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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1號原 告 王俊男訴訟代理人 宋英華律師

王文祥被 告 劉學財

劉學文劉學登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明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於民國102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確認原告與被告劉學文、劉學登間就坐落桃園縣○○鄉○○段四

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0之一地號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

原告其餘備位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學文、劉學登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間就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號等4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佃契約無效爭議,曾由原告聲請調解,分別經桃園縣觀音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及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而未成立,嗣經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本院處理,有桃園縣政府檢送之租佃爭議調解、調處不成立案卷宗在卷可憑,堪認原告起訴之程序已合於法律規定。再者,本件原告係針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存有耕地租賃關係之紛爭提起本件訴訟,而耕地租賃關係之有無,實屬私權之紛爭,故本院自有審判權,附此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但被告則否認之,顯見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法律關係存否並非明確,且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系爭土地初由原告之被繼承人王子琴出租予被告之被繼承人

劉成清耕作,雙方並訂有私有耕地租約(租約編號:觀坑字第41號,下稱:系爭租約),後因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及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公布施行,遂由桃園縣政府於民國42年6月發函通知變更租約內容。嗣王子琴、劉成清分別於58年4月12日及79年間死亡,系爭租約亦已辦理註銷在案,雙方已無耕地租賃之契約關係存在。詎料,劉成清之子即被告劉學財竟於80年間單方向桃園縣觀音鄉公所(下稱:觀音鄉公所)申請變更登記為承租人,觀音鄉公所未察即率於80年8 月28日以觀音鄉民字第11393 號辦理變更登記在案,該過程亦未通知王子琴之法定繼承人即原告及訴外人王伯松、王瑞鄉等人,依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2 條、第3 條第1 、2項規定,觀音鄉公所准予辦理耕地租約變更登記之行政行為顯非適法,亦屬無效。且該變更登記之租約以死亡之王子琴為契約一方之當事人,亦與契約成立要件不符。爰依此提起先位之訴,並聲明:⒈確認兩造間之系爭租約不存在。⒉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446/10000 )騰空並交還予原告所有。

㈡被告劉學財於86年再次申請續訂租約,並加入被告劉學登、

劉學文等為共同承租人,然被告劉學登、劉學文自始並無繼承耕作之意,系爭土地自劉成清於79年死亡後,即由被告劉學財一人獨自耕作、繳租迄今,被告劉學登、劉學文二人本身因有工作及自營事業,自始即無耕作之意。且被告劉學財於97年申請續訂租約期間,並未檢附被告劉學登、劉學文之「承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其中被告劉學登更因身體患有多重障礙,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足徵被告劉學登、劉學文僅為名義上之承租人,並無實際耕作之事實。又於劉成清於79年死亡後,被告三人並未依繼承關係同時辦理租約變更登記,顯見被告劉學財、劉學文並非現耕繼承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4 款所定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承租人放棄耕作權或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 年不為耕作時,出租人得終止租約之規定,原告自得訴請終止與被告劉學登、劉學文二人間之耕地租約,並請求收回系爭42、

43、44、50-1地號土地,原告亦已於102 年3 月5 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而原告於98年2月16日向觀音鄉公所以收益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為由,申請收回耕地自耕,經觀音鄉公所核准並作成行政處分,被告劉學財、劉學登旋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雖先後經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767號、最高行政法院以100 年度上字第351 號判決撤銷原准許原告收回自耕之行政處分確定(下稱:另案行政訴訟事件),然原告認系爭租約有前開無效之事由,且本案屬私權爭議而不受另案行政訴訟判斷之拘束。況被告劉學財、劉學登、劉學文已分家,且就系爭土地訂有分管契約,表示被告劉學登、劉學文應自任耕作,但被告劉學登、劉學文並無自任耕作,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2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4 款之規定,提起備位之訴,並聲明:⒈確認原告與被告劉學文、劉學登間之系爭租約不存在。⒉請准原告收回坐落於桃園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446/10

000 )。㈢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辯稱本件租佃爭議應受另案行政訴訟事件判決既判力

所及,且原告起訴之內容是否為私法案件,亦影響法院之審判權云云:

⑴行政法院判決之既判力,應以其所判斷之行政處分為範

圍,有關私法上之權義事項,則不在行政訴訟判決判斷範圍內,行政法院所為之認斷對民事訴訟尚無拘束力。

本件被告就觀音鄉公所核定原告於97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收回系爭土地以自耕之行政處分是否有當提起行政訴訟,另案行政訴訟事件判決之既判力即應以此為限,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不為另案行政訴訟事件既判力所及。

⑵次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於耕地租約期滿時,因收回自耕

或訂租約發生爭執,乃人民相互間私權之爭執,非行攻官署本於行政裁量權所能解決,故縣政府准許出租人收回耕地之通知,並無拘束承租人之效力(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707 號判例參照)。依此,本件租佃爭議鈞院適法有管轄權,並無疑義。

⒉被告辯稱原告所提上開租約更正通知書係經變造云云,並

不實在。蓋王子琴前於42年6 月1 日接獲桃園縣政府寄發該租約更正通知書,當時王子琴即向桃園縣政府表明系爭租約已到期,始由桃園縣政府於該租約更正通知書上記載「註銷」字樣,且參觀音鄉公所於102 年4 月30日函附之租約更正通知書,其中土地坐落欄內亦有打叉部分,應表示已經註銷。又系爭租約終止後,王子琴與劉成清雖有口頭約定由劉成清重新承租系爭土地,但此約定並非三七五租約,而係一般土地租賃。再觀音鄉公所提出之該份租約更正通知書上蓋有「56年續訂租約」印文,係觀音鄉公所自行加蓋並未通知原告,以致原告持有之該份租約更正通知書上未蓋該印文字樣。是被告辯稱原告提出之租約更正通知書係經變造云云,實屬無稽,被告應就其提出與原告主張相反之被證1 之租約更正通知書為真正,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則辯稱: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續訂租約爭議,業於另案行政訴訟事件中

判決原告應續訂租約,觀音鄉公司嗣亦發文准予續訂,本件訴訟應為另案行政訴訟事件判決效力所及,且原告起訴之內容是否為私法案件,亦影響法院之審判權。

㈡兩造間之耕地租約並未遭註銷,原告提出原證1 之租約更正通知書,顯有經變造之虞,非其原本。蓋:

⒈參被告提出被證1 之租約更正通知書上並無手寫「註銷」

字樣,反觀原告所提之該份租約更正通知書上卻有手寫「註銷」字樣,此應係事後遭人加註。

⒉參被告提出之租約更正通知書上蓋有清晰之桃園縣政府政

府官防章戳印及之文書製作日期(即42年6 月1 日),反觀原告所提之該份租契更正通知書上卻模糊不清。

⒊參被告提出之租約更正通知書之土地坐落欄內,其手寫打

叉記號後方蓋有「耕地經重劃逕為標示變更登記」印文,反觀原告所提之該份租約更正通知書上卻無此印文,顯見係遭人遮蔽塗銷。

⒋參被告所提出之租約更正通知書第3 項後方蓋有「56年續

訂租約」印文,反觀原告所提之該份租約更正通知書上卻無此印文,自亦係人為塗改。

⒌按公文書上之註銷通知,應非僅以手寫「註銷」二字草率

行文,且參上開租約更正通知書發文目的,應係為通知租賃之耕地因重劃而將地目標示變更為重劃後之地號,非係因註銷而為。若系爭租約遭註銷,該租約更正通知書之第

2 項實無必要再載明,出(承)租人應依照更正後租額收取(繳付)地租。

㈢按耕地租約權利義務依法本得繼承,被告等對系爭土地之承

租權係因繼承其父親之租約權利而來,至今已經過多次續約,若系爭租約於41年間即遭註銷,原告不可能至今方提出爭執。被告等對系爭土地之承租權利為公同共有關係,各共有人間之權利義務基於公同關係,具有不可分性。因此,數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承租權,自可共同協議由其中一人耕種,則被告三人協議由共同承租人之一即被告劉學財一人耕種,自非屬未自任耕種情形。

㈣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初由王子琴出租予劉成清耕作,雙方並訂有系爭租約,後因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及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公布施行,遂由桃園縣政府於42年6 月發函通知變更租約內容,嗣王子琴、劉成清分別於58年4 月12日及79年間死亡等情,有私有耕地租約登記申請書、私有耕地租賃契約更正通知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6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而原告主張兩造間之系爭租約已不存在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即為:㈠本件租佃爭議事件是否受另案行政訴訟事件既判力之拘束?㈡系爭租約是否業經註銷而不存在?㈢被告劉學財於80年間單方向觀音鄉公所申請變更登記為承租人,該變更後之租約是否有效?㈣被告劉學登、劉學文有無不自任耕作之情事?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租佃爭議事件不受另案行政訴訟事件既判力之拘束:

⒈按行政法院判決之既判力,應以其所判斷之行政處分為範

圍,至於私法上權義事項,則不在該行政訴訟判決判斷範圍內,行政法院就此等事項所為之認斷對民事訴訟尚無拘束力。行政法院確定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民事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行政法院確定判決相異之認定,本既民事法院審判獨立職權之正當行使,要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0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另案行政訴訟事件訟爭之標的既為行政機關准許原告將系爭土地收回自耕之處分是否妥當,則另案行政訴訟事件之既判力自僅止於原告能否收回自耕之判斷結果,而本件租佃爭議事件之爭執事項,顯與原告能否收回系爭土地自耕無涉,況另案行政訴訟事件與本件民事爭議之法律關係、爭點、雙方攻擊防禦方法均有不同,故另案行政訴訟事件之判決對於本件租佃爭議事件自無拘束力,亦無爭點效之適用。

㈡先位之訴部分:

⒈系爭租約並未辦理註銷:

原告雖舉原證1 桃園縣私有耕地租賃契約更正通知為證,主張系爭租約已經辦理註銷等語,惟查,該私有耕地租賃契約更正通知上固有以手寫方式記載「註銷」2 字,然此項文書則遭被告否認其真正,經本院依職權向觀音鄉公所調取系爭租約之相關資料,觀音鄉公所回函所附42年6 月

1 日桃園縣私有耕地租賃契約更正通知上,不僅無「註銷」2 字之記載,且蓋有「租約登記」及「民國五十六年續訂租約」之戳章(見本院卷第61頁),則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已辦理註銷而不存在等語,並非可採。

⒉被告劉學財於80年間單方向觀音鄉公所申請變更登記為承租人,該變更後之租約仍屬有效:

⑴按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

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有明文。故租約期滿時,承租人如有請求續租之事實,縱為出租人所拒絕,租賃關係亦非因租期屆滿而當然消滅(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858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耕地租賃為財產權之一種,承租人死亡後,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86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觀諸系爭租約42年6 月1 日私有耕地租賃契約更正通知

書之記載(見本院卷第61頁),系爭租約係於56年續約,另參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5 條前段「耕地租佃期間不得少於六年」之規定,劉成清應係於74年與王子琴之繼承人續定租約,租期至79年底屆滿6 年,而劉成清於租期屆滿前死亡時,劉成清之繼承人自有繼承系爭租約之權利,故被告劉學財於80年間依繼承關係申請租約變更登記,即非無據。且被告劉學財既請求變更租約登記,堪認系爭租約之承租人確有繼續承租之意,揆諸上開法條說明,原告即應續定租約。

⑶原告雖以觀音鄉公所於辦理租約變更登記時未通知王子

琴之法定繼承人為由,主張系爭租約無效云云,但查,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3 點第2 項固規定「鄉(鎮、市、區)公所受理由當事人之一方單獨申請登記時,應通知他方於接到通知後二十日內提出書面意見,逾期未提出者,視為同意。」,然此僅為行政機關針對租約登記事項所為之程序上規範,非謂觀音鄉公所未依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之程序為租約變更登記,系爭租約即有無效之情形。況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 條第1 項載「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云云,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須經登記,始能生效(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可資參照)。稽此益徵原告以系爭租約於80年辦理變更登記時,王子琴之法定繼承人並未接到通知為由,主張系爭租約無效,並非可採。

⑷至被告劉學財於80年間向觀音鄉公所申請辦理租約變更

登記時,觀音鄉公所雖將出租人載為已死亡之王子琴,然王子琴之法定繼承人既未拋棄繼承,則王子琴之法定繼承人自應繼承王子琴就系爭租約之權利義務,故觀音鄉公所於斯時縱將系爭租約之出租人記載為王子琴,亦不影響系爭租約之效力。

⑸酌上各情,原告執前揭理由主張系爭租約無效云云,不足採信。

㈢備位之訴部分:

⒈按耕地租賃為財產權之一種,承租人死亡後,應由全體繼

承人共同繼承,法律尚無不能自耕者不得繼承之限制規定(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3 人為劉成清之繼承人乙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劉成清死亡後,自應由被告3 人共同繼承系爭土地之租賃權,故系爭土地縱均由被告劉學財1 人耕作,亦不影響被告3 人共同繼承系爭租約之事實。至被告劉學財於另案行政訴訟事件中雖陳稱系爭租約之承租權並非公同共有云云,然此與上開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之法律規定已明顯不符,所述已難遽採,且被告劉學登、劉學文若無繼承系爭土地之租賃權,被告劉學財實無可能於87年間又同意將被告劉學登、劉學文登記為系爭租約之承租人。稽上各端,被告主張系爭租約於劉成清死亡後,由被告3 人共同繼承等語,可以採信。

⒉另按兄弟因繼承而共同取得耕地承租權,嗣後如有將該耕

地劃分範圍分開耕作,並向出租人個別繳租者,即應認其已個別與出租人發生獨立之耕地租賃關係(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3 人於劉成清死亡後,因繼承之關係共同取得系爭土地之耕地承租權乙節,已如前述,然被告3 人於101 年12月20日就系爭土地已簽訂承租耕地分管契約書(見本院卷第63、64頁),觀諸該分管契約書所載,其內容係約定將系爭租約中42、43、44地號土地分歸被告劉學財耕作,將系爭租約中50-1地號土地分由被告劉學登、劉學文各耕作一半之面積(分耕位置圖詳如本院卷第64頁所示),且約定各承租人僅應就所分得之部分自為使用、收益而不得逾越,並為將來負擔租額之依據,足見被告3 人已約定將系爭土地劃分範圍分開耕作並個別繳租,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認被告3 人已個別與原告發生獨立之耕地租賃關係。準此,被告被告劉學登、劉學文自應就其所分耕之耕地自任耕作,惟被告劉學登、劉學文於訂立上開分管契約後,並無自任耕作之事實,此為被告劉學登、劉學文所自承,故原告主張被告劉學登、劉學文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顯非無據。

⒊被告劉學登、劉學文雖辯稱承租權是公同共有,由被告劉

學財1 人耕作即符合租約之本旨云云。然系爭租約於被告

3 人簽訂上開分管契約後,被告3 人已個別與原告發生獨立之耕地租賃關係乙節,已詳如前述,自難認系爭租約仍屬共有狀態,故被告此部分辯解顯非可採。

⒋被告劉學登、劉學文雖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0 號

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41號判例,主張被告劉學登、劉學文並非未自任耕作云云。然查,釋字第580 號係針對「出租人」是否自任耕作之問題所為之解釋,與本件「承租人」是否自任耕作之爭議不同,尚難認本件訴訟有適用該釋字解釋之餘地。另查,被告均自承其等於父親過世前即已分家,足見被告間並無同居共財之關係,彼等間自難認具有「家屬」之身分,故被告劉學財縱有耕作50-1地號土地之事實,亦不影響被告劉學登、劉學文未自任耕作之判斷。

⒌再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予

他人,承租人違反此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更作,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及第2 項前段規定甚明。本件被告劉學登、劉學文就50-1地號土地未自任耕作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被告劉學登、劉學文就其等承租之50-1地號土地既有未自任耕作之情事,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劉學登、劉學文就50-1地號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依法有據,應予准許。又42、43、44地號土地係由被告劉學財單獨向原告承租乙情,亦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劉學登、劉學文對42、43、44地號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亦應准許。另查,原告雖請求收回42、43、44及50-1地號土地,然42、43、44地號土地既由被告劉學財合法承租中,原告自無收回之權利,至50-1地號土地既經本院認定被告劉學登、劉學文對該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本得收回自行耕作或另行出租,自無另行諭知准原告收回50-1地號土地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系爭租約不存在,並請求被告3 人應將桃園縣○○鄉○○段○○○○○○○○○○○○○○○○○○○○號土地騰空並交還予原告,非有理由,不應准許;原告備位之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劉學登、劉學文間就

42、43、44、50-1地號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之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均與本判決所為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原告備位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洪明媚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日期:2013-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