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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5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56號原 告 卓建利

陳建漲兼前開一人訴訟代理人 卓滄江被 告 曾茂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於民國102 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卓建利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O二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建漲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O二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卓滄江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O二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得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加計如本院卷第6 頁附件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02年5月1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前開後段所載加計如本院卷第6 頁附件所示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而被告於該日到庭亦表明同意原告此項撤回之請求(見本院卷第38頁),依上開規定,原告撤回此部分之起訴,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桃園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原為兩造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各為1/42、被告應有部分為3/42,但原告卓滄江前於100 年3 月3 日,已以買賣為原因,而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吳志昌、葉廷欽。該土地於100 年8 月17日分割前面積:4,206 平方公尺),前因該土地有部分土地位在重劃區內,故於100 年8 月17日分割成桃園縣○○鄉○○○段○○○○段00地號及30之

6 地號土地(分割後兩造之應有部分不變,而該30地號土地面積僅剩769 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土地)。又被告前於91年3 月起即未經原告同意自行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桃園縣○○鄉○○村○○街○○○ 巷○○號之地上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該建物基地面積為964.1 平方公尺(即291.64坪),已超出被告持分面積300.42平方公尺(即90.87 坪)範圍使用而屬無權占有。雖系爭建物嗣因機場捷運A7站周邊土地區段徵收開發案範圍內而全部拆除,然被告既有無權占用超出其持分範圍之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之事實,被告自應對原告負給付租金之義務。而參系爭土地附近土地租賃行情每坪租金約147 元(含稅),原告以每坪租金120 元、每月為10,900元為計算基準,請求被告給付96年6 月9 日起至101 年6 月9 日止相當於5 年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為此,爰依民法第197 條、第767 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5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於76年12月1 日因分割繼承原因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42(即30.29 坪),然被告之配偶楊玉雲已分別於90年9 月26日及93年10月26日購買系爭土地約70

0 坪、300 坪之土地,合計當時被告夫妻持有分割前系爭土地面積約1,000 坪。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搭建291.64坪之系爭建物,並未逾越伊與伊配偶之持分面積範圍,而原告係因看到伊有領到地上物徵收款,方提起本件訴訟。就此,伊願意補償原告,故就本件原告得請求不當得利部分並不爭執,僅認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伊認應僅得以每月每坪50元計算租金,如以此計算不當得利,伊同意給付該些金額予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對共有系爭土地之使用及管理並無作分管協議。

(二)被告確有自91年3 月起至101 年12月止之期間內,在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建物使用,該建物基地面積為964.1 平方公尺(即291.64坪)。

(三)原告卓滄江所持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42,其已於99年12月31日將該應有部分全部出賣予吳志昌、葉廷欽,並於

100 年3 月3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卓建利、陳建漲、卓滄江之應有部分各為1/42(原告卓滄江已於100 年3 月3 日將其上開應有部分移轉予吳志昌、葉廷欽),被告之應有部分則為3/42。兩造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及管理未作分管協議,然被告自91年3 月起即在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建物使用,直至101 年12月因機場捷運A7站周邊土地辦理區段徵收方為拆除,該建物基地面積為964.1 平方公尺(即291.64坪)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證明書、地籍圖騰本、空照圖、倉庫租賃契約書、土地買賣契約書、桃園縣政府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45頁、第51~56頁、第77~80頁、第85~89頁、第123 ~134 頁),則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無權使用他人土地、建物者,其所受利益,為使用本身,而「相當於租金」係原受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時應償還之價額。次按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該條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本件被告有於前揭時間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則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使原告不能使用系爭土地,因此受有損害,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即有理由。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基準應以每月每坪120 元計,僅有提出倉庫租賃契約書、地價稅課稅明細表等以為據,但參以該倉庫租賃契約書,其承租範圍未包括系爭土地,且該租金亦僅有一總金額,並未詳明各單位面積之租金價額,而地價稅課稅明細表亦無法證明系爭土地之租金價額,則原告上開主張之計算基準,認屬無據。復核系爭土地96年至98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44 元、99年至101 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36 元,此有系爭土地地價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 頁),如依上開規定計算,系爭土地每年每平方公尺之租金至多為54.4元(96年至98年間)、73.6元(99年至101 年間),此與被告同意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基準係以每月每坪50元(每平方公尺=0.3025 坪,故每坪50元約等於每平方公尺15元),即每年每平方公尺約180 元相較,可見被告所同意給付之計算基準對原告而言反較有利,故認以此金額作為計算基準為適當。又被告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964.1 平方公尺( 即

291.64坪),業如前述,則該占用面積每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應為174,984 元(50元X12 個月X291.64=174,984 元)。再查本件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期間係96年

6 月9 日起至101 年6 月9 日止之5 年期間,然原告卓滄江前已於100 年3 月3 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吳志昌、葉廷欽,故原告卓滄江於100 年3 月3日起即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則認原告卓建利、陳建漲雖得請求前開期間即5 年之不當得利,然原告卓滄江僅得請求96年6 月9 日起至100 年3 月2 日止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卓建利、陳建漲、卓滄江得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分別為20,831元(174,984X1/42X5=20,831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0,831元、15,535元【(174,984X

3 )+(174,984X266/ 365)X1/42=15,53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以外之範圍,則認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卓建利、陳建漲、卓滄江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20,831元、20,831元、15,53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卓建利、陳建漲、卓滄江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20,831元、20,831元、15,53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4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舉證核與結論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華奕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啟偉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13-08-22