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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5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41號原 告 曾方盈即巨鼎商店訴訟代理人 易由閎被 告 陳治閎

陳淳羚共 同訴訟代理人 彭成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淳羚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六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淳羚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陳治閎曾因損害賠償等事件爭訟,經本院民事庭以100 年度訴字第1195號判決,命被告陳治閎與鉅潮食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鉅潮食品)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93萬5,000元及其遲延利息確定;另被告陳治閎併涉刑事詐欺取財犯罪,則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易字第9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在案。惟被告陳治閎接獲前開民事判決後,竟與被告陳淳羚於民國101 年1月2日協議離婚,復將被告陳治閎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於101年1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移轉登記行為);然該不動產上本以被告陳治閎為義務人,設定有最高限額抵押權756 萬元,今被告陳治閎與陳淳羚間已無配偶關係,卻仍需負擔此一抵押權債務,顯與常情不符,足見渠等間所為系爭移轉登記行為,乃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縱或有效亦係贈與行為,為無相當對價之無償行為,即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況被告陳淳羚收入不穩定,又無固定資金來源,該不動產實屬被告陳治閎購得並支付貸款,非屬被告間借名登記關係;復被告等人於協議離婚之時,苟有以該不動產作為夫妻間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其向地政機關卻以買賣原因登記,不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為登記原因,亦有可疑,可認被告間所為無償贈與行為有害於原告債權,原告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系爭移轉登記行為併塗銷登記。為此,爰依詐害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將系爭移轉登記行為予以塗銷等語。併為聲明:被告陳治閎、陳淳羚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2年1月16日由被告陳治閎移轉與被告陳淳羚之過戶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陳治閎、陳淳羚本為夫妻,嗣為解消婚姻關係雙方協議離婚,被告陳治閎乃將其原有之該不動產,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陳淳羚,實則為夫妻間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屬身分行為,並無侵害原告權利,亦非以財產權為標的物,原告自不得請求撤銷系爭移轉登記行為,將該不動產回復為被告陳治閎所有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與被告陳治閎曾因損害賠償等事件爭訟,經本院民事庭於101年12月14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195號判決,命被告陳治閎與鉅潮食品應連帶給付193萬5,000元及其遲延利息確定;另被告陳治閎併涉刑事詐欺取財犯罪,則經本院刑事庭於101年3月6日以100年度易字第9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而被告陳治閎於101 年1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於同年月16日,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被告陳淳羚;另被告陳治閎與陳淳羚經協議離婚,復於同年月3 日完成離婚登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前開民事、刑事判決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離婚協議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37頁、第40頁至第41頁、第142頁至第143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2 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7條、第244 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⒈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⒉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⒊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⒋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另因詐害行為所得行使之撤銷權,係屬一種撤銷訴權,非先經債權人訴求撤銷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有償或無償行為,尚不得逕行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56年台上字第34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㈡查原告與被告陳治閎曾因損害賠償等事件爭訟,經本院民事

庭於100年12月14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195號判決,命被告陳治閎與鉅潮食品應連帶給付193萬5,000元及其遲延利息確定;嗣被告陳治閎於101 年1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於同年月16日,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被告陳淳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苟被告陳治閎、陳淳羚確有買賣之有償行為存在,倘被告陳治閎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抑或此隱藏贈與之無償行為而有害及原告債權者,原告皆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並回復原狀;惟此如係被告間本於夫妻離婚之剩餘財產分配,是否仍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尚待辨明。又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原為被告陳治閎所有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參被告等人亦陳明就系爭移轉登記行為,被告陳淳羚並無支付對價與被告陳治閎,顯見渠等間要非買賣之有償行為,當應探究此為贈與之無償行為,或係渠等間夫妻離婚之剩餘財產分配事宜。固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為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夫妻經法院判決離婚,其法定財產制關係業已消滅,並依規定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可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財政部98年1 月17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釋可參,而登記原因標準用語亦經訂明為「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倘被告等人確係基於離婚協議書為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理當於土地登記時載明該項意旨已足,何以逕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不若以此方式登記更為明確,甚可得免徵土地增值稅,在在顯示被告等人間所為系爭移轉登記行為,其非如字面上所述之「買賣」關係,亦非如被告等人抗辯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應以原告所指「贈與」行為,較為可採。

㈢是被告等人就系爭移轉登記行為,實為贈與之無償行為,渠

等通謀而為買賣之虛偽意思表示,自屬無效,並應適用隱藏之贈與法律行為。故被告陳治閎於甫獲法院判命應與鉅潮食品應連帶給付193萬5,000元後,旋即將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陳淳羚,顯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於聲請法院撤銷該項贈與行為時,併請求被告陳淳羚將系爭移轉登記行為予以塗銷,以回復原狀。

五、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陳治閎本有損害賠償債權193萬5,000元,因被告陳治閎、陳淳羚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無償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自得依詐害債權之法律關係,據以撤銷;復因經撤銷該項贈與行為,並得訴請被告陳淳羚予以塗銷登記以回復原狀。從而,原告依詐害債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陳淳羚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於102年1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實為贈與關係)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併請求被告陳治閎亦應同負塗銷登記義務乙節,因須負回復原狀義務者為轉得人即被告陳淳羚,要非被告陳治閎,是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不足以取。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翊哲┌─────────────────────────────────────────┐│附表: 102年度訴字第541號│├──────────────────────┬────┬─────┬───────┤│ 土 地 坐 落 │ │ 面 積 │ │├────┬────┬────┬───┬───┤ 地 目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 鄉鎮市 ○ 段 ○○ 段│地 號│ │ 平方公尺 │ │├────┼────┼────┼───┼───┼────┼─────┼───────┤│ 桃園縣 │ 八德市 ○ ○○段 │(無)│ 609 │(空白)│ 8,648.49 │ 222/10,000 │├────┴────┴────┴───┴───┼────┼─────┼───────┤│ 建 物 門 牌 │ │ 面 積 │ │├────┬────┬────┬───┬───┤ 建 號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 鄉鎮市 ○ 路 │ 號 │ 樓 │ │ 平方公尺 │ │├────┼────┼────┼───┼───┼────┼─────┼───────┤│ │ │ │ │ │ │16層110.78│ ││ 桃園縣 │ 八德市 ○○○○街│ 6 │ 16 │ 2003 │陽台 8.35│ 全 部 ││ │ │ │ │ │ │雨遮 0.76│ │├────┼────┼────┼───┼───┼────┼─────┼───────┤│(同上)│(同上)│忠勇六街│ 15 │(無)│ 2112 │1 層 32.33│55,964/100,000│└────┴────┴────┴───┴───┴────┴─────┴───────┘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裁判日期:2013-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