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48號原 告 鄭百川
鄭宇珍鄭宇娟李政祐許哲彬共 同訴訟代理人 關維忠律師被 告 秦庠鈺訴訟代理人 楊志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鄭百川新臺幣捌拾貳萬伍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鄭宇珍新臺幣貳佰叁拾伍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鄭宇娟新臺幣叁拾陸萬貳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政祐新臺幣捌萬叁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許哲彬新臺幣伍拾叁萬陸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許哲彬「常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
00000000)之股票二張(每張一千股)。
原告許哲彬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許哲彬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五項於原告鄭百川、鄭宇珍、鄭宇娟、李政佑、許哲彬各以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元、新臺幣柒拾捌萬肆仟元、、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捌拾貳萬伍仟捌佰元、新臺幣貳佰叁拾伍萬叁仟元、新臺幣叁拾陸萬貳仟肆佰元、新臺幣捌萬叁仟肆佰元、新臺幣伍拾叁萬陸仟陸佰元為原告鄭百川、鄭宇珍、鄭宇娟、李政佑、許哲彬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許哲彬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本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鄭百川新臺幣(下同)855,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鄭宇珍1,63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鄭宇娟362,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政祐83,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給付原告許哲彬1,936,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應給付原告許哲彬「常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之股票2 張(每張1,000 股);㈦第一至五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民國102 年12月17日具狀將上開第一、二項聲明請求之金額變更為:825,800 元、2,353,000 元(見本院卷第49頁)。核原告所為變更係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前曾設立「金圓互助聯誼會」(下稱系爭金圓互助會)
,並以其個人名義擔任該合會之會首,與入會會員分別訂立金額、開標時間不等之合會。原告等人皆有分別投入資金加入系爭金圓互助會,並執有金圓互助聯誼會合會會簿(下稱系爭合會簿)為證。依系爭合會簿所示,被告所招攬之合會中,每月會款固定為7,500元,每月標息則固定為2,500元,其中採「抽籤標」者,自合會開始時起,每月於固定開標日以抽籤方式決定得標會員,若該會員於合會中有多數會份者,每月得標數仍以一次為限;另採「固定標」者,即以會員編號排序輪流中籤得標。每位會員於首次開標時除應給付會款7,500元外,均應另行給付5,000元之服務費予會首,作為會首服務會員之報酬,此筆服務費嗣後按各會員得標之順序,依次遞減200 元,於得標時由會首退還予該期得標之會員。
㈡系爭金圓互助會因被告於100 年8 月10日遭警方認定其違反
銀行法等犯罪行為而展開搜索後即全面終止,迄今均未再開始給付合會會款,足認被告已無法繼續完成系爭金圓互助會之會首責任,原告鄭百川、鄭宇珍、鄭宇娟、李政祐、許哲彬爰依民法第709 條之9 第1 、2 、3 項之規定,各請求被告返還825,800 元、2,353,000 元、362,400 元、83,400元、536,600 元(計算方式及金額詳如附表所示)。㈢又原告許哲彬與被告於99年10月20日簽立股票出售暨買回契
約(下稱系爭股票買回契約),載明原告許哲彬以每股7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得常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常翔公司)之股票1 萬股(下稱系爭股票),合計共支付買賣價金70萬元,而原告許哲彬得於101 年6 月1 日至同年月30日止,請求被告以每股140 元買回系爭股票。原告許哲彬於本件請求固然無法提出101 年6 月間有向被告請求買回系爭股票之證明,惟依系爭股票買回契約之約定所示,原告許哲彬以每股70元之價格,合計共給付70萬元向被告購得系爭股票,乃不爭之事實,此等股票買賣若認係被告之詐術行使,使原告許哲彬陷於錯誤方買受系爭股票,則因此所生之損害,原告許哲彬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70萬元及所失利益70萬元。
㈣另原告許哲彬與被告於100 年1 月15日簽立股票憑證,載明
被告願出讓常翔公司股票2 紙(每張1,000 股)予原告許哲彬,惟被告迄今尚未履行給付上開股票之責,是原告許哲彬爰依該股票憑證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之。
㈤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經營並擔任系爭金圓互助會之會首,該互助會之作業方
式為:每一互助會均固定由24名會員名額組成連同會首計25名,統一由被告擔任會首,每期會款為7,500元,標息為2,500元,採內標制及抽籤方式之決標。依系爭合會簿條款內容第5 條第1 款約定:「已得標會員按期繳交會款之約定㈠乙方在剩餘會期仍須與每月開標後3 個工作天內繳會款10,000元(死會款)」,可知得標會員尚須繳交死會會款1 萬元,然為顧慮得標會員若無法如期繳交會款,故系爭金圓互助會乃設有讓易機制,可選擇將已繳交月數之合會金(含標息)領回,無須再繳交死會會款,並由互助會與得標會員約定將會員之權利與義務讓渡予被告或他人承接。被告經營並擔任系爭金圓互助會之會首,負責籌劃抽籤、收取或發放會款事宜,且每期均將合會金交付該期得標之會員,是系爭金圓互助會乃合法成立之合會。又被告於合會期間均依約如期給付會息,然於100 年8 月間因突遭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調查,繼於同年12月間遭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違反銀行法提起公訴,致被告所收取之借款及會款均遭查扣,遂無法如期履行合會契約及會款之給付義務,惟被告仍積極與投資人核對並確認債權,故上開事由並非民法第709 條之9第1 項所規定之其他事由,從而原告之主張,實無理由。另原告所主張之償還金額係未扣除渠等已領取之會息等,原告鄭百川、鄭宇珍、鄭宇娟、李政祐、許哲彬之剩餘債權應分別為623,300 元、1,953,000 元、277,800 元、63,400元、354,300 元(被告自行提出之計算表誤載為1,054,300 元)(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
㈡被告確與原告許哲彬簽立系爭股票買回契約,然被告於100
年8 月間因突遭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調查,繼於同年12月間遭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違反銀行法提起公訴,致被告所收取之借款及會款均遭查扣,遂無法如期履行合會契約及會款之給付義務,然被告仍積極與投資人核對並確認債權,是被告絕無詐騙原告之情。況依系爭股票買回契約之約定,原告許哲彬得請求被告買回股票之期間為101 年6月間,如逾越101 年6 月30日後,被告得不予買回系爭股票,而原告許哲彬並無於上開期間內向被告請求買回系爭股票,是原告許哲彬今請求被告給付股票買回價格140 萬元,並無理由,又請求被告給付常翔公司之股票2 張,更屬無據。
再原告許哲彬並未具體說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行為導致原告許哲彬受有損害,原告許哲彬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根本不具因果關係,是原告許哲彬遽以被告違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
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合會;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一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同法第709條之 1第1項及第
709 條之9 第1 至3 項分別定有明文。㈡經查,原告主張參與以被告為會首之系爭金圓互助會之情形
,業據渠等提出系爭金圓互助會合會簿暨條款內容等件影本在卷為據(見本院102 年度桃補字第145 號卷第12至31頁),復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自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況被告自承因涉及刑事案件遭羈押及查扣相關款項,致屆期未依約給付合會款予原告,堪認本件以被告為會首之系爭金圓互助會已無法繼續進行,且被告已遲付會款總額達2 期以上,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如數清償合會款項自屬有理。再者,被告並不爭執附表有關「含會首總會數」、「已開標期數」、「原告未得標會份數」等欄位數字之記載,亦不爭執原告就上開欄位之數字據以計算應返還金額之計算方式【即合會款(已開標期數×未得標會份×
1 萬元)(被告認應以7,500 元計算,詳後述)+服務費(5,000 元-(200 元×已開標期數)】(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而僅就其中合會款應否加計標息2,500 元部分有所爭執【即原告主張應為1 萬元(會款7,500 元+ 標息2,500 元)計算;被告則辯稱應以7,500 元計算(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然參照系爭合會簿條款內容第4 條第3 款所記載,未得標會員準時於開標後3 個工作天內繳交會款者,即享有當月份標息2,500 元,是被告辯稱原告所主張之計算式,合會款不得加計標息2,500 元云云,即非可取。從而,原告鄭百川、鄭宇珍、鄭宇娟、李政祐、許哲彬請求被告返還合會款、標息及服務費共計各為825,800 元、2,353,000 元、362,400 元、83,400元、536,600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就原告許哲彬另請求被告給付140 萬元部分,由於系爭股票
買回契約第2 條係約定:乙方(即原告許哲彬)於101 年6月1 日至30日乙個月之期間內,可請求甲方(即被告)以每股140 元買回系爭股票。而原告迄至本院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任何請求被告買回系爭股票之憑據,僅泛稱:當時被告尚在羈押中,交保後無法聯絡,故無法提出請求買回股票之證據(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惟原告所稱縱屬實在,在不知悉被告住居所之情形下,亦得依民法第97條規定,向法院聲請准予以公示送達方式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是原告許哲彬既未證明其有於101 年6 月間請求被告買回系爭股票,亦未依民法第97條規定將此請求買回股票之意思表示公示送達予被告,則其主張依系爭股票買回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4
0 萬元云云,尚乏可取,應予駁回。再按詐欺係行為人故意向他人積極傳達不實訊息,或負有告知義務者,消極隱匿重要事實而不告知,使他人陷於錯誤之行為,而主張對造詐欺而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即應就對造詐欺行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原告許哲彬固主張其受被告詐欺,使其陷於錯誤方買受系爭股票,惟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許哲彬未能就其遭被告詐欺購買常翔公司股票乙情提出相關證據以供本院參酌,自無從單憑簽立系爭股票買回契約書及交付股款70萬元之事實,為被告詐騙原告許哲彬購買系爭股票之證明,從而原告許哲彬主張其遭被告詐欺購買常翔公司股票,被告應賠償其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共計140 萬元云云,亦無足採,應予駁回。
㈣又被告既與原告許哲彬於100 年1 月15日簽立股票憑證,其
上載明被告願將常翔公司之股票2 張出讓予原告許哲彬,是原告許哲彬依此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常翔公司之股票2 張(每張1,000 股),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
2 年6 月20日送達於被告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當日即發生送達及催告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陳,原告鄭百川、鄭宇珍、鄭宇娟、李政祐、許哲彬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渠等各825,800 元、2,353,000 元、362,400 元、83,400元、536,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原告許哲彬依系爭股票憑證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常翔公司之股票2 張(每張1,000 股)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各項給付之金額雖有未逾50萬元之部分,然本件係原告有多數之共同訴訟,與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情形實質上相同,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本件經合併計算後,所命給付之金額已逾50萬元,即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許哲彬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經審酌後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
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琦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