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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4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27號原 告 黃宗元

許國全陳冠霖文楊秋玉陳淑滿陳秀霞陳慶龍林佩樺林麗珠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複 代 理人 李安傑律師被 告 代天巡安宮法定代理人 黎文泉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律師複 代 理人 陳貴德律師被 告 胡婉慎訴訟代理人 葉民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105年4月1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代天巡安宮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號、一二0一之十地號、一二00之五地號、一二0一之九地號、一二00之四地號、一一五九之四地號等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159-1⑴(水塔)、1200-5⑴(鐵皮雨遮)、1200-5⑵(磚造建物)、1200-5⑷(水塔)、1200-5⑸(磚造建物)、1200-5⑹(鐵皮建物)、1200-5⑻(磚造建物)、1200-5⑼(鐵皮雨遮)、1201-9⑵(花台)、1159-4⑴(金爐)、1159-4⑵(鐵皮雨遮)、1159-4⑶(鐵皮雨遮)、1159-4⑷(磚造建物)、1159-4⑸(水塔)、1159-4⑿(水塔)、1159-4⒀(磚造建物)、1159-4⒁(鐵皮建物)、1159-4⒄(鐵皮建物)之建物、工作物拆除,將如附圖所示1201-10 ⑵、1200-5⑶、1201-9⑴、1200-4(0 )、1159-4⒃之水泥地刨除,將坐落於一二0一之九地號、一二0一之十地號、一二00之五地號等土地上,如附圖紅色線段所示之鐵皮圍籬拆除,將坐落一二0一之九地號、一二00之四地號、一二00之五地號、一一五九之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藍色線段所示之水泥圍牆拆除,並將上開建物、工作物、水泥地所占用之土地面積合計九百六十三平方公尺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代天巡安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柒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柒佰零四元。

三、被告胡婉慎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159-4⑹(石棉瓦屋頂木板牆)、1159-4⑺(鐵皮雨遮)、1159-4⑼(鐵皮建物)、1159-4⑽(鐵皮建物)、1159-4⑾(鐵皮雨遮)、1159-4(15)⒂(鐵皮建物)之建物、工作物拆除,並將上開建物、工作物所占用之土地面積合計三百五十三平方公尺騰空返還原告。

四、被告胡婉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伍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五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三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壹佰壹拾捌元。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代天巡安宮負擔百分之七十三,由被告胡婉慎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元為被告代天巡安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代天巡安宮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陸佰肆拾伍萬玖仟伍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代天巡安宮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參拾肆萬柒仟玖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捌萬元為被告胡婉慎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胡婉慎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佰參拾參萬玖仟玖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胡婉慎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捌萬玖仟伍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起訴時之原告林天從、林天養、林天順,主張其3 人為坐落桃園市中壢區(改制前為桃園縣中壢市○○○段1159-1、1201-10 、1200-5、1201-9、1200-4、1159-4等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等無權占有上開土地,爰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等拆屋還地,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於訴訟審理中,起訴時之原告林天從、林天養、林天順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將全部之所有權移轉予黃宗元、許國全、陳冠霖、文楊秋玉、陳淑滿、陳秀霞、陳慶龍、林佩樺、林麗珠等9 人(下稱黃宗元等9 人),並於民國103 年7月1 日辦畢移轉登記(見本院卷㈠第223 頁至第225 頁、第

230 頁至第232 頁)。且起訴時之原告林天從、林天養、林天順,於103 年10月9 日將本件對於被告訴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讓與予黃宗元等9 人,雙方立有聲請承當訴訟狀並以該訴狀送達被告,作為債權讓予之通知(見本院卷第㈠第211 頁至第213 頁)。黃宗元等9 人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聲請代原告林天從、林天養、林天順為承當訴訟人,本院已於104 年6 月9 日裁定准由黃宗元等9 人為起訴時原告林天從、林天養、林天順之承當訴訟人,是林天從、林天養、林天順已脫離本件訴訟,本件原告為黃宗元等9 人。

二、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代天巡安宮係未經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之宮廟,亦未依寺廟登記規則辦理寺廟登記,但有一定之名稱即「代天巡安宮」,由不特定之信眾組成,供奉五府千歲,舉辦普渡、進香等活動(見本院卷㈠第67頁至第69頁),定期每周三開辦聖事(見本院卷㈡第24

5 頁)有獨立之宮廟建物設於桃園市○○區○○○村00○0號,平時接受信眾之香油錢捐贈,自68年起每4 年改選委員17人及監察人5 人,並由委員互選主任委員,目前為主任委員為黎文泉(見本院卷㈡第105 頁反面、第144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之非法人團體相當,應有當事人能力,並應以其現任之主任委員黎文泉為法定代理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情形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第

7 款、第256 條分定甚明。準此,原告起訴後,確認無權占有之人非黎文泉、黎文燦、黃阿俊,而係代天巡安宮及胡婉慎,因此撤回對黎文泉、黎文燦、黃阿俊等3 人之起訴,追加代天巡安宮為被告,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揆之前揭法規,核無不合。而被告等無權占用之面積、位置,經本院囑託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實地複丈後已經確定,原告據此變更訴之聲明,並減縮不當得利請求數額,係作事實上之補充或更正,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本非屬於訴之變更,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代天巡安宮約自68年間起,被告胡婉慎約從83年間起,各自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於其上搭設地上物(如:興建水塔、鐵皮雨遮、磚造建物、鐵皮建物、花台、金爐、石棉瓦屋頂木板牆等)、或鋪設成為水泥地、或搭建鐵皮圍牆及水泥圍牆,均經本院勘驗現場確認屬實,被告2 人各自占用系爭土地之現況、面積及坐落之土地地號,皆如附圖(即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04 年11月17日中地法土字第568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鑑測日期:104 年12月31日)及主文第一、三項所示。

經原告催請後,被告均拒不返還,對原告所有權造成妨害,爰依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代天巡安宮將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建物、工作物、鐵皮圍籬、水泥圍牆拆除,將水泥地刨除,並將所占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亦請求被告胡婉慎將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建物、工作物拆除,並將所占土地騰空返還。其次,被告2 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起訴時之原告林天從、林天養、林天順已將其等對於被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讓與予目前之原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第97條之法定租金標準,請求被告分別給付自起訴日往前回溯5 年起,計至返還各自占用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二)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被告代天巡安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5,266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7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 年9 月10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174元;㈢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㈣被告胡婉慎應給付原告186,68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2 年5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 年3 月15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30 元;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㈠被告代天巡安宮部分

被告代天巡安宮所提之捐獻合約書(見本院卷㈠第46頁),依據其上所載日期68年5 月11日,當時根本並無華忠新村存在,其上「林江忠」三字證人亦非林江忠親自所簽,不僅文書非屬真正,且所載之處分標的未能特定,自非有效成立之法律行為。而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建物、工作物、鐵皮圍籬、水泥圍牆等,均係由被告代天巡安宮之不特定信眾以捐贈設立寺廟之意思集資興建,捐贈者有使之成為寺廟獨立財產之意思,並交由被告代天巡安宮管領,供信徒膜拜,則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建物、工作物、鐵皮圍籬、水泥圍牆等,被告代天巡安宮擁有事實上之處分權無疑,自有拆除之權能。

㈡被告胡婉慎部分

被告胡婉慎未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即興建主文第四項所示之建物、工作物,供個人居住及護國天聖宮使用,所提之租約,亦非當時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所訂定,且林國泰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無拘束起訴時之原告林天從、林天養之效力。

二、被告代天巡安宮則以:

(一)本件代天巡安宮未依寺廟登記規則辦理登記,無獨立之財產,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之當事人能力?並非無疑。縱認代天巡安宮係屬非法人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然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建物、地上物等,係由信徒捐獻委由訴外人吳文顯負責興建,被告代天巡安宮顯非權利主體,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原告訴請其拆除地上物等,即非適格之被告,原告之訴應無理由。

(二)原地主即訴外人林江忠於68年5 月11日出具捐獻合約書,捐獻土地並交付信徒於其上建造廟宇,供奉五府千歲,其繼承人自應繼承上開法律關係,故被告代天巡安宮對於系爭土地,即非無權占有。而該捐獻合約書之法律性質,參諸89年5 月5 日民法修正施行前之第464 條規定:「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無償貸與他方使用,他方於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同法第465 條規定:「使用借貸,因借用物之交付而成立」,可得確定訴外人林江忠係提供位於華勛新村和華忠新村中間,可得確定之土地220 坪供被告代天巡安宮使用,並交付供建造廟宇,「捐獻」本屬「無償」,故法律性質應為無償之使用借貸。系爭土地於68年間興建代天巡安宮,供奉五府千歲,供廣大信徒膜拜,自斯時起迄今已30餘年,目前為香火鼎盛之宗教聖地,顯然使用借貸之目的尚未成就,亦無從推定借用人使用完畢,則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仍繼續存在。原告黃宗元等人受讓系爭土地時,必知悉該土地係供被告代天巡安宮使用之事實,基於債權物權化之法理,應與不動產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法律效果等量齊觀,原告黃宗元等人均應受前述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再者,起訴時之原告林天從、林天養、林天順明知被告代天巡安宮有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為避免被告援引捐獻合約書以資抗辯,藉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由黃宗元等主張不受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林天從等3 人行使權利實有違誠信原則。況且,本件拆廟還地而得之利益,與被告代天巡安宮發揮社會教化之功能相較,實微不足道,原告主張亦有違公共利益,自非可取,其訴請被告代天巡安宮拆屋還地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屬無理由。

(三)退步言之,縱使原告之請求有據,然被告代天巡安宮地處偏僻,交通難謂便利,原告核算之不當得利金額,顯屬偏高,且原告於102 年7 月1 日始追加被告代天巡安宮為本件當事人,故102 年7 月1 日前逾5 年之請求,原告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四)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胡婉慎辯以:其自82年2 月起,持續向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林天順、林國泰承租系爭土地,租期至112 年12月1 日止,主文第三項所示建物、工作物之使用面積,並未超出承租範圍,被告胡婉慎自屬有權占用。訴外人林國泰雖非登記之所有權人,但依祖產分配協議書所示,其確有持分,且祖產分割協議書第6 項記載該協議書之效力及於立書人及其繼承人,起訴時之原告林天從、林天養、林天順均為上開祖產分割協議書之立書人,應受其拘束。本件縱令原告請求有理由,但系爭土地坐落位置與周遭環境、工商程度,均非繁榮之處,原告請求租金之計算基準,顯然過高。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協助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已依判決格式、用語予以修正):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103 年7 月1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前則為林天從、林天養、林天順、林天助所有,102 年3 月15日本件起訴時為林天從、林天養、林天順所有。原告等人於104 年6 月9 日經本院裁定准許為林天從、林天養、林天順之承當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林天從、林天養、林天順、林天助均為林江忠之繼承人。

(二)被告代天巡安宮未辦財團法人登記,亦未辦寺廟登記,但有一定之名稱即代天巡安宮,以桃園市○○區○○○村00號之2 為特定場所,供奉特定神明,每周三開辦聖事,有一定之目的,每四年定期改選委員17名及監察人5 名,有香油錢之收入,目前由黎文泉擔任被告代天巡安宮之主任委員。

(三)附圖所示之下列建物或地上物,係信徒捐款,由訴外人吳文顯負責興建,屬於被告代天巡安宮所有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或地上物:1159-1⑴(水塔)、1200-5⑴(鐵皮雨遮)、1200-5⑵(磚造建物)、1200-5⑷(水塔)、1200-5⑸(磚造建物)、1200-5⑹(鐵皮建物)、1200-5⑻(磚造建物)、1200-5⑼(鐵皮雨遮)、1201-9⑵(花台)、1159-4⑴(金爐)、1159-4⑵(鐵皮雨遮)、1159-4⑶(鐵皮雨遮)、1159-4⑷(磚造建物)、1159-4⑸(水塔)、1159-4⑿(水塔)、1159-4⒀(磚造建物)、1159-4⒁(鐵皮建物)、1159-4⒄(鐵皮建物)。

(四)附圖所示之1201-10 ⑵、1200-5⑶、1201-9⑴、1200-4(

0 )、1159-4⒃之水泥地,均為被告代天巡安宮委請他人所鋪設。

(五)附圖所示:坐落於1201-9地號、1201-10 地號、1200-5地號土地上紅色線段之鐵皮圍籬,以及坐落於1201-9地號、1200 -4 地號、1200-5地號、1159-4地號土地上藍色線段之水泥圍牆,均為被告代天巡安宮委請他人所搭設。

(六)附圖所示之下列建物或地上物,為被告胡婉慎所興建且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或地上物,部分作為被告胡婉慎之住家,部分作為被告胡婉慎以「護國天聖宮」為名義供奉神明之處所,而「護國天聖宮」未辦寺廟登記,亦無獨立財產,亦未定期改選委員或主任委員:1159-4⑹(石棉瓦屋頂木板牆)、1159-4⑺(鐵皮雨遮)、1159-4⑼(鐵皮建物)、1159-4⑽(鐵皮建物)、1159-4⑾(鐵皮雨遮)、1159-4(15)⒂(鐵皮建物)。

(七)桃園市中壢戶政事務所於103 年10月17日以桃中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華勛一村於65年3 月27日初編,華勛二村於65年8 月3 日初編,華勛三村於66年10月3 日初編,華勛四村於66年4 月8 日初編,華勛五村於66年10月

3 日初編,華祥三街131 號係80年10月1 日由華勛四村26

1 號整編而來(見本院卷㈠第258頁)。

(八)桃園市中壢戶政事務所於103 年8 月7 日以桃中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華忠新村1 號門牌於69年7 月4 日初編,另於91年11月4 日新建初編(見本院卷㈠第200 頁)。

(九)被告胡婉慎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祖產分配協議書(見本院卷㈠第91頁至第100 頁)之形式上真正。

(十)原告係於102年7月1日追加代天巡安宮為被告。

五、本件爭點:

(一)被告代天巡安宮是否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之非法人團體?

(二)被告代天巡安宮對前述不爭執事項(三)、(四)、(五)所述之建物、地上物、水泥地、鐵皮圍籬、水泥圍牆是否有事實上處分權?

(三)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代天巡安宮將主文第一項所示即前述不爭執事項(三)、(四)、(五)所載之建物、地上物、鐵皮圍籬、水泥圍牆拆除,將水泥地刨除,是否有理由?

(四)原告請求被告代天巡安宮給付如訴之聲明第二項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

(五)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胡婉慎將主文第三項所示即前述不爭執事項(六)所述之建物、地上物拆除,是否有理由?

(六)原告請求被告胡婉慎給付如訴之聲明第四項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

六、關於被告代天巡安宮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之非法人團體,業如前述(即壹、程序方面:二),茲不再贅載。

七、被告代天巡安宮對不爭執事項(三)、(四)、(五)所述之建物、地上物、水泥地、鐵皮圍籬、水泥圍牆等均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一)上開建物、地上物、鐵皮圍籬、水泥圍牆等雖因屬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實務上仍肯認此揭地上物之出資建築者得將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他人,準此,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者,即有處分此揭地上物之權利。

(二)承前所述,不爭執事項(三)所載之建物、地上物,係被告代天巡安宮之不特定信徒捐款,以捐贈設立宮廟之意思集資,委由訴外人吳文顯興建,捐贈者本有使捐贈財產脫離自己所有,成為寺廟獨立財產之意思,且確實早已將該建物、地上物交由被告代天巡安宮管領,供信徒膜拜,堪認為該捐贈之不特定信眾已將該建物、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代天巡安宮,被告代天巡安宮自有拆除之權能。

(三)不爭執事項(四)、(五)所載之水泥地、鐵皮圍籬、水泥圍牆,均為被告代天巡安宮委請他人所鋪設或搭設,被告代天巡安宮自始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甚明,當有將水泥地刨除、鐵皮圍籬、水泥圍牆拆除之權能。

八、原告請求被告代天巡安宮將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建物、地上物等拆除、將水泥地刨除,並將所占土地騰空返還,為有理由:

被告代天巡安宮抗辯有權占用之依據,係其提出之捐獻合約書。經查:

(一)上開捐獻合約書全文係記載:「本人(林江忠)座落於華勛新村和華忠新村中間之土地約二佰二拾坪因地方需求今無條件捐獻於『中壢代天巡安宮』在此土地上建造廟宇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立書人林江忠。中華民國六十八年五月十一日」。此捐獻合約書是否為系爭土地當時之地主林江忠親筆所簽?證人邱顯城、范光武於本院之證詞尚非一致。證人邱顯城先證稱:其上「林江忠」係沈金鎰簽的,沈金鎰有無得到林江忠之授權而代為簽名,其不知道;嗣又稱:簽名時好像林江忠有在場,有說捐地為了地方沒有關係,我猜應該是林江忠請沈金鎰幫他簽名的(見本院卷㈠第84頁至第85頁)。從證人邱顯城上開證詞可知,其能確定「林江忠」三字係沈金鎰所簽,至於沈金鎰有無得到授權、林江忠當時有無在場等,則非證人邱顯城所能肯定。證人范光武卻證述:上開捐獻合約書係林江忠親筆所簽;惟證人范光武亦證稱:其本來不認識林江忠,認識林江忠是去吳文顯的廟裡拜拜才認識(見本院卷㈠第85至第86頁頁)。查訴外人吳文顯的廟即代天巡安宮,證人范光武直至去代天巡安宮拜拜後方認識林江忠,卻又稱代天巡安宮未興建之前即68年5 月11日,其看到林江忠於捐獻合約書上簽名,其內容顯非一致之證詞,難予採信。是以,自不能憑前述2 位證人之證詞,遽認上開捐獻合約書係當時地主林江忠親筆所簽。

(二)捐獻合約書所載之書立時間68年5 月11日,經與前述桃園市中壢戶政事務所之函文相互比對可知,於68年5 月11日之前,中壢地區已有華勛一村、華勛二村、華勛三村、華勛四村、華勛五村之門牌初編,但無華忠新村之門牌初編,華忠新村之門牌係69年7 月4 日始初編,足見68年5 月11日該捐獻合約書書立時,尚無「華忠新村」之門牌。其次,依卷附華忠新村建物之登記簿謄本所示,建築完成日為69年11月24日,該區建物又屬新建,此有建造執照申請書在卷可佐所示(見本院卷㈡第254 頁至第263 頁),更可確認捐獻合約書所載之日期,當時並無華忠新村。從而,該捐獻合約書不能採信為真正。

(三)按法律行為之標的,於法律行為成立時須確定,法律行為始能發生效力,倘法律行為之標的並未確定,則其內容無法具體實現,自不能使其發生效力。承前所述,捐獻合約書68年5 月11日書立時,並無華忠新村存在,則所載「座落於華勛新村和華忠新村中間之土地約二佰二拾坪」,所指捐獻標的究竟為何,無從特定。從而,即令上開捐獻合約書為真正,亦因標的無法特定,該法律行為並未有效成立。

(四)綜上,被告代天巡安宮之前揭抗辯,尚無足取,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代天巡安宮將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建物、地上物、鐵皮圍籬、水泥圍牆等拆除,將水泥地刨除,並將所占土地騰空返還,於法有據。

九、原告得向被告代天巡安宮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之數額為何: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規定甚明。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建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巿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為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

(二)查起訴時之原告林天從、林天養、林天順,已於103 年10月9 日將本件對於被告2 人訴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讓與予目前之原告,雙方立有聲請承當訴訟狀並以該訴狀送達被告,作為債權讓予之通知(見本院卷第㈠第

211 頁至第213 頁),則原告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代天巡安宮給付自追加起訴日(即102 年7 月1 日)往前回溯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自被告代天巡安宮收受追加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2 年7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以及自102 年9 月10日起至騰空返還主文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再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有據。惟不當得利之金額計算,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之中壢區屬於城市地方,鄰近眷村,交通便利性與附近商業之繁榮程度尚可,被告代天巡安宮係作宮廟使用,以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應屬適當,而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如卷附地價資料所載(見本院卷㈡第57頁至第84頁),以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代天巡安宮之不當得利數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一)。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十、原告請求被告胡婉慎將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建物、地上物等拆除,並將所占土地騰空返還,亦有理由:

被告胡婉慎雖提出租約、祖產分割協議書(見本院卷㈠第91頁至第100頁 )主張其為有權占有,惟查:

(一)按98年1 月23日民法修正前之民法第820 條第1 項規定: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次按共有物之出租,係屬管理行為,依民法第820 條第1 項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為之。如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未經他共有人之同意,擅將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出租他人,對於他共有人不生效力。

(二)查被告胡婉慎所提82年12月1 日訂定之租賃契約書,當時1159-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包括林天從、林天順、林天養、林天助等4 人,但上開租賃契約書之出租人並無林天從及林天養。又依證人林天順所證(見本院卷㈠第150 頁至第

153 頁),訴外人林國泰依上開祖產分割協議書固有尚未經登記之隱藏持分權利4 分之1 ,而證人林天順係未經其他共有人林天從、林天養之同意或授權,即逕自出租,足見前開82年12月1 日租賃契約對於林天從、林天養並不生效力。其次,被告胡婉慎所提97年12月1 日租賃契約書,亦未經1159-1地號土地當時之全體共有人(林天從、林天順、林天養、林天助)同意,對於林天從、林天養亦並不生效力。揆之前開法規與說明,被告胡婉慎占用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土地,對當時之共有人林天從、林天養係無權占有,原告承繼系爭土地,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胡婉慎將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建物、工作物等拆除,並將所占土地騰空返還,亦屬有據。

十一、原告得向被告胡婉慎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之數額為何:與前述九、(一)(二)相同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胡婉慎給付自起訴日(即102 年3 月15日)往前回溯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自被告胡婉慎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2 年5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以及自102 年3 月15日起至騰空返還主文第三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再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亦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區域、交通便利性與附近商業之繁榮程度,被告胡婉慎係作宮廟及住家使用,以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核屬適當,以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胡婉慎之不當得利數額,如主文第四項所示(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二)。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尚屬無理。

十二、綜上,被告2 人所辯,均尚不足採,原告請求被告代天巡安宮將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建物、地上物等拆除、將水泥地刨除,並將所占土地騰空返還,暨請求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不當得利,以及請求被告胡婉慎將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建物、地上物等拆除,並將所占土地騰空返還,暨請求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不當得利,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十三、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主文第一項、第三項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主文第二項、第四項所命給付之金額皆未逾50萬元,均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被告各免為假執行所應擔保之金額;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十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玉華附表一:被告代天巡安宮應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

(幣別:新臺幣,小數點下四捨五入)

一、占用1159-1地號、1201-10 地號、1200-5地號、1159-4地號等土地之面積合計827 平方公尺。

(一)上述4 筆土地96年1 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960 元;99年1 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040元;102 年1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200 元。

(二)自97年7 月1 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不當得利數額為71

453 元(計算式:827x960x1.5x6%=71453)。

(三)自99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不當得利數額為154814元(計算式 :827x1040x3x6%=154814)。

(四)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2 年6 月30日止,不當得利數額為29772 元(計算式:827x1200x0.5x6%=29772) 。

(五)自102 年9 月10日起,每月不當得利數額為4962元(計算式:827x1200x6 %/12=4962)。

二、占用1201-9地號土地之面積117平方公尺。

(一)上述土地96年1 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000元;99年1 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328.3元;102 年1 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562.4元。

(二)自97年7 月1 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不當得利數額為21

060 元(計算式:117x2000x1.5x6%=21060 )。

(三)自99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不當得利數額為49034 元(計算式:117x2328.3x3x6%=49034 )。

(四)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2 年6 月30日止,不當得利數額為8994元(計算式:117x2562.4x0.5x6%=8994)。

(五)自102 年9 月10日起,每月不當得利數額為1499元(計算式:117x2562.4x6 %/12=1499)。

三、占用1200-4地號土地之面積19平方公尺。

(一)上述土地96年1 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000元;99年1 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320元;102 年1 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560元。

(二)自97年7 月1 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不當得利數額為3420元(計算式:19x2000x1.5x6%=3420 )。

(三)自99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不當得利數額為7934元(計算式 :19x2320x3x6%=7934 )。

(四)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2 年6 月30日止,不當得利數額為1459元(計算式:19x2560x0.5x6%=1459)。

(五)自102 年9 月10日起,每月不當得利數額為243 元(計算式:19x2560x6 %/12=243)。

四、自97年7 月1 日起至102 年6 月30日止合計為347940元;自自102 年9 月10日起,每月不當得利數額合計為6704元。

附表二:被告胡婉慎應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

(幣別:新臺幣,小數點下四捨五入)

一、占用1159-4地號土地面積353 平方公尺。

二、1159-4地號土地96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60 元;99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40元;102 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00元。

三、自97年3 月15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不當得利數額為:16097 元(計算式:353x960x(9.5/12)x6%=16097 )。

四、自99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不當得利數額為66082元(計算式:353x1040x3x6%=66082 )。

五、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2 年3 月14日止,不當得利數額為7413元(計算式:353x1200x (3.5/12)x6%=7413)。

六、自97年3 月15日起至102 年3 月14日止合計為89592 元。

七、自102 年3 月15日起,每月不當得利數額為2118元(計算式:353x1200x6%/ 12=2118)。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16-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