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408號原 告 台灣良得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國雄被 告 聯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銘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及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兩造間如明示就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雖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者,亦應認為無管轄權,法院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裁定移送經兩造合意管轄之法院。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本件原告係依據兩造與訴外人聯德電子(東莞)有限公司共同簽立之協議書第1 條後段記載:「不論係由乙方(即被告)名義或丙方【即聯德電子(東莞)有限公司】名義向甲方(即原告)採購,有關應付之貨款,若丙方未依約履約給付貨款時,則由乙方在臺灣代丙方負履行給付貨款之責。」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聯德電子(東莞)有限公司於民國99年3 月10日至同年4 月7 日向原告下單之貨款,並提出協議書、聯德電子(東莞)有限公司之採購單、原告之對帳單、原告委請律師寄發之律師函等件影本為憑,惟觀諸協議書第2 條約定:「爾後因本協議書涉訟,三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足見兩造間就本件訴訟事件已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且依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之記載,本件亦查無專屬管轄之情事,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華奕超法 官 莊佩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黃豔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