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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4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25號原 告 華大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焜和訴訟代理人 黃秀禎律師

劉又禎律師被 告 禾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財福訴訟代理人 張凱明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複 代理 人 柯政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模具費用等事件,於民國103 年7 月2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美金玖萬零柒佰零柒點零伍捌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之真意係以禾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但卻於民國102 年3 月15日起訴狀上誤繕「兼」法定代理人陳財福字樣,使訴外人陳財福成為本案被告,故於102 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時,原告當庭表示因誤繕「兼」字為由,更正本案被告(見卷第44頁),經核係更正法律上及事實上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首揭規定,核無不合。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均為電子零件製造商。97年12月至98年9 月間,被告人員主動與原告接觸,謂被告將進軍筆記型電腦市場,希望原告與其合作,開發SATA產品模具(下稱系爭模具)。由原告負責連接器之生產,原告遂依據被告之要求及被告所提供之圖面進行筆記型電腦連接器模具之開發。

本件兩造間之共同開發合作模式,係由被告負責設計研發,原告負責模具開發、生產及維修。系爭模具均由被告提出產品評估圖面予原告,原告評估成本,即由原告黃志豪協理以電子郵件提供報價單予被告後,再由被告委外加工部採購專員陳可羚以電子郵件確認價格,並通知原告開模及送樣,兩造間本件合作案件總計開發5 款SATA產品,分為產品1 至產品5 (下合稱系爭產品)。因系爭模具及系爭產品均為OEM (即客制化之訂製品,為被告所專用),雙方並約定被告應持續向原告訂貨,若1 年內被告之訂單量未達約定之數量,則被告應依照不足之數量補齊模具費。豈料,99年1 月13日,被告委外加工部趙明宗課長先無視雙方之價格約定,單方要求原告調降系爭產品之價格,又分別於99年3 月10日及29日,通知原告停止產品4 (被告品號000000-0000 )170k、70k 訂單之出貨,再於99年

4 月9 日通知全面暫停出貨。99年4 月15日,被告正式通知原告委託開發之系爭產品停止出貨,被告正在與訴外人仁寶公司協調庫存問題。99年9 月10日陳可羚通知原告將庫存出貨至被告指定之飛力物流園後,即未再向原告訂貨。被告要求停止出貨並停止訂貨後,因被告所採購數量遠低於原證1 報價單上所約定數量,因此模具開發費用即應由被告負擔。按倘依原證1 之報價單約定,被告應全額負擔所有模具開發費用。惟原告體恤被告因筆記型電腦業務進行不順利,因此乃依據被告實際上出貨之比例,攤提計算其所應支付之模具費用為美金90,707.058元,原告協理黃志豪多次向被告聯絡窗口陳可羚請求支付相關費用,卻謂被告內部高階主管要開會討論如何解決,始終未提出相關解決方案。嗣於101 年7 月12日,原告總經理黃淑華與被告採購課朱課長及陳可羚開會討論模具費問題,朱課長表示被告僅願意支付上開模具費之4 折,原告表示無法接受,希望被告如數支付,被告表示要進行內部研議,詎料,經原告多次催促後,陳可羚於101 年12月5 日回信表示被告還是決定以4 折支付模具費,原告實在無法接受。嗣於101 年12月28日,陳可羚以電子郵件表示希望以被告支付5 折模具費方式結案。原告表示不能接受,最低可接受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50,000 元。陳可羚乃於102年1 月2 日以電子郵件表示會以支付模具費1,750,000 元提報,向上簽呈到總經理及董事長,顯見被告當時應已達成內部共識同意支付1,750,000 元之模具費用。詎料,被告不僅未以1,750,000 元之方案結案,竟表示被告總經理已授權稽核室阮經理與原告商談模具費事宜,並由陳可羚以電子郵件協調開會時間。兩造於102 年1 月21日進行協商,詎料被告竟一改前主張,表示對於是否支付模具費用要再討論,故兩造並未達成共識。

(二)被告與原告之合作包含「零件採買」及「模具開發」二部分。因原告為被告製作之系爭模具與產品均為客製化(OE

M )商品,為符合被告之需求,故系爭模具為兩公司共同開發,即被告提出產品評估圖面後,由原告評估可行性及估算成本,經雙方合意後由原告開發模具,並由原告以系爭模具製作系爭產品,出貨予被告,因此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係模具共同開發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換言之,兩造之交易流程為:被告需要一產品,由被告之工程師自行繪製圖面提供予原告,原告依照被告所提供之圖面評估該客製化商品之模具開發費用與成品單價;之後向被告報價經被告確認後,原告即開始進行模具開發;嗣模具開發完成,再交由被告確認尺寸與規格;確認尺寸與規格後,原告再依據被告下單數量,以所開發之模具製作生產產品並出貨予被告,自上開流程顯見,兩造間顯非「一方為他方完成工作、取得報酬」之承攬關係,而是屬於合作關係及買賣關係並存之混合契約,根本無被告所稱罹於時效之問題。

(三)電子商業中講究時效,以口頭及電子郵件之合意並非異常之現象,原告依據與被告專案人員陳可羚之意思表示合意進行系爭之模具開發與買賣,此觀原證1 號報價單之內容,原告在每一份報價單上均詳細說明「模具開發」部分各項零件之價格與總模具費用(即表格中「TOTAL 」欄位),以及每一零件之單價(即表格中「成品單價」欄位),並分別依據每一組不同模具詳說明兩造合作之模式與攤提之方式。此由原證2 陳可羚與黃志豪間電子郵件內容即得窺知,按原證2 電子郵件,第一封信來自98年9 月3 日,被告內部署名「巧雲」者,其提供陳可羚「HDDS ATA REV.C2.3. DIP」產品評估圖面;陳可羚收受後於98年9 月4日轉給黃志豪(Allan )告知量產時間以及預估量「1KK」可跑3 年等條件,要求原告進行評估;黃志豪於98年9月7 日回覆陳可羚,並告知「附件有修改攤提數量,有問題請盡快告訴通知我」;陳可羚於2009年9 月9 日回覆「報價US0.16 OK 請貴司開模~」,核與原證198 年9 月7日之報價單相符,顯見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之所有報價條件不僅同意,且未有任何異議,顯見兩造間已有系爭模具契約之合意。被告雖辯稱系爭法律關係僅為買賣契約,然而從兩造於模具開發前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以觀,陳可羚曾要求黃志豪修改模具費用之攤提數量,並由被告提供之報價單中就模具製作之每一零件費用均詳細表列,且記載模具費用支付之合作模式或攤提之記載方式,假使模具費用非兩造交易間之重要因素,而係由原告自行吸收且被告無庸負擔,則何需在交易前有上開詳細之討論與修改,且原告實無理由為首次合作之被告支付高額之模具開發費用,甚至要承擔、吸收被告未能出貨達目標量的風險。

(四)雖被告辯稱陳可羚僅係員工,不具系爭契約之決定權,然陳可羚為被告之採購專員,系爭模具之開發與採購事宜均由其代表被告與原告進行合作及買賣事宜之洽商,原告基於所有外在表徵均認定陳可羚係有權代表被告與原告締約,縱依被告所稱陳可羚無代表被告之權限,然被告自應受民法第169 條表見代理之拘束,負表見代理之責。

(五)爰依系爭模具共同開發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ꆼ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90,707.058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2 年3 月27號,見卷第3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ꆼ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雖稱係與被告成立共同合作開發關係云云,惟觀諸原告所提供之電子郵件,兩造僅就系爭產品之規格及價金達成合意,且事後履行契約之內容,亦係以交付價金以及移轉系爭產品所有權為主要目的,是就兩造契約內容而言,其法律性質僅為系爭產品之買賣契約,原告自不得以該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模具費用。再者,原證1 係原告於98年1 月21日、3 月26日、4 月20日、9 月7 日、9 月25日分別所提出予被告之5 份報價單,其僅係原告單方面之報價單,並無被告之大小章印鑑,亦即表示被告並未同意此單據之內容,是以原告並未證明兩造曾對模具費用之攤付達成合意;原證2 陳可羚於98年9 月9 日回覆原告之電子郵件內容謂:「單價USD0.16<--OK」、98年9 月25日回覆原告之電子郵件內容亦僅謂:「價格USD0.16 暫時可以接受,樣品最快何時可以送?」,從上開2 筆電子郵件內容可知,陳可羚已明確向原告轉達被告僅就其所提供之系爭產品與單價為同意,惟並未就攤提模具費用之方案有任何同意之意思表示,被告僅係採買原告生產之零件,就原告所提出之攤提模具費用方案,並未與原告達成合意。倘若原告不同意僅販售系爭產品,其應於當時即拒絕被告的提案,或明確要求被告應同時答應攤提模具費用。此外,原證3 原告於101 年11月23日寄給陳可羚之電子郵件內容謂:「已經溝通協調多時,……希望你能去跟貴司上層協調」等語,原證4 陳可羚於101 年12月28日回覆原告之電子郵件內容謂:「我也以此目標極力說服,並且彙報主管」、「我將再次盡力協調」、原告於101 年12月28日寄給陳可羚之電子郵件內容謂:「從黃協理得知你幫忙協調模具費用問題非常感謝你的協助」等語觀之,陳可羚僅係基於商業上情誼,嘗試幫助原告向被告提出補貼方案,此業已為原告所知悉,且上開電子郵件內容亦足證明原告早已明知陳可羚並無任何被告之授權與代表被告之權,原告主張陳可羚所回覆之電子郵件足證兩造間就攤提費用已有合意云云,顯有誤會。

(二)此外,參酌原證1 與原告所提之附表2 ,有關成品單價之金額,經相互核對後便可發現有明顯不一致。為何實際出貨明細上之單價欄位所示之單價與當初原告所謂兩造已達成合意確認之價格不同?足證原證1 之報價單,並非唯一版本之報價單。另原證1 有關產品1 至產品五5 攤提方式或合作模式有邏輯上之謬誤,試以產品2 為例,合作模式為「貴司如在1 年內訂單量未達到300K,需支付我司全額模具費;1 年內訂單量未達到150K,需支付我司50%模具費」,然按一般邏輯言,攤提合作應該是「1 年內訂單量未達到300K,需支付50%模具費;1 年內訂單量未達到150K,需支付全額模具費」,為何原證1 之產品2 至產品

5 皆有如此明顯之謬誤。綜上所述,被告顯然不可能與原告達成合意,甚為顯然。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者為不要式之模具共同開發暨零件買賣混合契約云云,顯係欲以共同開發一詞規避承攬之法律效果。實則,姑不論雙方就模具費用攤提部分並未達成合意,縱使雙方對此曾有合意,亦屬承攬關係,而原告所為請求已罹於時效。

(四)答辯聲明:ꆼ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ꆼ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產品由被告提供設計圖予原告,原告由黃志豪分別製作原證1 所示之報價單,並將報價單提供予被告人員陳可羚;嗣原告依約為被告製作系爭模具,並依被告之訂單陸續製成系爭產品出貨,相關出貨明細如原告所提附表2 所示,然系爭產品自99年3 月以後,被告即未再訂貨,99年原告依被告之要求將庫存出貨至指定地點後,亦再無出貨等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卷第264 頁),並據原告提出相關書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是本件爭點厥為:ꆼ兩造所訂契約係共同開發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抑或承攬或單純買賣契約?ꆼ該契約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ꆼ模具費用有無約定應由被告負擔?ꆼ陳可羚是否為經被告授權而具有決定負擔模具費用之權?

四、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的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後,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定有明文。準此,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之情形,如未就材料之內容及其計價之方式為具體約定,應推定該材料之價額為報酬之一部,除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或材料)財產權之移轉,有買賣契約性質者外,當事人之契約仍應定性為單純承攬契約。次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並非凡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是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及工作之完成,與著重在財產權之移轉之買賣關係不同,究為「承攬契約」抑或「製造物供給契約」,關鍵應在於「是否移轉工作物所有權」而定,至材料由何人提供,並非承攬定性之必然要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54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553 、1468號判決參照)。兩造間關於系爭模具及產品之生產訂購契約,雙方並無正式簽立書面契約,業經兩造當庭陳明(見卷第163 頁及背面),並經原告陳明兩造合作模式為被告提供模具平面圖,由原告依其專業及自己提供之材料來開發模具,開發完成後交由被告進行模具測試,測試完成後再依規格、尺寸正確的模具生產產品等語(見卷第164 、196 頁),被告就系爭模具雖否認與原告達成合意,惟對於上開訂購生產流程並無爭執,堪認原告除依被告之訂購,為被告生產符合所需求之規格、尺寸之系爭產品之給付行為外,被告於要求原告提出報價前,尚特別表明原告須自我評估是否符合被告預定之送樣時間、首次量產時間、各該生產數量及預估總需求量與總生產期間(見卷第12頁下方起陳可羚於2009年9月4 日寄送給黃志豪之電子郵件,載明「附件請評估、送樣時間:10/10 QTY:1K 、首次量產時間:12/1 QTY:30K 、預估量:1KK,可跑3 年…請儘速評估與報價」等語),兩造嗣後並針對可否修改模具或須新開模具一事以電子郵件往返討論(見卷第13-14 頁),揆諸前揭說明,可知原告除交付被告系爭產品外,尚須先按被告之設計,完成符合被告定作之模具及送樣品,再保證依一定之期程順利完成系爭產品之生產,始完成契約。是兩造締約當時的意思,既非單純交付被告所訂購之系爭產品,同時包括系爭模具之完成及保證定期繼續供應為必要,兩造所訂契約應屬未特別偏重買賣及承攬之製造物供給契約。因此,就系爭產品之數量、品質及效能有無瑕疵,自應適用買賣之規定,就系爭模具之完成及原告是否能於一定期間內繼續供應一定數量系爭產品之目標,則應適用承攬之規定。又兩造所訂契約既經定性為承攬及買賣混合契約,自應適用一般15年之請求權時效(同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6 、1811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856 號判決參照),乃屬當然。

五、按傳達意思之機關(使者)與代為表示意思之代理人不同,前者其所完成之意思表示,為本人之意思表示,其效果意思由本人決定,後者代理行為之意思表示為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其效果意思由代理人決定,表見代理人之意思表示亦然(同院62年台上字第2413號判例參照)。兩造對於陳可羚為被告方面之專案接洽人員一節並不爭執,被告並以陳可羚之職級僅助理管理師級專員,上級尚有副課長、課長、各級經理等主管,並無任何決定權,否認陳可羚為其代理人(見卷第

51、55-56 頁),惟觀諸兩造電子郵件往來,被告同意原告之報價及通知原告開模之郵件(見卷第12頁上方),陳可羚亦僅簡要記載「Allan 單價 USD 0.16 <-- OK 請貴司開模~送樣時間:10/10 謝謝 可羚」等語,倘確如被告所言,陳可羚位卑職輕,則其於未得主管或被告之明確指示前,斷不敢擅自通知原告開模並表示接受原告之報價,從而陳可羚以郵件向原告所為之意思表示,當係被告本人之意思表示,故陳可羚應為傳達被告意思之機關(使者),被告本人之意思表示既經陳可羚傳達,兩造間之意思表示業已合致成立契約無訛。再觀諸原告所提之歷次報價單,均註明模具費之負擔問題(見卷第7-11頁),顯見模具費之負擔為兩造所訂契約重要之點,而陳可羚前揭回信又係針對黃志豪寄送修改過之攤體(提)數量(見卷第12頁中段)而發,益徵被告不可能對於原告要求其攤提模具費一事毫無所悉,況原告既於締約前已一再強調模具費之負擔問題,自不可能於被告從未答應攤提模具費之情況下,猶貿然應允生產系爭產品。是陳可羚前揭回信雖未言及同意原告所提之攤提方式,其既已轉達被告同意締約之意思表示,應認被告對於攤提模具費已有默示同意。此觀證人黃志豪結證略以:「被告之前有口頭說要支付模具費用,因為模具我們進行下去之後,被告才通知我們想要改用攤體(提)的部分去支付模具費」等語(見卷第166頁背面),對照原告報價單顯示CAP 修模(見卷第10-11 頁)及兩造電子郵件往來顯示被告於98年9 月9 日先通知原告開模,嗣於同年月21日指示原告修模等情,足明原告向被告要約之前提係以長期大量接受被告訂購系爭產品,藉此攤提製作模具之成本於買賣價金中,苟非被告已對於原告之要約承諾負擔一定模具費,原告焉願無償為被告開模?況被告於98年9 月9 日指示原告開模並表示接受成品單價美金0.16元之報價,顯係針對原告同年月7 日報價單(見卷第10頁)並係於該報價單有效期內為之,故被告關於模具費攤提方式之默示同意,自亦係對於該報價單所載內容予以承諾,亦即於

1 年內訂單量未達到2KK ,需支付全額模具費。

六、原告固僅提出產品2 至5 之報價單及關於產品4 之兩造往來電子郵件為證,並稱其餘電子文件已因電腦毀損而滅失,然關於產品1 至3 已另以證人黃志豪為替代之證據方法。參諸產品2 至5 之報價單之模具費攤提方式均相同,證人黃志豪亦稱報價單均按照陳可羚所轉達被告之意思而加以修改,堪認系爭產品之模具費攤提方式均屬相同。被告雖有爭執,然僅泛指證人黃志豪證述不可採信云云,惟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既未提出確實之反證以實其說,則其空言否認即非可採。

七、至被告以原告請求之模具費用為其自行試算,未經公正第三人鑑定計算云云,然兩造既已於締約階段,經原告一再提出攤提之成本計算,嗣經被告默示同意,應認被告於締約時對於原告主張之模具費用並無爭執,甚至兩造發生攤提爭議後,被告亦係以負擔模具費用若干成數為考量,顯見被告並未否認模具費用實在,是其於訴訟中再事爭執,無非臨訟圖卸,有違誠信原則,殊非可採。況其先前既已默認模具費用,當無再送請公正第三人重新鑑定之必要。又證人陳可羚關於兩造嗣後協商攤提模具費之證述,已屬兩造所訂契約成立後因發生攤提爭議之協商過程,縱被告事後否認其應負擔模具費云云,亦不影響其先前與原告之意思表示合致,無從使被告脫免於契約義務之承擔,尚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均併此指明。

八、綜上,原告主張依兩造間所訂製造物供給契約之法律關係,因被告訂購系爭產品數量均未達2KK (200 萬件),請求被告給付模具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2 年3 月27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或免予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抗辯均核與訴訟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范升福

裁判案由:給付模具費用
裁判日期:2014-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