人T. S. LINES 和解而因此代墊90900,000 元:實際運送人T. S. LINES 就被告怠於提領之貨物,於向法院聲請拍賣前將之寄存於倉庫,因此產生延滯費及插電費,自100 年8 月10日起算至101 年10月31日止,共計2,287,308 元,並據之向原告求償,而原告雖始終認上開延滯費及插電費等相關費用之產生,乃係因被告無正當理由卻遲不領貨所致,理應由被告負責,惟原告為免上開費用持續增加,遂與實際運送人T. S. LINES洽談而以900,000元之數額達成和解,並已如數支付完畢,又原告上開洽談和解過程均有副知被告,故被告理應知之甚詳。
㈢由被告所提出之所有往來手機簡訊內容可知,被證3 之手機
簡訊乃係被告唯一一次以簡訊方式通知貨物送達地點,然原告公司業務人員確實並未收到該訊息,蓋關於本件貨物出口、退運事宜聯繫等,均係以電子郵件方式為之,從未透過發送簡訊之方式,況與本件貨物出口有關之資料核對作業,係由原告公司OP人員與被告聯繫後,再依被告提供或確認之內容製作載貨證券等文件,倘該被證3 之手機簡訊內容如被告所言非常重要,其何以不及時與原告公司OP人員聯繫,反將此訊息突傳予業務人員?傳送後又未做任何確認?又本件貨物最終退運回台,實係因被告無法尋覓當地買方合法進口所致,而原告為確保本件貨物退運回台後之提領事宜,除以電子郵件及傳真方式向被告發出到貨通知外,同時採取簡訊方式通知,惟均未見被告回覆,由上足見被告辯稱其常以手機簡訊與原告聯繫,兩造慣常以簡訊為聯絡方式等情,概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再者,由兩造聯繫過程可知,被告於馬來西亞當地之收貨人一再變更,即便於貨物到港之3 日前仍要求變更,貨物到港後亦然,則縱認原告確實有收到上開被證3 之手機簡訊,惟被告亦於事後作出更改,故該簡訊內容亦已與本案無涉;原告於100 年6 月14日下午將載貨證券草稿傳送予被告核對,被告除回覆收貨人名稱似乎有誤外,其他記載並無錯誤,但經原告比對被告於100 年6 月10日所提供之商業發票買方名稱後,最終收到被告回覆確認無誤;本件貨物之所以無法清關,最終導致退運情事,乃係被告所指定之收貨人無貨物合法進口許可所致,故被告應自負其責。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72,1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前向增一公司購買草莓苗及肥料等周邊貨物,原預備於
馬來西亞金馬崙高原栽種,且因被告從未有委託貨運公司運送之經驗,遂於100 年6 月9 日以增一公司名義代理被告委託原告處理貨物出口,而自委託原告運送後,主要即由被告接洽運送貨物事宜,被告並於100 年6 月9 日下午4 時43分許,以手機號碼0000-000-000發送簡訊予原告之承辦人員王正元(英文名:Johnny Wang )持有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簡訊內容為託運目的地港口即馬來西亞JOHOR 的P.T.P港及收貨人資訊,詎因原告之疏失,其誤將貨物運送至馬來西亞JOHOR 的另一港口Pasir Gudang港,期間被告雖要求原告設法將貨物轉送至P.T.P 港,然原告於100 年7 月1 日仍通知表示未及能換小船轉送,且於100 年7 月15日確定需運回臺灣。又因貨物無法運送至被告指定之P.T.P 港,亦無法於錯誤之Pasir Gudang港辦理清關,兩造乃商議運送回台之事宜,惟原告堅稱其承辦人員王正元並未收受上開簡訊,並要脅被告需負擔費用,否則不願將貨物運回,被告迫於無奈遂由具名託運之增一公司應原告要求出具貨物更改港口切結書,表明願負擔貨物運送回台期間所有發生費用,其後原告方安排於100 年8 月8 日將貨物運回基隆港。
㈡後兩造於100 年8 月25日協調清關及倉租之分擔,原告並於
100 年9 月1 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簽收文件,並給予放領貨物證明,且表明被告可先領取貨物後再循法律管道請求賠償,被告即於原告100 年9 月16日給予放領貨物證明後,委託訴外人世海報關行辦理清償事宜,詎被告於100 年10月11日繳納清關費用欲提領貨物時,始發現尚有倉租費用待繳,然因本件貨物於臺灣倉租費用之產生係因原告運送錯誤港口所致,係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惟原告卻拒絕給付此費用,且因被告此時已無能力負擔亦拒絕負擔,故被告遂無法提出貨物。嗣增一公司雖屢次發函催告原告處理本事件,然原告均函覆不願負責,甚進而要求被告給付其餘清關及倉租等費用,兩造乃因此僵持,迄至101 年7 月17日原告通知被告實際運送人T. S. LINES 已向法院聲請拍賣貨櫃貨物獲准。
㈢被告授權增一公司以其名義代理被告委託原告處理貨物出口
運送到馬來西亞,原告允為處理,並於事後基於委任關係請求報酬及代墊費,兩造基於委任關係而為請求,係為雙務有償之委任契約,則原告對處理之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以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為之。今原告未依被告指示而為運送,其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及代墊費用云云,均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報酬部分:被告指示原告處理之委任事務
乃係將貨物運送至馬來西亞JOHOR 的P.T.P 港,惟原告誤送至Pasir Gudang港而無法辦理清關,以致未能達成被告委託原告運送貨物至馬來西亞栽種之目的,即由原告將貨物運回基隆港,足見原告並未遵照指示完成運送,更未完成受任事務甚明。縱原告認為委任關係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欲請求已運送部分之報酬,亦因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不得請求,蓋被告既已告知原告承辦人員王正元應將貨物送至馬來西亞JOHOR 的P.T.P 港,原告即有遵守指示之義務,縱原告陳稱該承辦人員未收到或未轉達,然於法律評價上仍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原告不得主張報酬請求權。又原告於
100 年8 月10日將貨物運回基隆港後並未明確報告顛末,反係被告多次表明願意協商,則原告既未盡其報告顛末之義務,自不得主張報酬請求權。
⒉原告請求代墊費、延滯費及插電費部分:估且不論本件法律
關係之性質得否依承攬運送而為請求,縱於承攬運送法律架構下得準用委任之規定,原告依民法第548 條第1 項主張之報酬請求權,實無法涵蓋代墊費在內,蓋所謂報酬者,於委任契約應係指提供勞務,依委任人之指示完成委託事務之對價,故原告據此請求,顯無理由。再者,原告所請求之代墊延滯費及插電費900,000 元部分,依上所述乃係原告將貨物運回基隆港後未給付倉租費用,使被告無法提出貨物而衍生後續事由之費用,則此部分損害既係因可歸責於原告,自無轉嫁予被告負擔之理。
㈣兩造本習慣以手機或簡訊為聯絡方式,且原告之承辦人員王
正元乃係被告聯繫之主要窗口,倘其有郵件或傳真方式告知消息,即會以手機或簡訊方式與被告確認,故原告指稱王正元未收到簡訊、不記憶內容、被告未與原告公司OP人員確認,甚至僅憑商業發票及包裝明細製作載貨證券云云,均屬臨訟編造之詞,並不足憑採。實則,被告既已將進口公司、地址、電話號碼、傳真、港口及電郵等資料以手機簡訊方式明確告知原告,並具體指示到貨港口為馬來西亞柔佛州P.T.P港,即無再替原告一一核對相關表件之義務,蓋此皆係委任關係下原告之受託義務,而原告倘就到貨港口有疑義,理應會明確以電話或簡訊等雙方習慣之聯絡方式與被告確認,是縱認原告曾於100 年6 月14日下午將載貨證券草稿傳予被告核對,亦無法據此認定被告就貨物送達於JOHOR 港乙事已清楚了解而無異議。至於,原告雖謂被告於馬來西亞當地之收貨人一再變更云云,然此係肇因於原告運送貨物至錯誤港口後,為避免貨物遭退運送回,遂藉由變更當地收貨人之方式設法將貨物轉港至馬來西亞吉隆波Kelang港,概與貨物無法於原告誤送之Pasir Gudang港辦理清關乙事無涉,況貨物於原告運送錯誤後,自始即推存於Pasir Gudang港,且於設法轉港未果後,終自Pasir Gudang港原貨運回臺。
㈤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㈠除如本訴部分被告所主張外,反訴被告既於本訴對反訴原告
主張報酬請求權,是兩造間委任關係即為雙務有償之委任契約,反訴被告自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處理委任事務。
茲就反訴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分述如下:
⒈反訴原告受有貨物損害182,712 元:反訴被告未盡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且因疏失而運送目的地錯誤,使貨物無法於正確地點卸貨,最終僅能運回臺灣,則反訴被告既未依照託運人指示之目的港運送,顯未完成契約之主給付義務,以致契約目的不達,造成反訴原告之貨物無法發揮原本功能,故賠償範圍為貨物全體價值。反訴原告爰依民法第227 條第1項及第544 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賠償貨物出口報單上所載182,712元。
⒉反訴原告受有租賃房地費用、僱用工人及清關費用等損害74
1,577 元:反訴原告係欲於馬來西亞栽種草莓獲利,故於貨物運達前已於馬來西亞租賃土地、房屋及僱工整地搭棚,計有租地費用439,776 元(以反訴原告支付租金100 年5 月28日時之賣出匯率10.18 計算)、房屋租金73,152元(以反訴原告支付租金100 年5 月26日時之賣出匯率10.16 計算)、僱工費用180,000 元,今因反訴被告如上所述之過失,以致貨物無法於馬來西亞栽種,則反訴原告為此貨物送達所為之準備行為均係因契約目的不達而造成除貨物外之其他損害;另本件貨物因無法於馬來西亞卸貨,最終僅能運回臺灣,則臺灣清關費用48,649元亦係反訴被告過失錯運港口之前行為所生之額外支出,且為反訴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所生之損害。反訴原告爰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
1 項及第544 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租賃房地費用、僱用工人及清關費用等損害741,577 元。
㈡反訴被告雖辯稱兩造權利非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反訴原告
所提反訴不合法云云,然兩造間據以請求之法律關係仍有爭執,蓋反訴被告雖以承攬運送之法律關係請求,然其於寄發予增一公司之772 號存證信函係以民法運送契約章節第650條為據,即可見反訴被告就該受託之法律關係為何,非無疑義。再者,反訴原告授權增一公司委託原告處理運送事務,兩造間法律關係與委任相符,反訴原告亦未指示反訴被告運送方式,故兩造間法律關係實為單純之委任關係,並非反訴被告所指之承攬運送。實則,無論本件法律關係究為委任或承攬運送,本反訴之法律關係均為同一,且本反訴事實均為反訴被告未依指示運送至正確港口所致,故兩造間之糾紛除於法律上及事實上關係密切,於審判資料更有共通或牽連,則反訴原告自得依法提起反訴。
㈢至於,反訴被告辯稱反訴原告之請求權罹於時效云云,則均
無理由,蓋反訴原告係依民法第544 條及第227 條規定請求,故反訴原告之請求權均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退步言,縱認本件法律關係為如反訴被告所主張之承攬運送,惟學者認為民法第666 條所定之1 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僅適用於委託人對承攬運送人因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且僅以因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其他因違反承攬運送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則無該短期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而應適用一般消滅時效之規定。又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若係因承攬運送人或其履行輔助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亦應解為無本條短期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而應適用一般消滅時效之規定。準此,反訴原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縱依民法第66
6 條規定,亦須先審酌反訴被告是否達到重大過失之程度而定,然縱未達重大過失之程度,亦無礙於反訴原告基於其他因違反承攬運送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因此本件並無罹於時效之問題。綜上,縱於承攬運送關係之架構下,仍因民法第660 條第2 項準用行紀之規定,復依民法第577 條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反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4條及民法第227 條併為主張,惟若鈞院認定本件法律關係確係承攬運送,反訴原告則追加民法第666 條規定,請依序就民法第227 條、第544 條及第666 條規定審酌。
㈣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924,289 元,並給付自起訴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㈠反訴被告係基於兩造間承攬運送法律關係而請求反訴原告給
付報酬及代墊款,而反訴原告係主張運送契約或委任關係而認反訴被告應給付貨物損害、租賃房地費用、雇用工人及清關費用,是兩造所主張之權利既非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裁定要旨,反訴原告所提反訴自不合法。承攬運送意指受委託人委託自任託運人與運送人訂立物品運送契約,使運送人完成物品之運送而言,此一契約類型民法已於第66
0 條以下另做規定,性質上已獨立於委任契約之外,故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反面解釋,當不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又由兩造間多次存證信函往來可知,反訴原告均表示委託反訴被告承攬運送貨物,自承兩造間之關係為承攬運送;另反訴原告就本件提起反訴相同之原因事實,曾於101 年8 月8 日向反訴被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而反訴原告於該案主張之法律關係則為運送;反訴被告於本件貨物出口時僅負責辦理報關、委託船公司以海運運送至南馬來西亞港口,本件貨物退運時亦僅委託船公司以海運運送至基隆港,至於領取空櫃、裝櫃、安排內陸運送至船公司指定地點等事宜均由反訴原告自行為之,故由上開情事可知,反訴原告從未認為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屬於委任,其今以委任關係作為請求權基礎,無非係試圖規避其請求權早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之事實,故縱認反訴原告所提起之反訴合法,其請求亦已罹於時效,反訴被告爰主張時效抗辯。
㈡聲明:請求駁回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以下論述,原告即反訴被告均稱原告;被告即反訴原告均稱被告)㈠被告前於100 年5 月間透過增一公司與原告接洽貨物運送,
原告接受被告委託安排貨物出口運送事宜,並將被告自行裝櫃之貨物2 批(貨櫃編號各為:MAGU0000000 、TGHU000000
0 ),安排實際運送人T.S.LINES (德翔海運有限公司,下稱德翔公司)以MASOVIA 輪第11006S航次運送,且依德翔公司告知,貨物預計於100 年6 月25日運抵目的地馬來西亞。
㈡100 年6 月8 日被告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承辦人王正元,到
貨港口要改到南馬新山(見本院卷第150 頁)。原告安排送往馬來西亞JOHOR港(即Pasir Gudang港)。
㈢100 年6 月10日被告將本件貨物的INVOICE 和PACKING LIST
傳給原告承辦人,文件中記載買主名稱RESTHETIC GREENERY、地址及貨物詳情。原告承辦人遂製作2 份出口報單,於同日下午3 時許以電子郵件傳送被告確認,出口報單目的地國家欄記載JOHOR 及PASIR GUDANG。(見本院卷第155 至165頁)。
㈣100 年6 月14日原告製作提單(BILL OF LADING),其上記
載卸載港(Port of Discharge)為JOHOR MALAYSIA,並以電子郵件傳送被告確認。(見本院卷第169 至172 頁)被告回覆收貨人英文第一個字母應為A ,非R 。最終原告使用之提單並未更改收貨人名字(見本院卷第13、15頁)。
㈤100 年6 月24日、30日,被告先後提出2 次貨物改目的港切
結書,記載:上開貨物原本送至JOHOR MALAYSIA要改到PORTKELANG,MALAYSIA(見本院卷第175 、177 頁)。但最終決定將貨物運回台灣,被告於100 年7 月25日又提出貨物更改港口切結書(見本院卷第16頁),仍記載貨物原本送至JOHO
R MALAYSIA,因貨物有問題,故退運回台灣。㈥原告將貨物台灣運至馬來西亞再自馬來西亞運回台灣之報酬
為259,148 元(見本院卷第33、34)㈦原告委託馬來西亞當地公司為被告處理貨物清關事宜,代墊
13,049元(見本院卷第35、36頁),貨物回台後,被告未領貨,實際運送人向法院聲請拍賣,於貨物遭拍賣前,原告與實際運送人就延滯費、插電費達成和解,由原告支付 90 萬元予實際運送人。(見本院卷第 19 至 32 頁)
五、本件爭點:㈠兩造間為委任契約或承攬運送契約?㈡被告是否於100 年6 月9 日以手機簡訊通知原告送達港口為
P.T.P 港?原告送往Pasir Gudang港是否有可歸責之事由?㈢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報酬259,148 元、清關費用13,049元、
延滯費、插電費90萬元?㈣被告向原告反訴請求因貨物無法順利送達馬來西亞所受損害
924,289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兩造間為委任契約或承攬運送契約?
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貨物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查被告於100 年5 月17日以電子郵件委託原告承辦人海運貨物,有該電子郵件可稽(見本院卷第137 頁),依此意思表示,被告並非單純並非委任原告處理事務,又原告接受被告委託後,係洽由德翔公司為實際運送人,此有裝船通知載明CARRIE
R 為德翔船務(見本院卷第144 頁)及德翔公司簽發予原告之提單記載SHIPPER 為原告(見本院卷第12、14頁)可憑,是原告主張兩造間為承攬運送契約關係,自屬有據。至於增一公司乃經被告授權與原告處理貨物出口事宜之人,實際貨物所有人為被告,有貨物權利說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2頁),且本件契約關係乃存在於兩造之間,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增一公司僅為系爭契約中被告方面之名義人,其與被告間內部法律關係,對於系爭契約之法律性質核無影響。另民法第664 條規定「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者,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不得另行請求報酬。」,依其立法意旨係以:「按承攬運送人之報酬,與運送人之報酬,雖可分別訂定,然若承攬運送人已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已由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者,則與承攬運送人自己運送無異,自不許於約定價額之外,另有請求報酬之權利也。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不過係明示承攬運送人已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填發提單於委託人,不得再行於約定價額之外,另行請求報酬,而就承攬運送報酬約定性質為闡示性之規定,並非謂承攬運送人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後,即當然擬制視同運送人,附此敘明。
㈡被告是否於100 年6 月9 日以手機簡訊通知原告送達港口為
P.T.P 港?原告送往Pasir Gudang港就契約履行是否有可歸責之事由?按非對話為要約者,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相對人不為承諾時,其要約失其拘束力。民法第157 條定有明文。被告主張於100 年6 月9 日下午4 時43分以電話簡訊通知原告承辦人王正元貨物送達港口為P.T.P 港,並提出簡訊照片及電話通聯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36 頁及第125 頁背面),然縱認該簡訊於上開時間到達王正元可得接受之範圍,然被告並無證明王正元有何回覆,依上開說明,不能認定兩造就貨物運送之港口為P.T.P 港已有意思合致,被告抗辯應以P.T.P 港作為本件契約應送達之港口,自有誤會。況且,被告於100 年6 月8 日被告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承辦人王正元,到貨港口要改到南馬新山(見本院卷第150 頁),此時並未指定港口,而100 年6 月14日原告製作提單(BILL
OF LADING ),其上記載卸載港(Port of Discharge)為JO
HOR MALAYSIA,並以電子郵件傳送被告確認,被告回覆收貨人英文第一個字母應為A ,非R (見本院卷第169 至172頁),最終簽發提單亦載明相同送達港口(見本院卷第13、15頁),足認原告對於送達港口已明確表示為JOHOR MALAYSI
A ,並經被告確認核對後,並未對於送達港口有何異議,則於斯時堪認兩造就本件契約之送達事項已有意思合致,復依民法第627 條:「提單填發後,運送人與提單持有人間,關於運送事項,依其提單之記載」之規定,則原告主張本件應以JOHOR MALAYSIA為送達港口,核屬有據,又JOHOR (柔佛)MALAYSIA港位於Pasir Gudang,而柔佛港之英文名稱為Pa
sir Gudang,有網路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92-194 頁),則原告將貨物送往Pasir Gudang即無違誤。此外,100年6 月24日、30日、7 月25日,被告先後提出3 次貨物改目的港切結書,記載:上開貨物原本送至JOHORMALAYSIA 要改到PORT KELANG ,MALAYS IA ,此運送期間發生所有費用均由被告負責(見本院卷第175 、177 頁、16頁),亦一再承認原本送達港口為JOHOR MALAYSIA,被告事後空口否認,自屬無理。
㈢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報酬259,148 元、清關費用13,049元、
延滯費、插電費90萬元?(共計1,172,197元)查兩造間定有承攬運送契約關係,由原告使運送人將貨物送往 JOHOR MALAYSIA (即 Pasir Gudang 港),嗣因被告簽立更改港口切結書,原告復將使運送人將貨物運回臺灣,基上所述,原告已完成本件契約義務,自得向被告請求承攬運送報酬,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9,148 元為有理由。另按承攬運送,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行紀之規定。民法第66
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關於承攬運送人為處理委託人所委託之事務所支出必要費用之求償,民法債編「承攬運送」乙節雖未規定,但準用「行紀」節第582 條後段規定,承攬運送人自得請求委託人償還其為委託人之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及其利息,又被告就本件貨物更改港口後所發生之所有相關費用,及若被告不出面提領貨物所生之原告損失,亦於上開更改港口切結書承諾負責支付(見本院卷第16頁)。查原告委託馬來西亞當地公司為被告處理清關事宜,墊支13,049元,復因貨物運送回台後,被告遲未領貨致生延滯費、插電費等相關費用,由原告與德翔公司和解,支付90萬元,此等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而此部分費用為原告處理被告所託事務所支出之費用及原告因處理被告遲不領取貨物所生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亦均有所據。
㈣被告向原告反訴請求因貨物無法順利送達馬來西亞所受損害
924,289有無理由?被告主張本件貨物本應送往P.T.P 港,因原告之過失,送往錯誤之JOHOR MALAYSIA(即Pasir Gudang港),因而無法順利卸貨,原告就契約義務有不完全給付,致被告受有損害,包含貨物價值(依報單上所載)182,712 元、被告無法將貨物運至馬來西亞栽種,損失前已支付之租地費用439,776 元、房屋租金73,152元、雇用工人18萬元、及貨物回台之清關費用48,649元,均應由原告負責賠償等語,經核被告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均為相同契約關係,與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規定之反訴要件相符,被告提起反訴尚無不合。惟查被告主張本件貨物送錯港口原告具有過失一節,並非可採,已如前述,則其請求原告賠償相關損害自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兩造間承攬運送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172,1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就此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擔保准許之。被告基於相同契約,反訴請求原告給付924,289 元,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仁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